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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 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川田(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原審判決書於100 年11月1 日送達予被 告),然被告上訴理由狀係稱:被告係進口統稱乙醇胺之貨 物,準備用以製作化妝品、化妝水等產品,有上福公司所開 立統一發票、報關各項單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卷證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所進口之貨物是酒。至於 證人黃振章、施淳清所稱,僅係個人之感覺陳述,仍難證明 被告有疑似加工還原乙醇之行為,苟被告當時輸入者已是酒 ,又何須再作任何還原加工?足見被告所輸入者確係變性酒 精即乙醇胺。原審於此顯有誤解,誤認被告涉犯輸入私酒罪 云云,難謂無違誤之處,即原判決應予撤銷,另為無罪之判 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為「川友田化妝品工廠」(位於臺南市○ ○區○○○○路○○○ 號,未經登記,下稱川友田工廠)之負 責人,其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者設立之許可,竟與李昆淋(未 據起訴)共同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經 由李昆淋之介紹,由被告向大陸地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 稱「張董」之成年男子,訂購加鹽之未變性酒精共119 公噸 ,並由李昆淋向不知情之上福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1 樓,下稱上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泰鈜 稱川友田工廠欲進口乙醇胺,由上福公司以其名義負責進口 ,再將貨品轉賣被告,並由不知情之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辦理報關手續;惟進口之物品雖以乙醇胺之貨名報關進 口,實則為加鹽之未變性酒精。被告與李昆淋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於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7 日,透過上福公司進口 68公噸、51公噸加鹽之未變性酒精(各以4 只、3 只20呎貨 櫃裝載),自香港起運而運抵高雄港,經榮宏報關有限公司 人員以乙醇胺之貨名報關後,即由上福公司將貨櫃運至川友 田工廠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570 巷81弄132 號後方 之倉庫存放,再由被告所雇用之司機將該加鹽之未變性酒精 運送至臺南市○○區○○○○路○○○ 號工廠內,以蒸餾方式 ,將該加鹽之未變性酒精還原為不含鹽之酒精,復由司機將 已蒸餾完成之酒精運送至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鳥 松區,下同)大同路大榮巷38之4 號倉庫囤放。嗣經警方至 前開倉庫及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犯輸入私酒罪係以: ㈠被告為川友田化妝品工廠之負責人,該工廠尚未登記,被告 或該工廠均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之許可,被告於98年間經 李昆淋居間,向大陸地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張董」 之成年男子購買119 公噸之物品,該物品透過上福公司實際 負責人李泰鈜以「乙醇胺」之名義進口,而於98 年10 月23 日、98年11月7 日,將重量各為68公噸、51公噸之物品,分 別以4 只、3 只20呎貨櫃裝載,自香港起運而抵達高雄港, 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榮淙以「C.P.Monoethanolami ne (C.P. Mea Salts) 」之貨品名稱報關後,即由上福公司 人員將上開貨櫃運送至臺南市○○區○○路二段570 巷81弄 132 號後方川友田工廠之倉庫存放,再由被告雇用之司機將 該進口之物品運送至臺南市○○區○○○○路○○○ 號之工廠 蒸餾,蒸餾完畢後得出之酒精運送至原高雄縣○○鄉○○路 大榮巷38之4 號倉庫,經警於98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對扣案疑似酒精之物採樣送驗,於原高雄 縣○○鄉○○路大榮巷38之4 號倉庫中所扣得之物均為酒精 容量介於90.7%至95%、不含鹽分之液體;於臺南市安南區 倉庫及工廠扣得之物經採樣而編為91份檢體,其中除編號18 之檢體酒精容量為0.44%、編號91之檢體酒精容量為1.39% 外,其餘之酒精容量均在79.8%至95.1%之間等情,業經證 人李昆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大陸湖北的「張董」買貨, 說要買便宜一點的乙醇胺,我就介紹「吳金象」給被告認識 ,「吳金象」介紹「張董」給被告,被告自己跟「張董」談 好後,因為被告不懂進口的事情,所以叫我幫忙進口,我就 向上福公司借牌,是與上福公司的李泰鈜接洽,我有跟李泰 鈜說是要進口乙醇胺等語明確(偵卷第48、49頁),並有證 人林榮淙於偵訊中結證:李昆淋委託我處理98年10月23日、 98年11月7 日進口乙醇胺之報關事宜,乙醇胺是開放進口的 ,我們就可以報關等語可資認定(偵卷第50頁),另有進口 報單3 張(警卷第21至23頁)、發票4 張(警卷第24、25頁 )、臺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查扣物明細表2 份(警卷第54、55頁)、高雄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 現場查扣物明細表1 份(警卷第56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酒研究所98年12月4 日臺菸酒研應字第0980002853號函 所附化驗報告表(警卷第86至89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酒研究所98年11月25日臺菸酒研應字第0980002820號函所 附化驗報告表(警卷第101 至105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所進口之物品是否為酒乙節。按菸酒管理法所稱私酒 ,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 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 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 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 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所稱 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90,且未 添加變性劑之酒精,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再按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 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 定者,視為未變性,此亦為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所明 文。查扣案之液體,包括查獲時尚未蒸餾及已完成蒸餾之物 ,此經證人黃振章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查扣的東西是在蒸餾 之前及蒸餾之後都有等語(偵卷第63頁),並與證人即查獲 員警江金麟亦稱:現場只要有溶液的都有扣回去,而且是由 臺南市政府在現場逐一取樣封籤,當時冷卻機及蒸餾機還很 燙,無法拆卸,怕會有爆炸問題,所以沒有辦法當場扣,是 和被告約時間去查扣等語相符(原審二卷第28頁),辯護人 辯稱現場並未扣得蒸餾前之樣品,應非事實。而扣案之液體 除其中1 份檢體之酒精容量為百分之0.44外,其餘酒精成分 以容量計算均超過百分之0.5 ,且雖部分檢體含有丙酮或乙 酸乙酯相同成分,然含量均極低,未能稱屬添加變性劑,在 管理上亦應視為未變性,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 所100 年2 月23日臺菸酒研產字第1000000410號函可憑(偵 卷第58頁),堪認屬於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而證人即川友 田工廠員工施淳清亦稱:鍋爐、蒸餾、冷卻、油槽等機具是 要用來還原酒精,是將加鹽酒精利用馬達抽入蒸餾鍋內,再 利用鍋爐加熱,將酒精經鍋爐加熱透過冷卻管冷卻之後還原 酒精等語明確(警卷第78頁),參以證人即川友田工廠廠長 黃振章於偵查中證稱:「(問:那批貨品蒸餾之前呈何狀態 ?)無色透明的液體,像水一樣,聞起來都是乙醇的味道比 較多」、「(問:警察查扣的東西是蒸餾之前還是之後?) 二者都有」等語(偵卷第62、63頁),證人施淳清稱:我的 工作內容是協助黃振章廠長,那時工廠主要是以鍋爐、油槽 再過濾,我記得有加熱後會進到儲水槽,之後冷卻,作業前 及作業後都是液體,聞起來好像是酒精的味道,是透明的液 體,沒有惡臭等語(偵卷第63頁),證人即川友田工廠之司 機洪清海亦稱:廠長會叫我把工廠做好的東西載到倉庫,再 將倉庫的東西載到工廠,我不是很清楚載的東西,但是聞起 來的味道很像是酒精,載去工廠跟載到倉庫的都是類似酒精 的味道等語(偵卷第64頁),亦可證明蒸餾之前之物品,確 為加鹽之酒精無誤。而被告交予司機洪清海運載及交予黃振 章、施淳清蒸餾之物,即係透過上福公司進口、由榮宏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之物品,是被告透過上福公司進口、由榮 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之物品,應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 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所進口之物品為何,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皆稱為乙醇胺(警卷第31頁、偵卷第50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為單乙醇胺鹽,要將之蒸餾出胺基酸及 乙醇云云(原審一卷第1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主張 進口之物為乙醇胺(原審二卷第51頁),被告身為工廠之負 責人,對於其進口之物品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實與常 情不符。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基於名稱上之誤解方有前後 不一致之供述,並稱被告所購買之物就是胺基酸、乙醇、水 及鹽所混合之液體,是被告自己以為該液體之名稱為乙醇胺 ,然被告進口物品係為投入生產,該批貨物之價金至少有 0000000 元,此有前述上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參,而 化學物品之製作事涉專業,其原料名稱失之毫釐,即差以千 里,且被告為進口該批貨物,尚有報關、賦稅之程序需完成 ,被告處理金額達190 萬餘元之採購案,豈有可能擅自以其 自己猜想之名稱與他人交易?辯護人所辯係因名稱產生誤會 云云,顯難採信。對照上福公司於98年11月1 日、98年11月 3 日、98年11月9 日、98年11月10日開立予川友田工廠之統 一發票4 張,品名均記載為工業酒精,而非乙醇胺或單乙醇 胺鹽,此有上述發票4 張可證,如被告自始即係欲進口乙醇 胺或單乙醇胺鹽,在收受上福公司開立品名為工業酒精之發 票時,應立即對於上福公司之記載表示異議,或與上福公司 確認交易之貨品是否相符,益證被告原本即知悉其進口之物 品並非乙醇胺或單乙醇胺鹽。就此,證人李昆淋雖稱:拿到 的發票是寫工業酒精,但好像有改成乙醇胺,後來上福公司 的李泰鈜聯絡我,說發票的品名應跟報單相同,我有回被告 的公司拿發票回上福公司更改等語(偵卷第49頁),惟無論 係賣方之上福公司或買方之被告,均不可能在認知進口之物 品為乙醇胺之情況下,無端將交易之品名記載為工業酒精, 是上福公司人員縱有再將發票品名更改為乙醇胺之情形,亦 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扣案之酒精為伊將乙醇胺蒸餾、除去雜質而製 成,惟扣案之液體,或未檢驗出乙醇胺,或檢出之乙醇胺僅 有每100 公克0.51毫克、3.06毫克、0.01毫克之微,此有財 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8年12月25日食研技字第807015 號函所附委託試驗報告、99年1 月6 日食研技字第900049號 函所附委託試驗報告(警卷第110 至124 頁)可證,與被告 所稱進口119 公噸之乙醇胺迥不相侔。況乙醇胺屬於胺類化 合物,與歸屬醇類化合物之酒精完全不同,乙醇胺在常溫常 壓下為一鹼性之黏稠狀透明液體,本身無法利用蒸餾或其他 物理方式分解出胺基酸;單乙醇胺鹽並非胺基酸鹽、乙醇、 水等成分組成,且蒸餾程序僅係將液體混合物中不同沸點之 化合物分離之操作,單乙醇胺鹽類並非含乙醇、胺基酸之液 體混合物,不能以蒸餾程序使之產生乙醇或胺基酸等情,有 國立中山大學100 年5 月31日中系化字第1000002032號函( 偵卷第70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0 年8 月24 日食研技字第1000002627號函(原審二卷第13頁正、反面) 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所述扣案之酒精係將進口之乙醇胺蒸餾 所得云云,完全違背乙醇胺、單乙醇胺鹽之物理及化學特性 ,洵與事實不符。矧依乙醇胺之特性,其屬黏稠、有魚腥味 及氨味之液體,會刺激眼睛和呼吸道,並可能造成肺部損傷 、腐蝕眼睛及皮膚,高溫會分解生成毒氣,患者會有灼熱感 、咳嗽、哮喘、喉炎、呼吸急促、頭痛、噁心、起疹、疼痛 等症狀,此有物質安全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1至73 頁),惟依證人黃振章所稱:「(問:那批貨品蒸餾之前呈 何狀態?)無色透明的液體」、「(問:你在從事蒸餾工作 時是否需穿戴防護衣等?)不用,這些物質都是在密閉的鍋 爐裡,經蒸餾後冷卻才會出來」(偵卷第63頁),證人施淳 清所稱:處理的東西是透明的液體,沒有惡臭等語(偵卷第 63頁),及證人洪清海稱:「(廠長有無告訴你運送過程應 注意什麼樣的事情?)只要叫我要小心,因為東西很重」等 語(偵卷第64頁),黃振章、施淳清及洪清海均能在未施加 適當隔離、防護之情形下處理被告進口之物,並加以蒸餾, 更可證明被告進口之物品並非乙醇胺,被告所辯係以乙醇胺 蒸餾得扣案之乙醇,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信實。 ㈤證人黃振章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在現場蒸餾的東西是單 乙醇胺,蒸餾後會產生乙醇胺、乙醇、胺基酸、鹽等物,計 畫是要生產化妝水及防護液,警方採證時沒有採證到製作化 妝品之樣品,還有一點胺基酸沒有載走云云(原審二卷第33 頁、第34頁),然證人江金麟已證稱:現場沒有其他化妝品 的成品或半成品,進去只看到酒精而已等語(原審二卷第29 、30頁)。如警方採證時,現場確有製作化妝品之相關證據 ,證人黃振章自當要求警方對其有利之證據採樣,證人黃振 章卻稱警方沒有採證到製作化妝品之樣品,已與證人江金麟 所述不符,且難以採信。況被告輸入私酒之目的係要製造飲 用之酒類或化妝品,亦與被告有無輸入私酒無關。而對照證 人黃振章於警詢中係稱:工廠內鍋爐、冷卻機、蒸餾機、油 槽等機具是要用來還原酒精,還原酒精之流程是將加鹽酒精 利用馬達抽入蒸餾鍋內,再利用鍋爐加熱,將酒精經鍋爐加 熱透過冷卻管冷卻之後,還原酒精…加鹽酒精是進口的,所 有來源都是老闆親自接洽等語(警卷第72、73頁),證人黃 振章身為實際負責蒸餾作業之工廠員工,對於其蒸餾之物品 為何,應知之甚詳,竟能有如此不一致之證述,更無從採信 。況單乙醇胺鹽或乙醇胺皆不可以蒸餾方式得乙醇,乙醇胺 又屬具腐蝕性之物質,加熱時更會產生毒氣,均如前述,證 人黃振章、施淳清、洪清海卻均未曾表示作業時需採取任何 防護,更難認證人黃振章所稱蒸餾乙醇胺之事屬實,或以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人另以被告如有輸入私酒之行為,則其輸入後無庸再行 加工,僅需攪拌即可,其既尚需蒸餾,應僅是將變性酒精還 原為非變性酒精,輸入變性酒精亦應僅屬於行政罰之範疇等 語為被告辯護。惟辯護人所述被告進口之物品為變性酒精或 工業酒精乙節,已與被告主張其進口物品為乙醇胺或單乙醇 胺鹽等情不符,辯護人就事實為與被告答辯相異之辯護,復 無提出證據佐證,已無足採。況蒸餾本係將溶液中不同沸點 之物質分離,被告如進口加鹽之未變性酒精,其將之蒸餾使 酒精與鹽分離得純酒精,非無實益,將酒精與鹽分離之程序 ,亦絕非攪拌即能完成,難認被告係輸入變性酒精而還原為 未變性酒精。至證人即查獲員警江金麟雖證稱:被告在工廠 蒸餾不明液體的目的就是提煉酒精,將變性酒精還原再販賣 等語(原審二卷第30頁),惟證人江金麟僅係至川友田工廠 搜索之員警,對於被告所蒸餾之物品是否添加有變性劑此等 無法以肉眼判定之事,自屬無從得知,尚難以證人江金麟上 開所述,即認被告進口之物為變性酒精,乃屬當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輸入加鹽之未變性酒精共119 公噸之事實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提 出產品訂購合約書1 份(警卷第131 頁),欲證明其係欲生 產防護液,惟被告進口私酒之目的縱係欲生產防護液,亦與 被告有無進口私酒之待證事實無涉,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該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另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被告所輸入之 貨物,係屬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義之酒類,詳為說 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依據,客觀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之處;並在法定刑期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萬元,量刑亦稱允可。至被告提起上訴所稱事由, 亦僅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 辯或泛指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 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即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未蒸餾酒精 │2桶 │在臺南市安南區工明南│ │ │ │2400公升 │三路206 號扣得,經對│ ├──┼────────┼─────┤編號1 至3 、8 至10之│ │ 2 │蒸餾中酒精 │2400公升 │物抽樣91份檢體檢驗,│ ├──┼────────┼─────┤除2 份檢體之酒精容量│ │ 3 │蒸餾完成酒精 │2桶 │為0.44%、1.39%外,│ │ │ │2400公升 │其餘檢體之酒精容量均│ ├──┼────────┼─────┤在79.8%至95.1%之間│ │ 4 │蒸餾機 │1組 │ │ ├──┼────────┼─────┤ │ │ 5 │鍋爐機 │1組 │ │ ├──┼────────┼─────┤ │ │ 6 │冷卻機 │1組 │ │ ├──┼────────┼─────┤ │ │ 7 │裝填機 │1組 │ │ ├──┼────────┼─────┼──────────┤ │ 8 │酒精1000公升 │32桶 │在臺南市○○區○○街│ │ │ │32000 公升│二段570 巷81弄132號 │ ├──┼────────┼─────┤後方倉庫扣得 │ │ 9 │酒精500公升 │2桶 │ │ │ │ │1000公升 │ │ ├──┼────────┼─────┤ │ │ 10 │酒精1200公升 │49桶 │ │ │ │ │58800公升 │ │ ├──┼────────┼─────┼──────────┤ │ 11 │液體 │19200公升 │在高雄市○○區○○路│ ├──┼────────┼─────┤大樂巷38之4 號查扣,│ │ 12 │液體 │22800公升 │經送驗,酒精容量均在│ │ │ │ │90.7%至95%之間,且│ │ │ │ │未檢出鹽分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