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華禎
訴訟
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得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張清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票款屬被告應分配之盈餘款,並
已對被告另行提起給付盈餘分配款之訴訟,系爭本票債權可
能將因抵銷或清償等原因而不存在,認有以該案
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故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
經查,前開給付盈餘分配款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
第184 號、101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後,
上訴人
即
本件原告提起上訴,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
度重上字第14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
台上字第1702
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102 年2 月1 日所為停止訴訟
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