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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美萱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生妹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1號、第7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美萱和其母羅生妹於民國98年3 月3 日10時許,在址設屏 東縣○○鄉○○路○○○ 號之承租店鋪處,因該店租約問題, 而與前來理論之房東林昇曉、房東友人程燕芳發生爭執。 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 店門口,姚美萱出言接續對程燕芳辱罵「幹妳娘、垃圾、 流氓」等語,羅生妹則出言接續對程燕芳辱罵「妳出去被車 撞死、不得好死」等語。 二、案經程燕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程燕芳 、林昇曉、楊淑媚、郭權逸、陳盛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 具結證述者,被告2 人、辯護人皆未指出該審判外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依前開法條規定, 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2 人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林昇曉、程燕芳 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姚美萱辯 稱:伊沒有這麼罵,房東夫婦及程燕芳三個人進來,房東夫 妻沒有講話,程燕芳進來態度不友善,很兇罵我們;我母親 說你是什麼人,我不認識你,你一進來就罵人;她罵我母親 老女人,要我母親不要講話,我母親被嚇到。程燕芳說她要 來收房租,我說我不認識你,這是我跟房東的事情,跟你沒 有關係云云。被告羅生妹辯稱:我沒有罵人,我說你們3 人 打我女兒,有話好好講,不要打架;程燕芳抓我頭髮,說沒 有我的事,把我摔倒,我就昏倒了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者林昇曉於偵查中證稱:原 本程燕芳陪伊去理論租約問題,但被告2 人發起脾氣,認為 程燕芳是與租約無關之外人、不該介入,後來進而辱罵程燕 芳等語(見偵卷第2891號第54頁);證人即旁觀者楊淑媚於 偵查中亦證稱:伊當天要去昭勝路一家美容院洗頭,途經上 開店鋪,看到林昇曉、程燕芳在該店內和姚美萱講話,羅生 妹也在裡面,後來衝突發生,伊便聽見羅生妹出口咒罵程燕 芳等語(見偵卷第2891號第21頁)。參酌證人林昇曉於偵查 中又同時證稱:案發時羅生妹沒有罵伊等語(見偵卷第2891 號第82頁),顯見其雖因租賃糾紛引致與被告2 人間之衝突 對立,仍未緣於敵意而一味誇飾渲染案發情節、蓄意做出惡 化被告羅生妹之陳述,益徵證人林昇曉所言「被告2 人不滿 程燕芳出面理論而開口辱罵」等情屬實。另證人楊淑媚只係 路過旁觀者,更與本次衝突殊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2 人且 坦認此和證人楊淑媚毫不相識,復無事證可認證人楊淑媚 有何故作偽證之動機及必要,遑論證人楊淑媚於偵查中結證 稱:除聽見羅生妹出口謾罵程燕芳外,不清楚其他案情等語 (見偵卷第2891號第21頁),其僅指證不利於被告羅生妹之 內容、並非全面附和被害人程燕芳說詞,俱徵證人楊淑媚證 述客觀中立,而予採信。從而被告2 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至於被告姚美萱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侮辱之內容3 位證人 陳述盡不一,因而如何認定公然侮辱之內容;況且當天停電 ,被告並未營業,有證人陳文學可證,是當發場所亦非公開 之情況云云。然查,被害人程燕芳、證人林昇曉雖就被告2 人所罵用語,陳述略有出入,但人腦並非錄音機,不可能全 然一一記住對方之前所用辱罵之字句,此為通見之常理。是 程燕芳、林昇曉既對「被告2 人確實口出惡言」之主要事實 ,業已指證歷歷,自難徒憑未一字不差而遽認此等所言非可 採信;又證人楊淑媚係證稱「除聽見羅生妹出口謾罵程燕芳 外,不清楚其他案情」,無疑只能評價為「除『被告羅生妹 之犯罪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不清楚」,顯然不能據此推 論「證人楊淑媚沒有指證被告姚美萱,可見被告姚美萱沒有 罵人」,從而證人楊淑媚之證述,當未能反作何等有利於被 告姚美萱之認定。 ㈢又案發當日因○○○鄉○○路」電桿遷移工程而有停電之事 實,固有台灣電力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頁) ;然查,據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郭權逸於檢察官 偵訊中證稱:「我接到110 的通報趕到昭勝路467 號時,那 邊外面是在賣山東大餅。」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顯然 被告當日係在營業中,否則證人豈知「外面是在賣山東大餅 」?況且,本件犯罪地係在店門口處,而門口處當屬公開場 所,亦與當時當地有無停電並無關連;至於證人陳文學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3 月間你有沒有向被告買過餅? )有,那天我去買餅,看到他們門關剩下一小縫。」、「( 你去買餅時門關上剩下一小縫,你有無聽到裡面有人吵架? )我不知,我看到門關上,沒有在賣,我就開車走了。」、 「(你是早上去買還是下午買的?)早上8 、9 點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細繹該證人之證詞,陳文學係 在當日8 、9 時前往案發現場,此與案發時係10時許不同。 換言之,證人陳文學並非當時現場之目擊證人,自無從證明 當時雙方發生衝突之情況,是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 據。被告姚美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2 人雖另辯稱:案發當天姚美萱被打到斷牙和腦震盪, 羅生妹亦傷重急診,現場盡是程燕芳等人破壞的痕跡,警方 也有到場,均足證伊等是被害人、何來罵人可言,豈料事後 警方袒護程燕芳等人,拒絕處理伊等報案,結果只有伊等被 訴刑責云云。然查: 1.關於遭到打傷經過乙節,被告羅生妹在偵查中先後供稱「程 燕芳抓我的頭髮去撞地」、「程燕芳推倒我後拉扯我的衣服 去撞地」(見偵卷第2891號第53、76頁),明顯自相矛盾, 復與被告姚美萱於偵查中謂「林昇曉之妻邱淑芬也有進到店 內打人,就是推倒羅生妹再抓她頭髮去撞地」互不相符(見 偵卷第2891號第53頁);況被告姚美萱原審法院審理中 又稱「只有程燕芳打羅生妹,邱淑芬沒有動手」(見原審卷 第84頁反面),非但先後反覆,更見改口附和前揭被告羅生 妹偵查中供述之情,復佐諸被告2 人指訴程燕芳、林昇曉、 邱淑芬等人共同逞兇一事,業經檢察官查無事證後為不起訴 處分、再議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 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91號第10 4 頁),皆現其等辯稱之案發經過是否為真,抑或推卸己身 刑責、加諸對方惡性之臨訟纂詞,確屬有疑。 2.關於案發後就醫情形乙節,被告姚美萱雖堅稱98年3 月3 日 案發當天被程燕芳等人打到牙齒斷裂、腦震盪等語;然查被 告羅生妹既於該日已有前往就醫之記錄,有行政院衛生署屏 東醫院病歷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91號第26-40 頁), 衡情被告姚美萱理應陪同母親看診併儘速處理自己所謂的嚴 重傷勢,殊無理由延宕至翌日才另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下稱龍泉醫院)就診;且觀 被告姚美萱在龍泉醫院僅主訴腦震盪等症狀,且住院10日期 間,未就所謂受損嚴重之斷齒情形一併處理,乃遲至98年3 月18日再赴大眾牙醫診所治療,此有龍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影本及大眾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見警卷第19 -20 頁、偵卷第2891號第42-48 頁),矧被告姚美萱看牙時 乃主訴「與人打架」造成斷齒、並非「遭到毆打」,有大眾 牙醫診所醫生王文冠之書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91號第23 頁),俱徵被告姚美萱辯稱諸多程燕芳等人行兇之情節,尚 難遽認,其謂案發時單純遇害、沒有口出惡言云云,自呈加 諸對方惡性、迴護自己立場之情而未能憑採。 3.關於案發後報警處理情形乙節,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郭權逸 於偵查中證稱:98年3 月3 日伊和同事陳盛富到場處理時, 並未發現有鬥毆後之現場凌亂情狀,被告2 人也能正常開口 說話,沒看到何等明顯外傷,至警卷所附打斷牙齒、器物毀 壞之照片,是被告姚美萱於同年月18日要求警方採證時指定 伊拍的,實則案發當天並未見到現場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偵 卷第2891號第17頁)。證人即另一承辦員警陳盛富結證稱: 伊和郭權逸到場後,兩方都還在吵架,但伊看不出來被告2 人有受傷,也不記得何人叫救護車,現場更沒有鬥毆過後的 跡象等語(見偵卷第2891號第83頁)。衡諸證人郭權逸、陳 盛富為承辦公務之員警,理將持平公正,殊無可能無端袒護 衝突爭執之任何一造,其等所證情節自堪採信,則被告2 人 甫於案發後既然仍可正常說話,身上亦無明顯外傷,現場更 沒有任何鬥毆跡象;況卷內採證照片乃遲至案發後兩週經被 告方面指定拍攝,根本無法認定與本案之關連性,證其等 辯稱「遭到痛毆傷重併破壞現場」等案發經過,應屬不實。 4.雖被告2 人另稱:林昇曉與證人郭權逸的某位同事係親戚, 所以證人郭權逸處理不公,非但案發後不理伊等報案,也沒 有當天拍照採證,直到伊等向督察單位投訴後才得以平反, 豈料證人郭權逸又在檢察官面前作出不實證述云云(見原審 卷第84頁反面以下);然證人郭權逸尚無任何拒絕處理報案 遭到投訴之記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99年11月22 日內警督字第0990018306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 21日屏警督字第1000004311號函覆結果足稽(見原審卷第72 、89頁)。而被告姚美萱始終不曾具體指明林昇曉之親戚係 何人、如何造成證人郭權逸處理不公,復坦認:案發後之98 年3 月18日,伊前往找證人郭權逸製作筆錄,併要求拍下指 定之採證照片,證人郭權逸便配合著做等語(見原審卷第84 頁反面以下),可見被告2 人所謂證人郭權逸未能秉公、規 避偵辦云云,根本毫無實據。且查被告姚美萱只因證人陳盛 富記憶模糊、不確定案發當天何人召來救護車等節,即堅稱 證人陳盛富證述偏頗(見原審卷第85頁),益見空言指摘員 警證明力之情。從而被告2 人辯稱:證人郭權逸、陳盛富之 證詞不實云云,同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2 人所稱案發過程,呈現諸多陳述前後不一、未 合事理之處;且該內容顯有誇飾渲染、羅織對造惡性之傾向 ,更見空言指摘證人證明力之情,是被告2 人上開辯解,無 從作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㈤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 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參)。 查被告姚美萱自承上開店鋪平常供伊經營生意、販賣山東大 餅(見偵卷第2891號第52頁),稽之案發時證人楊淑媚僅係 偶然路過,即得旁觀衝突發生、聽到被告羅生妹出口謾罵程 燕芳,已詳前述,顯見林昇曉、程燕芳與被告等人爭執理論 之際,上開店鋪確實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情狀,是被 告2 人於前揭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惡言持續謾罵程燕芳,經 比對該前後語意,綜合案發時環境情狀,可見其等貶損名譽 之惡意;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惡意貶損之醜化詞句,已 足使對造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自係公然侮辱行為無 訛。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 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雖因程燕芳等人前 來理論租賃問題而偶生衝突、並非事前謀劃相偕辱罵程燕芳 ,惟其等既同出自對程燕芳不滿,始於同一時際同為上開謾 罵之舉,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持續對程燕芳謾罵惡語,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 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自同一犯意,依通常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 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用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理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不思循 此,僅因細故即率然遂行公然侮辱,犯罪動機殊屬可議;另 被告2 人漠視法治,不知尊重他人名譽而犯下本案,卻未就 所為表現絲毫愧對之意,致案發今不曾向被害人誠心致歉 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確屬不佳;兼衡被告2 人之年齡、 智識、生活情況,以及被害人遭辱罵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併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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