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天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城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世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8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
裁定因計算金額顯然錯誤經本院100 年9 月8 日裁定更正,
並於100 年9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