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9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明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177元,及其中70,297元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4日止(見支付命令
聲請狀尾之電子遞狀日)之利息、違約金,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6,8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