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田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
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
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
號
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川田(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原審判決書於100 年11月1 日
送達予被
告),然被告上訴理由狀係稱:被告係進口統稱乙醇胺之貨
物,準備用以製作化妝品、化妝水等產品,有上福公司所開
立統一發票、報關各項單據資料在卷
可稽;且本件卷證並無
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所進口之貨物是酒。至於
證人黃振章、施淳清
所稱,僅係個人之感覺陳述,仍難證明
被告有疑似加工還原乙醇之行為,苟被告當時輸入者已是酒
,又何須再作任何還原加工?足見被告所輸入者確係變性酒
精即乙醇胺。原審於此
顯有誤解,誤認被告涉犯輸入私酒罪
云云,難謂無違誤之處,即原判決應予撤銷,另為無罪之判
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為「川友田化妝品工廠」(位於臺南市○
○區○○○○路○○○ 號,未經登記,下稱川友田工廠)之負
責人,其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者設立之許可,竟與李昆淋(未
據起訴)共同基於輸入私酒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經
由李昆淋之介紹,由被告向大陸地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
稱「張董」之成年男子,訂購加鹽之未變性酒精共119 公噸
,並由李昆淋向不知情之上福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1 樓,下稱上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泰鈜
稱川友田工廠欲進口乙醇胺,由上福公司以其名義負責進口
,再將貨品轉賣被告,並由不知情之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辦理報關手續;惟進口之物品雖以乙醇胺之貨名報關進
口,實則為加鹽之未變性酒精。被告與李昆淋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於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7 日,透過上福公司進口
68公噸、51公噸加鹽之未變性酒精(各以4 只、3 只20呎貨
櫃裝載),自香港起運而運抵高雄港,經榮宏報關有限公司
人員以乙醇胺之貨名報關後,即由上福公司將貨櫃運至川友
田工廠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570 巷81弄132 號後方
之倉庫存放,再由被告所雇用之司機將該加鹽之未變性酒精
運送至臺南市○○區○○○○路○○○ 號工廠內,以蒸餾方式
,將該加鹽之未變性酒精還原為不含鹽之酒精,復由司機將
已蒸餾完成之酒精運送至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鳥
松區,下同)大同路大榮巷38之4 號倉庫囤放。
嗣經警方至
前開倉庫及工廠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犯輸入私酒罪係以:
㈠被告為川友田化妝品工廠之負責人,該工廠尚未登記,被告
或該工廠均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之許可,被告於98年間經
李昆淋居間,向大陸地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張董」
之成年男子購買119 公噸之物品,該物品透過上福公司實際
負責人李泰鈜以「乙醇胺」之名義進口,而於98 年10 月23
日、98年11月7 日,將重量各為68公噸、51公噸之物品,分
別以4 只、3 只20呎貨櫃裝載,自香港起運而抵達高雄港,
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榮淙以「C.P.Monoethanolami
ne (C.P. Mea Salts) 」之貨品名稱報關後,即由上福公司
人員將上開貨櫃運送至臺南市○○區○○路二段570 巷81弄
132 號後方川友田工廠之倉庫存放,再由被告雇用之司機將
該進口之物品運送至臺南市○○區○○○○路○○○ 號之工廠
蒸餾,蒸餾完畢後得出之酒精運送至原高雄縣○○鄉○○路
大榮巷38之4 號倉庫,經警於98年11月12日搜索
扣押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對
扣案疑似酒精之物採樣送驗,於原高雄
縣○○鄉○○路大榮巷38之4 號倉庫中所扣得之物均為酒精
容量介於90.7%至95%、不含鹽分之液體;於臺南市安南區
倉庫及工廠扣得之物經採樣而編為91份檢體,其中除編號18
之檢體酒精容量為0.44%、編號91之檢體酒精容量為1.39%
外,其餘之酒精容量均在79.8%至95.1%之間
等情,業經證
人李昆淋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大陸湖北的「張董」買貨,
說要買便宜一點的乙醇胺,我就介紹「吳金象」給被告認識
,「吳金象」介紹「張董」給被告,被告自己跟「張董」談
好後,因為被告不懂進口的事情,所以叫我幫忙進口,我就
向上福公司借牌,是與上福公司的李泰鈜接洽,我有跟李泰
鈜說是要進口乙醇胺等語明確(偵卷第48、49頁),並有證
人林榮淙於偵訊中
結證:李昆淋委託我處理98年10月23日、
98年11月7 日進口乙醇胺之報關事宜,乙醇胺是開放進口的
,我們就可以報關等語可資認定(偵卷第50頁),另有進口
報單3 張(警卷第21至23頁)、發票4 張(警卷第24、25頁
)、臺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查扣物明細表2
份(警卷第54、55頁)、高雄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
現場查扣物明細表1 份(警卷第56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酒研究所98年12月4 日臺菸酒研應字第0980002853號函
所附化驗報告表(警卷第86至89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酒研究所98年11月25日臺菸酒研應字第0980002820號函所
附化驗報告表(警卷第101 至105 頁)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坦認,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就被告所進口之物品是否為酒乙節。按菸酒管理法所稱私酒
,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
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 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
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依相關
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所稱
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90,且未
添加變性劑之酒精,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再按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
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
定者,視為未變性,此亦為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所明
文。查扣案之液體,包括查獲時尚未蒸餾及已完成蒸餾之物
,此經證人黃振章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查扣的東西是在蒸餾
之前及蒸餾之後都有等語(偵卷第63頁),並與證人即查獲
員警江金麟亦稱:現場只要有溶液的都有扣回去,而且是由
臺南市政府在現場逐一取樣封籤,當時冷卻機及蒸餾機還很
燙,無法拆卸,怕會有爆炸問題,所以沒有辦法當場扣,是
和被告約時間去查扣等語相符(原審二卷第28頁),
辯護人
辯稱現場並未扣得蒸餾前之樣品,應非事實。而扣案之液體
除其中1 份檢體之酒精容量為百分之0.44外,其餘酒精成分
以容量計算均超過百分之0.5 ,且雖部分檢體含有丙酮或乙
酸乙酯相同成分,然含量均極低,未能稱屬添加變性劑,在
管理上亦應視為未變性,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
所100 年2 月23日臺菸酒研產字第1000000410號函
可憑(偵
卷第58頁),
堪認屬於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而證人即川友
田工廠員工施淳清亦稱:鍋爐、蒸餾、冷卻、油槽等機具是
要用來還原酒精,是將加鹽酒精利用馬達抽入蒸餾鍋內,再
利用鍋爐加熱,將酒精經鍋爐加熱透過冷卻管冷卻之後還原
酒精等語明確(警卷第78頁),參以證人即川友田工廠廠長
黃振章於偵查中證稱:「(問:那批貨品蒸餾之前呈何狀態
?)無色透明的液體,像水一樣,聞起來都是乙醇的味道比
較多」、「(問:警察查扣的東西是蒸餾之前還是之後?)
二者都有」等語(偵卷第62、63頁),證人施淳清稱:我的
工作內容是協助黃振章廠長,那時工廠主要是以鍋爐、油槽
再過濾,我記得有加熱後會進到儲水槽,之後冷卻,作業前
及作業後都是液體,聞起來好像是酒精的味道,是透明的液
體,沒有惡臭等語(偵卷第63頁),證人即川友田工廠之司
機洪清海亦稱:廠長會叫我把工廠做好的東西載到倉庫,再
將倉庫的東西載到工廠,我不是很清楚載的東西,但是聞起
來的味道很像是酒精,載去工廠跟載到倉庫的都是類似酒精
的味道等語(偵卷第64頁),亦
可證明蒸餾之前之物品,確
為加鹽之酒精無誤。而被告交予司機洪清海運載及交予黃振
章、施淳清蒸餾之物,即係透過上福公司進口、由榮宏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之物品,是被告透過上福公司進口、由榮
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之物品,應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
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所進口之物品為何,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皆稱為乙醇胺(警卷第31頁、偵卷第50頁),於
原審
準備程序中改稱為單乙醇胺鹽,要將之蒸餾出胺基酸及
乙醇云云(原審一卷第1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主張
進口之物為乙醇胺(原審二卷第51頁),被告身為工廠之負
責人,對於其進口之物品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實與常
情不符。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基於名稱上之誤解方有前後
不一致之供述,並稱被告所購買之物就是胺基酸、乙醇、水
及鹽所混合之液體,是被告自己以為該液體之名稱為乙醇胺
,然被告進口物品係為投入生產,該批貨物之價金至少有
0000000 元,此有前述上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可參,而
化學物品之製作事涉專業,其原料名稱失之毫釐,即差以千
里,且被告為進口該批貨物,尚有報關、賦稅之程序需完成
,被告處理金額達190 萬餘元之採購案,豈有可能擅自以其
自己猜想之名稱與他人交易?辯護人所辯係因名稱產生誤會
云云,顯難採信。對照上福公司於98年11月1 日、98年11月
3 日、98年11月9 日、98年11月10日開立予川友田工廠之統
一發票4 張,品名均記載為工業酒精,
而非乙醇胺或單乙醇
胺鹽,此有上述發票4 張可證,如被告自始即係欲進口乙醇
胺或單乙醇胺鹽,在收受上福公司開立品名為工業酒精之發
票時,應立即對於上福公司之記載表示異議,或與上福公司
確認交易之貨品是否相符,益證被告
原本即知悉其進口之物
品並非乙醇胺或單乙醇胺鹽。就此,證人李昆淋雖稱:拿到
的發票是寫工業酒精,但好像有改成乙醇胺,後來上福公司
的李泰鈜聯絡我,說發票的品名應跟報單相同,我有回被告
的公司拿發票回上福公司更改等語(偵卷第49頁),惟無論
係賣方之上福公司或買方之被告,均不可能在認知進口之物
品為乙醇胺之情況下,無端將交易之品名記載為工業酒精,
是上福公司人員
縱有再將發票品名更改為乙醇胺之情形,亦
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扣案之酒精為伊將乙醇胺蒸餾、除去雜質而製
成,惟扣案之液體,或未檢驗出乙醇胺,或檢出之乙醇胺僅
有每100 公克0.51毫克、3.06毫克、0.01毫克之微,此有財
團
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8年12月25日食研技字第807015
號函所附委託試驗報告、99年1 月6 日食研技字第900049號
函所附委託試驗報告(警卷第110 至124 頁)可證,與被告
所稱進口119 公噸之乙醇胺迥不相侔。況乙醇胺屬於胺類化
合物,與歸屬醇類化合物之酒精完全不同,乙醇胺在常溫常
壓下為一鹼性之黏稠狀透明液體,本身無法利用蒸餾或其他
物理方式分解出胺基酸;單乙醇胺鹽並非胺基酸鹽、乙醇、
水等成分組成,且蒸餾程序僅係將液體混合物中不同沸點之
化合物分離之操作,單乙醇胺鹽類並非含乙醇、胺基酸之液
體混合物,不能以蒸餾程序使之產生乙醇或胺基酸等情,有
國立中山大學100 年5 月31日中系化字第1000002032號函(
偵卷第70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0 年8 月24
日食研技字第1000002627號函(原審二卷第13頁正、反面)
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所述扣案之酒精係將進口之乙醇胺蒸餾
所得云云,完全違背乙醇胺、單乙醇胺鹽之物理及化學特性
,洵與事實不符。矧依乙醇胺之特性,其屬黏稠、有魚腥味
及氨味之液體,會刺激眼睛和呼吸道,並可能造成肺部損傷
、腐蝕眼睛及皮膚,高溫會分解生成毒氣,患者會有灼熱感
、咳嗽、哮喘、喉炎、呼吸急促、頭痛、噁心、起疹、疼痛
等症狀,此有物質安全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1至73
頁),惟依證人黃振章所稱:「(問:那批貨品蒸餾之前呈
何狀態?)無色透明的液體」、「(問:你在從事蒸餾工作
時是否需穿戴防護衣等?)不用,這些物質都是在密閉的鍋
爐裡,經蒸餾後冷卻才會出來」(偵卷第63頁),證人施淳
清所稱:處理的東西是透明的液體,沒有惡臭等語(偵卷第
63頁),及證人洪清海稱:「(廠長有無
告訴你運送過程應
注意什麼樣的事情?)只要叫我要小心,因為東西很重」等
語(偵卷第64頁),黃振章、施淳清及洪清海均能在未施加
適當隔離、防護之情形下處理被告進口之物,並加以蒸餾,
更可證明被告進口之物品並非乙醇胺,被告所辯係以乙醇胺
蒸餾得扣案之乙醇,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要難信實。
㈤證人黃振章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在現場蒸餾的東西是單
乙醇胺,蒸餾後會產生乙醇胺、乙醇、胺基酸、鹽等物,計
畫是要生產化妝水及防護液,警方採證時沒有採證到製作化
妝品之樣品,還有一點胺基酸沒有載走云云(原審二卷第33
頁、第34頁),然證人江金麟已證稱:現場沒有其他化妝品
的成品或半成品,進去只看到酒精而已等語(原審二卷第29
、30頁)。如警方採證時,現場確有製作化妝品之相關證據
,證人黃振章自當要求警方對其有利之證據採樣,證人黃振
章卻稱警方沒有採證到製作化妝品之樣品,已與證人江金麟
所述不符,且難以採信。況被告輸入私酒之目的係要製造飲
用之酒類或化妝品,亦與被告有無輸入私酒無關。而對照證
人黃振章於警詢中係稱:工廠內鍋爐、冷卻機、蒸餾機、油
槽等機具是要用來還原酒精,還原酒精之流程是將加鹽酒精
利用馬達抽入蒸餾鍋內,再利用鍋爐加熱,將酒精經鍋爐加
熱透過冷卻管冷卻之後,還原酒精…加鹽酒精是進口的,所
有來源都是老闆親自接洽等語(警卷第72、73頁),證人黃
振章身為實際負責蒸餾作業之工廠員工,對於其蒸餾之物品
為何,應知之甚詳,竟能有如此不一致之證述,更無從採信
。況單乙醇胺鹽或乙醇胺皆不可以蒸餾方式得乙醇,乙醇胺
又屬具腐蝕性之物質,加熱時更會產生毒氣,均如前述,證
人黃振章、施淳清、洪清海卻均未曾表示作業時需採取任何
防護,更難認證人黃振章所稱蒸餾乙醇胺之事屬實,或以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人另以被告如有輸入私酒之行為,則其輸入後
無庸再行
加工,僅需攪拌即可,其既尚需蒸餾,應僅是將變性酒精還
原為非變性酒精,輸入變性酒精亦應僅屬於行政罰之範疇等
語為被告辯護。惟辯護人所述被告進口之物品為變性酒精或
工業酒精乙節,已與被告主張其進口物品為乙醇胺或單乙醇
胺鹽等情不符,辯護人就事實為與被告答辯相異之辯護,復
無提出證據
佐證,已無足採。況蒸餾本係將溶液中不同沸點
之物質分離,被告如進口加鹽之未變性酒精,其將之蒸餾使
酒精與鹽分離得純酒精,非無實益,將酒精與鹽分離之程序
,亦絕非攪拌即能完成,難認被告係輸入變性酒精而還原為
未變性酒精。至證人即查獲員警江金麟雖證稱:被告在工廠
蒸餾不明液體的目的就是提煉酒精,將變性酒精還原再販賣
等語(原審二卷第30頁),惟證人江金麟僅係至川友田工廠
搜索之員警,對於被告所蒸餾之物品是否添加有變性劑此等
無法以肉眼判定之事,自屬無從得知,尚難以證人江金麟上
開所述,即認被告進口之物為變性酒精,
乃屬當然。
㈦
綜上所述,被告輸入加鹽之未變性酒精共119 公噸之事實已
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至被告雖提
出產品訂購合約書1 份(警卷第131 頁),欲證明其係欲生
產防護液,惟被告進口私酒之目的縱係欲生產防護液,亦與
被告有無進口私酒之
待證事實無涉,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該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另以上開
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
院
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被告所輸入之
貨物,係屬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義之酒類,詳為說
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依據,客觀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之處;並在
法定刑期內,科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
新臺幣20萬元,量刑亦稱允可。至被告提起上訴所稱事由,
亦僅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
辯或泛指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
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
經驗
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即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未蒸餾酒精 │2桶 │在臺南市安南區工明南│
│ │ │2400公升 │三路206 號扣得,經對│
├──┼────────┼─────┤編號1 至3 、8 至10之│
│ 2 │蒸餾中酒精 │2400公升 │物抽樣91份檢體檢驗,│
├──┼────────┼─────┤除2 份檢體之酒精容量│
│ 3 │蒸餾完成酒精 │2桶 │為0.44%、1.39%外,│
│ │ │2400公升 │其餘檢體之酒精容量均│
├──┼────────┼─────┤在79.8%至95.1%之間│
│ 4 │蒸餾機 │1組 │ │
├──┼────────┼─────┤ │
│ 5 │鍋爐機 │1組 │ │
├──┼────────┼─────┤ │
│ 6 │冷卻機 │1組 │ │
├──┼────────┼─────┤ │
│ 7 │裝填機 │1組 │ │
├──┼────────┼─────┼──────────┤
│ 8 │酒精1000公升 │32桶 │在臺南市○○區○○街│
│ │ │32000 公升│二段570 巷81弄132號 │
├──┼────────┼─────┤後方倉庫扣得 │
│ 9 │酒精500公升 │2桶 │ │
│ │ │1000公升 │ │
├──┼────────┼─────┤ │
│ 10 │酒精1200公升 │49桶 │ │
│ │ │58800公升 │ │
├──┼────────┼─────┼──────────┤
│ 11 │液體 │19200公升 │在高雄市○○區○○路│
├──┼────────┼─────┤大樂巷38之4 號查扣,│
│ 12 │液體 │22800公升 │經送驗,酒精容量均在│
│ │ │ │90.7%至95%之間,且│
│ │ │ │未檢出鹽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