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57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97 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郭瑞昌係任職於高雄市○○區○○街○○號巴
黎小品大樓管理員,因不滿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
超陞向其所任職之保全公司反應其工作上之問題,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持自備之尖刀在該大樓大廳等候楊超陞尋仇,
適楊超陞下樓
欲出門,郭瑞昌見狀即持刀沿途追殺楊超陞,楊超陞逃至高
雄市○○區○○○路○○○ 號檳榔攤前不慎跌倒,郭瑞昌見狀
即壓制在楊超陞身上並以尖刀刺楊超陞頸部,楊超陞雖拼命
抵抗卻仍遭尖刀刺入頸部,
嗣經保全公司總經理張崑益及郭
瑞昌小姨子謝蕙如到場,並與郭瑞昌爭奪刀子,被告始罷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楊超陞、張崑
益、余勝遠、黃文駿、謝蕙如之陳述,楊超陞之長庚醫療財
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等為論據。惟
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持金屬材質尖銳物刺向楊超陞,致
楊超陞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
稱:我當時手拿鐵片,不是刀子,我跟楊超陞並無深仇大恨
,沒有殺人犯意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
之動機,被告案發當時是否持刀亦有可疑,又被告坐在被害
人身上3 至5 分鐘,無人上前解救,若被告有殺人之
故意,
當可以所持利器猛力攻擊被害人致死,惟被告選擇罷手離去
,益徵僅係要給被害人一個教訓,另
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
僅接受縫合手術隔日即出院,足見下手力道不重,顯見被告
應無殺人犯意等語。
三、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
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
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臺上字第5216
號
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郭瑞昌係擔任高雄市○○區○○街○○號巴黎小品大樓管
理員,於98年8 月2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檳榔攤前,持自備之金屬材質尖銳物刺向楊超陞,
致楊超陞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右手虎口處3 公分切
割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證人楊超陞、余遠勝於
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6頁、原審卷二第55至59頁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2月16日
(98)長庚院高字第8C0577號函檢附楊超陞病歷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威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2日威遠字第9901
00 01 號函檢附被告任職之人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6
頁、原審卷一第37至47、5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查本案發生之緣起,係因當時擔任巴黎小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楊超陞,向被告所任職之威遠保全公司反應被告
工作上之問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乙節,業據證人楊超陞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二
第55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楊超陞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
僅係被告擔任該大樓管理員之工作態度問題,並非基於深仇
大恨,被告縱不滿被害人提出檢舉、處分,因而使其工作不
順或處罰,惟此均僅為一時工作問題,且被告當時係與被害
人楊超陞居住同一大樓,其當知若觸犯殺人重罪,必難逃
法
律重懲,應無僥倖心態;則被告是否因此而甘冒
殺人罪重懲
之風險,而有殺害被害人楊超陞之動機,
容非無疑。
㈢被告於當日係持刀刃攻擊楊超陞,並非持鐵片
一節,固據證
人謝蕙如於警詢、證人余勝遠、楊超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44至45頁);惟證人楊超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從樓上下來走到門口,被告就從褲袋拿出刀子追我
,我倒在檳榔攤,被告壓著我,拿著刀子刺向我右肩或右胸
上半身,我用右手捉住刀子,被告就把刀子抽出來,我的右
手還受傷,被告又把刀子刺向我的頸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5至57頁),可知被告係持刀刃刺向楊超陞之右肩或右上胸
部及頸部,就其傷害部位固有導致他人死亡之危險。惟被害
人楊超陞當日係受有左頸部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右手虎口處
3 公分切割傷等傷害,於該日入院急診,經縫合手術治療後
,隔日即出院,未再有住院治療之紀錄;依其當時病情研判
,左頸疑僅傷及內頸靜脈壁,就醫學而言,應無立即之生命
危險
等情,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
12 月16 日(98)長庚院高字第8C0577號函檢附楊超陞病歷
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37至47頁)
、該院101 年3 月30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24372號函
可
憑(見本院卷第74頁)。準此,被告既已以身體將被害人壓
制在地,使被害人幾乎喪失反抗能力下,若其手持利刃,下
手甚猛而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衡情被害人之傷勢應至為
嚴重,甚至足以致命,實難想像竟僅致被害人上開並不嚴重
之傷害。是被告下手當時之力道應非至猛、至重,至
堪認定
。
㈣證人楊超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 刀刺向我右肩或右
胸上半身部分,我用右手捉住刀子,被告就把刀子抽出來,
我的右手都是鮮血,被告又把刀子刺向我的頸部,總共刺我
2 刀,當時旁邊的人只有圍在旁邊,沒有人救我,警察到現
場時,被告已經跑掉了,我不知道被告後來為何會停下來不
刺我而離開,忽然被告就這樣子,可能被告有點覺醒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證人余勝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被告坐在被害人身上3 到5 分鐘,持尖銳東西刺向
被害人脖子,因為被告壓著被害人,被害人沒有抵抗動作,
被告拔出來之後,就爬起來了,沒有再做刺的動作,警察來
之前,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準此
,被告當時已壓在楊超陞身上,手持刀刃刺向楊超陞,楊超
陞於被告刺第1 刀時,雖以右手捉住刀子而受傷,但被告向
楊超陞頸部刺第2 刀時,楊超陞已無反抗餘地,若被告確有
致人於死之犯意,其尖刀刺頸甚易割斷楊超陞頸動脈致死,
惟卻僅致楊超陞左頸3 公分之傷害?再者,當時周圍雖有多
人觀看,但均未上前阻止,而被告停止刺傷楊超陞後約有長
達3 至5 分鐘之時間,既均無旁人出面制止,楊超陞又已無
抵抗能力,若被告果有殺害楊超陞之決意,本可持刀再朝楊
超陞致命部位多次猛烈攻擊,輕易取其性命,然被告卻在持
刀刺向楊超陞第2 刀,造成頸部輕傷後,即起身離去現場,
並無進一步的刺殺行為,足徵被告
乃出於教訓之意味,持刀
刺傷楊超陞,並非基於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而為,甚為明確
。
㈤被告在刺傷楊超陞同時,雖曾出言要讓楊超陞死,並喊稱若
有人出面相救,就要殺誰等情,業據證人楊超陞、余遠勝於
原審審理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5、58至59頁)。惟參酌
上述被告下手力道、楊超陞所受傷勢及被告刺傷楊超陞之過
程等客觀情節,既無從認定被告具有致人於死之決意;且衡
以被告當時係處於盛怒之情緒下,其上揭所言顯屬傷害行為
過程中之助勢言語,自難僅依其上開言語,推認被告有殺人
之犯意,而繩以刑法殺人未遂罪。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無殺人犯意之辯詞,
尚非虛妄,
應堪採
信。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殺害楊超陞之
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殺
人之主觀犯意,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傷
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持刀
刺向楊超陞,致楊超陞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行為自屬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犯行甚明。
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
五、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已如上述,則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超陞於原審審理時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1 紙
在卷可稽(倦原審卷二
第7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審以被告僅具傷害犯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告訴人又已於審理時撤回告訴,因而為
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
猶以被告主觀上有殺
人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