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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92 年度雄簡字第 3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七九號   原   告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四七五地號上,建號分別為高雄市○○區 ○○段一小段一八六及一八七建號,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二十三之一 號,面積共為四百七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倉庫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項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一小段四七五地號上,建號分別○○○區○○段○○段一八六 及一八七建號,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二十三之一號,面積共為四 百七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倉庫,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止共三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上開租賃 契約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並給付租金,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而與被 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 ,竟拒不給付租金,而積欠原告九個月之租金共二十萬六千零二十八元未給付, 屢次催繳,仍拒不清償。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高雄郵局第五十二支 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其等於函到七日內付清欠繳之租金,惟被告 仍拒不給付欠租,原告另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以高雄郵局第五十二支局第一 九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清償所欠租金,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作為終止 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一)、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房屋。(二)、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積欠之上開租金共二十萬六千零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三)、兩造 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其所受之利益,請求以兩造約定之租金二 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計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八 百九十二元之損害金。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因景氣不佳,以致其 經濟情況不佳,因此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月止之租金確實並未給付原告,原告 之主張為事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倉庫租賃合約、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高雄郵局第五十 二支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高雄郵局第 五十二支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認為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 (一)、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欠租部份:兩造租賃契約既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合法終 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倉庫遷讓並返 還倉庫;另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二十萬六千零二十八元租金,自應依兩造租 賃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上開租金。原告此二部份之請求,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二)、給付損害金部份: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兩造租賃契約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合法終止後,即無使用租賃物之合法權源,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仍繼續使用上述倉庫,並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 。其所受之利益,參酌上開倉庫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市區內、兩造約定之 租金即為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等情狀,原告請求以兩造原約定之租金二萬 二千八百九十二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認當。其此部份之請求,亦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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