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被 告 陳建萍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合計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八月一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建萍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元。㈡被告陳建萍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另應給付原告2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經本院囑託測量偕同地政人員到場
履勘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建萍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113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另應給付原告2,203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4元。㈡被告陳建萍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113 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合計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另應給付原告27,209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1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468頁),經核原告所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不合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原告為
上開訴之變更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被告不同意以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是
本案應適用通常程序
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均為原告所有(
系爭105地號土地與系爭12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及系爭12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合計面積1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21年起建時即已越界,且鄰地所有人知情未
異議而主張適用
民法第796條,
惟被告
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且被告所提證據僅能顯示起建數10年後之鑑界情形,與上開條文要件不符,自無適用餘地。又系爭建物現屬違章建築之鐵皮水泥構造,幾近荒廢無人居住使用,反觀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占用無法利用
等情,被告無由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拆除,更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建萍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另應給付原告2,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4元。㈡被告陳建萍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合計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另應給付原告27,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1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早於21年建築完成並領有權狀,屬合法建物,起造時並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系爭105地號土地管理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當時為國有土地)、系爭126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等,早於79年鑑界或公有市場設立時即知悉越界情事,卻均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
繼承前手之
法律關係,應負容忍義務而不得請求拆除。縱認無該條適用,考量占用面積極小,且占用部分為房屋主體結構及滴水線,拆除將危及整體建物耐震能力與鄰房安全,且被告土地無建築線致無法重建,拆除將造成過大損害,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應斟酌免為拆除。況原告於另案確認通行權訴訟即知悉越界,仍執意購入土地後提告,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
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㈠被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106 、106-1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21年7月建築完成,總面積55.37平方公尺(參被證1)。
㈡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原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嗣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地籍異動索引記載85年3月8 日登記原因為「逕為分割」(參被證2)。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向中華民國買受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5地號土地),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參被證2)。
㈢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12月14日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9日原告以法人合併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參被證3)。
㈣高雄市政府向126地號土地歷來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以設立鼓山第二公有市場,高雄市政府於103年拆除鼓山第二公有市場之周圍建物,並將126地號土地連同
地上物即歷史建築「田町齋場」點交返還予原告。
㈤系爭房屋一樓牆壁、圍牆、屋簷如113年10月14日高雄市鹽堤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占用105、126 地號土地,編號A、B、C所示共計13.5平方公尺。
㈥原告所有105地號土地之歷次複丈紀錄如下:
⒈79年7月19日複丈,複丈原因為土地鑑界(本院卷第293頁)
⒉112年4月27日複丈,複丈原因為測繪106 地號之袋地通行
權方案(本院卷第307頁)
⒊112年12月5日複丈,複丈原因為
袋地通行權法院囑託(
本院卷第311頁)
⒋113年4月10日複丈,複丈原因為袋地通行權方案(本院
卷第313頁)
⒌113年10月14日複丈,複丈原因為拆屋還地(本院卷第315
頁)
⒍原告所有126地號土地之歷次複丈紀錄如下:
⑴105年5月17日複丈,複丈原因為鑑界(本院卷第30頁)「
⑵107年3月13日複丈,複丈原因為使用面積測量(本院第30
3頁)
⑶107年5月4日複丈,複丈原因為鑑界(本院卷第30頁)
⑷112年5月5日複丈,複丈原因為法院土地囑託(拆屋還地事件(本院院卷第309 頁)
⑸113年10月14日複丈,複丈原因為拆屋還地(本院卷第315
頁)
⒎105、126地號土地之歷來所有權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均未曾對系爭房屋占用105 、126 地號土地部分
事,提出異議。
⒏原告在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搭設
鐵皮圍籬並設有密碼,致被告所有之106 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需通行鄰地對外聯絡等情,被告因此於111 年11
月23日對原告、訴外人臺鐵局及國產署提起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24 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
另案審理程序中,曾於112 年4月27日會同兩造至106 地號
土地進行
勘驗(參被證4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堤地政
事務所於112 年6 月16日檢送106 、102 、102-1 、105 、
105-1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參被證5 )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高市地鹽測字地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1至83頁),而被告之系爭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合計面積13.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796條之越界建築效力或第796條之1之法院裁量免為拆除?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計算標準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早於21年建築時即已越界,且當時鄰地所有人知情而未即時異議,應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效力之適用而免予拆除
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所謂「知其越界」,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而言,且應由主張此事實之被告負
舉證責任。被告雖舉79年、105年等歷次鑑界紀錄及證人陳元昌之
證言,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建築完竣數十年後」之土地使用狀態,均無法證明21年起造當時,鄰地所有人確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且證人陳元昌亦坦言不清楚21年建築當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97頁),自
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況系爭建物於地政機關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一層木造」建物,且早於21年7月即建築完成並領有權狀,此部分屬於「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範圍,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履勘照片及證人陳元昌之證述,系爭建物目前之現況為「二層樓鐵皮屋以水泥作支撐」之構造,顯與謄本登記之木造一層不符,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亦於114年7月23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470445400號函中指出,該地號於71年地籍調查表註記為「一樓住宅」,現況卻為二層,研判有增建或改建情形(見本院卷第290頁),被告亦未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依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保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依證人陳元昌之證述,系爭建物現況為「二層樓鐵皮屋以水泥支撐」,且增建部分「沒有」申請合法登記,本院審酌本案履勘現場的情況,系爭建物四周圍牆倒塌、雜草叢生,顯
非供人居住使用,僅供作公司機器設備之倉庫使用,實難認有何高度之社會經濟價值或居住權保障之必要,反觀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致無法完整開發利用土地,經權衡社會經濟整體利益與雙方當事人利益,難認有免為拆除之必要,被告所述拆除將影響結構安全等語,尚不足以阻卻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微,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而言。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通行權訴訟中即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仍執意向國產署購置105地號土地後提起本訴,且系爭建物具祖厝情感價值,拆除部分將影響主體結構安全,顯係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請求無權占有者拆屋還地,
乃法律賦予所有權人之權能,縱原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即已知悉越界情事,亦不得以此預知風險即剝奪其依法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且查,系爭建物目前現況僅供作公司機器設備之倉庫使用,顯已無居住之利用實益,反觀原告因系爭土地遭被告長期占用,對原告所有權之發揮受損至鉅,業如前述,經權衡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與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損害,難認原告所得利益極微,從而,原告依法行使權利請求拆屋還地,
核屬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惡意,亦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共計13.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被告雖稱其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間存有
使用借貸關係之約定,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云云。惟查,使用借貸僅具債之相對性,被告既未能證明與原告間存有合法占有權源,縱其與前手間存有約定,亦不得對抗現為所有權人之原告;且被告向國產署繳納之補償金乃針對原告取得所有權前之占用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損之範疇
無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鼓山二路及歷史建築田町齋場,雖系爭建物目前幾近荒廢,然該區域具備公有市場之商業開發潛力,土地利用價值不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0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另應給付原告2,203元,及自113年11月2日(本院卷第9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幣944元,應予准許。系爭12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另應給付原告27,209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1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建物於起造時,鄰地所有人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且系爭建物現為無人居住,權衡原告收回土地之開發整體利益與被告保留系爭建物之實益,原告本於
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