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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99 年度雄簡字第 138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江俊隆       曹豊成 法定代理人 姜里璋 被   告 汪大臺       吳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8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雲天即楊光輝、楊大麟即楊秋蘭、吳清水應於繼承其被繼 承人謝美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馬企業有限公司、汪大 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楊雲天即楊光輝、楊大麟即 楊秋蘭、吳清水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謝美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新馬企業有限公司、汪大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新馬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30日邀同被 告汪大臺及訴外人謝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9 月30日止,分60期平均攤 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91% 機動計算,如逾期 清償,應另按逾期六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新馬企業有 限公司自98年7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連帶保證人謝 美珠業於95年4 月23日死亡,並由被告即其配偶吳清水及其 子女即楊雲天即楊光輝、楊大麟即楊秋蘭,且渠等亦皆未拋 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就前揭保證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謝 美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馬企業有限公司及汪大臺連帶 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欠 款餘額表、繳納明細表、利率變動記錄表、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0月26日98南院龍家字第 980051016 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2,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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