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華禎
訴訟
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得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張清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1 紙(下
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
98年票字第1948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惟系爭本票
為被告預付原告公司之盈餘分配款,因被告當時尚未結算,
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受領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之證明,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且原告另向被告
提起給付盈餘分配款之民事訴訟判決,亦確認原告對被告確
實有盈餘分配款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對抗被告。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7 月1 日向黃富得借款100 萬元,而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時,經黃富得
請求仍不歸還,故黃富得將債權及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系爭本票現仍為被告持有。
四、依兩造
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否提起本
件
確認之訴?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是否為預領公司盈餘
分配款?原告得否執此事由對抗被告?茲就本院得
心證之理
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票字第1948
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
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獲勝訴
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是否為預領公司盈餘分配款?原告得
否執此事由對抗被告?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至於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依該條前段規定之反
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
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
,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
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預付伊公司盈餘
分配款,因被告當時尚未結算,故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作為受領100 萬元之證明,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
被告預付公司盈餘分配款為舉證。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被告預付盈
餘分配款,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為此原因關係
抗辯,已難以採信。又原告雖另主張伊向被告提起給付盈餘
分配款之民事訴訟判決,已確認伊對被告確實有盈餘分配款
之債權存在等語,惟原告前向被告提起給付盈餘分配款之民
事訴訟,前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6 萬8,776 元及自98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
遲延利息,
嗣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
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6 萬8,776 元及自98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4
3 號判決駁回
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前開一、二審民事判決內容固認定原
告為被告股東,經結算結果所應分配之盈餘為707 萬8,128
元,然並未認定系爭本票所載100 萬元為被告預付原告之盈
餘分配款,有前開
裁判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195
頁),縱前開判決認定其對被告有盈餘分配款之債權存在,
亦不足以推認系爭本票簽發原因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是以,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本票簽發原因
為預領盈餘分配款,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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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98年度票字第19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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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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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8 月13日 │1,000,000元 │ 97年12月31日 │98年1 月1 日│532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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