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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6 日100 年度易字第1099、11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99年度偵字第373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7803號 、第1425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99年12月30日、100 年5 月30日竊盜部分,暨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志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100 年5 月30日犯行部分),處有 期徒刑柒月。 被訴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99年12月30日部分),無罪 。 其他上訴(即事實欄一㈠至㈧、㈩所示部分及檢察官上訴部分) ,均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各 處之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㈠至㈧、㈩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魏志旭於民國96年間,分別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8 月、3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100 年6 月10日),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 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號前,徒手竊取李春慧所有之白鐵製鐵管1 支,得手 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於100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 巷○ 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王義忠所有之鋼筋3 支, 得手後變賣得款120 元,供己花用殆盡。 (三)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 里興北巷100 弄旁空地,徒手竊取強旺公司所有、由郭東 福保管之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各1 支,得手後,依該等瓶 身上標示之字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瓶2 支,至高雄市○ ○區○○里○○○路○○號之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錦德公司)欲退換押金,惟經錦德公司品保組組長陳富建 查明該鋼瓶之所有人係強旺公司,並非魏志旭,而加以拒 絕,魏志旭遂將該2 支鋼瓶遺留在錦德公司。 (四)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15時許,魏志旭藉口欲販賣工程廢 鐵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鏜心企業社(址設高雄市路○區○ ○路○○○ 巷○ 號)司機蘇明銓駕駛起重車,至高雄市岡山 區嘉興里興北巷100 弄旁空地,載運郭東福所有之螺旋鑽 桿11支、螺旋鑽頭2 顆、水泥高壓注漿機1 台等物,而竊 取該等物品得手,並欲以每公斤7 元之低價變賣予鏜心企 業社,惟鏜心企業社負責人林顯堂懷疑該批工程機具係來 路不明之物,而不願向魏志旭收購;魏志旭遂將上開竊得 之物暫寄放在上址鏜心企業社,並於100 年1 月21日21時 許,另行聯絡興有企業社負責人薛裕聰至上址鏜心企業社 ,欲將該竊得之水泥高壓注漿機1 台變賣予薛裕聰,惟經 蘇明銓向薛裕聰表示該機台來源有問題後,薛裕聰亦不願 向魏志旭收購。 (五)於100 年1 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 巷 ○○號前,徒手竊取郭興塔所有置放於上址之供晾衣用空心 鐵管1 支,得手後變賣得款120 元,供己花用殆盡。 (六)於100 年1 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街○○ ○ 號後方,徒手竊取蘇慶隆所有之水溝蓋鐵片2 片,得手 後變賣得款120 元,供己花用殆盡。 (七)於100 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區○○街○○○ 巷○ 號 後方,徒手竊取鄭金葉所有之水溝蓋鐵片1 片,得手後變 賣得款15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元),供己花用殆盡。 (八)於100 年2 月9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 巷○ 號新建工廠內,徒手竊取謝吉雄所有之白鐵製鐵門1 個,得手後變賣得款1,0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九)於100 年5 月3 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1 段1 巷38號「樹人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樹人醫專)校園內,持鐵製堅硬 、客觀上足以當兇器使用之鐵鎚1 把,竊取該校所有之樓 梯防滑銅條9 條(價值共約2,300 元),得手後,將之搬 運至該校園圍牆外,整理放置於其前述機車旁之際,適為 該校保全人員林進賢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防滑銅條9 條(已發還樹人醫專,由林進賢領回)。 (十)於100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輕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元寶玉米 粉工廠,並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址工廠內,已 著手搜尋欲下手竊取之財物時,為工廠員工陳信安發覺, 並通報該工廠負責人王明瑞報警而當場查獲,遂未能得逞 。 二、嗣於100 年1 月19日16時55分許,郭東福發現失竊事實一之 ㈡、㈢所示財物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 炔鋼瓶1 支、氧氣鋼瓶1 支、螺旋鑽桿11支、螺旋鑽頭2 顆 、水泥高壓注漿機1 台等物(均已發還郭東福)。另於100 年2 月15日13時許,魏志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行至高雄市○○區○○路、民族街(起訴書誤載為民族 路)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對其盤查;魏志旭於犯罪偵查 機關尚未知悉上開事實一之㈠、㈡、㈤、㈥、㈦、㈧所示之 竊盜犯行暨其行為人之際,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竹滬派出所警員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移請;樹人醫專 委由林進賢、元寶玉米粉工廠經理王明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志旭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㈨以外所示之竊盜犯行, 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㈨所示之竊盜犯行,辯 稱:伊是前往樹人醫專運動,伊沒有偷竊該校的樓梯防滑銅 條9 條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㈧、㈩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慧、王義忠、郭 東福、郭興塔、蘇慶隆、鄭金葉、謝吉雄、王明瑞;證人 陳富建、蘇明詮、林顯堂、薛裕聰、陳信安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A3卷第3 至8 頁、警A2卷第 5 至18頁、警A5卷第19至21頁、偵B2卷第23至25頁、偵B5 卷第22至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錦德氣體有限公司客戶借用 鋼瓶及送貨單憑單等在卷可稽(見警A2、A3、A5卷內,爰 不逐一詳列頁碼),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㈨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樹人醫專 保全人員林進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 竊案發生前,曾見被告於100 年4 月26、27、30日3 次進 入校園,因100 年4 月30日那次被告是晚上11點多進入校 園,說要運動,我覺得被告形跡可疑,即特別留意被告及 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本案發生之100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發現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進入校區, 且聽到有人敲樓梯銅條的聲音,但巡邏時,聲音就不見了 ;等到當天下午6 時40分許,鄰居告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又出現在校園附近時,就趕緊報警,警察到場後,我與警 察即在學校之圍牆旁,查獲被告及其上開機車,被告機車 旁置放有防滑銅條9 條,是原本固定鑲嵌在學校東邊樓梯 之防滑銅條9 條」等語明確(見警A4卷第5 至6 頁、偵B4 卷第28至30頁、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1100號卷第36至37頁 ),且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即為上開竊盜行為人無 誤,有原審100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上 開原審卷第3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A4卷 第12至15頁),及當場查扣之防滑銅條9 條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當日是去運動,沒有偷竊該校的防滑銅條 9 支云云,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自承:確實 有於100 年4 月26、27、30日及案發之同年5 月3 日,4 次騎乘機車前往樹人醫專等情在卷(見原審100 年度聲羈 字第423 號卷第13頁),足見證人林進賢前揭所述:其於 本案發生前因曾見被告3 次進出校園,形跡可疑,故特別 留意被告及其騎乘之機車等情屬實,堪可採信。又本案被 告竊取該校樓梯之防滑銅條9 條後,當場為警查獲,並同 時扣得上開遭竊之防滑銅條9 條等情,業如前述,倘該等 防滑銅條非遭被告竊取,衡情焉有人大費周章將原本固定 於學校樓梯上之防滑銅條拆卸,平白無故擺放於被告機車 旁,讓被告隨手取得之理?且依證人林進賢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證稱:100 年5 月3 日竊案發生當日之上午、下午 ,被告2 次騎乘機車前來學校,當天除被告外,伊並無發 現其他可疑人物;當日查獲被告稍早之前,伊曾巡邏校園 ,並未在圍牆外發現防滑銅條遭人拆卸、放置,是伊於當 日下午報警後,警察到場時,當場查獲被告及其騎乘之機 車,止滑銅條就放在被告機車旁邊,僅距離1 小步之處等 語(見偵B4卷第30頁、易字第1100號卷第37頁),顯足以 排除該校之防滑銅條係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性,益徵被告前 開空言辯解,純屬畏罪避就之詞,要無可採。又由證人林 進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隔天警局來採集指紋,在學校 被偷銅條的樓梯旁邊,有看到一支鐵鎚」等語(見原審卷 第45頁),綜合證人林進賢前揭証述,堪信被告係趁證人 林進賢不注意之際,進入該校,使用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之 鐵鎚敲擊以竊取本案樓梯止滑銅條,是上開止滑銅條9 條 確係遭被告竊取得手之事實,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 見參照)。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 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 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 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竊盜行為的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即應 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㈨所示時、地, 已將竊取之防滑銅條9條 移出樹人醫專校園外之自己機車 旁,顯已將該等竊取之財物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處於 隨時可搬運離去之狀態,而為警查獲,是依前揭說明,堪 認其上開竊盜行為已屬既遂。另事實欄一之㈩所示時、地 ,被告係基於行竊之犯意,攀爬越過窗戶而進入元寶玉米 粉工廠內,正搜尋財物之際,適經該工廠員工發覺,報警 查獲,始未得逞,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其已著手竊盜行為 ,僅因未能竊得財物,故屬未遂。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持用之鐵鎚1 把,係具有相當硬度及重量 之金屬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 器無訛,故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事實欄一之㈩被告攀 爬越過窗戶而進入元寶玉米粉工廠內著手竊盜而不遂,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踰越門扇竊 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一之㈨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被告上開 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事實欄一之㈠、㈡、㈤、㈥、㈦ 、㈧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表示自首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100 年2 月15日警詢筆錄、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A3卷第2 頁、易字第10 99號卷第19頁),其上開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已坦承上開6 次竊盜犯行,對此部分犯行仍具悔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事實欄一之㈩被 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之㈠至㈧之竊盜犯行部分,適用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事實欄一之㈩之竊盜犯行部分,適用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 ,甫於99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 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宜輕縱,惟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姑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徒手竊取之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然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填補其等損害,復斟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㈧、㈩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再犯本案之罪,顯有犯罪習慣, 應予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 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 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本件如附表所示10件竊盜犯行, 惟均係於100 年1 月12日至同年5 月11日內之短短4 個月期 間內所犯,且係被告前於96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各 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達2 年餘以後再犯本案,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8 頁 ),尚與一般慣犯之長時間且有計劃的一再多次犯罪之情形 有間,難認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再其現有職業為販賣鐘 錶,因經濟環境不佳、收入少,方起歹念,業據其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4頁),亦難認其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故藉 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尚無須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之㈨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普通竊 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樓梯止滑銅條係堅固黏附於樓梯 上,需以鐵鎚敲擊方得取下,有查獲照片2 張可證(見警四 卷第15頁),且證人林進賢復證稱,案發當日有聽聞鐵鎚敲 擊聲,次日警方並於現場扣得鐵鎚1 把等語,堪認被告係攜 帶兇器鐵鎚以行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論以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此部分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㈨犯行部分及其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甫於99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之㈨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宜 輕縱,姑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各處之有期徒 刑(如附表編號㈠至㈧、㈩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以資懲儆。再兇器鐵槌1 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 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志旭與郭國全(瘖啞人,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共同 前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林金鐘所管領、四 周圍有鐵線圍欄安全設備之果園,以將該鐵線圍欄壓下後踰 越之方式進入上址果園,徒手竊取林金鐘種植之番石榴,並 將之裝入自行攜帶之空飼料袋內,共計竊得林金鐘所有之番 石榴2 袋(合計重量30.1公斤),得手後將該2 袋番石榴放 置於果園旁之產業道路上,正欲搬離之際,適為巡察果園之 林金鐘當場發覺,報警後當場查獲郭國全,並扣得該番石榴 2 袋(已發還林金鐘),魏志旭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林金鐘之 指訴、證人郭國全之證供暨有扣得番石榴2 袋在卷可稽,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前述時、地與郭國全共 同竊盜林金鐘所有之番石榴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林金鐘雖有遭人竊取番石榴2 袋,但其並未目擊被 告有在現場與郭國全共同行竊,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 我在現場沒發現其他共犯,只有郭國全他一人」等語(見 警一卷第7 頁),是告訴人林金鐘此部分之証述,並不足 作為被告確有共同行竊其果園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郭國全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稱,其 與被告魏志旭各自騎乘一輛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 ○○段○○○○號地號果園,一起爬過鐵線欄杆進入園內,並 各自拿1 個空飼料袋,以徒手方式竊取番石榴2 袋,準備 要拿去賣,但被園主當場發現,魏志旭立刻逃跑,伊在現 場為警查獲等語(見警A1卷第2 至4 頁、偵B1卷第18至20 頁、本院易字第1099號卷第40至42頁),然其於警詢中稱 :「是魏志旭一直苦苦哀求我一起去行竊的」等語(見警 一卷第3 頁),但於偵、審中即改稱:「是我自己一個人 提議要去偷竊」(見偵查卷一第19、易字卷第41頁),其 就何人為造意者,前後所稱已有不符;再證人郭國全陳稱 :「魏志旭看見園主及警方到達時就已經跑掉了」等語( 見警卷第3 頁),其所證園主及警方同時到達現場之情節 ,亦與本案係證人梁繼升發現行竊者為證人郭國全,將之 制伏後,警方才到達現場一節(見證人梁繼升證詞,本院 卷第79頁)不相符合,是證人郭國全所證是否真實,即有 可疑。因此,尚不得以證人郭國全前後有異、復與目擊證 人梁繼升所述不符之證詞,遽採為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 犯行之證據。 (三)再證人梁繼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述:「(問:當時你在 場目擊?)我到現場時,那個啞巴(即證人郭國全)從果 園要爬出來,我就拿棍子威嚇他不要動,後來我有報警, 警察來後,就將他抓起來,在他旁邊有找到他所偷竊之番 石榴」、「(問:當時有幾人去竊盜?)當場抓到的只有 一個人,就是啞巴」、「(問:據郭國全被抓後供稱,他 是與魏志旭一起去偷竊番石榴,這部分你有何意見?)當 時只有看到啞巴一人,沒有看到另一個人騎車跑掉」、「 (問:林金鐘當時有無在場?)我抓到啞巴後,我就報警 ,警察來後,我才通知林金鐘到場,林金鐘是後來才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故其證詞亦無法證明被 告與郭國全共同行竊。且若如證人郭國全稱:「被告看見 園主及警方到達時就已經跑掉了,我和魏志旭分別各騎一 台機車前往」等語(見警卷第3 頁),則在證人梁繼升到 達現場時,縱有果樹遮擋視野之因素,未能看見被告,亦 可聽聞被告騎機車逃逸之機車引擎聲,惟證人梁繼升並未 為此証述,更足證郭國全所證應非實在。 (四)又被竊之番石榴2 袋總重為30.1公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憑,既分為2 袋,即可達一般成年男性皆可搬動之 重量,證人郭國全當可以機車1 輛作為搬運工具。是被告 辯稱,其並未與郭國全共同行竊等語,尚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 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共 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事實 │ 主 文 │ ├───┼───────────────────────┤ │一之㈠│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㈡│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㈢│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一之㈣│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一之㈤│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㈥│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㈦│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㈧│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㈨│魏志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一之㈩│魏志旭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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