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天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900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