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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踰越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踰越門 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共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高正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與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正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 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鄭為元 停放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 —538 號機車得手後,以之為代步工具。 ㈡100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31分許,高正一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11之5 號之超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鋁 公司),自有人居住之該公司大門旁足以防閑之守衛室紅色 小門上方攀爬翻越侵入該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錠24塊 (價值約3 萬元),得手後離去,並於翌(8 )日9 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 巷墳墓區附近,將前開鋁錠販賣予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資源回收商,得款5,400 元花 用殆盡。 ㈢高正一食髓知味,再度於100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至4 時許間之某時,前往超鋁公司,翻越該公司足以防盜之大門 口鐵門進入後,行至100 年5 月7 日其至該公司竊取鋁錠之 堆放處,於下手竊取鋁錠之際,惟因心中突覺有異,遂基於 己意中止前揭犯行而離去。 ㈣100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58分許,高正一騎乘前揭其所竊取 之車牌號碼000 —538 號機車,再次前往超鋁公司,並自該 公司大門旁足以防閑之守衛室紅色小門上方攀爬翻越侵入該 公司,至其於100 年5 月日竊取鋁錠之處,著手搜尋鋁錠, 惟尚未有所獲,即為保全人員鄭山銘發覺並報警,高正一察 覺事跡敗露循原侵入路線欲行逃離,然因機車鑰匙早經鄭山 銘取走致無法逃離,而為鄭山銘及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獲 ,並扣得高正一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高正一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正一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依次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8至19頁 、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50至52頁), 核與證人即機車失主鄭為元、證人即超鋁公司員工陳信豪各 於警詢中證述物品遭竊之情節,及證人即保全人員鄭山銘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發現被告行竊及阻其離去等情相符(鄭為 元部分見警卷第7 至9 頁;陳信豪部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 鄭山銘部分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依次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21頁、22至24 頁、第31至33頁),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高正一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鄭為元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 —538 號機車(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被告先後3 次,分別翻越之超鋁公司之 大門口鐵門及守衛室旁之紅色小門,均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門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24至29頁),則依諸前揭說明,該等鐵門及紅色小門, 自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而 非「門扇」甚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載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㈡、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各同時具備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惟仍屬實質上之一罪(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超鋁公司, 其所為侵入行為,已結合於前開加重竊盜罪質之中,不另論 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爰依刑法第27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且正 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為圖小利,甘犯 刑典,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鄭為元, 被害人所受之實質上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復說明:㈠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 前開機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㈡公訴意旨雖請 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規定,令被告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 數次竊盜、毒品之犯罪紀錄等情,併予納入考量,因而認被 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並 得改正其犯罪觀念,故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於刑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審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部分,對被告予以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修正後 規定:「犯竊盜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1 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 項)」本件被告前揭3 次加重竊盜犯罪時 間,既分別係在100 年5 月7 日、8 日、9 日,自應當然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乃原判決仍以修正前刑法 第32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此 觀之原判決所載主文,及於理由欄內一再論述被告所為,該 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罪,復於「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引 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即明),法律適用自屬有誤。 ㈡被告先後3 次,分別翻越之超鋁公司大門口鐵門及守衛室 旁之紅色小門,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 全設備」,而非「門扇」,前已述及,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 踰越「門扇」,亦屬有誤。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係基於己意而中止竊盜犯行,業經認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屬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障礙未遂,應依同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 頁第24至27行所載) ,尚有未合。㈣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論以被告加 重竊盜未遂罪,並於理由欄內載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據上論斷欄未引此條文,容有疏漏。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適用法律有誤,為有理由, 原判決復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尚非良善, 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接連3 日均侵入超 鋁公司行竊鋁錠,顯然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復斟酌其所竊取之 鋁錠價值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7 月;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 徒刑4 月,並與犯罪事實欄㈠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 刑6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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