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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98 年度雄簡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華禎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得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開立,發票日為民國97年8 月 13日、票號532054號,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 票字第14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票款係屬被告應分 配之盈餘款,故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而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然被告則以因原告向 被告董事長黃富得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被告則自黃富得處 受讓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並另案對被告提出給付盈餘分配款之訴訟(下稱系爭案 件),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 佐;故本院前以系爭案件若有理由,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款項 ,本件本票債權可能將因抵銷或清償等原因而不存在,是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系爭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 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既本案訴訟仍以系爭案件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則為免裁判歧異,系爭案件訴訟終結前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仍有停止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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