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華禎
訴訟
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被 告 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得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張清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開立,
發票日為民國97年8 月
13日、票號532054號,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
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
票字第1498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然系爭票款係屬被告應分
配之盈餘款,故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而提
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然被告則以因原告向
被告董事長黃富得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被告則自黃富得處
受讓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告並另案對被告提出給付盈餘分配款之訴訟(下稱系爭案
件),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
佐;故本院前以系爭案件若有理由,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款項
,本件本票債權可能將因抵銷或清償等原因而不存在,是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系爭案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
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既
本案訴訟仍以系爭案件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則為免裁判歧異,系爭案件訴訟終結前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仍有停止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
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