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江俊隆
曹豊成
法定代理人 姜里璋
被 告 汪大臺
吳清水
上列
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19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8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雲天即楊光輝、楊大麟即楊秋蘭、吳清水應於
繼承其被
繼
承人謝美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馬企業有限公司、汪大
臺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一五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楊雲天即楊光輝、楊大麟即
楊秋蘭、吳清水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謝美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新馬企業有限公司、汪大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新馬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30日邀同被
告汪大臺及訴外人謝美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3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98年9 月30日止,分60期平均攤
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91% 機動計算,如逾期
清償,應另按逾期六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新馬企業有
限公司自98年7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連帶保證人謝
美珠業於95年4 月23日死亡,並由被告即其配偶吳清水及其
子女即楊雲天即楊光輝、楊大麟即楊秋蘭,且
渠等亦皆未拋
棄或
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就
前揭保證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謝
美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馬企業有限公司及汪大臺連帶
負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欠
款餘額表、繳納明細表、利率變動
記錄表、
戶籍謄本、
繼承
系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0月26日98南院龍家字第
980051016 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