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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99 年度雄勞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夢雯 被   告 成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全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 告每月薪資為本薪新臺幣(下同)52,115元、伙食費1,800 元、工作補助費2,000 元,合計共55,915元。於98年11月15 日被告以公司開源節流、減少人事支出為由,將原告予以資 遣,原告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惟因被告自85年10 月1 日起至90年3 月18日均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 自90年3 月19日方為原告投保,投保薪資申報每月36,300元 ,94年6 月10日投保薪資申報為每月42,000元,致原告於98 年11月16日退保後請領老年給付僅能領得364,140 元,如被 告自原告任職時起即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依法自97 年1 月申報投保薪資為每月43,900元,原告應能請領13.15 個月,共計577,285 元之老年給付,是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為 原告加保,致受有老年給付213,145 元差額之損害,為此爰 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4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以月薪43,900元作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之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0月1 日至90年3 月18日期間未依法為 其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且投保薪資應為每月43,900元,致 其請領老年給付時僅得領取364,14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90、97、98年度之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72頁、第38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85年10月1 日至98年11月 16日在被告處任職期間,其年資共13年1 月又16天,依勞保 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應一次核給13個基數平均月投保薪資 ,即每滿1 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發給1 個月,則原 告應可領得老年給付570,700 元(計算式:43,900×13 = 570,700 ),於扣減勞工保險局已實際給付予原告之老年給 付364,140 元後,原告尚受有其間差額計206,560 元之損害 (計算式:570,700 -364,140 =206,560 ),被告自應予 以賠償。從而,原告依據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6,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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