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躍東
被 告 蔡名川
大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以一一四年度雄司核字第五九九六號所核定之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日成立之一一四年刑調字第四八一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
,及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前於民國114年6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經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刑調字第481號調解成立,約定被告蔡名川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原告給付被告大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8,000元(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書經本院以114年度雄司核字第5996號核定在案,並送達兩造,此有原告提出鼓山區調解委員會114年10月13日雄院國民雄五114雄司核字第5996號調解書審核通知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係於114年11月7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考,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30日法定
期間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事故至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僅診斷出頭部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害、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勢,致原告於調解過程中,不知已患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之車禍後遺症,而與被告成立調解,
詎料原告於成立調解當日突然昏迷送醫,經診斷出前開症狀,並緊急接受開顱手術,經醫師診斷此為系爭事故所致後遺症,原告於調解時既不知情,影響原告對損害程度與賠償金額之判斷,客觀上屬影響調解之重要因素,
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及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14年度雄司核字第5996號核定之調解書應予撤銷。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1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
二、被告均以: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
惟兩造業於114年9月3日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等同於
確定判決效力,應受
拘束不得自行起訴,況原告起訴時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及調解成立當日表現均正常,其調解後始發生之病症,
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縱認相關,原告
自承長期頭暈卻怠於就醫,就損害擴大顯
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自得請求減輕賠償;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等數額亦過高,且其已領取理賠金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
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是其本質上本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既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則民法有關和解之相關規定自應予適用。而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㈡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原告經急診診斷僅見頭部挫傷,未顯現顱內出血徵象,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兩造於114年9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時,客觀上均係以「輕微體傷」作為相互讓步之基礎。然原告於調解當晚
旋即陷入昏迷,經診斷受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之重傷。此類傷勢涉及大腦中樞神經功能,影響
損害賠償額度至鉅,顯
非原告於調解當時所得預見,足認原告於調解時之意思表示存有關於法律行為重要爭點之重大錯誤。衡諸常情,原告若知悉受有致命性顱內出血,斷無可能僅以28,000元達成和解。被告雖辯稱:調解成立當日與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月,該傷勢與系爭事故
無涉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原告所受之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據該院以115年3月1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570277400號函覆稱:「…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一般好發於老年人頭部外傷後4至8週以後產生,導致步態不穩、說話不流利、易跌倒。此為6月28日受傷後逐漸產生的病徵,與受傷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足徵原告所受傷勢具有典型之「遲發性特性」,於調解成立時,該傷勢尚處於潛伏期而無從知悉,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有得撤銷之原因,
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且系爭調解業經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計16,895元,業經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被告雖辯稱該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明確指出:原告所受「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係車禍受傷後逐漸產生之典型遲發性病徵,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傷勢發展常情相符,
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⑵再者,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購入椅子、營養補充品及軟膏等,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支出受傷前所無之
必要費用而言。
惟查,原告購買之用品多屬一般日常生活便利性物資或保健食品,原告復未提出醫囑、處方箋或其他有利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確屬治療所「必需」之支出。被告抗辯: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欠缺必要性,堪以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8日(114年9月3日至9月11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需38日全日照護,核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處置意見:…住院及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累及大腦功能,及原告之年齡及照護需求等,認原告確有受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核與目前南部地區職業看護收費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114,000元【計算式:3,000元×38日=114,000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不僅經歷突發昏迷之心理恐慌,更需接受具高度風險之開顱手術,術後復受有步態不穩、言語障礙等病徵折磨,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洵
堪認定。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已退休,被告則有固定職業與收入;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經濟實力、財產總額概況,
暨被告蔡明川行經系爭路段嚴重超速之過失程度、兩造肇事責任比例,以及原告傷勢對其餘生生活品質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系爭路段未依速限行駛,而原告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有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若原告能恪遵兩段式左轉規定,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規行為對事故發生之影響,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被告雖抗辯:原告自承事故後時有頭暈卻「不以為意」係屬延遲就醫致損害擴大云云。然原告於事故急診時,檢查數據並未顯示顱內出血,一般民眾難以預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遲發特性;;且早期病徵隱晦,原告主觀誤認係高齡恢復較慢,合於常情,自
難謂其具有預見傷勢嚴重性並怠於醫療之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過失相抵減輕後,應核定為140,448元【計算式:(16,895元+114,000元+15萬元)×50%=140,4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00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46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履行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減。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前開已領取之金額後,應核定為112,448元【計算式:140,448元-28,000元=112,448元】,即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存有關於法律行為重要爭點之錯誤,且該錯誤非因其過失所致,是原告本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請求撤銷上開調解,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7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