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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余景登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崑興 被   告 黃細潔       洪清輝       鐘元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曹建彬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01 、31963 號、98年度偵 字第434 、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富鈞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崑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細潔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清輝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元志、曹建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富鈞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等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許富鈞於民國96年7 月14日前某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委請不知情之「善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善星公司) 負責人盧誌豐指派不知情司機吳秉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吊運廢鐵,並約定吊運時間及地點,許富鈞即與該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女子等三人,於96年7 月14日上午11 時20分許許,利用吳秉文駕駛車號00-000號附吊桿之大貨車 ,在高雄縣○○鄉○○村○○段潮州寮小段6412地號土地( 即改制後高雄市大寮區),以操作吊桿之方式,著手行竊「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州公司)所有堆置該處之鐵模 板7 片(規格2 公尺×2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元 ),嗣於吊起鐵模板之際,經弘州公司負責人劉碧靜發覺予 以攔阻而未得逞。 二、黃細潔於9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以96 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 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清輝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富鈞 前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曾載運金屬等貨物,後於高雄縣鳳山 市(即改制後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空地經營大 貨車停車場,熟知託運金屬貨物價值及託運流程;陳崑興則 受僱「大登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登公司),擔任貨 櫃車司機,負責載運金屬等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黃細 潔知悉陳崑興之經濟狀況不佳而有金錢需求,且陳崑興係駕 駛曳引車從事載運粉碎銅線等金屬貨物,許富鈞則從事廢五 金工作而有銷贓之管道,乃於97年9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 鎮區○○路「臺糖大型車輛停車場」內之車輛保養場,介紹 許富鈞與陳崑興認識,並共同謀議利用陳崑興載運客戶委託 「大登公司」運送金屬貨物之機會,將貨物載至許富鈞所經 營之上開停車場內卸下,另裝載廢鐵砂混充貨物,以此方式 ,將託運貨物「調包」交由許富鈞負責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旋許富鈞、陳崑興、黃細潔及許富鈞所邀集之洪清輝及綽 號「紅龍」等不詳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本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許富鈞於97年10月初, 先將行動電話1 支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易付卡1 張(門號不 詳)交由「紅龍」轉交陳崑興,並在易付卡上書寫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陳崑興「調包」(即「換貨」)時 使用該行動電話及易付卡作為聯絡工具,撥打上開行動電話 號碼聯繫,事後須將行動電話及易付卡丟棄。嗣許富鈞、陳 崑興、黃細潔、洪清輝及「紅龍」等人即共同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業務侵占之行為,其中許富鈞另邀同 具有犯意聯絡之鐘元志、曹建彬等人共同為下列二㈡所示之 業務侵占犯行: ㈠、陳崑興於97年11月4 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貨櫃曳引車,載運「永棋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下稱永棋 公司,址設高雄縣○○鄉○○○街○ 號;起訴書誤載為永祺 《高傑》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委託大登公司運送之40呎貨 櫃1 只(編號:YMLU0000000 號,封條編號:YMLC030991號 ),其內裝載太空包包裝之「粉碎銅線」(COPPER CLOVE; 數量25公噸,價值約325 萬元),自「永棋公司」起運,預 定載往高雄港第116 碼頭交櫃,陳崑興於運送途中,即依許 富鈞指示,將該只貨櫃載往許富鈞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 號對面停車場,交由許富鈞、洪清輝、「紅龍」 及許富鈞所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計約七、八人 ,分持電鑽、鐵鎚、鑿子等工具,以破壞貨櫃門螺絲而不損 壞貨櫃封條之方式,於拆卸貨櫃門後,以人工搬運、堆高機 吊掛等分工行為,將貨櫃內裝載之粉碎銅線,以廢鐵砂「掉 包」,再將貨櫃門裝回後,由陳崑興載往高雄港交櫃,其等 共同以上揭方式,將陳崑興業務上持有之粉碎銅線,以易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由許富鈞夥同洪清輝、「紅 龍」及前揭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負責搬運變賣。 ㈡、陳崑興於97年11月5 日下午2 時1 分許,駕駛同上貨櫃曳引 車,載運永棋公司委託大登公司運送之40呎貨櫃1 只(編號 CAXU0000000 號,封條編號:YMLC031132號),裝載太空包 包裝之粉碎銅線(數量及價值均與前次相同),自「永棋公 司」起運,預定載回大登公司位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 之39號停車場,再由大登公司所派另車載往高雄港116 碼頭 交櫃,陳崑興於運送途中,依許富鈞指示,將該只貨櫃載往 許富鈞所經營之前揭停車場,交由許富鈞、洪清輝、鐘元志 、曹建彬、「紅龍」及許富鈞所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 年人等計約七、八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以前揭 方式,將貨櫃內之粉碎銅線以廢鐵砂「掉包」後,再由陳崑 興載回大登公司上開停車場,將陳崑興業務上所持有之粉碎 銅線予以侵占入己,並由許富鈞夥同洪清輝、鐘元志、曹建 彬及「紅龍」等人負責搬運變賣。許富鈞並於同日晚間9 時 許,在其經營之前揭停車場,向陳崑興表示該2 次掉包粉碎 銅線變賣所得合計440 萬元,並交付陳崑興220 萬元,隨後 又以分贓人數眾多為由要求陳崑興退還20萬元,實付200 萬 元予陳崑興,陳崑興再自其收取之200 萬元中,拿出60萬元 交予黃細潔。嗣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於97年11月6 日 檢查上開2 只貨櫃,發現裝載貨品與申報資料不符,經通知 報關行承辦人員轉知貨主蘇柏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秉文、劉碧靜、盧誌豐及被告許富鈞、陳崑興、黃細 潔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 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秉文在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被告許富鈞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所指先前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為必要,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倘審判中之供述曖昧不清, 而先前陳述則清楚肯定,此時應對此結論進行分析,據此認 定是否屬於「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 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 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即被告陳崑興於警詢證稱「被告許富鈞係主導本件『調 包』案件,另被告洪清輝於第1 、2 次『調包』及被告鐘元 志、曹建彬均參與第2 次『調包』,並詳述係被告黃細潔介 紹其與被告許富鈞認識並共謀本件2 次『調包」犯行,事畢 ,被告許富鈞交付其變賣侵占前揭粉碎銅線之贓款200 萬元 ,其隨即將其中60萬元交付被告黃細潔,作為順利完成『調 包』變賣貨品之報酬」等語;與其嗣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本件主謀係綽號『紅龍』之人,係『紅龍』在事畢後 交付其200 萬元,其之前指證被告許富鈞、洪清輝、鐘元志 及曹建彬等人參與犯行等節不實,另其交付被告黃細潔60萬 元,係黃細潔向其所借,並非被告黃細潔介紹其與被告許富 鈞認識並共謀本件犯行得贓款」云云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 崑興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均係其參與前揭「調包」所親身經 歷之事,倘非出自其內心真意所為之自由陳述,員警當無法 知悉此等具體之犯罪情節,且其之陳述時間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日後於審理中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許富鈞、黃細潔 、洪清輝、鐘元志、曹建彬等人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 事之指證,且其警詢筆錄內容亦經原審勘驗在案;佐以被告 陳崑興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初次審理中(99年2 月26日 ),均明確指證被告許富鈞、洪清輝、鐘元志及曹建彬等人 確有參與前揭「調包」之侵占犯行,且復查無其於製作後述 本判決所引各次警詢筆錄時,警員於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 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是就其在警局陳述時之各種 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足見其於警局所為 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許富鈞、黃細節、 洪清輝、鐘元志及曹建彬等人上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之證言 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8-12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崑興坦承前揭第1 、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 許富鈞則否認有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另被告黃細潔、洪 清輝、鐘元志及曹建彬均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許富鈞 辯稱:其未竊取弘州公司之鐵模板,且其僅出租停車位與陳 崑興,對於陳崑興利用停車場調包貨物乙事並不知情云云; 被告黃細潔辯稱:其只是介紹許富鈞與陳崑興認識,並未參 與業務侵占之犯行;另被告洪清輝、鐘元志及曹建彬均辯稱 :其等均未參與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許富鈞與不詳成年男子及女子等三人共同竊取弘州公司 之鐵模板未遂部分: ⒈證人即善星公司僱用之貨(吊)車司機吳秉文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本案發生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叫 我們去夾廢鐵,是他跟我們聯絡的,持用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是同一掛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人(指被告許富鈞)於96年7 月l4日有開車經過(指 高雄縣○○鄉○○村○○段潮州寮小段6412地號),窗戶有 搖下來,我們會去夾廢鐵是從0000000000這個開始的,之前 我們沒有夾廢鐵,我們公司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 人夾過三、四次廢鐵;當日到場有二人,一男一女(指被告 許富鈞以外,於查獲當日帶同其到現場之一男一女)」等語 (見97年度偵續字第69號《偵續卷》第22-2 4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在我至現場夾東西的過程中,我有看到被 告許富鈞開車經過現場,並停車把車窗放下來,所以我才會 看到他;在96年7 月14日本案被查獲的前幾天,被告許富鈞 就有請我們派車去夾廢鐵了,所以我對被告許富鈞印象深刻 ,我也知道被告許富鈞開的是何種車款,被告許富鈞把車窗 搖下的時候,我也有看到他;當天被查獲後,我有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許富鈞,我要通知被告許富鈞當天被 查獲的事情;我之所以認為持用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的人是同一掛,係因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的人不固定,但是之前幾次與被告許富鈞一起來的那固定 的三、四個人,其中有一人就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前幾次在同一件工作中,除了0000000000這支電話會與 我聯絡外,0000000000這支電話也會跟我聯絡,同一件工作 ,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都會與我聯絡,而且要去 夾的地方都是同一個地點;我這次去夾的地點很難找,我們 先聯絡在台21線碰頭後,對方把我帶往一條小路,那條路大 概2 台卡車無法同時通行,到案發現場還要轉好幾個彎,現 場附近只有田園、工廠,沒有住家或商店,所在位置很偏僻 ,一般人不會到該處,從事農業的人才會過去該地點;被告 許富鈞不是帶我到現場並指揮我夾鐵板的那一男一女其中一 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23-144 頁)。佐以被告許富 鈞亦坦承證人吳秉文於員警查獲後,有使用前揭行動電話向 其詢問關於吊掛鐵模板等相關事宜(詳後述),而證人吳秉 文與被告許富鈞並無嫌隙,此為被告許富鈞所不爭執,衡情 證人吳秉文並無設詞誣陷被告許富鈞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 ⒉證人吳秉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查獲當日即96年 7 月14日13時5 分45秒許,確實與被告許富鈞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富鈞供稱:「我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14日13時與吳秉文有 通話1 次,是吳秉文向我查證是否僱用他前往載運廢鐵」等 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等語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基本資料(申請人為被告許富鈞)、通聯調閱查詢單( 許富鈞持用)及吳秉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0408 號《偵一卷》第11、21 -25 頁、警卷第33-36 頁),顯見證人吳秉文上揭證稱:「 其於查獲當日有撥打被告許富鈞上開行動電話,要通知被告 許富鈞當天被查獲的事情」等語,並非無據。再參諸證人吳 秉文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許富鈞確有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本件吊運(竊取)鐵模 板事宜,並由與被告許富鈞同夥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人(一男一女)引導前往現場行竊,且行竊地點之位置 偏僻,一般人不會到該處」等語;基此,倘被告許富鈞未參 與本件竊盜,其豈會知悉吳秉文在該址吊掛鐵模板,並於吳 秉文吊掛(行竊)鐵模板之際親自前往現場「關切」;又倘 若被告許富鈞非聘請吳秉文前往吊掛鐵板之人,則吳秉文遭 警查獲後,豈會主動打電話向被告許富鈞報告當天查獲之經 過,凡此各節,均足徵被告許富鈞確參與並主導本件竊盜犯 行無訛。 ⒊再者,被告於本案(96年7 月14日)之前,曾與案外人張簡 明松基於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6 月15日上午9 時許、6 月18日上午9 時許等3 日( 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秉文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大貨 車,前往郭玉美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 倉庫之廢五金共30公噸得逞,並將該廢五金予以變賣花用之 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下稱「另案」)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 -72 、147-150 頁),此與證人吳秉文所證:「於本案發生 之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許富鈞與其等聯絡 夾廢鐵,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被告許富鈞) ,與聯繫及引導、指示其吊掛(竊取)鐵模板之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是同一掛的,我們會去夾廢鐵是從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個人(即被告許富鈞)開始的,我 們公司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人夾過三、四次廢鐵(即 另案3 次行竊及本件1 次行竊,共計4 次行竊犯行)」等情 ,以及本件行竊手法與另案3 次竊盜犯行相同,亦即由被告 許富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利用不知情之吳 秉文駕駛大貨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等情相互勾稽,均難排除 被告許富鈞主導本件竊案之可能。再參諸被告許富鈞於證人 吳秉文執行吊掛鐵模板之際亦到場「關切」,且證人吳秉文 為警查獲後,亦撥打電話向被告許富鈞報告當天之查獲經過 等節綜合觀之,足見被告許富鈞確有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 又證人吳秉文於操作吊桿著手行竊鐵模板之際,因遭弘州公 司負責人劉碧靜發覺予以攔阻而未得逞,則被告許富鈞等人 之竊盜犯行,尚屬未遂,應堪認定。 ⒋證人即弘州公司負責人劉碧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偷 的7 片鐵模板是弘州公司所有,我們的鐵模堆置場在田中間 ,我們用水泥管圍著,當天我在場發現吳秉文夾鐵模的時候 ,現場有一台藍色車子,車口朝外,我過去敲那小姐的玻璃 ,問他們來此做什麼,他們就加速逃逸,我回頭走到吳秉文 旁邊看到他在接電話,吳秉文講電話時說『要跑什麼』,吳 秉文當時沒有要跑的樣子。」等語(見偵續卷第24-25 頁) ,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人告訴我有人在我們的園內載 運鐵模版,我去到現場的時候,有一位女生在那邊把風,我 去問那位女生的時候,她心虛就加速逃逸了,我去的時候, 那位女生開一台藍色的自用車在路口,吊車正在夾鐵模版, 夾鐵模版的地方,距離路邊大概距離50公尺。」等語(見原 審易一卷第120 頁),足見證人吳秉文前揭證述「當日係由 一男一女駕駛自小客車帶其至查獲地點吊取鐵板」等情屬實 ;換言之,本件竊盜案件,除被告許富鈞之外,確實另有一 男一女與被告許富鈞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並負責帶同吳秉文 到前揭地點吊取鐵板及負責在旁把風,被告許富鈞係與該不 詳成年男子及女子計三人,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無訛;且由證 人吳秉文於弘州公司負責人劉碧靜到場,在場負責把風之一 男一女急忙逃逸之際,吳秉文仍無逃跑跡象,並表示:「要 跑什麼」等語,益見吳秉文對於被告許富鈞係欲竊取上開鐵 板模乙節,毫不知情,亦可認定。 ㈡、被告許富鈞、陳崑興、黃細節、洪清輝、鐘元志、曹見彬及 「紅龍」等人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犯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陳崑興係受僱於大登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於前揭時地 ,先後2 次利用載運永棋公司託運前揭粉碎銅線之機會,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粉碎銅線,載往被告許富鈞經營之上開停 車場,以廢鐵砂掉包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變賣後分得2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崑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柏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大登公 司負責人陳崑田、載貨司機李明達、永棋公司職員康智程等 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168-171 、173-177 、193- 205 頁,97年度偵字第31801 號《偵二卷》第127-128 頁)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品收據、保管切結書、採證照片、過磅單、出口報單、貨 櫃進場時間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4-88 、179 、187-19 2 、242-251 頁、原審卷一卷第250 頁),以及銅、鋁屑1 批、廢鐵砂28包扣案為憑。足見被告陳崑興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陳崑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97年 9 月底,在高雄市○鎮區○○路『臺糖大型車輛停車場』之 車輛保養場,經黃細潔介紹而認識許富鈞,許富鈞向其提議 可利用載運客戶託運金屬之機會,將貨物載至許富鈞所經營 之停車場內,以廢鐵砂將貨物掉包後,交由許富鈞負責處理 ,許富鈞於97年10月初,要他同夥『紅龍』交給其1 支手機 及1 張遠傳電信易付卡,『紅龍』並在易付卡寫上00000000 00號電話號碼,許富鈞當時也在場,並告訴其該電話是『王 八卡』,只能和他聯絡,不能打給別人,他本身也拿1 支『 王八機』,叫其要進行掉包時,用該支手機及易付卡打那支 電話號碼聯繫,事後要將行動電話及易付卡丟棄,以避免警 方查緝,其於2 次掉包完成後,於97年11月6 日,將手機和 易付卡拆開,丟棄○○○區○○○街的大排水溝內,後來帶 警察去找,已經找不到了;許富鈞交給其那支手機和他的電 話號碼後,就開始以電話聯絡,大部分都是許富鈞打給其問 載貨的事,97年11月4 日及5 日都是許富鈞叫其將粉碎銅線 載去他的停車場,許富鈞已經在現場準備好廢鐵砂,並叫人 把貨櫃門的螺絲破壞,再打開貨櫃,不會破壞封條,他們用 大型堆高機將貨櫃內的粉碎銅線全部用廢鐵砂掉包,『紅龍 』也在場幫忙搬,其在停車場等許富鈞他們掉包完畢,再將 車子開走,整個過程都是許富鈞負責完成,其印象中,除了 許富鈞不算以外,現場參與的應該還有七個人(計約七、八 人),事成之後,許富鈞於97年11月5 日晚間9 時許,打電 話叫其去他的停車場,告訴其這2 次掉包總共獲利440 萬元 ,其有看到現金,許富鈞將其中220 萬元交給其,但其剛出 停車場許富鈞又打電話要其回去,對其說因為當時幫忙工作 的人很多,要其再還他20萬元,所以其只拿到200 萬元」等 語綦詳(見警二卷第24-34 、39頁、98年度偵字第434 號《 偵三卷》第11-12 頁、偵二卷第31頁),並有遠傳電信易付 卡空殼(晶片業經陳崑興丟棄,惟所餘空殼上可見「000000 0000」之書寫字跡)1 張扣案可佐(見警二卷第36頁),足 見被告陳崑興上揭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陳崑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警局 指認鐘元志、曹建彬、洪清輝等人,我等去現場就看到這些 人,就是『改貨』(指調包)在場的人,他們在那邊搬運, 他們人幫忙調太空包,我有下車看到他們;洪清輝2 次《即 97年11月4 日及5 日》都有參與」(偵二卷第32-33 頁); 「洪清輝、曹建彬、鐘元志均有參與許富鈞貨櫃『調包』一 案,其中鐘元志和曹建彬只有第2 趟《即97年11月5 日》掉 包才參與,第1 趟《即97年11月4 日》沒有看到,我剛剛在 法庭外確認鐘元志及曹建彬是其中二位,第2 趟他們用手幫 忙搬東西,他們有戴手套;洪清輝、鐘元志、曹建彬都有在 場,洪清輝2 次都有,另外二位參與1 次,洪清輝在那邊幫 忙搬東西,我第1 趟《即97年11月4 日》在那邊三、四個小 時,第2 趟《即97年11月5 日》約一個半小時,我都在那邊 走來走去,有時候在車頭,有時候在附近看他們搬,曹建彬 和鐘元志確實都有幫忙搬運,洪清輝也有幫忙搬,洪清輝也 確實有參與」等語(見偵二卷128-129 、131 頁);並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的眼力還可以,本件2 次的貨品調包洪 清輝都有在場,洪清輝2 次都在那裡幫忙調換太空包,另1 次(即第2 次)是曹建彬與鍾元志都有在場,他們在場的時 候也是在那裡幫忙調太空包及搬東西;我之所以會看到他們 ,係因為車子是我開過去的,我下去開貨櫃門讓他們可以調 包,等他們弄好了之後再叫我;本件發生之前,我與鍾元志 、曹建彬及洪清輝均沒有債務關係,我與他們並不認識,我 之所以可指認得出來,是在本案之外,曾在停車場看過他們 幾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247 頁)。再參以證人即承 辦員警陳啟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4 日、5 日在 高雄鳳山二路停車場陳崑興等人『調包』案件係由我承辦, 陳崑興他有說是他做的,陳崑興表示許富鈞2 次都在場,另 鐘元志跟曹建彬是第2 次(即97年11月5 日);97年11月11 日我們請陳崑興到刑事課協助勘查路線,我們去鳳山停車場 時,剛好在停車場外面遇到鐘元志跟曹建彬,我們有盤查, 當時陳崑興坐在我們車上,陳崑興當時坐在後座看到鐘元志 跟曹建彬,就躲起來並指認他們說是這二人,他是坐在車上 告訴我們鐘元志跟曹建彬第2 次有涉案,所以當時我們有錄 影、盤查跟抄資料,之後陳崑興到派出所作筆錄後,我們再 通知曹建彬跟鍾元志到案說明;我們帶同陳崑興勘查路線過 程中,有詢問陳崑興除了鐘元志及曹建彬外有無其他共犯, 他只說他知道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356 頁)。可知 被告陳崑興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鐘元 志、曹建彬、洪清輝」等人均有參與前揭「調包」之犯行, 並能區分「被告鐘元志、曹建彬參與第2 次,其被告洪清輝 則第1 、2 次均有參與」等語明確;佐以被告陳崑興於本案 發生之前,已在被告許富鈞前揭停車場見過被告鐘元志、曹 建彬、洪清輝等人,對於其等長相已不陌生,且被告陳崑興 前揭前後2 次以貨櫃載運之粉碎銅線各重達數十公噸,具有 相當之數(重)量,要將整櫃粉碎銅線「調包」完畢,需花 費相當之時間及人力,而被告許富鈞與綽號「紅龍」等人既 在「日間」為「調包」行為,衡情被告陳崑興自有充裕之時 間看清楚究係何人實際參與本件「調包」行為,當無誤認混 淆之可能,況被告陳崑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證稱: 「被告鐘元志、曹建彬、洪清輝」確係在前揭停車場參與「 調包」之人,足徵被告陳崑興前揭證詞,確屬可採。 ⒋再參以被告許富鈞與陳崑興等人係在被告許富鈞經營之上址 停車場內從事「調包」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崑興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綦詳;而被告洪清輝係被告許富鈞僱用之司機,被 告鐘元志與曹建彬則向被告許富鈞承租該址停車場使用等情 ,業經被告洪清輝、鐘元志及曹建彬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又稽之被告許富鈞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4 、5 日,被告鐘元志持用000000 0000號與被告曹建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 月5 日,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即 被告許富鈞之前揭停車場附近,且被告鐘元志與曹建彬之前 揭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5 日即其二人參與前揭第2 次 「調包」當晚有互通電話聯絡之事實,則有上開門號於各該 日期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6-101、 125-143 、151-160 頁),復參酌被告陳崑興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前揭2 次以廢鐵砂將粉碎銅線掉包 均交由許富鈞負責處理」及「被告洪清輝參與第1 、2 次掉 包,被告鐘元志、曹建彬二人只參與第2 次」等節相互勾稽 ,亦可佐證被告洪清輝、鐘元志、曹建彬等人各有參與前揭 「調包」犯行無訛。 ⒌被告許富鈞等人於97年11月5 日完成前揭第2 次「調包」犯 行後,被告許富鈞即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上址停車場向陳 崑興表示2 次掉包粉碎銅線變賣所得合計440 萬元,並交付 陳崑興220 萬元,隨後又以分贓人數眾多為由要求陳崑興退 還20萬元,實付200 萬元予陳崑興;而被告陳崑興於分得贓 款200 萬元後,即將其中60萬元交予被告黃細潔之事實,業 據被告陳崑興及黃細潔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二卷第13-14 、3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且被 告黃細潔於警詢供稱:「是陳崑興與許富鈞二人共同商討計 劃『調包』粉碎銅線換成廢鐵沙;因為我知道陳崑興從事曳 引車司機工作,而我也知道許富鈞是在做廢五金工作,所以 我介紹他們雙方相識,我知道陳崑興生活困頓、經濟狀況不 好,(97年)9 月份的時候在我工作地點台糖修理工作場所 商議,先由許富鈞提議可利用陳崑興載運廢五金的機會『調 包』,許富鈞說他可以處理後續工作;許富鈞提議『調包』 廢五金時並沒有要付我任何金錢,只有陳崑興答應過『調包 』完成後要給我一筆錢吃紅。」等語(見警二卷第71頁正反 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許富鈞是做廢五金的,陳 崑興是跑貨櫃的,我在今(97)年9 月份介紹二人認識,我 有聽到許富鈞向陳崑興說他可以處理廢五金,陳崑興向許富 鈞說他有載貨櫃;(60萬元)陳崑興是說工作做完後要給我 吃紅。」等語(見偵二卷第13-1至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陳崑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許富鈞認識是因為許富 鈞為黃細潔朋友,經由黃細潔介紹而認識,當時其在黃細潔 的汽車保養廠修車,許富鈞也在場,許富鈞問其從事何事, 其表示其為載運廢五金,許富鈞向其表示可以調包,當時黃 細潔在場,因為正好是在黃細潔的汽車保養廠內說的。」等 語(見偵二卷第32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許富鈞與陳崑興 係經由被告黃細潔之介紹而認識,被告黃細潔之所以居中引 介被告許富鈞與陳崑興二人認識,無非係考量被告陳崑興當 時之經濟狀況不佳而有金錢急迫需求,且被告陳崑興係曳引 車司機工作,從事載運粉碎銅線等金屬貨物工作,被告許富 鈞則從事廢五金工作,有銷贓(粉碎銅線等金屬貨物)之管 道,乃介紹被告許富鈞與陳崑興認識並謀議如何將粉碎銅線 「調包」成廢鐵沙變賣,冀能因而獲得被告陳崑興等人變賣 贓物所得利益,且被告黃細潔嗣後確因介紹陳崑興與許富鈞 認識獲利60萬元。衡以被告陳崑興於取得被告許富鈞所交付 之贓款200 萬元後,隨即於當日晚上10時許,將其中60萬元 贓款交付被告黃細潔;換言之,被告陳崑興交予被告黃細潔 之贓款,逾其個人分取之贓款總額(200 萬元)四分之一, 佐以被告黃細潔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在我的社會生活經 驗中,並沒有因介紹二人認識即可取得60萬元報酬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則以被告陳崑興當時收入及經 濟狀況均非寬裕,倘若被告黃細潔未與被告陳崑興及許富鈞 等人共謀本案「調包」犯行,又豈能平白獲取如此鉅額之報 酬,足見被告黃細潔與被告陳崑興等人就前揭侵占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至明。被告黃細潔雖辯稱:該60萬元係其向被 告陳崑興所借云云;然此與被告陳崑興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證內容已有不符,且被告黃細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供 稱:「陳崑興答應過『調包』完成後要給我一筆錢吃紅」等 語,以被告陳崑興當時之經濟狀不佳而急待金錢週轉之窘況 ,倘非考量被告黃細潔亦本案共犯,又何需支付如此高額之 犯罪所得予被告黃細潔,況且被告黃細潔及陳崑興均未提出 其等有該筆60萬元借貸關係之借據等憑證以供參酌,從而被 告黃細潔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陳崑興嗣於原審及本院理中改口證稱:「『紅龍』才是 本案主謀,被告許富鈞等人與本案沒有關係,其受『紅龍』 恐嚇,且與被告許富鈞等人曾發生口角,所以才指證許富鈞 等人」云云。然查,被告陳崑興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審 理中均證稱「紅龍」有參與前揭「調包」犯行,並無刻意隱 匿「紅龍」之情,且所謂綽號「紅龍」之人迄未經警查獲真 實身分,被告陳崑興自無藉由誣指被告許富鈞等人而達到隱 匿「紅龍」之必要,足見被告陳崑興前揭所述,核與常情不 符。況且,被告洪清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陳崑興沒 有冤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另被告鐘元志及曹建 彬於警詢均供稱:「我與陳崑興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 警卷第122 、148 頁),且被告許富鈞於警詢亦供稱:「陳 崑興於97年11月4 日及5 日,在其經營之停車場內,將載運 之粉碎銅線以廢鐵砂掉包一事,其事前知情,陳崑興有告訴 其」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於(97年)9 月多的時候,黃細潔帶陳崑興來找我,黃 細潔說他要用其停車場進行『改貨』,亦即『調包』,在我 的停車場內共計『改貨』2 次」等語(見偵二卷第95頁), 足徵被告許富鈞事前確係知情,並與被告陳崑興等人共同參 與本件「調包」事宜。被告陳崑興前揭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 ,顯係基於同案被告許富鈞等人在庭壓力所為不實陳述,尚 難採信。 ⒎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 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 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 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 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 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 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 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 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 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0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5年度台上字 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陳崑興於檢察官 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第1 次(調包)我在該停車場停留約 三、四小時,第2 次(調包)我停留約一個半小時;我都在 那邊走來走去,有時候在車頭,有時候在附近看他們搬;被 告曹建彬和鐘元志確實都有幫忙搬(第2 次),洪清輝也有 幫忙搬(第1 、2 次)」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且被告 陳崑興於案發前已在該停車場見過被告鐘元志、曹建彬及洪 清輝等人,對於被告鐘元志、曹建彬及洪清輝等人長相並不 陌生,再佐以各只貨櫃載運之粉碎銅線各重達數十公噸,需 花費相當之人力及時間始能完成,且被告許富鈞等人係在「 日間」從事「調包」,被告陳崑興又在現場目睹「調包」之 經過等情綜合研判,可知被告陳崑興已有充分時間看清係何 人參與前揭犯行,而無誤認混淆之可能。況且,被告陳崑興 經警帶同前往許富鈞經營之上揭停車場勘查時,恐遭報復而 不敢下車現身,適被告鐘元志、曹建彬二人在停車場門口, 陳崑興隨即在車內向員警指稱「該二人均係參與掉包貨物之 共犯」等語,員警乃下車對被告鐘元志及曹建彬二人進行盤 查、抄寫身分資料及錄影,再由陳崑興在派出所內,就錄影 畫面及翻拍照片進行指認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陳啟文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二卷第346-347 、349-350 頁 ),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8-49 頁);另被 告洪清輝部分,則係員警拍攝停放在上址停車場外之車輛牌 照號碼後,查詢車主資料並調出口卡照片,供陳崑興指認, 亦據證人陳啟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易二卷第36 4 頁),並有指認口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0頁)。 足認被告陳崑興於員警帶同前往被告許富鈞所經營之停車場 時,已明確並主動指證被告鍾元志及曹建彬二人涉案,僅因 個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無法確定,始於事後經員警調閱被告 鍾元志及曹建彬等人口卡資料,經被告陳崑興再次確認,此 顯與一般指認情形有別,況被告陳崑興於案發時在現場停留 長達數小時之久,所處環境亦屬近距離觀察被告等人行為, 應能確信其對被告鍾元志及曹建彬觀察清楚、明白,且被告 陳崑興係於案發後四、五日內即回到現場主動向員警為前揭 指證,可見其指證並無於印象模糊之情形下受警方以單一指 認方式不當誘導之情形,其前揭指認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於被告洪清輝部分,證人即被告陳崑興於偵查中已明確證 述:「前揭2 次調貨搬運,被告洪清輝均有在場幫忙搬,被 告洪清輝並非拿電話給予其之綽號『紅龍』之人,但被告洪 清輝確實有參與」等情,足見被告陳崑興確實能清楚分辦被 告洪清輝與「紅龍」並非同一人,而無所謂「因暗示或誤導 而影響其正確記憶,形成先入為主偏見」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富鈞、黃細節、洪清輝、鐘元志、曹建彬 等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許富鈞前揭結夥三人竊盜暨侵占及被告黃細節、洪清輝 、鐘元志、曹見彬等人之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被告許富鈞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 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 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 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富鈞,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闡釋明確;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 崑興受僱於大登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運送過程中將其載運 業務上持有之粉碎銅線卸下,另以廢鐵砂掉包,係對其業務 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細潔為牟取「調包」變賣所分得之利益,乃 介紹許富鈞與陳崑興認識並謀議前揭「調包」犯行,再由被 告許富鈞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洪清輝、鐘元志、曹建彬 及「紅龍」等人共犯本案(其中被告鐘元志、曹建彬僅參與 第2 次調包),已如前述。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富鈞、黃細節、洪清輝、鐘元志、曹見彬及綽號「紅 龍」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於被告陳崑興載運之粉碎 銅線,雖無業務上持有之特定關係,惟其等與陳崑興共同實 行上開「調包」之行為,仍應以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論。 核被告許富鈞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富鈞、陳崑興、黃細節 及洪清輝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許富鈞、陳崑興、黃細節、洪清輝、鐘元志 及曹見彬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富鈞就事實一所為應論以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另被告許富鈞、陳崑興、黃細節、洪清輝、鐘元志及 曹見彬等人就事實二㈠㈡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有未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各同一,均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 許富鈞就事實一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盧誌豐指派不知情之 吳秉文所駕駛大貨車吊掛鋼板,以逐行其等之竊盜目的,為 間接正犯。被告許富鈞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女子等三人 就事實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被告許富鈞、陳崑 興、黃細節、洪清輝及綽號「紅龍」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 人就事實二㈠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許富鈞、陳崑興、 黃細節、洪清輝、鐘元志、曹建彬及綽號「紅龍」與其他不 詳成年男子等人就事實二㈡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各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富鈞、黃細 節、洪清輝、鐘元志、曹建彬及「紅龍」、不詳成年男子等 人,就前揭業務侵占犯行部分,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依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陳崑興論以共同正犯 ,並均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許富鈞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一罪及業務侵占二罪;被 告陳崑興、黃細潔、洪清輝所犯業務侵占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黃細潔於96年間因贓物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洪清輝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74頁之背面),其二人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 各罪,均累犯,應各依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與前揭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以被告許富鈞、陳崑興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許富鈞就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未遂罪,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恰;㈡ 被告黃細節、洪清輝就事實二㈠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及被告 黃細節、洪清輝、鐘元志、曹建彬就事實二㈡所示業務侵占 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黃細潔、洪清輝、鐘元志等人無 罪之判決,而未認定被告許富鈞及陳崑興就事實二㈠、㈡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分別與被告黃細潔、洪清輝、鐘元志、曹 建彬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均有未合。被告許富鈞上訴意旨否 認前揭結夥三人竊盜未遂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陳崑興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判決關 於被告許富鈞前揭竊盜及被告黃細潔、洪清輝、鐘元志、曹 建彬前揭業務侵占部分為無罪判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陳崑興受僱大登公 司,擔任載貨司機,不思應忠實職務,竟貪圖不法私利,竟 與被告許富鈞等人,共同以「調包」方式,侵占託運之粉碎 銅線,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侵占之粉碎銅線 ,總重50公噸之多,價值高達650 萬元,致被害人蘇柏薰血 本無歸,損失慘重,情節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陳崑興 於97年11月5 日晚間,甫分得贓款200 萬元,除交付60萬元 予被告黃細潔外,尚餘贓款140 萬元,而其於97年11月8 日 下午即遭查獲,期間不滿3 日,竟稱140 萬元已花用殆盡, 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對於共犯諸多迴護;被告許富鈞全權 分配贓款,犯罪所得甚豐,亦迄未賠償被害人;被告黃細潔 冀於謀取不法利益,引介被告許富鈞及陳崑興二人認識並共 謀前揭犯罪,而獲分取60萬元;另被告洪清輝、鐘元志、曹 建彬等人係受被告許富鈞之邀參與犯案,其三人之犯罪情節 較被告許富鈞及陳崑興等人為輕暨其等與之犯罪情節、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 所示之刑及被告洪清輝、鐘元志、曹建彬部分諭知如主文第 五、六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富鈞、陳崑 興、黃細潔、洪清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被告洪清輝部分諭 知如上揭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陳崑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涉嫌偽證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辦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336 條第2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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