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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98 年度雄簡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華禎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得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屬被告應分配之盈餘款,並 已對被告另行提起給付盈餘分配款之訴訟,系爭本票債權可 能將因抵銷或清償等原因而不存在,認有以該案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故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前開給付盈餘分配款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 第184 號、101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後,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 度重上字第14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102 年2 月1 日所為停止訴訟 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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