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泰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5 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振泰可預見案外人高天成所經營之海宇貿易有限公司(址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1 樓,下稱海宇公司)欲
自境外輸入禁用農藥,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輸入禁用
農藥之
不確定故意,接受高天成之提議,同意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3 萬元之代價,自97年3 月1 日起,出名擔任海宇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97年4 月9 日辦妥變更登記為負責
人。高天成明知除草劑Nitrofen(俗稱:護谷)業經
主管機
關公告自民國70年1 月1 日起禁止製造、加工及輸入,並自
72年1 月1 日起禁止販售及使用,竟於97年3 月間,以海宇
公司名義、將其所販入之護谷除草劑104 公斤由CX0564、CI
0618、CX0408及BR1852等航班飛機自香港起運後,委託不知
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有限公司曾兆銘處理報關等相關事務,待
貨物抵臺後,不知情之曾兆銘即分別以CX/97/680/43660 、
CX/97/680/43661 、CX/97/680/43663 及CX/97/680/43662
等號進口報單4 紙,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CHMICALM
ATERIAL (即化學物品)各26公斤,合計104 公斤,
嗣經關
務人員取樣化驗,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揭禁用農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高天成、
朱昌輝於調查、偵訊中之
證言,台北關稅局委託基隆關稅局
化驗報告(97北外棧二(2) 第970073號函)、臺北關稅局通
關釋疑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督察辦公
室97年5 月19日(97)北關督字第163 號函、進口禁用農藥案
件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公司經營
轉讓合約書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傳聞證
據,惟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陳
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認識高天成、97年間辦理變更登記為海宇
公司負責人及擔任高天成之人頭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前
揭違反農藥管理法之
犯行,並辨稱:伊僅擔任人頭,伊不知
道高天成要作何業務,
原本高天成要給伊每個月新臺幣3萬
元之酬勞,但都沒有收到等語。經查:
㈠
扣案化學物品經送基隆關稅局
鑑定後,認主要成分為Nitrof
en(即護谷,一種除草劑),且自70年起即公告禁止製造、
加工及輸入,並自72年起禁止販售及使用,有台北關稅局委
託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97北外棧二(2) 第970073號函)、
臺北關稅局通關釋疑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在卷
可考;而
該扣案之禁用農藥係由案外人高天成販入後,於97年3 月間
,以海宇公司名義、委由CX0564、CI0618、CX0408及BR1852
等航班飛機自香港起運後,委託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有限
公司曾兆銘處理報關等相關事務,待貨物抵臺後,不知情之
曾兆銘即分別以CX/97/680/43 660、CX/97/680/43661 、CX
/97/680/43663 及CX/97/680/43 662等號進口報單4 紙,向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
等情,亦據證人高天成、朱昌輝
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督察辦公
室97年5 月19日(97)北關督字第163 號函、進口禁用農藥案
件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台北關稅
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在卷
可按。
㈡被告陳振泰曾於民國96年5 月間以海宇公司代表人身份自大
陸地區輸入偽農藥,遭查獲後經原審於97年10月20日以違反
農藥管理法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既自陳:伊於96年5 月間那一件,伊也不知道,也是高天
成有叫伊作人頭,並承諾要給伊每月3 萬元,但是伊都沒有
拿到等語,顯見被告自前案開始即知悉高天成所經營之海宇
公司有自大陸地區輸入偽農藥,竟仍願意收取代價繼續擔任
海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自可預見高天成願以每月3 萬元之
代價,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繼續
輸入違法農藥,被告主觀上應有不確定之
幫助犯意而對於高
天成輸入禁用農藥之行為
予以助力一事,應
堪認定,自不得
因非明知高天成確實有輸入禁用農藥之情即解免其責。從而
,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輸入禁用農藥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
有前揭幫助輸入禁用農藥之犯行甚明。
㈢證人高天成於調查站證稱:被告將海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進口貨物品名及數量等文件交給伊後,伊就將文件轉交給
陳瀚霖,再由陳瀚霖轉交給佳羿公司的曾兆銘完成進口貨物
及清關工作(見97年度偵字第21750 號卷第12頁),證人朱
昌輝於調查站證稱:...被告是海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詳
情要問被告才清楚(見同上卷第5 頁背面)。
參酌原審97年
度馬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中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
,可見被告有幫助輸入禁用農藥之犯行無疑。證人高天成、
朱昌輝於偵查中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
被告有利之論斷。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陳振泰所為,係刑法30條第1 項、農藥管理法第45條
第1 項之幫助輸入禁用農藥罪嫌。
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振泰與
高天成就前揭輸入禁用農藥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而應依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論處,然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
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振泰雖為海宇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然
其並未參與海宇公司任何業務,已據證人高天成證述明確,
自無從認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
犯,惟被告擔任海宇公司負責人對高天成輸入禁用農藥之犯
行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陳振泰為共同正
犯,
容有未洽。又被告陳振泰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因適用農藥管理法第
4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審
酌被告擔任他人公司人頭負責人,因而幫助他人輸入禁用農
藥,影響農藥政策、生態環境以及主管機關對商品管理之正
確性,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並
未因輸入農藥而受有利益,
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依法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