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義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立偉
被 告 洪添丁
雄志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姮妤
被 告 黃南凱
仁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自壽
被 告 曜裕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李春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2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偉係「信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公司)」負責人,被告洪添丁則為信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黃南凱係「雄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志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姮妤,
起訴書誤載黃南凱);
吳自壽係「仁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興公司)」之負責人
;李春生則係「曜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曜裕公司)」之負
責人。㈠被告陳立偉、洪添丁為求標得高雄縣內門鄉(現改
制為高雄市內門區)公所辦理之○○○鄉○○村○○○道路
中斷災修工程」(下稱下埔尾道路工程),與被告黃南凱、
吳自壽均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由被告陳立偉與洪添丁於民國
96年8 月17日前某日,商請被告黃南凱、吳自壽同意出借「
雄志公司」與「仁興公司」名義,配合「信義公司」參與「
下埔尾道路工程」標案,並由被告洪添丁自彰化銀行旗山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連號之KB0000000 號及KB00
00000 號押標金支票,將其中1 張交予「雄志公司」黃南凱
陪標時使用,
嗣「下埔尾道路工程」於96年8 月17日辦理第
2 次開標,經主辦單位審標結果,發現「信義公司」與「雄
志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連號,「仁興公司」與「雄志公司
」標單封筆跡相似,「信義公司」與「仁興公司」投標封章
戳所留公司地址相同,
乃宣布廢標。㈡另被告陳立偉與洪添
丁為求標得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辦理之「百字坑
溝土石災害防治第三期工程」(下稱百字坑溝工程),與被
告李春生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由被告陳立偉及洪添丁於96
年11月22日前某日,商請被告李春生同意出借「曜裕公司」
名義,配合「信義公司」參與「百字坑溝工程」標案,隨即
由被告陳立偉、洪添丁於96年11月19日自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0000000000000 號信義公司帳戶購得KB0000000 號押標金支
票,由與被告李春生於00年00月00日自彰化銀行旗山分行00
000000000000號曜裕公司帳戶購得KB0000000 號押標金支票
參與投標,嗣主辦單位審標結果,發現「信義公司」與「曜
裕公司」採購標單及標單封所留地址皆為高雄縣○○鎮○○
路○段○○號1 樓,電話均為00-000000 號,其押標金支票號
碼相近,乃宣布廢標。因認被告陳立偉、洪添丁就前開事實
㈠、㈡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借用他人名義罪嫌;被告黃南凱、吳自壽(即起訴事實
㈠)、李春生(即起訴事實㈡),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又「信義公司
」、「雄志公司」、「仁興公司」及「曜裕公司」,則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同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
罰金刑
。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
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
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7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四、
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
無非以被告
陳立偉、洪添丁、吳自壽、黃南凱、李春生等之供述;並有
彰化銀行旗山分行98年10月16日函
暨所附信義公司、曜裕公
司、被告洪添丁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6-105頁)
、被告洪添丁
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
卷第63-72 頁)、彰化銀行旗山分行96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
KB0000000 號及KB0000000 號支票影本(見偵卷第76、77頁
)、高雄縣內門鄉公所96年7 月23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
暨函(即「下埔尾道路工程」第1 次開標,見偵卷第107 、
113 頁)、96年8 月17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暨函(即第
2 次開標,見偵卷第108 、119 頁)、96年8 月29日各項採
購開決標紀錄表(第3 次開標,見偵卷第109 頁)、「下埔
尾道路工程」第1 次中文公開招標資料(見偵卷第122 頁)
、「下埔尾道路工程」第2 次中文公開招標資料(見偵卷第
128 頁)、96年8 月17日信義公司、仁興公司及雄志公司之
大標封(見偵卷第206 、181 、190 頁)、彰化銀行旗山分
行96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件KB0000000 號及KB0000000 號支
票影本(見偵卷第82、83頁)、高雄縣政府99年7 月26日府
農保字第0990188440號函(見偵卷第230 頁)、高雄縣政府
96年8 月17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高
雄縣政府政風室96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件押標金支票影本(
見偵卷第79-81 頁)、信義公司及曜裕公司之標單封(見偵
卷第80、81頁)、信義公司、仁興公司、雄志公司、之綜合
營造業登記證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13
9-141 、183 、184 、192 、204 頁)等證據資料
可憑資為
論據。
訊據被告陳立偉(兼信義公司代表人)、洪添丁、黃
南凱(即雄志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自壽(兼仁興公司代表
人)、李春生(兼曜裕公司代表人)等均堅決否認
犯行,被
告陳立偉(兼信義公司代表人)辯稱:「我是信義公司負責
人,洪添丁則為信義公司股東,公司地址為高雄市○○鎮○
○路一段94號2 樓,而該處1 樓是李春生的曜裕公司,因李
春生是我姨丈,所以向李春生借用該處辦公;關於『下埔尾
道路工程』標案,是我把資料及押標金準備好,交給股東洪
添丁去幫忙投標,KB0000000 號押標金支票是我去買的,至
於KB0000000 號押標金支票我不知情;另關於『百字坑溝工
程』是我去投標的,因在旗山鎮打押標金的很少,所以很容
易產生號碼相近的情形,並無所謂陪標的情事等」等語;被
告洪添丁辯稱:「我是信義公司的股東,我有幫忙投標『下
埔尾道路工程』標案,於96年8 月間我借給黃南凱1 張押標
金,他說要標工作需要押標金支票,我不知道黃南凱要標何
工程,亦不知為何與信義公司的押標金支票是連號」等語;
被告黃南凱(兼雄志公司實際負責人)辯稱:「我是雄志公
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陳姮妤;我沒有借牌給
洪添丁,因『下埔尾道路工程』是第2 次開標,1 家投標就
可以了,根本不需要再向我借牌」等語;雄志公司代表人(
即雄志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姮妤辯稱:「我是在
上揭工程標
案後才變更登記為雄志公司負責人,雄志公司參與投標之時
,負責人是黃南凱,工程的事情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吳
自壽(兼仁興公司代表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
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辯稱:「我是
仁興公司的負責人,我們是上網知道『下埔尾道路工程』標
案,而去參與競標的,投標封上面的文字有的是我寫的、有
的是我兒子寫的;仁興公司地址本來是在旗甲路一段22弄2
號,但因那裡是農業區,不符合規定,後來才轉去李春生那
裡」等語;被告李春生(兼曜裕公司代表人)辯稱:「曜裕
公司參與『百字坑溝工程』標案之押標金支票,是我購買的
,我不知道為何與信義公司的押標金支票號碼相近;又曜裕
公司址是高雄市○○區○○路一段94號1 樓,而仁興公司原
來的地址是農地,不能登記公司,所以才借給他們使用,已
經借很久了;另信義公司負責人陳立偉是我外甥,所以才同
意借陳立偉使用,我並不知道信義公司也有參與『百字坑溝
工程』標案之投標」等語。
五、經查:
㈠、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
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間「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
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
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
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
規定,依該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
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該條
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
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
而非
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換言之,關於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
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
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
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
價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99
年度上易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罪刑法
定主義禁止
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
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
法律,而
受不測之損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既已明定以:「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為犯罪
構成要件,則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固屬無疑;「客觀上尚須
有無名義或證件之人借用他人之名義或證件前去參與投標之
行為,以及該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人本身未參加投標
之行為」,亦即必須前揭主、
客觀構成要件均屬該當,始足
構成該罪;至於「有名義或證件之人,邀約他人以該他人自
己名義或證件自行參與投標;以及該受他人之邀,以自己名
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不能類推解釋亦有該條項之
適用。且此前開規定主、客觀構成要件,仍應由檢察官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負舉證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㈡、查「本件『下埔尾道路工程』投標廠商計有仁興公司、雄志
公司、信義公司三家,審標結果此三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備註:依政府採購
錯誤行為
態樣,序號11(3) 繳納押標金的
票據連號且為同一家銀行,雄志公司: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KB0000000 ;信義公司:彰化銀行旗山分行,KB0000000 ;
並仁興公司與信義公司地址相同。審標結果:依本法第50條
第1 項不予開標。經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之事實,有內門
鄉公所96年8 月17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偵
卷第108 頁),顯見信義公司、雄志公司及仁興公司均符合
「下埔尾道路工程」標案之投標資格並到場參與開標,可知
信義公司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雄志公司、仁興公司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另雄志公司、仁興公司亦非出借名義或
證件,且本身並未參加本件投標者。次查,信義公司及曜裕
公司亦均符合「百字坑溝工程」標案之投標資格並到場參與
開標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96年11月22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足見信義公司就上揭「百
字坑溝工程」標案,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曜裕公司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而曜裕公司亦非出借名義或證件,本身並
未參加「百字坑溝工程」標案投標者之事實,亦
堪認定。再
者,被告陳立偉、洪添丁、黃南凱、吳自壽及李春生等人均
未供述「其等就上揭二項工程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等情。又關於
有名義或證件之人,邀約他人以該他人自己名義或證件自行
參與投標;以及該受他人之邀,而以自己名義或證件參與投
標之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能類推解釋而有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適用,就此而言,縱認被告黃南凱(
即雄志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自壽(即仁興公司負責人
)就「下埔尾道路工程」標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暨被
告李春生(即曜裕公司負責人)就「百字坑溝工程」標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有互邀對方以各自公司之名義參與
投標(被告黃南凱、吳自壽及李春生等人均否認有陪標等行
為),亦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按「第1 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2 次招標之等
標
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 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埔尾道路工程」標案
前於96年7 月31日開標,因僅有信義公司1 家符合招標文件
規定,而宣布廢標等情,有內門鄉公所96年7 月23日各項採
購開決標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 頁),而本件「下
埔尾道路工程」於96年8 月17日開標,係屬第2 次招標等情
,亦有前開中文公開招標資料(第2 次)、內門鄉公所96年
8 月17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
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可知上揭第2 次招標,於祗有信義公司1 家廠商投標之
情形下即可得標,尚難認被告陳立偉、洪添丁(即信義公司
)有何借用雄志公司、仁興公司名義投標(陪標)之動機及
實益,就此以觀,亦難發生意圖影響本件投標案之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基此,被告陳立偉、洪添丁、黃南
凱、吳自壽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是否具有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犯意,尚值商榷。再參以
信義公司及雄志公司參與本件「下埔尾道路工程」標案所提
出之押標金,雖均係購自彰化銀行旗山分行(信義公司之押
標金支票號碼KB0000000 號、雄志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號碼KB
0000000 號),惟其中押標金支票號碼KB0000000 號之購買
及流向同為被告「洪添丁」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紙押標金支票號碼KB0000000 號之購買及流向同為被告「信
義公司」名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旗
山分行96年11月30日彰旗字第0960668 號函及支票影本
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6-77 頁背面),足認上揭雄志公司之押標
金支票(號碼KB0000000 號),並非自「信義公司」名下帳
戶提領購買甚明。再佐以被告洪添丁供稱:「其將1 張支票
借給黃南凱」及被告黃南凱供述:「其係向洪添丁借用1 張
支票(押標金)標工程」等語,且被告黃南凱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我父親生前曾向我表示:『倘要借錢週轉,可請
被告洪添丁幫忙』」等語相互勾稽,可見被告洪添丁及黃凱
南於本件「下埔尾道路工程」標案前即已認識,並具有一定
交情(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黃南凱及洪添丁二人所不爭執)
,則被告黃南凱向洪添丁借用上揭支票(押標金)參與投標
,衡情亦未悖於一般常理。從而,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
證其等有互借公司名義或證件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黃南凱
向洪添丁借用上揭押標金未提供抵押擔保品,即以臆測方式
認定被告黃南凱所辯:「其向被告洪添丁借用1 張支票(押
標金)投標工程」等語為虛。
㈣、再者,被告信義公司與曜裕公司雖就「百字坑溝工程」標案
之採購標單及標單封,地址皆為高雄縣○○鎮○○路○段○○
號1 樓,電話均為「00-0000000」號;且其等押標金支票分
別為彰化銀行旗山分行KB0000000 號、KB0000000 號,即押
標金支票號碼僅差3 號。惟曜裕公司負責人李春生係信義公
司負責人陳立偉之姨丈,此據被告陳立偉及李春在供明在卷
,其等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是被告李春生將該址2 樓借予信
義公司使用,並登記為信義公司之公司址,並未悖於常情;
基此,尚難僅憑採購標單及標單封之地址、電話相同,即認
信義公司與曜裕公司間有政府採購法所定之不法行為。又信
義公司與曜裕公司就「百字坑溝工程」標案之押標金支票號
碼雖僅相差3 號,惟信義公司、曜裕公司係自各別公司之帳
戶購買押標金支票,此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98年10月16日函
覆之信義公司、曜裕公司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86-105頁),並非均出自信義公司帳戶所購買,以供
曜裕公司使用甚明。再參以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所在之高雄市
旗山區,並非屬大型都會區,需用押標金支票者有限,且信
義公司與曜裕公司均係欲就「百字坑溝工程」標案投標,而
分別於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0日購買押標金支票,亦有
前開押標金支票影本
可考,是亦難僅以所謂押標金支票號碼
相近,即為被告陳立偉、洪添丁及李春生等人不利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認單
純借牌行為應屬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範處罰之範圍
,另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判決認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關鍵在被告等是否確有以該公司名義為公司投標之真意
」;然上揭各判決與本件案情並非相同,已難逕予援用,況
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立偉、洪添丁、黃南凱、吳自
壽及李春生等人就上揭二項工程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末
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
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
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
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
旨
可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犯行,縱被告上揭所辯不成立、前後稍有不一,或有押
標金之支票號碼連號、相近及公司登記在相同營業地址、電
話相同等,有令人啟疑之處,亦難據以反推被告有前揭公訴
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六、
綜上所述,被告信義公司、雄志公司、仁興公司及曜裕公司
各以自己名義投標,並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被告陳立偉、洪添丁
、黃南凱、吳自壽、李春生等人均有各以上揭公司參與投標
之真意,其等所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
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
人所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借用他人名義」、「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等罪
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被告仁興公司及吳自壽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
本院卷第39之1 、80-81 、945 、30-36 、122-123 頁之被
告戶籍資料、
送達回證、
審判期日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吳自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
前案紀錄表),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