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一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踰越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竊盜罪;踰越門
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共貳罪,及
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高正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
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
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鑰匙壹支
沒收,與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正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
犯行:
㈠其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 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鄭為元
停放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
—538 號機車得手後,以之為代步工具。
㈡100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31分許,高正一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11之5 號之超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鋁
公司),自有人居住之該公司大門旁足以防閑之守衛室紅色
小門上方攀爬翻越侵入該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錠24塊
(價值約3 萬元),得手後離去,並於翌(8 )日9 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 巷墳墓區附近,將前開鋁錠販賣予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資源回收商,得款5,400 元花
用殆盡。
㈢高正一食髓知味,再度於100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至4
時許間之某時,前往超鋁公司,翻越該公司足以防盜之大門
口鐵門進入後,行至100 年5 月7 日其至該公司竊取鋁錠之
堆放處,於下手竊取鋁錠之際,惟因心中突覺有異,遂基於
己意中止前揭犯行而離去。
㈣100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58分許,高正一騎乘前揭其所竊取
之車牌號碼000 —538 號機車,再次前往超鋁公司,並自該
公司大門旁足以防閑之守衛室紅色小門上方攀爬翻越侵入該
公司,至其於100 年5 月日竊取鋁錠之處,
著手搜尋鋁錠,
惟尚未有所獲,即為保全人員鄭山銘發覺並報警,高正一察
覺事跡敗露循原侵入路線欲行逃離,然因機車鑰匙早經鄭山
銘取走致無法逃離,而為鄭山銘及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獲
,並扣得高正一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高正一於
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
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高正一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
坦承不諱(依次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8至19頁
、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50至52頁),
核與
證人即機車失主鄭為元、證人即超鋁公司員工陳信豪各
於警詢中證述物品遭竊之情節,及證人即保全人員鄭山銘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發現被告行竊及阻其離去
等情相符(鄭為
元部分見警卷第7 至9 頁;陳信豪部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
鄭山銘部分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依次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21頁、22至24
頁、第31至33頁),及鑰匙1 支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
自白既有前揭證據
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
罪
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洵
堪認定。
二、被告高正一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鄭為元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 —538 號機車(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被告先後3 次,分別翻越之超鋁公司之
大門口鐵門及守衛室旁之紅色小門,均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門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按(見警
卷第24至29頁),則依諸前揭說明,該等鐵門及紅色小門,
自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
而
非「門扇」甚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載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載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㈡、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各同時具備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惟仍屬實質上之一罪(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
判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32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超鋁公司,
其所為侵入行為,已結合於前開
加重竊盜罪質之中,不另論
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爰依刑法第27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且正
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為圖小利,甘犯
刑典,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鄭為元,
被害人所受之實質上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復說明:㈠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
前開機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
宣告沒收。㈡
公訴意旨雖請
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規定,令被告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
數次竊盜、毒品之犯罪紀錄等情,併予納入考量,因而認被
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並
得改正其犯罪觀念,故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於刑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審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部分,對被告予以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修正後
規定:「犯竊盜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1 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 項)」本件被告前揭3 次加重竊盜犯罪時
間,既分別係在100 年5 月7 日、8 日、9 日,自應當然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乃原判決仍以修正前刑法
第32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此
觀之原判決所載主文,及於理由欄內一再論述被告所為,該
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罪,
復於「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引
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即明),
法律適用自屬有誤。
㈡被告先後3 次,分別翻越之超鋁公司大門口鐵門及守衛室
旁之紅色小門,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
全設備」,而非「門扇」,前已述及,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
踰越「門扇」,亦屬有誤。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係基於己意而中止竊盜犯行,業經認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屬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障礙未遂,應依同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 頁第24至27行所載)
,尚有未合。㈣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論以被告加
重竊盜未遂罪,並於理由欄內載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據上論斷欄未引此條文,容有疏漏。檢察
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
適用法律有誤,為有理由,
原判決復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堪認素行尚非良善,
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接連3 日均侵入超
鋁公司行竊鋁錠,顯然危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復斟酌其所竊取之
鋁錠價值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7 月;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
徒刑4 月,並與犯罪事實欄㈠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
刑6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