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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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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補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9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蔡明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177元,及其中70,297元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4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尾之電子遞狀日)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6,8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4,177元)
1
利息
7萬297元
114年11月27日
115年2月4日
(70/365)
15%
2,022.24元
2
違約金
7萬297元
114年11月27日
114年12月26日
1
300元
300元
3
違約金
7萬297元
114年12月27日
115年1月26日
1
400元
400元
4
違約金
7萬297元
115年1月27日
115年2月4日
0
500元
小計
2,722.24元
合計
7萬6,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