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6 日100 年度易字第1099、110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99年度偵字第373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7803號
、第1425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99年12月30日、100 年5 月30日竊盜部分,
暨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志旭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即100 年5 月30日
犯行部分),處
有
期徒刑柒月。
被訴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99年12月30日部分),無罪
。
其他上訴(即事實欄一㈠至㈧、㈩所示部分及檢察官上訴部分)
,均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
駁回上訴部分,所各
處之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㈠至㈧、㈩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魏志旭於民國96年間,分別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8 月、3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
假釋期間至100 年6 月10日),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
警惕,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號前,徒手竊取李春慧所有之白鐵製鐵管1 支,得手
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於100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 巷○ 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王義忠所有之鋼筋3 支,
得手後變賣得款120 元,供己花用殆盡。
(三)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
里興北巷100 弄旁空地,徒手竊取強旺公司所有、由郭東
福保管之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各1 支,得手後,依該等瓶
身上標示之字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瓶2 支,至高雄市○
○區○○里○○○路○○號之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錦德公司)欲退換押金,惟經錦德公司品保組組長陳富建
查明該鋼瓶之所有人係強旺公司,並非魏志旭,而加以拒
絕,魏志旭遂將該2 支鋼瓶遺留在錦德公司。
(四)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15時許,魏志旭藉口欲販賣工程廢
鐵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鏜心企業社(址設高雄市路○區○
○路○○○ 巷○ 號)司機蘇明銓駕駛起重車,至高雄市岡山
區嘉興里興北巷100 弄旁空地,載運郭東福所有之螺
旋鑽
桿11支、螺旋鑽頭2 顆、水泥高壓注漿機1 台等物,而竊
取該等物品得手,並欲以每公斤7 元之低價變賣予鏜心企
業社,惟鏜心企業社負責人林顯堂懷疑該批工程機具係來
路不明之物,而不願向魏志旭收購;魏志旭遂將上開竊得
之物暫寄放在上址鏜心企業社,並於100 年1 月21日21時
許,另行聯絡興有企業社負責人薛裕聰至上址鏜心企業社
,欲將該竊得之水泥高壓注漿機1 台變賣予薛裕聰,惟經
蘇明銓向薛裕聰表示該機台來源有問題後,薛裕聰亦不願
向魏志旭收購。
(五)於100 年1 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 巷
○○號前,徒手竊取郭興塔所有置放於上址之供晾衣用空心
鐵管1 支,得手後變賣得款120 元,供己花用殆盡。
(六)於100 年1 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街○○
○ 號後方,徒手竊取蘇慶隆所有之水溝蓋鐵片2 片,得手
後變賣得款120 元,供己花用殆盡。
(七)於100 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區○○街○○○ 巷○ 號
後方,徒手竊取鄭金葉所有之水溝蓋鐵片1 片,得手後變
賣得款150 元(
起訴書誤載為15元),供己花用殆盡。
(八)於100 年2 月9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
巷○ 號新建工廠內,徒手竊取謝吉雄所有之白鐵製鐵門1
個,得手後變賣得款1,0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九)於100 年5 月3 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1 段1 巷38號「樹人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樹人醫專)校園內,持鐵製堅硬
、客觀上足以當兇器使用之鐵鎚1 把,竊取該校所有之樓
梯防滑銅條9 條(價值共約2,300 元),得手後,將之
搬
運至該校園圍牆外,整理放置於其前述機車旁之際,
適為
該校保全人員林進賢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防滑銅條9 條(已發還樹人醫專,由林進賢領回)。
(十)於100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輕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元寶玉米
粉工廠,並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址工廠內,已
著手搜尋欲下手竊取之財物時,為工廠員工陳信安發覺,
並通報該工廠負責人王明瑞報警而當場查獲,遂未能得逞
。
二、
嗣於100 年1 月19日16時55分許,郭東福發現失竊事實一之
㈡、㈢所示財物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
炔鋼瓶1 支、氧氣鋼瓶1 支、螺旋鑽桿11支、螺旋鑽頭2 顆
、水泥高壓注漿機1 台等物(均已發還郭東福)。另於100
年2 月15日13時許,魏志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行至高雄市○○區○○路、民族街(起訴書誤載為民族
路)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對其盤查;魏志旭於犯罪
偵查
機關尚未知悉上開事實一之㈠、㈡、㈤、㈥、㈦、㈧所示之
竊盜犯行暨其行為人之際,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竹滬派出所警員供出上開竊盜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移請;樹人醫專
委由林進賢、元寶玉米粉工廠經理王明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魏志旭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㈨以外所示之竊盜犯行,
供認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㈨所示之竊盜犯行,辯
稱:伊是前往樹人醫專運動,伊沒有偷竊該校的樓梯防滑銅
條9 條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㈧、㈩之竊盜犯行,
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慧、王義忠、郭
東福、郭興塔、蘇慶隆、鄭金葉、謝吉雄、王明瑞;證人
陳富建、蘇明詮、林顯堂、薛裕聰、陳信安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A3卷第3 至8 頁、警A2卷第
5 至18頁、警A5卷第19至21頁、偵B2卷第23至25頁、偵B5
卷第22至24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錦德氣體有限公司客戶借用
鋼瓶及送貨單憑單等在卷
可稽(見警A2、A3、A5卷內,爰
不逐一詳列頁碼),足徵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㈨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樹人醫專
保全人員林進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
竊案發生前,曾見被告於100 年4 月26、27、30日3 次進
入校園,因100 年4 月30日那次被告是晚上11點多進入校
園,說要運動,我覺得被告形跡可疑,即特別留意被告及
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本案發生之100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發現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進入校區,
且聽到有人敲樓梯銅條的聲音,但巡邏時,聲音就不見了
;等到當天下午6 時40分許,鄰居告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又出現在校園附近時,就趕緊報警,警察到場後,我與警
察即在學校之圍牆旁,查獲被告及其上開機車,被告機車
旁置放有防滑銅條9 條,是
原本固定鑲嵌在學校東邊樓梯
之防滑銅條9 條」等語明確(見警A4卷第5 至6 頁、偵B4
卷第28至30頁、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1100號卷第36至37頁
),且於原審審理中當庭
指認被告即為上開竊盜行為人無
誤,有原審100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上
開原審卷第3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A4卷
第12至15頁),及當場查扣之防滑銅條9 條
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當日是去運動,沒有偷竊該校的防滑銅條
9 支云云,惟被告已於偵查中
聲請羈押訊問時
自承:確實
有於100 年4 月26、27、30日及案發之同年5 月3 日,4
次騎乘機車前往樹人醫專
等情在卷(見原審100 年度聲羈
字第423 號卷第13頁),足見證人林進賢前揭所述:其於
本案發生前因曾見被告3 次進出校園,形跡可疑,故特別
留意被告及其騎乘之機車等情屬實,堪可採信。又本案被
告竊取該校樓梯之防滑銅條9 條後,當場
為警查獲,並同
時扣得上開遭竊之防滑銅條9 條等情,業如前述,倘該等
防滑銅條非遭被告竊取,衡情焉有人大費周章將原本固定
於學校樓梯上之防滑銅條拆卸,平白無故擺放於被告機車
旁,讓被告隨手取得之理?且依證人林進賢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證稱:100 年5 月3 日竊案發生當日之上午、下午
,被告2 次騎乘機車前來學校,當天除被告外,伊並無發
現其他可疑人物;當日查獲被告稍早之前,伊曾巡邏校園
,並未在圍牆外發現防滑銅條遭人拆卸、放置,是伊於當
日下午報警後,警察到場時,當場查獲被告及其騎乘之機
車,止滑銅條就放在被告機車旁邊,僅距離1 小步之處等
語(見偵B4卷第30頁、易字第1100號卷第37頁),顯足以
排除該校之防滑銅條係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性,益徵被告前
開空言辯解,純屬畏罪避就之詞,要無可採。又由證人林
進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隔天警局來採集指紋,在學校
被偷銅條的樓梯旁邊,有看到一支鐵鎚」等語(見原審卷
第45頁),綜合證人林進賢前揭証述,
堪信被告係趁證人
林進賢不注意之際,進入該校,使用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之
鐵鎚敲擊以竊取本案樓梯止滑銅條,是上開止滑銅條9 條
確係遭被告竊取得手之事實,
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
見
參照)。又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
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
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
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竊盜行為的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即應
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
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㈨所示時、地,
已將竊取之防滑銅條9條 移出樹人醫專校園外之自己機車
旁,顯已將該等竊取之財物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處於
隨時可搬運離去之狀態,而為警查獲,是依前揭說明,堪
認其上開竊盜行為已屬既遂。另事實欄一之㈩所示時、地
,被告係基於行竊之犯意,攀爬越過窗戶而進入元寶玉米
粉工廠內,正搜尋財物之際,適經該工廠員工發覺,報警
查獲,始未得逞,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其已著手竊盜行為
,僅因未能竊得財物,故屬未遂。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持用之鐵鎚1 把,係具有相當硬度及重量
之金屬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
器
無訛,故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事實欄一之㈩被告攀
爬越過窗戶而進入元寶玉米粉工廠內著手竊盜而不遂,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踰越門扇竊
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一之㈨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爰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被告上開
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於犯罪
偵查機關發覺其事實欄一之㈠、㈡、㈤、㈥、㈦
、㈧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表示自首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100 年2 月15日警詢筆錄、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A3卷第2 頁、易字第10
99號卷第19頁),其上開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已坦承上開6 次竊盜犯行,對此部分犯行仍具悔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又事實欄一之㈩被
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能得手,為
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之㈠至㈧之竊盜犯行部分,適用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事實欄一之㈩之竊盜犯行部分,適用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他人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
,甫於99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
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宜輕縱,惟
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姑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徒手竊取之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然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填補其等損害,復斟酌
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㈧、㈩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
旨認,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再犯本案之罪,
顯有犯罪習慣,
應予強制工作云云。惟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
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
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本件如附表所示10件竊盜犯行,
惟均係於100 年1 月12日至同年5 月11日內之短短4 個月期
間內所犯,且係被告前於96年間犯
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各
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達2 年餘以後再犯本案,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2-28 頁
),尚與一般慣犯之長時間且有計劃的一再多次犯罪之情形
有間,難認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再其現有職業為販賣鐘
錶,因經濟環境不佳、收入少,方起歹念,業據其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4頁),亦難認其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故藉
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尚無須
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
諭知強制工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之㈨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普通竊
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樓梯止滑銅條係堅固黏附於樓梯
上,需以鐵鎚敲擊方得取下,有查獲照片2 張可證(見警四
卷第15頁),且證人林進賢復證稱,案發當日有聽聞鐵鎚敲
擊聲,次日警方並於現場扣得鐵鎚1 把等語,堪認被告係攜
帶兇器鐵鎚以行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論以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此部分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㈨犯行部分及其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甫於99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之㈨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宜
輕縱,姑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各處之有期徒
刑(如附表編號㈠至㈧、㈩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以資
懲儆。再兇器鐵槌1 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
不為
沒收之宣告。
参、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志旭與郭國全(
瘖啞人,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共同
前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林金鐘所管領、四
周圍有鐵線圍欄安全設備之果園,以將該鐵線圍欄壓下後踰
越之方式進入上址果園,徒手竊取林金鐘種植之番石榴,並
將之裝入自行攜帶之空飼料袋內,共計竊得林金鐘所有之番
石榴2 袋(合計重量30.1公斤),得手後將該2 袋番石榴放
置於果園旁之產業道路上,正欲搬離之際,適為巡察果園之
林金鐘當場發覺,報警後當場查獲郭國全,並扣得該番石榴
2 袋(已發還林金鐘),魏志旭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
詐欺罪嫌,係以
告訴人林金鐘之
指訴、證人郭國全之證供暨有扣得番石榴2 袋在卷可稽,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前述時、地與郭國全共
同竊盜林金鐘所有之番石榴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林金鐘雖有遭人竊取番石榴2 袋,但其並未目擊被
告有在現場與郭國全共同行竊,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
我在現場沒發現其他共犯,只有郭國全他一人」等語(見
警一卷第7 頁),是告訴人林金鐘此部分之証述,並不足
作為被告確有共同行竊其果園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郭國全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稱,其
與被告魏志旭各自騎乘一輛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
○○段○○○○號地號果園,一起爬過鐵線欄杆進入園內,並
各自拿1 個空飼料袋,以徒手方式竊取番石榴2 袋,準備
要拿去賣,但被園主當場發現,魏志旭立刻逃跑,伊在現
場為警查獲等語(見警A1卷第2 至4 頁、偵B1卷第18至20
頁、本院易字第1099號卷第40至42頁),然其於警詢中稱
:「是魏志旭一直苦苦哀求我一起去行竊的」等語(見警
一卷第3 頁),但於偵、審中即改稱:「是我自己一個人
提議要去偷竊」(見偵查卷一第19、易字卷第41頁),其
就何人為造意者,前後
所稱已有不符;再證人郭國全陳稱
:「魏志旭看見園主及警方到達時就已經跑掉了」等語(
見警卷第3 頁),其所證園主及警方同時到達現場之情節
,亦與本案係證人梁繼升發現行竊者為證人郭國全,將之
制伏後,警方才到達現場
一節(見證人梁繼升證詞,本院
卷第79頁)不相符合,是證人郭國全所證是否真實,即有
可疑。因此,尚不得以證人郭國全前後有異、復與目擊證
人梁繼升所述不符之證詞,遽採為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
犯行之證據。
(三)再證人梁繼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述:「(問:當時你在
場目擊?)我到現場時,那個啞巴(即證人郭國全)從果
園要爬出來,我就拿棍子威嚇他不要動,後來我有報警,
警察來後,就將他抓起來,在他旁邊有找到他所偷竊之番
石榴」、「(問:當時有幾人去竊盜?)當場抓到的只有
一個人,就是啞巴」、「(問:據郭國全被抓後供稱,他
是與魏志旭一起去偷竊番石榴,這部分你有何意見?)當
時只有看到啞巴一人,沒有看到另一個人騎車跑掉」、「
(問:林金鐘當時有無在場?)我抓到啞巴後,我就報警
,警察來後,我才通知林金鐘到場,林金鐘是後來才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故其證詞亦無法證明被
告與郭國全共同行竊。且若如證人郭國全稱:「被告看見
園主及警方到達時就已經跑掉了,我和魏志旭分別各騎一
台機車前往」等語(見警卷第3 頁),則在證人梁繼升到
達現場時,
縱有果樹遮擋視野之因素,未能看見被告,亦
可聽聞被告騎機車逃逸之機車引擎聲,惟證人梁繼升並未
為此証述,更
足證郭國全所證應非實在。
(四)又被竊之番石榴2 袋總重為30.1公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
可憑,既分為2 袋,即可達一般成年男性皆可搬動之
重量,證人郭國全當可以機車1 輛作為搬運工具。是被告
辯稱,其並未與郭國全共同行竊等語,尚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
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共
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為
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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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 主 文 │
├───┼───────────────────────┤
│一之㈠│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㈡│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㈢│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一之㈣│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一之㈤│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㈥│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㈦│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㈧│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㈨│魏志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一之㈩│魏志旭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