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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黃明芳明知放置在高雄市○○區○○村○○段○○○ ○號土地 上之紅檜5 棵、香樟1 棵,係謝振城於八八水災過後,依法 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而與李振輝共同購得之漂流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 月23日12時許,僱請不知 情之大貨車司機鐘明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及夥 同不知情之友人陳正峯、張敏郎等人,前往上開土地,吊取 上開紅檜5 棵、香樟1 棵,並由鐘明強駕駛前開大貨車將之 載至不知情之友人顏金和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號 住處後方空地堆放,而予以竊取。謝振城於翌日8 時30分 許,發現遭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鐘明強、陳正峯、張敏郎 3 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 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明芳雖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將上開紅檜 5 棵、香樟1 棵,以上開大貨車載運至高雄市路○區○○路 ○○○○○ 號住處後方空地堆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謝振城至伊公司邀伊及黃明順共同合夥撿拾漂流木 ,所得3 人平分,最後僅剩下該5 、6 支木材,該木材是合 夥之物,伊並未行竊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明芳將上開紅檜5 棵、香樟1 棵,以上開大貨車載運 至高雄市路○區○○路○○○○○ 號住處後方空地堆放之事實, 不惟為被告所供承,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 、前開路竹區空地現場蒐證照片26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證物代保管單各1 份附於警卷可按,此部分事實 自認定。 ㈡、證人李振輝於本院證稱:當初撿拾木材時大家都把股份講好 了,游財印、游勝荏、楊子儀、張志明、黃明順各1 股,我 與謝振城各2 股半。撿材要租重機、怪手,都是由我先拿出 來,撿拾的木材最後賣了賠錢,那紅檜5 棵、香樟1 棵是我 與謝振程另外買的等語;證人游財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來放置在高雄市○○區○○村○○段○○○ 號土地上之紅檜 5 棵、香樟1 棵,這怎麼來?)李振輝與謝振城是因當初綽 號「黑弟」之男子要繳納重機費用沒錢,把那些木材載到李 振輝家過磅,說要賣給他們,用這些木材抵現金,木材是我 去卸下,這與黃明芳無關;另參與合夥之游勝荏、楊子儀、 張志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明芳並未參與撿拾木材 之合夥,上開紅檜5 棵、香樟1 棵與合夥無關等語。由上開 證人之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撿拾漂流木之合夥,且上開紅檜 5 棵、香樟1 棵係李振輝、謝振城2 人私自購買,亦不屬合 夥之物甚明。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重機出租合約書, 以證明確參與該撿拾木材之合夥云云。惟承租重機械之費用 為李振輝所支付,業據李振輝於本院證述明確,則該出租合 約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參與該撿拾漂流木之合夥關係。 再者,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鐘明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及夥同不知情之友人陳正峯、張敏郎等人, 前往上開土地,載走上開紅檜5 棵、香樟1 棵等情,亦據證 人鐘明強、陳正峯、張敏郎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倘上開 紅檜5 棵、香樟1 棵被告確有參與合夥而取得,其欲將之載 走,理應通知其他合夥人,乃屬正途。然其所稱參與合夥撿 拾漂流木之謝振城、黃明順2 人於本院均證稱不知被告將該 紅檜5 棵、香樟1 棵載走之事,且警方係調出路口監視器畫 面,而查獲被告將上開木材載去,有上開監視畫面附於警卷 足憑,另證人黃明順並證稱:伊僅參與旗尾地區之撿拾標流 木之合夥,其他地區的伊不知情,至該紅檜5 棵、香樟1 棵 從何而來,伊不知情等語,益足證明該紅檜5 棵、香樟1 棵 之取得,被告並非參與謝振城與李振輝之合夥購買行為,是 被告對該紅檜5 棵、香樟1 棵並無所有權,應可確信。被告 所辯:該紅檜5 棵、香樟1 棵係伊參與合夥取得云云,顯係 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㈢、被告在所有人謝振城、李振輝2 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將 上開木材載走,其竊取上開木材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否認 有竊盜犯行,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漂流木均屬貴重木材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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