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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92 年度雄簡字第 4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二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複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街○號頂樓之基地台拆除遷移,並回復原狀交還與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遷移右開基地台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承受座落高雄市○○區○○街○ 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標的),並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拍賣不動產,自 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屬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一 七九條、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無權佔用之基地台以確保所有權行使之 完整性,並給付原告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其拆除之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 ,並按被告前所支付之租金價額給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出租人丁○○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租期至九十二年九月三 十日止,雙方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另行約定自租期屆滿後以原條件再續定 租約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亦即雙方係簽訂二個租期首尾相連之五年租約, 其期限均未逾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五年,且被告之基地台設置 今,租賃物均在被告佔用中,從而仍得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之租賃契約 ,對於房屋受讓人即原仍繼續存在,原告不得訴請拆除基地台設備及給付不當得 利,其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⑴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街○號頂樓之基地台拆除遷移,並回復原狀 交還與原告。 ⑵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拆除遷移右開基地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 萬五千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原告即執行債權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會同本院執行處書記 官查封系爭標的完畢。而查封之不動產經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交由債務人 即丁○○等人負責保管。 (二)系爭標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三 萬七千元承受之,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判斷之心證: (一)經查訴外人丁○○(即系爭標的之原所有權人之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將系爭標的之屋頂(約六坪)出租於被告做為行動電話基地台,而原租賃期間 為五年即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本附卷 ,自信實。惟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雙方已於九十一 年六、七月間,另行約定自租期屆滿後以原條件再續定租約至九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止,亦即雙方係簽訂二個租期首尾相連之五年租約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即本件之租約至何時終止? 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 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從來之管理或使用」,即以查封時之相同狀態,而 不改變現狀之管理、使用。而本件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限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而系爭標的則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經本院( 執行處)查封在案,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出租人丁○○於系爭標的遭 查封後,雖經執行債權人之同意佔有系爭標的而得繼續使用、管理,但亦僅限 於「查封時之相同狀態」為使用、管理,並無資格改變現狀。準此,原出租人 丁○○於系爭標的經查封後,不論係以再續定租約之方式或更新期限之方式而 達到延長租期目的,均屬違反「從來之管理或使用」之規定,且該行為亦有礙 執行之效果,依法對於債權人應不生效力。從而,被告與出租人丁○○於九十 年六、七月間將系爭租約由五年延長為十年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亦即系 爭租約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而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座落系爭標的頂樓之基地台拆除遷移 並回復原狀交還與原告,屬正當。 (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租用系爭標的之期限應僅至九十二年九 月三十日屆止,是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續為佔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進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遷移右 開基地台之日止,相當於原租約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允當 。又被告租用系爭標的之頂樓係作為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乃享有商業上之特殊 利益,並一般租賃房屋居住使用,是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房租限制之 適用,合此敘明。 六、綜上所言,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 於高雄市○○區○○街○號頂樓之基地台拆除遷移,並回復原狀交還與原告;及 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遷移右開基地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 五千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徐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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