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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98 年度雄簡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華禎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得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張清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 98年票字第194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系爭本票 為被告預付原告公司之盈餘分配款,因被告當時尚未結算, 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受領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之證明,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且原告另向被告 提起給付盈餘分配款之民事訴訟判決,亦確認原告對被告確 實有盈餘分配款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對抗被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7 月1 日向黃富得借款100 萬元,而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時,經黃富得 請求仍不歸還,故黃富得將債權及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系爭本票現仍為被告持有。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是否為預領公司盈餘 分配款?原告得否執此事由對抗被告?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票字第1948 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 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是否為預領公司盈餘分配款?原告得 否執此事由對抗被告?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依該條前段規定之反 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 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 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預付伊公司盈餘 分配款,因被告當時尚未結算,故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作為受領100 萬元之證明,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 被告預付公司盈餘分配款為舉證。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被告預付盈 餘分配款,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為此原因關係 抗辯,已難以採信。又原告雖另主張伊向被告提起給付盈餘 分配款之民事訴訟判決,已確認伊對被告確實有盈餘分配款 之債權存在等語,惟原告前向被告提起給付盈餘分配款之民 事訴訟,前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6 萬8,776 元及自98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 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6 萬8,776 元及自98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4 3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前開一、二審民事判決內容固認定原 告為被告股東,經結算結果所應分配之盈餘為707 萬8,128 元,然並未認定系爭本票所載100 萬元為被告預付原告之盈 餘分配款,有前開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195 頁),縱前開判決認定其對被告有盈餘分配款之債權存在, 亦不足以推認系爭本票簽發原因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是以,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本票簽發原因 為預領盈餘分配款,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98年度票字第1948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 1 │97年8 月13日 │1,000,000元 │ 97年12月31日 │98年1 月1 日│5320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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