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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30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53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國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洪國禎係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利鼎公司)負責人,且係清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龍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文英)、鼎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 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元展)之實際負責人;廖清期(另 行提起公訴)則係優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肯公司)及地 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地久公司)負責人,緣民國88、89年 間,洪國禎與廖清期二人明知新利鼎公司並未承攬優肯公司 所轉包之「福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蔡福星廠房增建工程」、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架工程」及「台南縣 三級古蹟學甲慈濟宮架設工程」,亦未承攬地久公司所轉包 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構及薄膜工程」及 「黃基和住房工程」,且並無實際收取工程款等事實,然為 圖得新利鼎公司虛增營業額,以利新利鼎公司股票加速上櫃 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絡,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新利鼎公司與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 行為,先製作不實之前開工程合約書,再用新利鼎公司之名 義分別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等額銷項統一發票予優肯公司〔 17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675萬3160元〕及地久公司( 12張、金額計3822萬3360元),作為新利鼎公司之銷售貨物 憑證,並幫助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足以 生損害於新利鼎公司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㈡洪國禎嗣復承前犯意,明知新利鼎公司並未承攬施作清龍公 司「高雄大坪頂機房新建工程」,亦無實際收取工程款,竟 仍製作不實工程合約書,並以新利鼎公司之名義開立並無實 際交易之等額銷項統一發票予清龍公司(6 張、金額計1040 萬510 元),而以此方式虛增新利鼎公司營業額計7537萬70 31元,並幫助清龍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新 利鼎公司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㈢洪國禎於虛增新利鼎公司前述不實營業額後,而明知附表1 所示公司開立之發票,係屬內容不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竟基於逃漏稅捐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雖明知鼎漆 公司於89年間並無銷貨給新利鼎公司及收取貨款之事實,仍 以鼎漆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新利鼎公 司(8 張、發票金額計592 萬6415元),填入其於業務上所 掌管之稅額申報書,再於檢附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申報書 等業務文書,向稽徵所申報扣抵新利鼎公司之銷項稅額(營 業稅額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使上開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 同意扣抵銷項稅額,新利鼎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 稅,藉此逃漏營業稅額達141 萬10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洪國禎上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洪國禎(下稱被告)犯上揭各罪,係 以㈠證人莊文英、莊王素霞證詞,被告洪國禎利用清龍公司 與新利鼎公司間之假合約,開立虛偽發票,以虛增業績。㈡ 證人蔡元展之證詞,鼎漆公司之發票由洪國禎全權處理。㈢ 另案被告廖清期之供述,優肯公司、地久公司並未支付新利 鼎公司工程款項,卻將新利鼎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 扣抵營業稅,與新利鼎公司共同虛偽申報業績。㈣新利鼎公 司不實開立之銷項發票統計表1 紙、新利鼎公司及優肯公司 收受不實之進項發票統計表1 紙、新利鼎公司虛偽工程合約 書1 份、新利鼎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影本35張、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新利鼎公司、優肯公司開 立及收受不實發票,虛增業績。㈤新利鼎公司華南銀行光華 分行、優肯公司華南銀行光華分行、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 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地久公司華南銀行光華分行、清龍公司 台灣銀行博愛分行、鼎漆公司台灣銀行博愛分行等帳戶之往 來明細資料各1 份,新利鼎公司、清龍公司、優肯公司、鼎 漆公司等虛偽增加業績,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而訊據被告 固坦言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乃係其所填製等情;堅決否 認有被訴各犯罪,辯稱:「新利鼎公司所承作之辰揚公司辦 公室新建工程,及新利鼎公司另向優肯工程有限公司(優肯 公司)、地久營造有限公司(地久公司)分包之數項工程, 均曾部分再轉包予鼎漆公司人員施作,是故我才會以鼎漆公 司之名義填載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俾鼎漆公司得向新利 鼎公司請領工程款,各該統一發票之內容並無不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足參。 四、經查: ㈠被告為新利鼎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鼎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職司該2 公司之帳務、財務及稅務事項;至蔡元展則為鼎 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職司該公司工地現場之施工管理及 監工;又被告曾於89年間,以鼎漆公司名義填製附表一所示 之統一發票,充作新利鼎公司之進項憑證各情,亦為被告所 自認不諱,並經證人蔡元展於93年3 月2 日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機動組詢問中陳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10278 號卷(下稱偵1 卷)第8-17頁〕,且有附表一 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共8 紙(見偵1 卷第121-128 頁)在卷 可稽,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新利鼎公司所承作之辰揚公司辦公室新建工程,及 新利鼎公司另向優肯工程有限公司(優肯公司)、地久營造 有限公司(地久公司)分包之數項工程,均曾部分再轉包予 鼎漆公司人員施作,故被告即以鼎漆公司之名義填載附表一 所示之統一發票,俾鼎漆公司得向新利鼎公司請領工程款乙 節;業據證人蔡元展於93年3 月2 日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詢 問中陳稱:「鼎漆公司主要承作批土工程,且曾向新利鼎公 司轉包工程,所以才會開立發票俾向新利鼎公司請領工程款 ,鼎漆公司開予新利鼎公司之發票內容應無不實」等語(見 偵1卷第13、12、15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會計 傳票(參被證31)可知:蔡元展於89年間乃數次檢具員工出 勤紀錄表,及購買材料等費用支出發票、收據等件,向新利 鼎公司請款,且各該請款單於經被告親自批核後,即以新利 鼎公司帳下之現金支應,而每次之請款金額乃在百餘元至7 萬餘元之間各情,顯見蔡元展因施作工程而衍生雇工薪資、 材料費用等支出,亦均全數直接按原支出之項目名稱,逕向 新利鼎公司請款,且每次請款金額少則百餘元,至多不過7 萬餘元,由此益證鼎漆公司確實有實際在營業。至於鼎漆公 司以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8 張,付款名義均為「特殊高 分子複合物」買賣),向新利鼎公司請款乙事;業據證人蔡 元展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鼎漆公司公司登記負責 人,洪國禎出錢,我出的是技術方面。」、「鼎漆公司所生 產特殊高分子複合物之樹脂批土,裡面的成份含有碳酸鈣, 有經過如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圓形攪拌器的攪拌,製造完 後,有轉賣給新利鼎公司,即如另幀照片中裡面之物,我工 作內容為輕隔間的批土工程;攪拌時,由我親自攪拌」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109 頁)。而證人施教森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亦證稱:「被告是我以前的老闆,我在新利鼎公司關係企 業新模範公司擔任總務工作。」、「(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 前審卷第78至80頁照片5 張)乃我拍攝,92年10月27日在新 利鼎公司倉庫裡面所拍,因為當時新利鼎公司有發生他案, 員工都跑掉了,我在新模範公司服務,法院執行處的人員來 搬新利鼎公司的東西,被告叫我拍攝這些照片存證。我不知 道碳酸鈣是什麼東西,我只知道有東西放在裡面,到底成分 為何,我不知道,我有問新利鼎公司的主管,主管說那些是 要作批土用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0 頁反面),並 有92年10月27日所攝之照片5 張可稽(附於本院前審卷第78 至80頁)。而鼎漆公司用以製造特殊高分子複合物之樹脂批 土所需之原料(填充材即『灌漿澱粉』)來源乙節,亦據證 人即協泰化工公司之總經理張邱麗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以前經營協泰化工公司?)是。」、「(你們有沒有販 賣『灌漿澱粉』?)有。」、「(『灌漿澱粉』做什麼用途 ?)因為灌漿有一些粗沙要加我們這個,灌漿裡面有一種化 學用品跟我們的澱粉可以結合,讓砂土聚集在一起,可以降 低成本。」、「(『灌漿澱粉』裡面的形狀是不是像粉末? )是。我們有兩種,一種細得像女孩子抹的粉;一種是稍微 粗一點的。」、「(請提示外放黑色證物夾中證物30中的第 5 張到第10張協泰公司的發票,是否協泰公司所開立的,協 泰公司是否將這些產品的粉末『灌漿澱粉』賣給鼎漆公司? 並提示發票)是我們公司開立的沒有錯。」、「(這產品『 灌漿澱粉』可以做在牆壁批土上?)國外文獻我有看過,可 以加在油漆及【白色樹脂】裡面。澱粉在全世界有一千多種 用途,可以有很多種特殊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並有協泰化工公司出具之89年發票5 張(發票金額含稅 共219 萬3703元,見外附證物黑色卷宗夾證物30)在卷可稽 ,故鼎漆公司於89年間確實有向協泰公司購買樹脂批土之填 充材即『灌漿澱粉』,應屬無訛。是鼎漆公司既有向他公司 購買原料並以工廠機器加工,則自亦應有再將加工成品出售 予他人以營利,即正如證人蔡元展上開證稱:「鼎漆公司所 生產特殊高分子複合物之樹脂批土,有經過如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所示圓形攪拌器的攪拌;製造完後,轉賣給新利鼎公司 」之情事。從而,鼎漆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8 張 ,付款名義均為「特殊高分子複合物結合材」),向新利鼎 公司請款,自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可言。 ㈢關於被告製作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構成刑法第210 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將附表1 所示之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是否另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經查: ⑴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 必要,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 成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43 號、19年非 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 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 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高雄大坪頂機房新建工程」合約書(見偵1卷第71 頁、第73-89 頁)、「福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蔡福星廠房增 建工程」合約書(見偵1卷第40-44 頁、第72頁)、「苗栗 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架工程」合約書(見偵1卷 第46-53 頁)、「臺南縣三級古蹟學甲慈濟宮架設工程」合 約書(見偵1 卷第54-62 頁)、「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 泳池屋頂鋼構及薄膜工程」合約書(見偵1卷第63-70 頁) 顯示,各該契約書乃係被告使用新利鼎、清龍公司等名義自 行製作,或與經公訴人指為共同正犯之廖清期使用優肯、地 久公司名義而協力製作者。又被告於89年間,除係新利鼎公 司之負責人外,並為清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廖清期則為 優肯、地久公司負責人各情,分經證人即清龍公司登記負責 人莊文英陳稱:「我是清龍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88、89年 間,是由被告實際負責清龍公司的業務經營」等語(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0年度他字第2752號卷宗,下稱他卷第125-126 頁、第144 頁;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及證人廖清期於93 年3 月11日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詢問中陳述:「我於80、87 年分別成立優肯、地久公司均擔任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偵 1卷第19頁),並有優肯、地久、清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偵1卷第195 頁、第214 頁、第150 頁)在卷足資認定, 則被告本可合法使用新利鼎、清龍公司等名義締約;另廖清 期亦有權使用優肯及地久公司之名義。前開各項工程契約既 係被告、廖清期以可合法使用之名義製作,而均屬有權製作 ,縱內容稍有不實甚且全屬子虛,依前開判例意旨,仍不構 成偽造私文書罪。至於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 、「銷售額」、「含稅額」及「付款名義」等記載,揆諸前 開說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性質上並非業務上文 書,更非會計憑證,將該等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內,亦無由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 罪相繩。 ㈣關於被告以新利鼎公司之名義,填載附表三、四、五所示統 一發票充作優肯、地久、清龍公司之進項憑證,是否觸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方面: ⑴訊據被告固坦言曾使用新利鼎公司之名義,填載附表三、四 、五所示統一發票,充作優肯、地久、清龍進項憑證,惟堅 詞否認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新利鼎公司,確曾向優肯 、地久、清龍公司轉包部分工程並進行參與該等『高雄大坪 頂機房新建工程』之施作,始會填具該等統一發票,俾向優 肯、地久、清龍請領工程款等語。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無非 係以優肯、地久、清龍公司之相關帳戶,於89年間並無充足 之現金流量,且於附表三、四、五各所示統一發票之發票日 期及其後之相當期間內,均無相應之金額匯入新利鼎公司相 關帳戶內,為主要之論據(至於統一發票影本及其列表、統 計表、查核清單等件,僅能認定附表三、四、五各所示統一 發票,係以新利鼎公司名義填載並經充作優肯、地久、清龍 進項憑證,另證人莊文英等所述,也僅能認定被告為清龍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俱無從認定各該統一發票所填載之 內容不實)。 ⑵經查: ①被告曾以新利鼎公司之名義,填載附表三、四、五各所示統 一發票充作優肯、地久、清龍公司之進項憑證,然優肯、地 久、清龍公司之相關帳戶,於89年間之現金流量,始終低於 附表三、四、五各所示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含稅額,且於該 等統一發票所載發票日期及其後之相當期間內,也無數額相 當之資金,自優肯、地久、清龍公司相關帳戶匯入新利鼎公 司相關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三、四、五各 所示統一發票影本(見調查卷第12-13 頁、第22-23 頁、第 25頁、第33頁、第35-36 頁、第46頁、第66頁、第85-87 頁 )、新利鼎、優肯、地久、清龍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見偵1 卷第137-149 頁、第197-213 頁、第215-234 頁、第 151-153 頁)、新利鼎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 偵1卷第259-310 頁)、優肯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 料(見偵1卷第311-323 頁、第329-342 頁)、優肯公司上 海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見偵1卷第235 至240 頁)、優肯 公司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見偵1卷第244-251 頁)、地久 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1卷第324-328 頁) 、清龍公司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見偵1 卷第252-253 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支付交易款項之 方式,原非限於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並同時取得統一發票 一端;即如由承攬人於施作完成後,檢具統一發票向定作人 請款,並經定作人於驗收無誤,始依發票金額,製作會計傳 票,及簽發遠期支票清償應付工程款之交易模式,亦為現今 一般工程之交易所常見。況於承攬等繼續性交易成立後,一 方當事人嗣因故未如期履約,也非罕見,是以無由單憑應付 款方未支付款項一節,遽予推論請款方所填載之統一發票內 容,及交易雙方最初所締結之契約書,俱屬不實甚明。公訴 人徒以優肯、地久、清龍公司之相關帳戶,於89年間並無充 足之現金流量,且於附表三、四、五各所示統一發票之發票 日期及其後之相當期間內,均無相應之金額匯入新利鼎公司 相關帳戶內,遂謂附表三、四、五各所示統一發票,及資為 該等統一發票付款名義之各該工程契約內容均屬虛妄,進而 認被告必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之該當,即屬率斷。 ②證人廖清期於89年10月15日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陳稱 :「我自88年6 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週轉,因為未曾付 息,所以我於89年初,主動向被告表示要將優肯、地久公司 斯時所承攬且有利潤之部分工程,轉包予新利鼎公司施作, 被告也同意,優肯、地久公司因此轉包予新利鼎公司施作工 程之總金額,合計有數千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20-23 頁 );證人林金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高雄大坪頂機 房新建工程』原係裕原營造承攬之工程,我所經營之嵩林公 司則為保證廠商,在工程興建過程中,裕原營造財務發生困 難,是以業主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嵩林公司進場接手,嵩林公 司為了完成工程,曾將部分實際交予新利鼎公司人員施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另證人即新利鼎公司89年 度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龔俊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負責查核新利鼎公司89年度之財務報表,對於該公司與 優肯、地久、嵩林公司之交易猶留有印象,當年度新利鼎公 司於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產,及該年底未完成之工案,我會 到現場進行盤點,並拍照存證,因為我所查核之部分均無不 實,所以我針對當年度查核之結果,是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0 頁),則被告首開關於新 利鼎公司確曾向優肯、地久公司轉包部分工程,且曾派員實 際施作「高雄大坪頂機房新建工程」等所辯,誠然信而有徵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不實填載附表三、四、五各所示統一發 票,以幫助優肯、地久、清龍公司逃漏營業稅。 ㈤關於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新利鼎公司進項 憑證,是否因而逃漏新利鼎公司之營業稅達141 萬1050元, 致另成立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方面: ⑴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 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 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208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加值型營業稅之現制係針對「售價加值」部分課稅,而與交 易次數多寡無關,因此於真正之買賣雙方間虛列交易人,而 將原實際進行之一次交易,透過由真正出賣人先行開立統一 發票予虛列交易人,再由虛列交易人開立統一發票予真正買 受人之手法,創造二次以上之交易外觀,茍真正之買受人、 虛列交易人所申報之「售價加值」無誤,且均按所申報之數 繳納稅額,原即無從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質言之,行為 人縱有虛列交易人而開立發票之舉,也未必發生逃漏稅捐之 結果。本件證人蔡元展曾施作工程而衍生雇工薪資、材料費 用等支出,均逕向新利鼎公司請款,已如前述,亦即新利鼎 公司非無實際支出,只係被告在新利鼎公司及真正出賣人之 間,另行虛列鼎漆公司為交易人而予開立統一發票,則新利 鼎公司是否已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非無疑。 ⑶又被告雖確曾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為500 餘萬元之統一 發票,充作新利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且應納營業稅乃係銷項 稅額(即銷售額百分之五)與進項稅額(即進項金額百分之 五)之差,單方面虛增進項金、稅額,確能降低應納稅額而 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惟前案確定判決所認明被告與蔡崑 山、蔡沈雪櫻共同於89年間,以新利鼎公司名義不實填載之 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4077萬7850元,亦即被告於同期虛增 之新利鼎公司銷售額(指虛開發票)大於同期虛報之進項金 額,且金額甚多達7 倍餘,自應尚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亦認新利鼎公司89年涉嫌虛報進項金 額小於虛開發票金額,尚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有該局97年 3 月1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15458號函存卷足佐(見原 審卷一第91頁)。 ㈥綜上,被告以其有權使用之新利鼎公司等名義,製作工程承 攬合約書,縱內容有所不實,原無由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茍尚曾將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填入不具業務文書、會計 憑證性質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亦不能繩以業務 上登載不實,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 另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確有不實填 載附表三、四、五各所示統一發票,以幫助優肯、地久、清 龍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自不 能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合計金 額,既遠低於同期被告以新利鼎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金額, 自尚不發生新利鼎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亦無責令被告代 罰之理。 五、原審不察,遽認附表一所示各統一發票付款名義載「特殊高 分子複合物結合材」係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而為論罪科刑 之判決(其餘被訴部分,則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無 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 │附表一: │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含稅額 │ 付款名義 │ 有無付款證明 │ ├──┼────┼─────┼─────┼─────┼────────┼───────┤ │ 1 │89.04.03│ZX00000000│1,041,185 │1,093,244 │特殊高分子複合物│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結合材 │行支票 │ ├──┼────┼─────┼─────┼─────┼────────┼───────┤ │ 2 │89.04.15│ZX00000000│1,862,742 │1,955,879 │特殊高分子複合物│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結合材 │行支票 │ ├──┼────┼─────┼─────┼─────┼────────┼───────┤ │ 3 │89.05.01│AV00000000│553,331 │580,998 │特殊高分子複合物│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結合材 │行支票 │ ├──┼────┼─────┼─────┼─────┼────────┼───────┤ │ 4 │89.05.15│AV00000000│267,781 │281,170 │特殊高分子複合物│ │ │ │ │ │ │ │結合材 │ │ ├──┼────┼─────┼─────┼─────┼────────┼───────┤ │ 5 │89.05.15│AV00000000│193,363 │203,031 │特殊高分子複合物│ │ │ │ │ │ │ │結合材 │ │ ├──┼────┼─────┼─────┼─────┼────────┼───────┤ │ 6 │89.06.01│AV00000000│286,794 │301,134 │特殊高分子複合物│ │ │ │ │ │ │ │結合材 │ │ ├──┼────┼─────┼─────┼─────┼────────┼───────┤ │ 7 │89.06.17│AV00000000│669,009 │702,459 │特殊高分子複合物│ │ │ │ │ │ │ │結合材 │ │ ├──┼────┼─────┼─────┼─────┼────────┼───────┤ │ 8 │89.08.16│BT00000000│770,000 │808,500 │特殊高分子複合物│ │ │ │ │ │ │ │結合材 │ │ ├──┴────┴─────┴─────┴─────┴────────┴───────┤ │ 總 計 5,644,205 5,926,415 │ └──────────────────────────────────────────┘ ┌──────────────────────────────────────────┐ │附表二:略 │ └──────────────────────────────────────────┘ ┌──────────────────────────────────────────┐ │附表三: │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含稅額 │ 付款名義 │ 有無付款證明 │ ├──┼────┼─────┼─────┼─────┼────────┼───────┤ │ 1 │89.01.30│YZ00000000│2,569,380 │2,697,849 │ │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 │行支票 │ ├──┼────┼─────┼─────┼─────┼────────┼───────┤ │ 2 │89.02.02│YZ00000000│1,440,000 │1,512,000 │福秋機械股份有限│高雄銀行前鎮分│ │ │ │ │ │ │公司蔡福星廠房增│行支票 │ │ │ │ │ │ │建工程 │ │ ├──┼────┼─────┼─────┼─────┼────────┼───────┤ │ 3 │89.01.05│YZ00000000│1,800,000 │1,890,000 │福秋機械股份有限│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公司蔡福星廠房增│行支票 │ │ │ │ │ │ │建工程 │ │ ├──┼────┼─────┼─────┼─────┼────────┼───────┤ │ 4 │89.01.20│YZ00000000│1,080,000 │1,134,000 │福秋機械股份有限│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公司蔡福星廠房增│行支票 │ │ │ │ │ │ │建工程 │ │ ├──┼────┼─────┼─────┼─────┼────────┼───────┤ │ 5 │89.02.12│YZ00000000│1,080,000 │1,134,000 │福秋機械股份有限│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公司蔡福星廠房增│行支票 │ │ │ │ │ │ │建工程 │ │ ├──┼────┼─────┼─────┼─────┼────────┼───────┤ │ 6 │89.02.15│YZ00000000│2,569,380 │2,697,849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育館游泳池屋頂鋼│行支票 │ │ │ │ │ │ │架工程 │ │ ├──┼────┼─────┼─────┼─────┼────────┼───────┤ │ 7 │89.02.29│YZ00000000│600,000 │630,000 │福秋機械股份有限│高雄銀行前鎮分│ │ │ │ │ │ │公司蔡福星廠房增│行支票 │ │ │ │ │ │ │建工程 │ │ ├──┼────┼─────┼─────┼─────┼────────┼───────┤ │ 8 │89.02.29│YZ00000000│5,138,760 │5,395,698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育館游泳池屋頂鋼│行支票 │ │ │ │ │ │ │架工程 │ │ ├──┼────┼─────┼─────┼─────┼────────┼───────┤ │ 9 │89.04.15│ZX00000000│1,712,920 │1,798,566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育館游泳池屋頂鋼│行支票 │ │ │ │ │ │ │架工程 │ │ ├──┼────┼─────┼─────┼─────┼────────┼───────┤ │ 10 │89.04.29│ZX00000000│856,460 │1,438,853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育館游泳池屋頂鋼│行支票 │ │ │ │ │ │ │架工程 │ │ ├──┼────┼─────┼─────┼─────┼────────┼───────┤ │ 11 │89.05.15│AV00000000│1,712,920 │1,798,566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育館游泳池屋頂鋼│行支票 │ │ │ │ │ │ │架工程 │ │ ├──┼────┼─────┼─────┼─────┼────────┼───────┤ │ 12 │89.05.31│AV00000000│1,370,336 │1,438,853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育館游泳池屋頂鋼│行支票 │ │ │ │ │ │ │架工程 │ │ ├──┼────┼─────┼─────┼─────┼────────┼───────┤ │ 13 │89.06.15│AV00000000│1,199,044 │1,258,996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育館游泳池屋頂鋼│行支票 │ │ │ │ │ │ │架工程 │ │ ├──┼────┼─────┼─────┼─────┼────────┼───────┤ │ 14 │89.05.01│AV00000000│235,000 │246,750 │臺南縣三級古蹟學│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甲慈濟宮架設工程│行支票 │ ├──┼────┼─────┼─────┼─────┼────────┼───────┤ │ 15 │89.06.01│AV00000000│940,000 │987,000 │臺南縣三級古蹟學│無 │ │ │ │ │ │ │甲慈濟宮架設工程│ │ ├──┼────┼─────┼─────┼─────┼────────┼───────┤ │ 16 │89.08.25│BT00000000│470,000 │493,500 │臺南縣三級古蹟學│無 │ │ │ │ │ │ │甲慈濟宮架設工程│ │ ├──┼────┼─────┼─────┼─────┼────────┼───────┤ │ 17 │89.09.20│CR00000000│705,000 │740,250 │臺南縣三級古蹟學│無 │ │ │ │ │ │ │甲慈濟宮架設工程│ │ ├──┴────┴─────┴─────┴─────┴────────┴───────┤ │ 總 計 25,479,200 27,292,730 │ └──────────────────────────────────────────┘ ┌──────────────────────────────────────────┐ │附表四: │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含稅額 │ 付款名義 │ 有無付款證明 │ ├──┼────┼─────┼─────┼─────┼────────┼───────┤ │ 1 │89.02.10│YZ00000000│1,730,240 │2,866,752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無 │ │ │ │ │ │ │育館 │ │ ├──┼────┼─────┼─────┼─────┼────────┼───────┤ │ 2 │89.12.12│YZ00000000│2,730,240 │2,866,752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無 │ │ │ │ │ │ │育館 │ │ ├──┼────┼─────┼─────┼─────┼────────┼───────┤ │ 3 │89.2.29 │YZ00000000│5,460,480 │5,733,504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銀行支票 │ │ │ │ │ │ │育館屋頂鋼搆及薄│ │ │ │ │ │ │ │膜工程 │ │ ├──┼────┼─────┼─────┼─────┼────────┼───────┤ │ 4 │89.05.10│AV00000000│3,640,320 │3,822,336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銀行支票 │ │ │ │ │ │ │育館屋頂鋼搆及薄│ │ │ │ │ │ │ │膜工程 │ │ ├──┼────┼─────┼─────┼─────┼────────┼───────┤ │ 5 │89.05.31│AV00000000│3,640,320 │3,822,336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銀行支票 │ │ │ │ │ │ │育館屋頂鋼搆及薄│ │ │ │ │ │ │ │膜工程 │ │ ├──┼────┼─────┼─────┼─────┼────────┼───────┤ │ 6 │89.06.09│AV00000000│2,730,240 │2,866,752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銀行支票 │ │ │ │ │ │ │育館 │ │ ├──┼────┼─────┼─────┼─────┼────────┼───────┤ │ 7 │89.09.08│CR00000000│1,820,160 │1,911,168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無 │ │ │ │ │ │ │育館 │ │ ├──┼────┼─────┼─────┼─────┼────────┼───────┤ │ 8 │89.09.11│CR00000000│3,283,800 │3,447,990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無 │ │ │ │ │ │ │育館 │ │ ├──┼────┼─────┼─────┼─────┼────────┼───────┤ │ 9 │89.11.10│DP00000000│3,814,824 │4,005,565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無 │ │ │ │ │ │ │育館 │ │ ├──┼────┼─────┼─────┼─────┼────────┼───────┤ │ 10 │89.11.30│DP00000000│2,730,240 │2,866,752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無 │ │ │ │ │ │ │育館 │ │ ├──┼────┼─────┼─────┼─────┼────────┼───────┤ │ 11 │89.12.11│DP00000000│1,400,160 │1,470,168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無 │ │ │ │ │ │ │育館 │ │ ├──┼────┼─────┼─────┼─────┼────────┼───────┤ │ 12 │89.12.30│DP00000000│2,422,176 │254,285 │黃基和住屋工程 │無 │ ├──┴────┴─────┴─────┴─────┴────────┴───────┤ │ 總 計 35,403,200 35,934,360 │ └──────────────────────────────────────────┘ ┌──────────────────────────────────────────┐ │附表五: │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含稅額 │ 付款名義 │ 有無付款證明 │ ├──┼────┼─────┼─────┼─────┼────────┼───────┤ │ 1 │89.03.04│ZX00000000│2,922,100 │3,068,205 │高雄大坪頂機房新│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建工程 │行支票 │ ├──┼────┼─────┼─────┼─────┼────────┼───────┤ │ 2 │89.05.05│AV00000000│1,686,400 │1,770,720 │高雄大坪頂機房新│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建工程 │行支票 │ ├──┼────┼─────┼─────┼─────┼────────┼───────┤ │ 3 │89.05.20│AV00000000│552,000 │579,600 │高雄大坪頂機房新│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建工程 │行支票 │ ├──┼────┼─────┼─────┼─────┼────────┼───────┤ │ 4 │89.06.05│AV00000000│1,998,825 │2,098,766 │高雄大坪頂機房新│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建工程 │行支票 │ ├──┼────┼─────┼─────┼─────┼────────┼───────┤ │ 5 │89.06.20│AV00000000│828,300 │869,715 │高雄大坪頂機房新│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建工程 │行支票 │ ├──┼────┼─────┼─────┼─────┼────────┼───────┤ │ 6 │89.05.01│AV00000000│1,917,624 │2,013,505 │高雄大坪頂機房新│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建工程 │行支票 │ ├──┴────┴─────┴─────┴─────┴────────┴───────┤ │ 總 計 9,905,249 10,400,51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