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美萱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生妹
上列上訴人因
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1號、第7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美萱和其母羅生妹於民國98年3 月3 日10時許,在址設屏
東縣○○鄉○○路○○○ 號之承租店鋪處,因該店租約問題,
而與前來理論之房東林昇曉、房東友人程燕芳發生爭執。
詎
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
店門口,姚美萱
乃出言接續對程燕芳辱罵「幹妳娘、垃圾、
流氓」等語,羅生妹則出言接續對程燕芳辱罵「妳出去被車
撞死、不得好死」等語。
二、案經程燕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
證據。查
證人程燕芳
、林昇曉、楊淑媚、郭權逸、陳盛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
具結證述者,被告2 人、辯護人皆未指出該審判外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
詰問權,依前開法條規定,
當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2 人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林昇曉、程燕芳
發生爭執,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被告姚美萱辯
稱:伊沒有這麼罵,房東夫婦及程燕芳三個人進來,房東夫
妻沒有講話,程燕芳進來態度不友善,很兇罵我們;我母親
說你是什麼人,我不認識你,你一進來就罵人;她罵我母親
老女人,要我母親不要講話,我母親被嚇到。程燕芳說她要
來收房租,我說我不認識你,這是我跟房東的事情,跟你沒
有關係云云。被告羅生妹辯稱:我沒有罵人,我說你們3 人
打我女兒,有話好好講,不要打架;程燕芳抓我頭髮,說沒
有我的事,把我摔倒,我就昏倒了云云。
三、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在場者林昇曉於偵查中證稱:
原
本程燕芳陪伊去理論租約問題,但被告2 人發起脾氣,認為
程燕芳是與租約無關之外人、不該介入,後來進而辱罵程燕
芳等語(見偵卷第2891號第54頁);證人即旁觀者楊淑媚於
偵查中亦證稱:伊當天要去昭勝路一家美容院洗頭,途經上
開店鋪,看到林昇曉、程燕芳在該店內和姚美萱講話,羅生
妹也在裡面,後來衝突發生,伊便聽見羅生妹出口咒罵程燕
芳等語(見偵卷第2891號第21頁)。
參酌證人林昇曉於偵查
中又同時證稱:案發時羅生妹沒有罵伊等語(見偵卷第2891
號第82頁),顯見其雖因租賃糾紛引致與被告2 人間之衝突
對立,仍未緣於敵意而一味誇飾渲染案發情節、蓄意做出惡
化被告羅生妹之陳述,益徵證人林昇曉所言「被告2 人不滿
程燕芳出面理論而開口辱罵」
等情屬實。另證人楊淑媚只係
路過旁觀者,更與本次衝突殊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2 人且
坦認
彼此和證人楊淑媚毫不相識,復無事證可認證人楊淑媚
有何故作偽證之動機及必要,遑論證人楊淑媚於偵查中
結證
稱:除聽見羅生妹出口謾罵程燕芳外,不清楚其他案情等語
(見偵卷第2891號第21頁),其僅指證不利於被告羅生妹之
內容、並非全面附和被害人程燕芳說詞,俱徵證人楊淑媚證
述客觀中立,而
堪予採信。從而被告2 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㈡至於被告姚美萱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侮辱之內容3 位證人
陳述盡不一,因而如何認定公然侮辱之內容;況且當天停電
,被告並未營業,有證人陳文學
可證,是當發場所亦非公開
之情況云云。然查,被害人程燕芳、證人林昇曉雖就被告2
人所罵用語,陳述略有出入,但人腦並非錄音機,不可能全
然一一記住對方之前所用辱罵之字句,此為通見之常理。是
程燕芳、林昇曉既對「被告2 人確實口出惡言」之主要事實
,業已指證歷歷,自難徒憑未一字不差而遽認此等所言非可
採信;又證人楊淑媚係證稱「除聽見羅生妹出口謾罵程燕芳
外,不清楚其他案情」,無疑只能評價為「除『被告羅生妹
之犯罪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不清楚」,顯然不能據此推
論「證人楊淑媚沒有指證被告姚美萱,可見被告姚美萱沒有
罵人」,從而證人楊淑媚之證述,當未能反作何等有利於被
告姚美萱之認定。
㈢又案發當日因○○○鄉○○路」電桿遷移工程而有停電之事
實,固有台灣電力公司函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頁)
;然查,據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郭權逸於檢察官
偵訊中證稱:「我接到110 的通報趕到昭勝路467 號時,那
邊外面是在賣山東大餅。」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顯然
被告當日係在營業中,否則證人豈知「外面是在賣山東大餅
」?況且,本件犯罪地係在店門口處,而門口處當屬公開場
所,亦與當時當地有無停電並無關連;至於證人陳文學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3 月間你有沒有向被告買過餅?
)有,那天我去買餅,看到他們門關剩下一小縫。」、「(
你去買餅時門關上剩下一小縫,你有無聽到裡面有人吵架?
)我不知,我看到門關上,沒有在賣,我就開車走了。」、
「(你是早上去買還是下午買的?)早上8 、9 點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細繹該證人之證詞,陳文學係
在當日8 、9 時前往案發現場,此與案發時係10時許不同。
換言之,證人陳文學並非當時現場之目擊證人,自無從證明
當時雙方發生衝突之情況,是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
據。被告姚美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2 人雖另辯稱:案發當天姚美萱被打到斷牙和腦震盪,
羅生妹亦傷重急診,現場盡是程燕芳等人破壞的痕跡,警方
也有到場,均
足證伊等是被害人、何來罵人可言,豈料事後
警方袒護程燕芳等人,拒絕處理伊等報案,結果只有伊等被
訴刑責云云。然查:
1.關於遭到打傷經過乙節,被告羅生妹在偵查中先後供稱「程
燕芳抓我的頭髮去撞地」、「程燕芳推倒我後拉扯我的衣服
去撞地」(見偵卷第2891號第53、76頁),明顯自相矛盾,
復與被告姚美萱於偵查中謂「林昇曉之妻邱淑芬也有進到店
內打人,就是推倒羅生妹再抓她頭髮去撞地」互不相符(見
偵卷第2891號第53頁);況被告姚美萱
嗣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
又稱「只有程燕芳打羅生妹,邱淑芬沒有動手」(見原審卷
第84頁反面),非但先後反覆,更見改口附和前揭被告羅生
妹偵查中供述之情,復佐諸被告2 人指訴程燕芳、林昇曉、
邱淑芬等人共同逞兇一事,業經檢察官查無事證後為
不起訴
處分、
再議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
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處分書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91號第10
4 頁),皆現其等辯稱之案發經過是否為真,抑或推卸己身
刑責、加諸對方惡性之臨訟纂詞,確屬有疑。
2.關於案發後就醫情形乙節,被告姚美萱雖堅稱98年3 月3 日
案發當天被程燕芳等人打到牙齒斷裂、腦震盪等語;然查被
告羅生妹既於該日已有前往就醫之記錄,有行政院衛生署屏
東醫院病歷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91號第26-40 頁),
衡情被告姚美萱理應陪同母親看診併儘速處理自己所謂的嚴
重傷勢,殊無理由延宕至
翌日才另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下稱龍泉醫院)就診;且觀
被告姚美萱在龍泉醫院僅主訴腦震盪等症狀,且住院10日
期
間,未就所謂受損嚴重之斷齒情形一併處理,乃遲至98年3
月18日再赴大眾牙醫診所治療,此有龍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影本及大眾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見警卷第19
-20 頁、偵卷第2891號第42-48 頁),矧被告姚美萱看牙時
乃主訴「與人打架」造成斷齒、並非「遭到毆打」,有大眾
牙醫診所醫生王文冠之書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91號第23
頁),俱徵被告姚美萱辯稱諸多程燕芳等人行兇之情節,尚
難遽認,其謂案發時單純遇害、沒有口出惡言云云,自呈加
諸對方惡性、迴護自己立場之情而未能憑採。
3.關於案發後報警處理情形乙節,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郭權逸
於偵查中證稱:98年3 月3 日伊和同事陳盛富到場處理時,
並未發現有鬥毆後之現場凌亂情狀,被告2 人也能正常開口
說話,沒看到何等明顯外傷,至警卷所附打斷牙齒、器物毀
壞之照片,是被告姚美萱於同年月18日要求警方採證時指定
伊拍的,實則案發當天並未見到現場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偵
卷第2891號第17頁)。證人即另一承辦員警陳盛富結證稱:
伊和郭權逸到場後,兩方都還在吵架,但伊看不出來被告2
人有受傷,也不記得何人叫救護車,現場更沒有鬥毆過後的
跡象等語(見偵卷第2891號第83頁)。衡諸證人郭權逸、陳
盛富為承辦公務之員警,理將持平公正,殊無可能無端袒護
衝突爭執之任何一造,其等所證情節自堪採信,則被告2 人
甫於案發後既然仍可正常說話,身上亦無明顯外傷,現場更
沒有任何鬥毆跡象;況卷內採證照片乃遲至案發後兩週經被
告方面指定拍攝,根本無法認定與本案之關連性,
猶證其等
辯稱「遭到痛毆傷重併破壞現場」等案發經過,應屬不實。
4.雖被告2 人另稱:林昇曉與證人郭權逸的某位同事係親戚,
所以證人郭權逸處理不公,非但案發後不理伊等報案,也沒
有當天拍照採證,直到伊等向督察單位投訴後才得以平反,
豈料證人郭權逸又在檢察官面前作出不實證述云云(見原審
卷第84頁反面以下);然證人郭權逸尚無任何拒絕處理報案
遭到投訴之記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99年11月22
日內警督字第0990018306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
21日屏警督字第1000004311號函覆結果
足稽(見原審卷第72
、89頁)。而被告姚美萱始終不曾具體指明林昇曉之親戚係
何人、如何造成證人郭權逸處理不公,復坦認:案發後之98
年3 月18日,伊前往找證人郭權逸製作筆錄,併要求拍下指
定之採證照片,證人郭權逸便配合著做等語(見原審卷第84
頁反面以下),可見被告2 人所謂證人郭權逸未能秉公、規
避偵辦云云,根本毫無實據。且查被告姚美萱只因證人陳盛
富記憶模糊、不確定案發當天何人召來救護車等節,即堅稱
證人陳盛富證述偏頗(見原審卷第85頁),益見空言指摘員
警
證明力之情。從而被告2 人辯稱:證人郭權逸、陳盛富之
證詞不實云云,同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2 人
所稱案發過程,呈現諸多陳述前後不一、未
合事理之處;且該內容
顯有誇飾渲染、羅織對造惡性之傾向
,更見空言指摘證
人證明力之情,是被告2 人上開辯解,無
從作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㈤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
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
可參)。
查被告姚美萱
自承上開店鋪平常供伊經營生意、販賣山東大
餅(見偵卷第2891號第52頁),
稽之案發時證人楊淑媚僅係
偶然路過,即得旁觀衝突發生、聽到被告羅生妹出口謾罵程
燕芳,已詳前述,顯見林昇曉、程燕芳與被告等人爭執理論
之際,上開店鋪確實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情狀,是被
告2 人於前揭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惡言持續謾罵程燕芳,經
比對該前後語意,綜合案發時環境情狀,可見其等貶損名譽
之惡意;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惡意貶損之醜化詞句,已
足使對造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自係公然侮辱行為
無
訛。次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
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4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2 人雖因程燕芳等人前
來理論租賃問題而偶生衝突、並非事前謀劃相偕辱罵程燕芳
,惟其等既同出自對程燕芳不滿,始於同一時際同為上開謾
罵之舉,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無誤。
㈥
綜上所述,被告2 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
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持續對程燕芳謾罵惡語,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
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自同一犯意,依通常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
單純
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理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不思循
此,僅因細故即率然遂行公然侮辱,
犯罪動機殊屬可議;另
被告2 人漠視法治,不知尊重他人名譽而犯下本案,卻未就
所為表現絲毫愧對之意,致案發
迄今不曾向被害人誠心致歉
或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確屬不佳;兼衡被告2 人之年齡、
智識、生活情況,以及被害人遭辱罵程度之
法益侵害結果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
拘役10日,併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