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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敏雄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易緝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6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 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二、又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 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 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 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 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 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確犯業務侵占罪;惟被告與告訴人 六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 告訴人於原審時亦當庭表示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 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似有過重之嫌,請審酌被告 所犯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 四、原判決以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六鵬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六鵬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出貨及向客戶收 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職務之便,於97年1 月至6 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應 送交客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5, 635元之貨品1 批 ,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加以轉賣變 現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指訴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因本案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民事簡易判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95, 635元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1 份可 資證明,並有被告承認侵占事實之切結書及六鵬公司員工保 證書、六鵬公司明細分類帳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足見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 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累犯,且被告係從事業 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任意侵占其業 務上持有之公司貨物,並將之賣得現金花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 確定後已給付15,000元乙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柯茂杞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並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希望從輕量刑,再給被 告一次機會等語,復綜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上 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 月,足認量刑已審 酌被告所稱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 告一次機會等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又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原審綜據上情,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 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屬從輕,並無過重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 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 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原判 決量刑所為論斷,核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本件上訴理由形式 上雖陳上情,然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 由」仍非相當,依上開說明,足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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