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1號
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1273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727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8030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702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所示
債權人之債權應予剔除。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9,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115年6月26日以115年度雄補字第11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