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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榮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和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866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6156號、95年度 偵緝字第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榮智、王家和部分,均撤銷。 曹榮智、王家和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 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於馮 建英住處查扣之載有「里港土庫春林排水改善工程」之廠商聯絡 名單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曹榮智及王家和得知屏東縣里港鄉公所、霧台鄉公所民國91 、92年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將發包施作,竟共同意 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 ,推由王家和邀同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馮建英、張光緯及劉 垤宏(後三人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未據上訴而確定 )等人組成工程圍標集團(下稱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由 王家和先行查知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 標日期等資訊後,並於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領標期間,由 王家和帶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或由王家和命馮建英 、張光緯及劉垤宏至前開2 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向 前往購買工程標單之廠商代表人員攔阻詢問,並要求留下廠 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其後馮建英、張光 緯及劉垤宏則將取得之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 資料交由王家和集中統籌,共同以下開方式從事妨害投標之 行為,分別詳述如下: (一)有關茄苳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中和村農路排水溝改善工 程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於92年10月底至11月初,王家和先行查知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資訊後,曹榮智 工程圍標集團成員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使廠商 不為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王家和帶同馮建英及張光 緯、劉垤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領標期間,在里港 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得知峻旗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峻旗公司)負責人陳仁皓、兄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兄 弟公司)負責人連鳴宏(陳仁皓、連鳴宏所涉圍標部分,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 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前往購買標單,有意 參與該2 工程之競標,曹榮智、王家和於92年10月27日 前某日,連絡陳仁皓、連鳴宏前往屏東市○○里○○路○○ ○ 號萬福宮協商圍標事宜,經商討後,達成以下協議:① 附表一編號1 之工程由峻旗公司陳仁皓得標、連鳴宏不為 投標;②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程由兄弟公司連鳴宏得標 ,陳仁皓不為投標;③內定得標廠商需支付前開工程總價 款2 成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作為圍標費用(即俗稱「搓 圓仔湯錢」),陳仁皓、連鳴宏遂與曹榮智、王家和、馮 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等人基於共同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 ,達成前開協議,而分別放棄投標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 編號1 之工程。其後,陳仁皓自行計算支付「搓圓仔湯錢 」及工程所需成本,認承包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不符合 預期利益,經曹榮智、王家和同意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轉讓與蘇俊良(即俊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 俊良(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遂基於與陳仁皓、連鳴宏 、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等人共同圍 標之概括犯意聯絡,參與上述之人之犯行於92年11月 12日上午10時許,在里港鄉公所2 樓會議室內開標,果如 前揭圍標之協議結果,各由俊和土木蘇俊良、兄弟公司( 連鳴宏)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蘇 俊良並於92年11月1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依先前陳仁 皓與曹榮智、王家和協議之內容,支付新臺幣(下同)26 萬元與王家和。 (二)有○里○鄉○○村○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附表一編號3 所示): 92年11月29日前某日,王家和先行查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資訊後,曹榮智工程圍 標集團成員為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協議圍標以 使廠商不為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家和、陳成志(未 據檢察官起訴)與當時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建統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建統公司)負責人程雅威(所涉圍標部分,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 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取得聯繫,欲對前開 工程進行圍標,而與同具上開犯意之程雅威達成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工程,由建統公司程雅威得標承包之協議;謀 議既定,王家和即帶同馮建英及張光緯、劉垤宏於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領標期間,在里港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 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永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 武謀名字後,由王家和以電話聯繫吳武謀,告知前開工程 已內定建統公司程雅威得標承包之訊息,吳武謀得知前揭 訊息後,遂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 、陳成志、程雅威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不為該 工程投標之協議,而放棄前往投標。嗣於92年12月11日上 午10時許,在里港鄉公所會議室內開標,果由建統公司程 雅威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 (三)有關佳暮村下方排水溝整建工程部分(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92年10月31日前某日,王家和先行查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 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資訊後,曹榮智工程圍 標集團成員為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協議圍標以 使廠商不為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家和帶同張光緯、 馮建英及劉垤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領標期間,在霧台鄉 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該工程之廠商 後,於92年11月11日前某日,由王家和邀集有意願投標前 開工程之佳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暘公司)負責人麥秋 春(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 及不詳廠商之成年代表,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喜 悅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由曹榮智主持該圍標會議, 王家和負責協調參與之廠商代表人員,馮建英、張光緯及 劉垤宏則在場外負責停車及招呼入場等事宜,經曹榮智及 王家和與參加之廠商代表人員討論後,與會之廠商代表人 員均無異議,而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 垤宏、麥秋春基於共同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達成該工程 由佳暘營造麥秋春得標、麥秋春需支付4 萬元與王家和工 程圍標集團,其他與會之不詳廠商代表人員則放棄投標該 工程之協議。嗣於9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霧台鄉公 所會議室內開標,果由佳暘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得標金額得標,麥秋春並依約於92年11月12日,前往喜悅 地咖啡廳交付4 萬元現金與曹榮智。 (四)有關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工程部分: 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於92年12月間,得知屏東縣霧台鄉 公所辦理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工程之招標,遂於92年12 月10日,邀集有意願投標前開12件工程之廠商代表:龍旭 弘、鴻榮土木包代表人員陳國章、大全公司代表人員李媽 超及李秋源、立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立鋼公司)代表 人員高牧三、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明仁、佳暘 公司代表人員麥秋春、順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順屏公 司)代表人員葉順法(葉順法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 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萬福宮」召開圍標會議,由曹榮智主持該圍標會議, 王家和負責協調到場之廠商代表人員,馮建英、張光緯及 劉垤宏則在「萬福宮」外負責廠商代表人員停車及招呼入 場等事宜,經曹榮智及王家和與參加之上揭廠商代表人員 討論後,上述與會之廠商代表人員與曹榮智、王家和、馮 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內 定由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得標廠商得標之協議。其後, 前開工程分別於92年12月19日至同月26日開標,結果: ⑴92年12月19日,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就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分別由 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廠商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 之得標金額得標。 ⑵92年12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就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前開圍標會議之協議結 果,由大全公司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 ⑶92年12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就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 由立鋼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 ⑷92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就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2 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 結果,均由大全營造以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得標金額 得標。 二、嗣於93年5 月6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至 蘇俊良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修德巷2 之12號住處及張光緯、馮 建英住處執行搜索搜索,扣得蘇俊良工程帳冊及張光緯、馮 建英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6 日公布,自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 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又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 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 令其具結』之規定,業於該次修正時,予以刪除,並於同法 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可供參考。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373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邱清波於93年5 月7 日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 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未依證人身分,命 證人邱清波為具結陳述,其所為證言,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無從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曹榮智、王家和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扣案之廠商聯絡 名單及蘇俊良所書寫之工程帳冊,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⑴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⑵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⑶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 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 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 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 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於作為證明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4號、95年 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被告王家和及馮建英所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固非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惟查上開 廠商聯絡名單,均係被告王家和及馮建英為遂行工程圍標於 工程領標期間製作,核屬被告王家和及馮建英常習性紀錄領 標廠商所製作之文書,又渠等於領標期間為上開紀錄時,並 未預料該等記事文書資料將供作日後刑案證據所用,是應無 故意設計或有其他虛偽之可能,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是就 上開廠商聯絡名單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綜 合判斷,自認定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⒊扣案之證人蘇俊良所製作之工程帳冊3 份係證人蘇俊良於承 包工程之業務,為計算承包工程之損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⒋依前開判決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立法意 旨,卷附上開廠商聯絡名單及蘇俊良所書寫之工程帳冊等資 料,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3 款所定傳 聞例外之情形,且對被告2 人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妨害投標罪等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曹榮智、王家和及渠等辯護人辯稱:扣案之上開廠商聯 絡名單及工程帳冊資料,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屬傳聞證 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3 款規定有所誤解,委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如: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 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 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 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 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 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 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 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 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 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 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 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 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 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 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 人及辯護人固主 張:本案所有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 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蘇俊良、陳 仁皓、許清裕、吳武謀、連鳴宏、吳志宏、陳國章、麥秋春 、高牧三、葉順法、林明仁、李秋源、李媽超、王國村、李 富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依其記載 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時間均為93年間,於原審訊問之時間則 為98、99年間,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顯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 ,其等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2 人,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 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 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在原審審 理中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曾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 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等於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所陳相符,益徵其陳述應具 有任意性。反之,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曹榮智 及王家和是否以合意方式妨害圍標、有無召開圍標會議及聯 繫圍標等諸多重要待證事實,則紛紛改稱「通聯內容時間太 久,記不清楚」、「沒參加過曹榮智及王家和主持之圍標會 議」、「對於投標內容時間太久忘記了」等等陳述,顯係經 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 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 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未經原審傳訊之證 人,並無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況,其等於屏東縣調查 站調查時之陳述,既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復不具特別可 信性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 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 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 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 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 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 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 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 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 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 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 保證者而言,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15號、97年 台上字第2799號、第1628號、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邱清波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見原審卷第178 、181 、 234 至236 頁),足認證人邱清波所在不明。次查,證人邱 清波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 月6 日調查時中關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工程之投標情形證述明確,而其 於調查中之供述情節,乃出於自由意志下,在案發不久後所 為,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 於調查時之證述,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亦為證明被 告2 人是否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 依上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2 人及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159 條之5 等規定意旨,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 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 監聽,事前均取得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93年度偵字第 6156號卷《下稱偵查卷1 》第229 至236 頁),取證程序未 見違法情事;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依監聽錄 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其等對 譯文之真實性則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 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曹榮智、王家和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妨害投標之犯 行,被告曹榮智辯稱:伊認識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 垤宏(原名劉劭宣),和王家和較熟,王家和稱呼伊老大, 因為伊係包商,故有時候會去王家和在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 廳召開之圍標會議,但伊皆僅去喝咖啡而已,且伊並無參加 92年12月下旬在萬福宮召開之圍標會議云云,被告王家和辯 稱:伊於91年底至93年4 月間有到里港鄉及霧台鄉公所詢問 投標廠商,廠商聯絡名單係馮建英所抄寫,目的係為了看看 廠商得標後,是否可以由伊轉包或擔任下包或應徵工作來做 ,並無圍標前開鄉公所之工程,更無使用暴力或妨害自由情 事,故不可能向廠商收取任何費用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2工程部分: (一)證人陳仁皓93年8 月24日於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 :「王家和、曹榮智等人所組成之圍標集團在里港鄉及霧 台鄉公所圍標工程由來已久,王家和有帶同馮建英、張光 緯及劉垤宏在前開鄉公所圍標工程,其等均會先得知前開 鄉公所即將發包之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等資 訊後,於領標期間由王家和及其手下馮建英、張光緯及劉 垤宏,在前開3 鄉公所前攔問及登記購買工程標單之廠商 姓名、聯絡電話,並於投標截止前,通知領標廠商是否召 開圍標會議,…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原本曹榮智排定由 我得標承包,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原本曹榮智排定由連 鳴宏得標承包,但後來連鳴宏要求曹榮智希望以附表一編 號2 所示工程與我交換,經我同意後交換,事後王家和向 我索取包含公務人員賄款共計工程款2 成之「搓圓仔湯錢 」,但我估算後認為不划算,經曹榮智及王家和同意後, 轉由蘇俊良得標承包該工程…該工程之圍標費用則係我陪 同蘇俊良一同交給王家和收受」(見調查局調一卷第72、 73頁)、「該工程(即附表一編號○ 里○鄉○○村○路排 水改善工程)我本來想要去標…王家和會叫我去萬福宮, 里港鄉工程他跟我說有內定,叫我不要去投標」、「後來 附表一編號1 工程改由蘇俊良得標,蘇俊良當時有和我一 起拿圍標費用給王家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171 頁 ),顯見陳仁皓、連鳴宏原均有意參與附表一編號1 、2 之工程,方前往萬福宮參與被告2 人召集之圍標會議,後 達成互對內定為對方得標之工程各不為投標之協議。而陳 仁皓上開所證核與陪同其共同前往萬福宮、參與圍標會議 之証人蘇俊良証述:「92年11月間承包里港鄉公所發包之 茄苳村農路排水工程,我於92年11月13日在屏東市交付王 家和26萬元現金」、「(問:茄苳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 你說這件你給王家和26萬元,提示93年偵字第2913號第37 頁92年11月13日記載內外支出650000元就是該工程付給王 家和的費用嗎?)給王家和的26萬元包括在帳冊內外支出 65萬元之中」、「(問:這件得標金額263.3 萬元,是何 人主持會議?)曹榮智,王家和也有」、「(問:陳仁皓 他說這件茄苳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是他得標,是何意思? )在萬福宮本來說好要由陳仁皓得標,最後他不要,在萬 福宮時,陳仁皓有去,我也有去…陳仁皓有陪我交付26萬 元給王家和」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第33-34 頁 、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相符,並有證人蘇俊良平日紀錄 工程支出費用之工程帳冊,其上載有「茄苳村農路排水工 程:92.11.13內外支出650,000 」(見偵查卷2 第37頁) 可證。再此2 工程開標結果,果與渠等互不為投標、各由 蘇俊良(原為陳仁皓)、連鳴宏標得附表一編號1 、2 工 程之協議相同,有茄苳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中和村農路 排水溝改善工程開標紀錄可證(見調查卷1 第83、85頁) ,亦與證人蘇俊良、陳仁皓所述相符。此外,92年11月12 日即附表一編號1 工程開標日,被告曹榮智之配偶許玉珠 與被告王家和有以下之通話聯絡:「許玉珠:『今天里港 那個是誰?』、王家和:『阿號(號係皓之誤寫)的,連 仔與阿號交換,連仔的明天開』、許玉珠:『阿號的何時 算?』、王家和:『他說晚一點,不過長仔那邊說不敢拿 ,等連董回來再由連董跟他說』、許玉珠:『你是說等連 董回來再一起算喔』、王家和:『對阿,因為他拿去時人 家不要,那天說好是7 而已,今天連仔、信雄及阿號去時 還要拿1 』、許玉珠:『我們的也一起算喔』、王家和: 『他說晚一點再說』、許玉珠:『拿回來時跟我聯絡一下 』」(見調查卷1 第78至81頁),亦足證被告等2 人先行 在里港鄉公所攔得有意投標之廠商,連鳴宏、陳仁皓原均 有意投標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經王家和、曹榮智 居中聯絡協調,陳仁皓遂放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而 不為投標,並由連鳴宏讓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程,由 陳仁皓投標承包該工程,連鳴宏則不為投標,繼改由蘇俊 良承接該工程之情甚明。 (二)被告2人確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及共犯之認定: ⒈查證人馮建英證述:「我及王家和、張光緯、劉劭宣等人因 為沒有固定工作,故常會在里港、瑪家及霧台等鄉公所前面 及附近向前往前述公所投標之營造廠商洽詢」、「(問:你 從何時開始受僱於王家和?)我去年8 、9 月開始,每個月 不一定,但至少5 萬元以上,王家和交待我去里港、霧台鄉 公所前面抄廠商的電話…我只去過萬福宮,王家和去邀廠商 ,每次曹榮智都會去,王家和都叫他老大,王家和和曹榮智 都會講話。我們都在外面看車子」(見93偵1093卷第81、16 7 頁),參以證人蘇俊良標得附表一編號1 之工程後,給付 被告王家和26萬元搓圓仔湯費,被告曹榮智之配偶許玉珠復 有向被告王家和索取本案工程金錢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 證被告王家和、曹榮智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 、2 之圍標行為 ,確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蘇俊良陪同陳仁皓前往萬福宮參加圍標會議,其對被告 2 人、原審被告3 人、陳仁皓、連鳴宏意圖獲取不當利益, 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一節,自已知悉,復經被告2 人同意 後,承接陳仁皓之契約地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自亦為本案共犯之 ㄧ,可以認定。 (三)另證人連鳴宏雖否認其有參與此2 工程之圍標會議,然此 部分之事實既有前述人證物證可資佐證,且證人連鳴 宏恐其參與此2 工程之圍標觸法,而為不實陳述,亦合於 人情之常,是其所言應非實在,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2 人 之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里○鄉○○村○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 (一)證人吳武謀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 月17日調 查時證稱:「我知道王家和、曹榮智所組成之工程圍標集 團長期在屏東縣里港、瑪家及霧台等鄉圍標工程,但我還 是會去投標,有一次因我有意購買里港鄉某工程標單,王 家和曾主動與我聯繫,表示該工程已內定由程雅威得標承 包,要我不用買標單,也不用去投標」等語(見調查卷1 第132 、133 頁),核與92年12月9 日證人吳武謀與被告 王家和間之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你有交代我里港的 小弟買標單喔』、吳武謀:『不是要嗎?』、王家和:『 那是程清水兒子(即程雅威)的,不用了,按照第一次的 名單弄就好。』、吳武謀:『不用說的那麼白,我聽的懂 』」相符(見調查卷1 第138 頁),參以證人程雅威亦証 述:「我父親叫程清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頁),足 證吳武謀與被告王家和間確實以電話達成就某里港鄉工程 由程雅威得標、吳武謀不為投標之協議。而證人吳武謀前 揭證述雖未明白指證其所稱之「某工程」為何,但由前揭 通話日期為本案開標日92年12月11日之前2 日,且本工程 確實由程雅威得標、吳武謀並未投標,有土庫村農路排水 改善工程屏東縣里港鄉公所開標紀錄(見調查卷2 第289 頁)為證,另於馮建英住所扣得之「里港土庫春林排水改 善工程」(「春」應係「村」之誤寫,「林」應為贅文) 之廠商聯絡名單1 紙確實載有證人吳武謀前往領標,遭被 告等人抄錄姓名之內容,有該廠商聯絡名單1 份在卷足證 (見馮建英警卷第15頁),馮建英並証述該名單為被告王 家和所記載(見馮建英偵訊筆錄,95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 卷第49頁),更足證被告王家和確與吳武謀就本工程達成 使其不為投標之協議,可以認定。 (二)被告2人確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及共犯之認定: ⒈本工程之相關證人雖均否認其等因圍標而確實獲得不法利益 ,然由前述證人馮建英所証,其受僱於被告2 人在里港鄉公 所前抄錄有意投標廠商之名單,每月至少有月薪5 萬元(見 上述一㈡⒈),證人張光緯亦證述:「92年間退伍時,我因 沒有工作,便與王家和及馮建英他們一起在里港鄉公所進行 圍標工程,王家和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前後共3 次計1 萬 5000元給我作為圍標工程之報酬」(見93偵1093卷第98-99 頁),證人劉劭宣證述:「我是去幫王家和買標單,我去年 (即92年)10月份開始認識他,他一次給我3 、5 千元」( 見93偵1093卷第160-161 頁)等語,可知被告2 人必有獲取 不當利益之意圖,方須付費僱用小弟馮建英、張光緯、劉劭 宣為其手足,從事本案工程圍標相關事宜,堪以認定。 ⒉92年11月29日證人陳成志與被告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 容「王家和:『裡面沒爐主喔。』、陳成志:『我聽不懂。 』、王家和:『雅威說要做潮厝不做土庫(即本案工程)喔 。』、陳成志:『沒有啊,還是照常啦。』、王家和:『2 條都給他喔。』、陳成志:『對啦』」在卷可參(見調查卷 3 第115 頁),再對照證人吳武謀之上述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顯見陳成志、程雅威亦均參與被告2 人使其他廠商(吳 武謀)不為投標之協議,可以認定。 ⒊被告馮建英及王家和所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中雖另載有其他 該工程之領標廠商及聯絡電話,然其中僅「武謀」姓名遭劃 一橫(應係已通知,方遭被告王家和劃除),且檢察官復未 舉證吳武謀以外之其他廠商與被告2 人亦達成不為投標之協 議,自無法認定該廠商聯絡名單上除吳武謀以外之廠商亦為 本案共犯。從而,本案共犯計為被告2 人、原審共同被告3 人、及程雅威、吳武謀、陳成志,可以認定。 (三)另檢察官起訴書認本案圍標行為地點係在喜悅地咖啡廳或 萬福宮,然查本案係被告曹榮智推由被告王家和及原審共 同被告3 人前往抄錄廠商名單後,再由王家和以電話與陳 成志、程雅威、吳武謀達成吳武謀不為投標之協議,業如 前述,是渠等並未在喜悅地咖啡廳或萬福宮集會,故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另程雅威否 認上情,稱本案係由其自行決定是否投標云云,然其所述 與上揭人證、物證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佳暮村下方排水溝整建工程部分: (一)證人麥秋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5年5 月18日調 查時證稱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家和、曹 榮智等人所組成之圍標集團在瑪家鄉及霧台鄉公所圍標工 程已有多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工程即係因該圍標集團得標之工程,該工程 總價為89萬5,000 元,係在喜悅地咖啡廳開會,搓圓仔湯 錢總共4 萬元,我已於工程得標後在喜悅地咖啡廳交付與 曹榮智」﹑「我有去喜悅地咖啡廳,到場時有很多人在那 裡」等語(見偵查卷3 第57、58、70頁,原審卷5 第116 頁)。且證人麥秋春標得本案工程之次日(即92年11月12 日),隨即與被告王家和有以下之通話聯絡內容:「王家 和:『主席!晚上有空嗎?』、麥秋春:『有。』、王家 和:『晚上7 點到喜願(應為悅之誤繕)地算一下工錢。 』、麥秋春:『好。』」(見調查卷3 第112 頁),核與 證人麥秋春前揭所証相符,並有佳暮村下方排水溝整建工 程投標資料在卷可證(見調查卷2 第321 頁),足證被告 2 人確有召集證人麥秋春及其他原有意投標本工程之不詳 廠商於屏東市喜悅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達成使麥秋春 得標、其他廠商不投標之協議。 (二)被告2人確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及共犯之認定: ⒈證人麥秋春因標得本工程而交付4 萬元搓圓仔湯費與被告曹 榮智,業如前述,被告2 人顯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方從 事本案工程圍標,使前往喜悅地咖啡廳之不詳廠商與麥秋春 達成麥邱春得標本工程、其他廠商不為投標之協議,堪以認 定。 ⒉再由證人麥秋春證述前揭有關其他廠商亦參與屏東市喜悅地 咖啡廳召開之圍標會議,達成使麥秋春得標、其他廠商不投 標之協議,及證人馮建英、張光緯、劉劭宣證述其等亦受雇 被告王家和從事工程圍標相關事宜(見上述理由欄貳二㈡⒈ ),顯見麥秋春、與會之其他廠商、馮建英、張光緯、劉劭 宣均參與被告2 人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之協議,可以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2至13工程部分: (一)被告2 人於92年12月10日,邀集有意投標前開工程之陳國 章、李秋源、李媽超、高牧三、林明仁、麥秋春、葉順法 、李富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上「萬福宮」召開圍 標會議,由被告曹榮智主持該圍標會議,被告王家和負責 協調廠商代表人員,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則在「 萬福宮」外負責協助廠商代表人員停車及招呼入場等事宜 ,會後廠商代表人員達成內定由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工 程得標廠商得標承包之協議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章於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 月28日調查時證稱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92年12月下旬,由曹榮智及王家和所組 成之工程圍標集團召集有意參標廠商,在屏東縣屏東市萬 福宮,對霧台鄉公所發包之12件工程一起召開圍標會議, 當天我比較晚到,去到現場時王家和及曹榮智親自告訴我 ,工程均已經處理妥當,大武道路崩塌地處理及道路改善 工程分配由我承作,現場包商僅剩林明仁及麥秋春,記憶 中林明仁也有分配到1 件工程,至於其他工程分配給哪幾 家廠商,我並不清楚」、「他們告訴我結論就是起訴書附 表3 編號○ ○○鄉○○道路崩塌地處理及道路改善工程叫 我去投標,要讓我得標,意思是在場的人都同意由我得標 ,不會跟我搶」等語(見偵查卷2 第76、77頁,原審卷5 第96-97 頁);證人林明仁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93 年8月26日調查時證稱:「於92年12月間,霧台鄉公所 共有12件工程陸續發包,王家和及曹榮智聯絡有意投標廠 商到屏東市○○路萬福宮前召開圍標會議,當時係由曹榮 智及王家和主持,參加廠商有我、李媽超、李秋源、麥秋 春、高牧三、陳國章及葉順法等人,會商結果,李媽超及 李秋源分得4 、5 件工程,麥秋春分得2 件工程,高牧三 分得2 、3 件工程,陳國章、葉順法及我分得各1 件,我 分得霧台村巷道改善及美化工程,當時王家和及曹榮智有 表示我須給付5 %的搓圓仔湯費用」等語(見調查卷2 第 253 頁);證人高牧三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 6 月1 日調查時證稱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家和、曹榮 智所組成之工程圍標集團於92年12月底於屏東市萬福宮召 開圍標會議,由曹榮智及王家和主持,共協商分配霧台鄉 公所發包之12件工程,其中李秋源、李媽超分配取得5 件 工程,麥秋春分配取得2 件工程,陳國章、葉順法及林明 仁各分配取得1 件工程」等語(見偵查卷2 第91頁,原審 卷4 第303 至305 頁),證人李富祥證述:「92年12月中 ,王家和、曹榮智等圍標集團曾召集有意參標廠商,在屏 東市萬福宮對霧台鄉公所發包之12件工程一起召開圍標會 議,當天晚上我到現場時有看到王家和、曹榮智、龍旭弘 、麥秋春、林明仁、高牧三等人在場並分配及內定前述霧 台鄉公所發包之12件工程,我知道前述情形後,我即不介 入離開現場」(見調查卷2 第264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 國章、林明仁、高牧三、李富祥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且其 等就可能受政府採購法追訴之犯行,仍證述不諱,若非果 為實情,豈能如此,是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又佐以被告王 家和曾聯繫廠商於92年12月10日至「萬福宮」開會之情, 有被告王家和與林明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 92年12月9 日通話內容為:「約明天晚上7 點到萬福宮拜 拜選爐主」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1 第168 頁背面),堪認此部分工程之圍標協議日期即為92年12月 10日。且此部分工程分別於92年12月19日至同月26日分別 開標,結果: ⑴於92年12月19日,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開標,就附表 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 果,分別由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廠商得標。 ⑵於92年12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 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 結果,由大全公司得標。 ⑶於92年12月23日下午時2 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 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 結果,由立鋼公司得標。 ⑷於92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 就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2 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 之協議結果,均由大全營造得標。 ⑸總計李秋源、李媽超(代表大全及久全營造)標得4 件 工程,麥秋春標得2 件工程,高牧三標得3 件工程,陳 國章、葉順法及林明仁標得各1 件工程。 ⑹上述得標者除自己標得之工程外,均未參與此部分其他 工程之投標、龍旭弘就該12件工程均未投標等情,有前 開12件工程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各1 份在 卷足憑(見調查卷2 第326-338 頁)。 核上述開標結果除與前開證人所證「萬福宮」協議內定得 標廠商之分配結果相符外,亦證明上述與會者就自己得標 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而未參與此部 分其他工程之競標。 (二)被告2人確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及共犯之認定: ⒈證人麥秋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 月18日調查 時證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佳暮舊村巷道美化及改善工程 係我透過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而得標,原本搓圓仔湯錢 為總工程款之5 %至7 %,因我要求降價為總工程款3 %作 為搓圓仔湯錢,但曹榮智及王家和尚未答應,故未給付」等 語明確(見偵查卷2 第58、70頁),核與92年12月19日被告 曹榮智與被告王家和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老大 ,你不能這樣拿錢』、曹榮智:『怎不行?』、王家和:『 麥主席只拿3 分,扣了10萬,以後龍主席會跟進。』、曹榮 智:『下次來會告訴他,這次沒辦法說,都已經結好了。』 」相符(見調查卷3 第120 頁)。再者,證人葉順法於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 年5月6 日調查時證稱:「於92年 12月間霧台鄉公所發包伊拉社供水工程期間,我聽說王家和 和幾名同夥都在霧台鄉公所門口圍標,我就主動至霧台鄉公 所找王家和,表達想承包該項工程之意願,當時王家和告知 該工程已經內定與龍旭弘,若想承包,必須要支付標價5 % 之「搓圓仔湯錢」,「搓圓仔湯錢」中之10萬元是給麥秋春 及龍旭弘,因為他們2 位本想投標該工程,後來讓給我,才 要付錢與其2 人。於開標後3 天內,我就付20萬元與王家和 ,另外於某日,在屏東市○○路福安宮門口,給付5 萬元與 龍旭弘,隔日在我住處附近之莊敬街1 段給付5 萬元與麥秋 春」等語(見偵查卷2 第114 、115 、121 、122 頁),核 與92年12月19日被告王家和與證人葉順法之監聽通話聯絡內 容「王家和:『我老大在問說錢算給麥主席及龍主席了嗎? 。』、葉順法:『龍主席拿了,麥主席還沒,明天早上會來 拿』」(見調查卷1 第77頁,偵查卷2 第119 頁)相符,除 可證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得標廠商麥秋春、葉順法確係透 過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內定取得外,更足證被告2 人確有獲 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召開此12件工程之圍標會議。 ⒉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參與圍標之人 計有龍旭弘、陳國章、李秋源、李媽超、高牧三、林明仁、 麥秋春、葉順法,及證人馮建英、張光緯、劉劭宣證述其等 亦受雇從事本案工程圍標相關事宜(見上述二㈡⒈),足證 龍旭弘、陳國章、李秋源、李媽超、高牧三、林明仁、麥秋 春、葉順法、馮建英、張光緯、劉劭宣均參與被告2 人使廠 商不為投標之協議,可以認定。 ⒊另證人陳仁皓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 月24日調 查時證稱:「伊拉社供水工程,曹榮智及王家和有約我及葉 順法至屏東市○○路萬福宮協商,因為雙方價格未談攏而破 裂,但曹榮智及王家和事後要我讓步,我因怕麻煩即未前往 投標」(見調查卷1 第72、73頁),由其所述尚難認定其有 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及參與協議之行為,及證人李富祥前揭 有到萬福宮,但未參與協議即離開之陳述,雖均足證確有本 件萬福宮圍標會議之存在,但陳仁皓、李富祥既未與會,難 認該2 人與上述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⒋又李媽超、李秋源雖稱其等當日均未前往萬福宮參加圍標會 議云云,然查李媽超、李秋源確實出席萬福宮圍標會議之事 實,業據上開證人指證明確,且李媽超所稱其於當時尚在監 服刑一節,又與李媽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在監期間係「92年3 月3 日至同年10月28日」不符,有李 媽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81 頁背面),堪信李媽超、李秋源所述均非實在,不足採 信。 綜上所述,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投開標資料等證據以觀 ,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工程確由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於92 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萬福宮」分配如附表三編 號2 至13所示內定得標承包廠商甚明,被告2 人該部分妨害投 標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2 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2 人所組成之工程圍 標集團已在里港鄉及霧台鄉公所圍標工程多年,因被告王 家和會先得知前開鄉公所即將發包之工程名稱、設計金額 、領開標日期等資訊後,於領標期間由被告王家和帶同其 手下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在前開鄉公所前攔問 購買工程標單之廠商姓名、聯絡電話,並於投標截止前, 由被告王家和通知領標廠商是否召開圍標會議,通常如工 程已有內定廠商,被告王家和會通知其他領標廠商告知此 項訊息,並要其他廠商不要投寄標單,圍標事宜由該集團 圍事處理,如該工程無內定廠商,則會通知所有領標廠商 召開圍標會議,由標價最高者得標,並支付搓圓仔湯錢之 情,業據證人陳仁皓、蘇俊良、麥秋春、陳國章、高牧三 證述屬實(見偵查卷2 第57、58、70、76、90頁)。其中 證人蘇俊良更明確指證:「(問:曹榮智的角色?)每次 餐會他都會主持,他是王家和的老大」、「(問:餐會曹 榮智主持,王家和都會參加?)是,王家和都會在旁邊」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40-41 頁、原審卷三第15 8 頁),證人陳國章指述:「大武崩塌地那件,(王)家 和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做,叫我到萬福宮去談,(曹 )榮智也在,榮智是家和的老大,家和都叫榮智為老大, 有時叫榮智為老板」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85頁 ),證人高牧三証述:「(問:曹榮智的角色?)萬福宮 那次我有看到曹榮智坐在旁邊,我聽王家和都叫他老大, 王家和也有介紹說曹榮智是老大,曹榮智看起來像壓陣」 、「王家和有說曹榮智是我老大,並且把手指向曹榮智」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98頁、原審卷四第303 頁 ),核與證人馮建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 家和稱呼曹榮智為老大,曹榮智是圍標負責人,我雖然很 少看到曹榮智,但是每次圍標餐會均係由其主持,我自92 年8 、9 月開始受雇於王家和至里港鄉及霧台鄉公所前面 抄錄廠商電話,每次抄錄完電話後王家和均會請我聯絡廠 商,但錢都是王家和收的,喜悅地及萬福宮之圍標會議, 曹榮智均會前往,王家和及曹榮智均會講話,至於談何內 容我不清楚,因為我、張光緯及劉垤宏均僅在外面看車子 ,張光緯係我介紹進去的,張光緯每天與我都去里港鄉公 所前面,我及王家和去跟領標廠商要電話,張光緯即在旁 將電話抄錄下來,另外張光緯也會自己去抄錄領標廠商電 話,至於劉垤宏所做的事應該與我差不多,我、張光緯及 劉垤宏抄錄回來的電話均交給王家和,另外我都是和劉垤 宏一起去喜悅地及萬福宮,至於張光緯我亦有看過1 、2 次」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67 至169 頁,原審卷5 第22 4 、225 、227 頁)。復參以被告王家和以所持用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多次與廠商負責人陳仁皓、連鳴宏 、吳武謀、麥秋春及里港鄉公所鄉長之司機陳成志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聯繫圍標事宜,業如所述;另被告曹榮智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在圍標前開工程期間 曾由被告曹榮智配偶許玉珠與被告王家和談論圍標及收取 搓圓仔湯錢之事宜,亦如前所述。再被告王家和就「本案 未向得標廠商收取搓圓仔湯錢」之問題,經測謊結果,呈 情緒波動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1 日調科南字第 0950033493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證 (見93偵6156卷第199-206 頁),亦均足為本案犯行之佐 證。綜上證據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曹榮智及王家和為前開 工程圍標之主導人物,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則協助被 告曹榮智及王家和抄錄廠商名單、聯絡廠商開會及維持圍 標會議場地外秩序甚明。故而被告曹榮智辯稱:伊至萬福 宮或喜悅地咖啡廳僅去喝咖啡而已,並未參加圍標會議云 云;被告王家和辯稱:抄錄廠商聯絡名單係為了看看廠商 得標後,是否可以由伊轉包或擔任下包或應徵工作來做, 並無圍標前開鄉公所之工程或向廠商收取任何費用云云, 核與前開事證大相逕庭,均屬犯後空言辯稱之詞,無足採 信。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家和辯護稱:就算有些廠商參與會議 ,也只是這些廠商間之約定,並無法決定前開工程之決標 ,且前開工程均仍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廠商亦證述係自 行欲參與投標,也沒有參與圍標,故而該些工程應無圍標 等語。惟按: 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係就意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行,加以處罰,不以確實獲得 不法利益之結果為要件,其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 、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 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意 圖索取搓圓仔湯費之不法利益,以有意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 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業如 前述,是若無該不為投標之圍標協議,則有意投標之廠商原 可獲得訂約機會(即得標),而獲得訂約機會可以獲得契約 之對價,故獲得訂約機會本身,應認為已經有利益存在,而 該圍標行為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內定廠商得標之阻力,使內 定廠商因此不正手段得到訂約機會(獲得不當利益)之可能 性大為提高,則客觀上仍可相對地發生影響力,故而被告曹 榮智等2 人所為之上開圍標行為客觀上雖無法證明確能決定 性地左右決標結果,惟顯然已限制競爭,而造成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前開目的及功能減損,是被告2 人上開所為, 自為該條項所欲規範之行為。 ⒉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只要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者,即足 構成,縱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 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4 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工程雖有其他廠商自行參與 投標,此或係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之疏漏而未排除所有廠商 之投標,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 人意圖獲取不 當利益,協議使部分廠商不為投標,即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不論是否實際獲得利益或縱有其他 未參與協議之廠商投標,均無礙本罪之成立。是辯護人上開 為被告王家和辯護之意旨,尚無足採。 六、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曹榮智、王家和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再前揭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 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 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 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應較有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五)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1 項2 罪間,公訴意旨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又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 正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故上開部分修正,已影響整 體刑罰權規範內容,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以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2 人較 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七、核被告曹榮智、王家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 不為投標罪。被告曹榮智、王家和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工 程與原審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陳仁皓、蘇俊良、 連鳴宏,就附表一編號3 之工程與原審被告馮建英、張光緯 及劉垤宏、程雅威、陳成志、吳武謀,就附表二編號1 之工 程與原審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麥秋春及參與喜悅 地咖啡廳圍標會議之不詳廠商,就附表一編號2-13之工程與 原審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龍旭弘、麥秋春、陳國 章、李秋源、李媽超、高牧三、林明仁、葉順法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多次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票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 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 加重其刑。 八、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被告等2 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9 、14、15(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4 ),附表二編號3 (即本判決附 表四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 1 、2 )所示之工程,亦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 罪(見下述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容有誤會。 (二)原審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工程,認定 尚有不詳廠商與會,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亦有未合。 (三)本案參與被告等2 人圍標犯行之共犯,各工程均有不同, 原判決就各工程何人為共犯部分漏未認定,容有疏漏。 (四)馮建英住所扣得之「里港土庫春林排水改善工程」廠商聯 絡名單1 紙,為被告王家和製作、交付本案共犯馮建英所 管領,用以使廠商不為投標犯行之用,應為沒收之諭知, 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疏漏。 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7 、9 、14、15(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4 ),附表二 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即本 判決附表五編號1 、2)所示之工程部分為有理由,但其餘部 分,為無理由;惟被告王家和等2人上訴無理由部分,原判決 既有前述㈡至㈣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政府採購法自87年間已經實施,目的 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其 等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以共同圍標之方法欲獲取 不當利益,所為已破壞廠商間之公平參與競爭,有害地方政 府辦理公平採購之形象,且前開妨害投標之工程共計16件, 數量頗多,犯罪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甚鉅,復衡酌被告2 人 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又被告曹榮智、王家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被告王家和等2人所犯之罪雖均經 本院諭知宣告刑逾1 年6 月,惟經本院認定之罪名為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之罪名之列,則被告曹榮智 及王家和上開宣告刑,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檢察官分別 對被告曹榮智、被告王家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8 年6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及本院認定被告2 人 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未以一行為犯 同法第87條第1 項以強暴等手段妨害投標罪等情(見下述参 、部分),認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指明。 十、沒收 共犯馮建英住所扣得之「里港土庫春林排水改善工程」(春 應係「村」之誤寫,「林」應為贅文)之廠商聯絡名單1 紙 確實載有證人吳武謀前往領標,遭被告等人抄錄姓名之內容 ,有該廠商聯絡名單1 份在卷足證(見馮建英警卷第15頁) ,馮建英並証述該名單為被告王家和所記載(見馮建英偵訊 筆錄,95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卷第49頁),足證其為被告王 家和製作所有、交付本案共犯馮建英所管領,用以使廠商不 為投標犯行之用,應為沒收之諭知。其餘之扣押物與本案有 罪部分既無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家和夥同被告曹榮智,自民國91年間 起,共同圍標屏東縣里港鄉、瑪家鄉、霧台鄉發包之工程, 由曹榮智任首腦,發號司令,並掌管財務,王家和負責實際 圍標工作,92年間馮建英、張光緯、劉垤宏續加入,彼等共 同基於概括犯意,施以強暴、脅迫,並與參標廠商(另行偵 結)協議圍標,其圍標手法為㈠查知前述三鄉公所即將發包 之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資訊。㈡於領標期間由 王家和帶同馮建英、張光緯、劉垤宏宣等人在前述三鄉公所 前攔問及登記購買工程標單廠商姓名、聯絡電話。㈢投標截 止前,通知領標廠商在屏東市○○路萬福宮,及屏東市○○ 路家樂福對面之喜悅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內定廠商須支 付該工程總價1 成至6 分不等予該集團作為搓圓仔湯費,賄 賂公務人員部分(公務人員及廠商另行偵結),則須支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7 至10,如無內定者,召開圍標會議,由標價 最高者得標,並支付前述搓圓仔湯費,93年4 月30日止總 計圍標工程38件,金額9987萬8 千元。嗣於93年5 月6 日, 為調查站搜索,扣得張光緯、馮建英所有之廠商聯絡資料。 計自91年間迄93年間,圍標里港、瑪家、霧台鄉公所發包工 程,其工程名稱、得標金額、陪標廠商、開標時間、圍標費 用,均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因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至五 部分另共同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就附表三至 五部分共同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2 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意 願投標,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一)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 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 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75 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法院檢察官 起訴書未敘及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即有超越起訴範圍而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引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然 其於起訴事實中並未論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何以「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之方法,使何廠商不為投標、違 反其本意投標、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之事實,難 認檢察官就被告王家和等2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業已起訴,是此部分顯非本院審理範圍,可以認 定,故爰不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三至五所示工程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所謂「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 。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 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若行 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 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 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 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處 罰。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款就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 將其採購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足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 陪標之行為態樣在內甚明,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 100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行為人既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則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之行為,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 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 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該 等行為,應係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範之範疇甚為 明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榮智、王家和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 被告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之供述、 證人連鳴宏、吳志宏、張江山、李秀菊、李媽超、鄭慶堂 、陳成志、王國村、陳仁皓、陳金瑞、吳坤億、吳武謀、 蘇福明、許清裕、許清溫、彭月琴、謝岱璋、吳美麗、吳 萬順、程雅威、林明仁、李富祥、葉順法、龍旭弘、蘇俊 良、麥秋春、陳國章、高牧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馮 建英及王家和所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蘇俊良帳冊、得標 工程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 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均辯稱如前開情詞等語。經 查: 1、附表三編號1之工程部分: ⑴證人吳志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 月14日調查 時固證稱:「據我所知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於92年10月間有 在里港鄉公所圍事,本工程原預計於92年10月28日開標,當 時蘇俊良有透過縣議員爭取到該工程,依里港鄉之工程慣例 ,鄉長丁煙柱應該會內定蘇俊良承包該工程,但後來聽說蘇 俊良與丁煙柱發生口角,丁煙柱遂告知要我承包該工程,後 來王家和隨即打電話與我,告知會處理其他廠商,讓該工程 由我順利得標承包,後來天啟土木即以85萬元得標該工程, 事後王家和向我要1 成之圍標費用,但我認為曹榮智工程圍 標集團並未圍標成事,仍有其他廠商介入投標,所以之後並 未給付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任何費用」等語(見調查卷4 第17至19頁);另有⑴92年10月26日證人吳志宏與被告王家 和間之通話內容「王家和:『明天的工作俊良說要給你做, 那天他跟鄉長對罵,鄉長說要給你做,標單買了嗎?。』、 吳志宏:『還沒,我明天買,原本是29,改成明天。』、王 家和:『明天早上就去買,你要做幾封?』、吳志宏:『我 做3 封好了』」;⑵92年10月29日證人吳志宏與被告王家和 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你現在在哪?』、吳志 宏:『我大概4 點過去』、王家和:『有問嗎?』、吳志宏 :『還沒』、王家和:『那你待會底價怎麼寫?』、吳志宏 :『待會去再說』、王家和:『要注意,鄉長如果不在,你 要問司機成志仔』、吳志宏:『我知道』」;⑶92年11月3 日證人吳志宏與被告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吳志宏 :『弄好了嗎?』、王家和:『搞定了,明天你去開標我不 用去了,看怎樣我們再算』」可證(見調查卷4 第11、12、 21頁);然由前述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蘇俊良因 與丁煙柱發生口角,而不願投標本工程,並非因與被告2 人 有何不為投標之協議所致。 ⑵再92年10月27日證人即永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武謀與被告 王家和間之通話為「吳武謀:『今天這件小的呢?』、王家 和:『今天的是你隔壁吳志宏要的,我處理好了』」(見調 查卷2 第256 頁),僅能證明被告王家和有與吳志宏達成本 工程由吳志宏前往投標之協議,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家和等人 有與吳武謀或其他不詳廠商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故亦無法 作為不利被告王家和等2 人之認定。 ⑶本工程於92年11月4 日在里港鄉公所建設課辦公室內開標, 結果由天啟土木得標,雖有屏東縣里港鄉公所「三廍村莊明 春宅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1 份在卷足憑,然參與本工程投標之証人程雅威(建統營造有 限公司)、杜辰發(瑞發土木包工業)並未証述被告王家和 等2 人有要其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程雅威證詞見調 查卷2 第203-210 頁、原審卷四第48-49 頁,杜辰發證詞見 原審卷四第133 背-135頁),是上述投開標資料並無法證明 被告王家和等2 人有起訴書所載,於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事實,故亦無法 作為不利被告王家和等2 人之認定。至於被告王家和等2人 固有對吳志宏稱,要使其得標本工程,惟被告王家和等2人 與吳志宏之約定並非「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 ,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 2、附表三編號2之工程部分: 證人許清裕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 月20日調查 時雖證稱:「92年10月27日王家和曾主動與李英秀聯繫,表 示本工程已經內定,不要投寄標單,若拿到搓圓仔湯錢的話 ,會拿給我」等語(見調查卷1 第149 、150 頁),然查證 人所稱之9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8 分,證人李秀英與被告王 家和間之通話聯絡內容為「王家和:『30號重開的那3 、4 件流標的我會幫妳處理,包括中和、信國、茄苳等號如果處 理好的話,就按照前一次的名單處理。』、李英秀:『好啦 』」(見調查卷1 第152 頁),可知其等通話所討論者為92 年10月30日開標之工程,而本案工程為92年11月13日開標, 有信國西側排水改善工程投標資料可證(見調查卷1 第84頁 ),工程開標日既非同一,是上述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 顯不足證明被告王家和等2 人就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三編號2 工程有使許清裕及其他不詳廠商不為投標,或與投標廠商有 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事實,故無法作為不利被告王家和等2 人之認定。 3、附表三編號3之工程部分: ⑴證人王國村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 月25日調查 時雖證稱:「因為我女婿林瑞宏從事裝潢工作,我知悉里港 鄉附表三編號3之工程即將發包,故請我女兒王慧貞評估可 否標到該工程,但之後因為我女婿沒有裝潢公司牌照而條件 不符,才由王慧貞找有意投標之信一公司陳金瑞、大西洋公 司羅水金、全弘公司朱紫貴投標該工程,希望標到該工程後 裝潢部分可以由我女婿施作,並由王慧貞代為支付該工程之 押標金,後來該工程卻由廣竑公司得標」等語(見調查卷1 第41、43頁);及證人羅水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王慧 貞確實有跟我說該工程若得標後,請讓其先生施作裝潢部分 ,並說可以幫我出押標金,所以才會讓林慧貞代為支付該工 程之押標金」等語、證人朱紫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 工程係從網路上得知,當時前往購買該工程之標單時,王國 村有跟我說是否可以在得標後,將裝潢部分交由其女婿承作 ,其可以幫我出押標金,才會同意由其代為支付該工程之押 標金」等語、證人陳金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從小就認 識王慧貞,該工程投標前遇到王慧貞,王慧貞問是否該工程 得標後,可以讓其先生承作裝潢工作,我同意後,就由王慧 貞幫我跑腿」等語(分別見原審卷4 第23頁背面、第141 、 163 、164 頁);另與前開工程有關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⑴92年12月19日至92年12月22日證人王國村與證人丁煙柱之 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國村:『你曜輝(應為雅威之誤繕) 那邊有無聯絡上?』、丁煙柱:『沒有。』、王國村:『那 沒關係,我女兒有去找一間,資料要到明天下午才會齊全。 』、丁煙柱:『好,那明天再講。』」;⑵93年1 月5 日證 人即王國村友人藍進財與證人丁煙柱之通話內容惟「丁煙柱 表示圖書館的工程本來其答應要給王國村的女婿做,但『波 仔』臨時冒出來寄單得標,王國村有些不高興,老大約2 人 出來聊聊」(見調查卷3 第94、100 頁),及證人王國村於 92年12月24日至92年12月31日間就該工程購買標單、押標金 及投標廠商之數量與證人王慧貞聯繫等情,固有該期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調查卷3 第100 、101 頁),雖可 證證人王國村確有意以其尋覓之信一公司、大西洋公司、全 弘公司得標承包該工程,以便其後伊女婿可以施作該工程之 裝潢工作無訛,然由上述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信 一公司、大西洋公司、全弘公司均有意投標本工程,並實際 上進而為投標行為,僅由王國村父女代為支付押標金而已, 且前述證據均未顯示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介入上情,使前述 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是上述證據尚不足作 為不利被告王家和等2 人之認定。 ⑵再92年12月22日至92年12月24日證人王國村與被告王家和之 通話聯絡內容為①「王家和:『我是有跟川仔、永明講過了 ,我們老大的意思是說這樣子可以,那川仔的意思是要再跟 你接洽,那個情形你再解釋給他聽』、王國村:『嗯』」; ②「王家和:『外面這邊我都聯絡好了,剩下的裡面你就用 一下』、王國村:『好』」(見調查卷3 第100 頁),由上 述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認定王國村與被告王家和談話所指 是否與本工程有關,且其內容亦無具體論及渠等達成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情事。 ⑶又被告馮建英、王家和所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固載有「『曾 小姐000000000 :圖書×1 』、『國川0000000000:圖書× 6 』、『黃先生:圖書×1 』、『力先生0000000000:圖書 ×1 』、『祺鈞000000000 :圖書×1 』、『連董00000000 00:圖書×1 』、『亞輝0000000000:圖書×3 』、『陳先 生0000000000:圖書×1 』、『蘇董:圖書×1 』」之內容 (見偵查卷4 第55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家和等2人 確實依此名單與上述廠商通話或連絡其等於萬福宮、喜悅地 咖啡廳參加圍標會議,使該些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協議之情事。 ⑷92年12月31日至93年1 月1 日被告曹榮智、王家和,固有以 下之通話聯絡內容⑴「曹榮智:『怎麼樣?』、王家和:『 波仔拿到、那國村他們是用雅威的牌,底價415 ,他們寫40 0 ,波仔寫398 。』」、⑵「曹榮智:『波仔,你沒有跟他 ?』、王家和:『有。』、曹榮智:『那他怎麼說?』、王 家和:『他說下午,他要先跟鄉長會。』、曹榮智:『會什 麼?』、王家和:『錢。雅威他們也是這樣說。』、曹榮智 :『怎樣?』、王家和:『說他們要先會,再跟我們算。』 曹榮智:『哦,他們也是先跟鄉長會?』、王家和:『嗯』 」(見93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下稱偵查卷3 》第104 頁) ,然此通話係在本工程開標後方產生,雖可認定被告王家和 等2人在證人邱清波得標後,向邱清波要求支付金錢,但尚 不足證明被告王家和等2人於本工程開標前,即有如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在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情事。 ⑸此外,證人王國村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 月25 日調查時證稱:「關於該工程,王家和曾打電話給我說要幫 我圍標,但我並未答應」(見調查卷1 第41頁),而證人王 國村認為以幫有意投標廠商支付押標金之舉,即足以使其女 婿承攬到本工程,無庸與被告王家和等2人在萬福宮、喜悅 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以致須多增加搓圓仔湯費支出之說 法,亦合於一般經驗論理法則,難認其有虛偽証述之情事。 另證人邱清波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 月6 日調 查時證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去投標本工程,是自己 上網查詢得知,我雖與王國村認識,但該工程是否由王國村 主導,我並不知情」云云(參見偵查卷2 第127 頁、卷3 第 19頁),亦未指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參與圍標本工程,自 不足為不利被告王家和等2人之認定。 4、附表三編號4之工程部分: ⑴被告馮建英、王家和所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固載有「『莊明 杰000000000 :文化館×1 』、『曾小姐00000000 0:文化 ×1 』、『國川0000000000:文化×2 』、『力先生000000 0000:文化×1 』、『利堂000000000 :文化×1 』、『祺 鈞000000000 :文化×1 』、『連董0000000000:文化×1 』、『亞輝0000000000:文化×3 』、『陳先生0000000000 :文化×1 』、『蘇董:文化×1 』」(見偵查卷4 第55頁 ),然上述名單中之連董0000000000為連鳴宏(見連鳴宏調 查筆錄,調查卷4 第5 頁),並未証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 與其連絡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參加圍標會議,使其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情事(見連鳴宏調查筆錄,調查 卷4 第2-9 頁、調查卷2 第242-245 頁、93年度偵字第6156 號卷第110-113 、115-118 頁、原審卷三第182-185 頁)。 且本工程得標廠商程雅威僅証述:「王國村的女兒王慧貞確 曾來找我,希望里港鄉文化館內部設備裝修工程如建統營造 得標,能將該工程木工部分交由渠夫林瑞宏承作,之後,王 國村本人也有來找我談及此事」等語(見調查卷2 第205- 206 頁),並無証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與其連絡於萬福宮 、喜悅地咖啡廳參加圍標會議,使其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 爭協議之情事。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前開廠商聯絡名單上 所載之廠商有參與被告王家和等2人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 廳召集之圍標會議,而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 情事,自難以前開廠商聯絡名單,遽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 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犯行。 ⑵又92年12月31日至93年1 月1 日被告曹榮智、王家和雖有以 下通話聯絡內容「曹榮智:『波仔,你沒有跟他?』、王家 和:『有。』、曹榮智:『那他怎麼說?』、王家和:『他 說下午,他要先跟鄉長會。』、曹榮智:『會什麼?』、王 家和:『錢。雅威他們也是這樣說。』、曹榮智:『怎樣? 』、王家和:『說他們要先會,再跟我們算。』曹榮智:『 哦,他們也是先跟鄉長會?』、王家和:『嗯』」(見偵查 卷3 第104 頁),然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指明與程雅 威就哪一工程、何種金錢要會算;再此通話之時間既為本工 程開標後,雖可認定被告王家和等2人在程雅威得標後,向 程雅威要求支付金錢,但尚不足證明被告王家和等2人於本 工程開標前,即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在萬福宮、喜悅地咖 啡廳召開圍標會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 情事。是此一無法特定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為不利 被告王家和等2人之證據。 5、有關附表三編號5至7之工程部分: ⑴證人蘇俊良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 月6 日調查 時雖證稱:「我所得標承包之附表三編號5 、6 工程總價為 168 萬5,000 元,搓圓仔湯錢總共41萬元,其中於92年4 月 1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交付現金13萬元與王家和,於92年 4 月2 日持現金17萬元至里港鄉公所與鄉長司機陳成志,由 陳成志分配給里港鄉公所內相關工程承辦人員,鄉長丁煙柱 9 萬元,鄉公所技士莊勝坤2 萬元,附表三編號7 之工程部 分,搓圓仔湯錢共23萬元,於92年5 月27日拿現金6 萬元與 王家和,8 萬元與陳成志,7 萬元與丁煙柱,2 萬元與莊勝 坤」等語(見偵查卷2 第31、32、40、41、121 至123 頁) ,並有蘇俊良工程帳冊2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2 第35、36 頁),固可認定證人蘇俊良為求得標承包該3 工程,確實給 付若干金錢與被告王家和等2人及里港鄉公所相關公務員, 惟證人蘇俊良前述證詞並未指述被告王家和收取上開金錢前 、後,有無於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以與廠商合意之方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自無法僅因被告王 家和收取證人蘇俊良前開金錢,遽然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 2 人就該部分有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 ⑵前開3 工程之投標廠商,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證人林明仁 證稱:「附表三編號5 工程因為時間已經很久,已經忘記有 無參與該工程之投標,附表三編號6 之工程則有參與投標, 至於該2 工程是否有先在萬福宮圍標,我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4 第64頁)、證人吳武謀證稱:「我沒有提供永興土 木給其他廠商作為鄉公所圍標工程使用,92年間永興土木所 投標之工程均係自己去領標並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審卷4 第89頁)、證人即興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興證稱:「 不曾陪標過蘇俊良所投標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4 第105 頁)。故證人蘇俊良所得標之前開3 工程,是否曾召開圍標 會議,使廠商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由卷內證據 均無法得知,自無法形成被告2 人就前開3 工程妨害投標之 有罪心證。 6、附表三編號8之工程部分: 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涉犯該工程之妨害投標罪嫌,然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2人涉有該部分罪嫌(參見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之備考「證據」欄),復依卷內並無何足以證明該工程遭被 告2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證據,又前開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 負責人,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到庭後,均證稱並無出借公司牌 照與證人邱清波圍標工程之情,業據證人林明仁及壯財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呂財發證述明確(見原審卷4 第62、106 、10 7 頁),是該工程除廣竑公司外,既尚有其他自行參與投標 之廠商,實無排除該工程未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可 能性,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工程遭被告2人介 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該 工程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 7、有關附表三編號9、10、11、13之工程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該4 工程之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連鳴宏之證述為據(參見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6 、11 、16之備考「證據」欄),然證人連鳴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95年5 月23日調查時證稱:「里港鄉公所發包之 相關工程,我多數均會去領標,之後王家和會與我聯繫,告 知工程已有內定得標廠商,但因為里港鄉公所發包之大部分 工程均已內定,故我曾搶標附表三編號9 、10、11、13之工 程並得標」等語(見調查卷4 第5 頁,偵查卷1 第112 頁) ,依證人連鳴宏之證詞,該4 工程被告王家和告知之內定廠 商為何,並無從得知,其證詞已屬空泛而從法確認,且被告 王家和就該4 工程有無要求證人連鳴宏不要前往投標或如起 訴書所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於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以 合意方式排除他廠商之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無法從證 人連鳴宏上開證詞得知。 ⑵前開4 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負責人,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到庭 後,均證稱並無出借公司牌照與證人連鳴宏圍標工程之情, 業據證人吳武智、巨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祿、吳 武謀、金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建昌、鴻源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趙燕圻、長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宗仁、政農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莉媞證述明確(見原審卷4 第91、10 8 、109 、89、110 、134 、137 、167 頁),是該工程除 連鳴宏擔任負責人之連鴻營造有限公司及兄弟營造有限公司 外,既尚有其他自行參與投標之廠商,實無排除該工程未經 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可能性,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該4 工程遭被告2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自無 法僅依證人連鳴宏前開模糊未明,且容有瑕疵之證詞,遽然 認定被告2 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 8、附表三編號12之工程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妨害該工程之投標,無非係以證人即 信一公司(登記負責人鍾瑞泰)實際負責人陳金瑞之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參見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之備考「證據 」欄),然證人陳金瑞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 月25日調查時證稱:「里港鄉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我多數均會 前往領標,王家和及其手下均會問我電話,其後並會以電話 聯繫我參加圍標會議,但我均未與理會,附表三編號12之工 程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曾介入圍標,但我不配合,經搶標後 得標」等語(見調查卷1 第102 頁),證人僅空言指稱王家 和工程圍標集團介入圍標,然依其證言,被告王家和等2人 就本工程是否有另找陳金瑞以外之廠商,以合意方式排除其 他廠商之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均無從得知,其證詞尚未 明確而無從確認。 ⑵另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①92年10月28日被告王家和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卷 內無該持用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下稱甲)之通話內容「 甲:『我們經理在問說為何去領里港的要算2 次?』、王 家和:『鄉長指定要給友瑞等做,我們故意弄給阿號等做 ,我們故意弄給阿號、麗麗、江山等‧‧‧‧我們也不幫 他顧了,不划算』」; ②92年10月28日被告曹榮智與被告王家和間之通話內容「曹 榮智:『阿嘉那個處理的怎樣?』、王家和:『有啊,你 自己要跟鄉長結好,不然那條工作是要給友瑞的,我有這 樣跟他說』、曹榮智:『阿號說放棄了』」; ③92年10月29日證人連鳴宏與被告王家和間之通話內容「連 鳴宏:『快手瑞去跟鄉長說要2 掛給他沒關係。』、王家 和:『我如果工作沒做成,一定要去問候他吃飽沒』」; ④92年11月10日證人謝岱璋與被告王家和間之通話內容「謝 岱璋:『我是說工作都安排好了喔。』、王家和:『信國 與載興還沒。』、謝岱璋:『那2 件不就以後再說了。』 、王家和:『對』。」; ⑤92年11月17日證人謝岱璋與被告王家和間之通話內容「王 家和:『星期四載興及信國的工作麻煩你借牌陪標』、謝 岱璋:『我可能沒辦法』」(見調查卷1 第105 、106 、 175 、176頁)。 均無任何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此部分工程 投標之情,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王家和等2人涉有妨害投標 罪嫌。 ⑶本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負責人,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到庭後亦 均證稱,並無出借公司牌照與證人陳金瑞圍標工程之情,業 據證人即日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汪卿華、曜慶營造有限公 司公司負責人花基益證述屬實(見原審卷4 第92、93、138 、139 頁),是該工程除信一公司外,既尚有其他自行參與 投標之廠商,實無排除該工程未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 之可能性。 9、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工程部分: ⑴被告王家和雖有帶同馮建英及劉垤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領標期間,在瑪家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 投標前開工程之廠商「『黃先生0000000000 ×1』、『五銀 0000000000』、『李富祥0000000000×3 』、『武智000000 0000×1 』、『吳坤憶0000000000』、『蔡承均0000000000 』、『彭小姐0000000000』、『周健昌0000000000』、『高 仔0000000000×3 』、『武謀0000000000×1 』、『鄭正義 0000000000×1 』、『康鴻鈞0000000000×1 』、『林明仁 0000000000』、『江山0000000000×1 』、『聰志00000000 00×1 』」(見調查卷2 第270 頁廠商聯絡名單),然此部 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上述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廠商証述 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實依前開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電話, 通知各廠商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召集之圍標會議,而協 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證據。自難單純以前開廠 商聯絡名單,遽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於萬 福宮、喜悅地咖啡廳,與上述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廠商, 達成圍標協議。 ⑵證人高牧三固證稱:「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程曹榮智工程圍 標集團曾有意圍標,並內定廠商與李媽超、李秀菊」等語( 見偵查卷3 第91頁),而大全公司及久全公司設立時之共同 股東有李秀菊、李媽超及李秋源3 人之情,雖有大全公司及 久全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 份可資佐證(見 原審卷4 第269 至290 頁),惟查李媽超、李秀菊均否認有 與被告王家和等2人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協議,且大全公 司及久全公司實際上均未參與投標,亦與李媽超、李秀菊所 述相符,有涼山部落街道景觀改善工程投標紀錄表可證(見 調查卷2 第311 頁),是尚難以證人高牧三前揭與投標紀錄 不符之指述,遽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與李媽超、李秀菊於 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達成由李媽超、李秀菊代表之大全 公司及久全公司得標之協議。 ⑶證人高牧三另證稱:「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程王家和有叫我 不要去投標,之後我沒有理會王家和,還是去投標,並且得 標,所以該工程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沒有圍標成功」等語( 見偵查卷3 第91頁,原審卷4 第304 頁背面),亦足證被告 王家和等2人並無起訴書所載,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 與高牧三達成不為投標協議之情事。 ⑷再參與本案投標之其他廠商即吳武謀(永興土木包工業)證 稱:「我都是自己寄標單去參加投標,沒有借給他人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9頁)、吳武智(協順土木包工業)證 稱:「我都正常投標,沒去過萬福宮,不認識王家和、曹榮 智,也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92 頁)、陳怡靜 (英泰土木包工業)證稱:「沒去過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 ,沒有人叫我不要去投標,沒有看過王家和、曹榮智」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307-308 頁)、李春長(長春土木包工業) 證稱:「沒有人叫我不要去投標,沒去過萬福宮、喜悅地咖 啡廳,沒有看過王家和、曹榮智,不知道名字為何在廠商聯 絡名單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1 頁),更可證被告王家 和等2人並無起訴書所載,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與上 述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廠商,達成圍標協議之事實。 、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工程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該3 工程之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係以 馮建英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起訴書 附表5 編號1 、2 、4 之備考「證據」欄);然前開3 工程 之得標廠商負責人,經傳喚後均否認該3 工程有與曹榮智工 程圍標集團共同圍標而為內定得標承包廠商之情,業據證人 李媽超、吳美麗、張江山證述在卷(見調查卷1 第91、186 頁,調查卷4 第26、28頁,原審卷4 第204 、205 、237 至 239 頁),並參酌附表四編號2 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除大全 公司外,尚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其餘4 家廠商投標、附 表四編號3 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除鼎信公司外,尚有如附表 四編號3 所示之其餘5 家廠商投標、附表四編號4 所示工程 之投標廠商除瑞明土木外,尚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其餘 7 家廠商投標等情,有屏東縣瑪家鄉公所「瑪家鄉三和部落 灌溉排水改善工程」、○○○鄉○住○村○道路改善工程」 、○○○鄉○○○道綠化美化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 紀錄案卷各1 份在卷為證,且前開3 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負 責人,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到庭後均證稱並無出借公司牌照與 證人李媽超、吳美麗、張江山圍標工程之情,業據證人即金 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光喜、泰鍏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黃進典、李富祥、吳武謀、吳武智、春長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李春長、高牧三、英泰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陳怡靜、日 隆營造有限公司投標人趙秩序、景園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戴 全勝、周土盛、展富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煙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4 第89、90、111 、297 、298 、300 、301 、305 、307 至310 、頁,卷5 第5 、6 、17、70、71頁) ,本院審酌前開3 工程除得標廠商外,尚有4 至7 家其他自 行投標之廠商參與投標,自行投標之廠商數量非少,實無排 除該工程未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可能性。 ⑵至有關附表四編號2 所示工程,公訴人雖舉92年11月12日被 告馮建英、王家和之通話內容「馮建英:『我知道,我剛與 老闆娘說過了』、王家和:『你中午去老闆娘那邊問清楚, 到底是要顧哪一條?』」(見調查卷3 第112 頁),惟被告 王家和所稱之「顧」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 投標犯行,已無從認知,且該通話內容之時間距附表四編號 2 所示工程之開標時間尚有10多天,亦無明確指稱要「顧」 何工程,自無法逕以推論方式認為係指附表四編號2 所示工 程,亦非可恃此認定王家和2 人有何起訴書所指該部分妨害 投標之犯行。 ⑶有關附表四編號3 所示工程,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雖於附表 四編號3 所示領標期間前往瑪家鄉公所抄錄領標廠商名單, 有廠商聯絡名單1 紙附卷可憑(見調查卷2 第270 頁),然 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上述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廠商 証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實依前開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電 話,通知各廠商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參加圍標會議,而 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證據。是自難單純以前 開廠商聯絡名單,遽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 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與上述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廠 商,達成圍標協議。 ⑷另附表四編號4 所示工程,公訴人雖舉92年12月7 日證人張 江山及被告王家和之通話內容「張江山:『現在很麻煩,報 紙報很大』、王家和:『不把超伯腳拉緊,到時候很難處理 』張江山:『我知道』、王家和:『都是超伯的關係』王家 和:『357 殺到剩300 』張江山:『被誰標去?』、王家和 :『高仔。他寫335 ,最後剩300 ,跟里港一樣,你自己要 做好』、張江山:『好,謝謝』」(見調查卷3 第117 頁) ,惟依前開內容,被告王家和及證人張江山所談論者到底係 指何工程,並無法得知,且前揭內容亦無一語談及該工程內 定張江山得標承包,而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或為價格競爭之妨 害投標犯行,自無法僅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2 人 有起訴書所指該部分犯行。 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指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為該3 工程 之妨害投標犯行,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3 工程遭 被告2 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自無法依公訴人所指證據遽 認被告2 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 、附表五編號1所示工程部分: ⑴證人陳國章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5年5 月28日調查 時證稱及偵查中證稱:「大武道路1 號水泥橋災修工程係曹 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主動問我,並要我承作,並未召開圍標會 議,之後遂由我自行找2 家廠商陪標而得標該工程」等語( 見偵查卷3 第76、77、85頁),依其供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 顯無起訴書所載,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與廠商進行圍 標之情事。而證人陳國章自行找2 家廠商陪標而得標該工程 一節,是否與被告王家和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陳國章並未証述明確;退萬步言之,被告王家和等2人縱就 陳國章自行找2 家廠商陪標而得標該工程一節,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然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亦非檢察官起訴之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⑵被告王家和帶同被告馮建英及劉垤宏於本工程領標期間,雖 有在霧台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 工程之廠商「『媽超0000000000』、『林明仁0000000000』 、『周仔0000000000』、『高仔0000000000』、『亮仔0000 000000』、『鄭振義0000000000』、『皓仔0000000000』、 『謝先生0000000000』、『麥主席0000000000』、『武謀00 00000000』、『武智0000000000』、『吳清財0000000000』 、『以菁0000000000』、『良安(妻)0000000000』」(見 偵查卷3 第81頁廠商聯絡名單),然名單中之廠商李媽超証 述:「領標後沒人打電話給我,沒有人叫我去開會,沒有人 叫我不要去投標」(見原審卷四第204-205 頁)、陳仁皓証 述:「(問:王家和跟你說有內定廠商不要投標,是哪幾個 工程?提示起訴書附表)是里港鄉的工程」(見原審卷四第 170-171 頁)」、麥秋春証述:「(問:你靠圍標得標的工 程是哪個?)佳暮村下方排水溝整建工程、佳暮舊村巷道美 化及改善工程」(見99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第70-71 頁)、 吳武謀証述:「王家和為何將霧台鄉某工程標單交給我太太 ,我已記不清楚」(見調查卷一第131-132 頁)、吳武智証 述:「我都是正常投標,沒見過,也不認識被告王家和等2 人」(見原審卷四第91-92 頁),另高牧三証述:「92年12 月去萬福宮,要討論霧台鄉公所12建工程」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303 頁),其等均未証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就本件91年 5 月間開標之工程有圍標情事,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王家和等2人確實有依前開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電話,通 知各廠商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而協議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證據。自難單純以前開廠商聯絡名 單,遽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於萬福宮、喜 悅地咖啡廳,與上述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廠商,達成不為 投標協議。 ⑶至於證人陳國章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5年5 月28日 調查時證稱及偵查中雖證稱:「前開工程得標後,王家和曾 向我索取2 萬元之搓圓仔湯錢」等語(見偵查卷3 第76、77 、85頁),然其並未証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實有通知其他 廠商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召集圍標會議,而協議不為投 標之事實,且被告王家和等2人亦有向證人陳國章詐取搓圓 仔湯錢之可能,是尚難以證人陳國章証述得標後,被告王家 和等2人向其要錢一節,遽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於其得標前 ,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 ⑷再本工程於91年5 月2 日在霧台鄉公所2 樓會議室開標,開 標結果由鴻榮土木(陳國章)得標,固有屏東縣○○鄉鄉○ ○○○○道路○ 號水泥橋災修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 紀錄案卷1 份可憑,然此書證尚不足作為被告王家和等2人 究竟排除哪一廠商不為投標之證據。 、附表五編號2所示工程部分: ⑴證人高牧三雖證稱:「霧台村第7 鄰部落防災設施工程曹榮 智工程圍標集團曾有意圍標,並內定廠商與李媽超、李秀菊 」等語(見偵查卷3 第92頁),而李媽超、李秀菊為大全公 司及久全公司之共同股東,有大全公司及久全公司設立及歷 次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 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4 第269 至 290 頁),惟查大全公司及久全公司均未參與本工程投標, 有本工程投標紀錄表可證(見調查卷2 第320 頁),且李媽 超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於92年3 月3 日至同年 10月28日均在屏東監獄服刑,有李媽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本工程開 標日92年10月9 日正值其服刑期間,其當無與被告王家和等 2人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協議圍標之可能;另證人李秀 菊證稱:「我沒有參加過任何會議,我是去鄉公所領標時, 會看到王家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8-209 頁),核與其 領標後,實際上未為投標之結果相符,是尚難以證人高牧三 前揭與投標紀錄、李媽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 人李秀菊證詞不符之指述,遽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起訴書 所載,與李媽超、李秀菊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達成由 李媽超、李秀菊代表之大全公司及久全公司得標之協議。 ⑵被告王家和雖有帶同馮建英及劉垤宏在霧台鄉公所販賣工程 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廠商「『源000000 0000×2 』、『鼎信0000000000×2 』、『武謀0000000000 ×1 』、『趙燕圻0000000 ×1 』、『李建屏0000000000× 1 』、『仁仔0000000000×1 』、『羅先生0000000000』、 『許先生0000000000』、『洪先生0000000000』、『王貴雄 000000000 』、『李小姐0000000000』、『周土盛00000000 00、0000000 』、『江山0000000000』、『吳清財00000000 00』、『彭小姐0000000000』、『周建昌0000000000』、『 吳武智0000000000×3 』、『陳泰山0000000000』、『侯之 益0000000000×2 』、『陳先生0000000000×1 』(見偵查 卷4 第75頁廠商聯絡名單),然名單中之廠商吳武謀証述: 「王家和為何將霧台鄉某工程標單交給我太太,我已記不清 楚」(見調查卷一第131-132 頁)、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吳美 麗証述:「我去領單,他們就給我登記上去…沒有去過萬福 宮,不認識王家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139 頁)、吳 武智証述:「我都是正常投標,沒見過,也不認識被告王家 和等2人」(見原審卷四第91-92 頁)、張江山証述:「沒 有與被告王家和等人有圍標情事」、「不認識曹榮智」等語 (見調查卷4 第26頁、原審卷四第19-20 頁),上述證人均 未証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就本件工程有圍標情事,且檢察官 復未提出證明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實依前開廠商聯絡名單上 所載之電話,通知各廠商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召集之圍 標會議,而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證據。自難 單純以前開廠商聯絡名單,遽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有起訴 書所載,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與上述廠商聯絡名單上 所載之廠商,達成圍標協議。 ⑶證人高牧三另證稱:「霧台村第7 鄰部落防災設施工程王家 和有叫我不要去投標,之後我沒有理會王家和,還是去投標 ,並且得標,所以該工程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沒有圍標成功 」等語(見偵查卷3 第91頁,原審卷4 第304 頁背面),其 僅泛稱本工程有圍標情事,但其並未証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 確實有通知哪些廠商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召集圍標會議 ,而協議不為投標之事實,故其此內容空泛之証述尚難作為 不利被告王家和等2人之證據。 ⑷再參與本案投標之其他廠商即吳武謀(永興土木包工業)證 稱:「我都是自己寄標單去參加投標,沒有借給他人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9頁)、趙燕圻(鴻源營造有限公司) 證述:「沒有人打電話叫我開會或不要投標,沒見過被告等 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4-135 頁)、周土盛(宇程營造 有限公司)證述:「沒有去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是我們 公司自己要去投標」(見原審卷四第310 頁)、林明仁(灝 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僅證述附表二編號2-13之工程,被告 王家和等2人有圍標情事(此部分見上述有罪部分之論述) ,就附表五編號2 所示工程則証述:「(問:霧台村第7 鄰 部落防災設施工程是否有去參加投標?)時間太久,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5頁),更可證被告王家和等2人並 無起訴書所載,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與廠商聯絡名單 上所載之廠商,就此工程達成圍標協議之事實。 、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工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牧三 及林明仁之證詞為據(見起訴書附表3 編號4 之備考「證據 」欄)。惟該2 證人係證稱,被告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對霧 台鄉公所所發包之12件工程(即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工程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萬福宮」進行圍標,李媽超及 李秋源分得其中4 、5 件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卷2 第253 頁,偵查卷3 第91、97頁),而本工程(附表 五編號3 所示之工程)之開標日期為92年11月24日,有屏東 縣霧台鄉公所「霧台村整建原住民部落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1 份在卷足憑,曹榮智工程 圍標集團在「萬福宮」圍標前開12件工程之時間為92年12月 10日,業如前開所述,本工程自非包含在該12件工程之中, 是證人高牧三及林明仁之證詞顯與本工程無關。公訴人以前 開證據證明被告2 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 顯屬誤會,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工程遭被 告2 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自無從形成被告2 人此部分 犯有妨害投標罪之心證。 、有關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工程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該工程之妨害投標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李富祥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起訴書附表3 編號 5 之備考「證據」欄),查證人李富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大武村東山巷道路改善工程,王家和曾直接要我不要投 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6 頁),然與其於當日原審審理 時另稱:「大武村東山巷道路改善工程係因為王家和要跟我 要6 萬元之圍標費用,但我沒有給王家和,故該工程我請朋 友代為投標」等語,及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 9 月2 日調查時證稱:「大武村東山巷道路改善工程王家和 曾主動向我表示要我承作,但須付工程總價款1 成作為圍標 費用,但我並未理會王家和,後來該工程我仍投標,並得標 承作」等語,其前後所述已有未合,其首揭證詞已非無疑。 且經提示證人連鳴宏與被告王家和於92年11月11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詳後敘)後,證人李富祥改證稱:「該工程係 王家和替我處理,但我並未找人陪標」等語,參照92年11月 11日證人連鳴宏及被告王家和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 :『昨天處理霧台那3 條小的,其中一條李富祥硬要,我弄 給他了,結果卻沒有人要陪標,就流標了』、連鳴宏:『他 人緣差』」(見調查卷2 第267 頁),其所談及應係該工程 之前流標之事,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本工程開標事宜, 可知被告王家和曾空言前開工程之前2 次招標,欲讓證人李 富祥得標施作,然前開工程經流標2 次後,始由建屏公司得 標之情,有屏東縣○○鄉○○○○○村○○巷道路改善工程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1 份在卷為證,並就上開 事證綜合以觀,實無從確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起訴書所指 ,於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以合意方式排除他廠商之投標 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故難以僅依證人李富祥指訴作為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之認定。 ⑵再亦參與前開工程投標之陳國章證稱:「前開工程係我自己 要去投標,並無人找我圍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7頁), 復參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工程第三次開標有遭 被告2 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且依證人李富祥首開指訴 ,亦未敘及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於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 以合意方式排除他廠商之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無法遽 認被告2 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 、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工程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該工程之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葉順法之證詞為據(見起訴書附表3 編號6 之備考「證據 」欄),查證人葉順法雖證稱:「佳暮村供水工程有在萬福 宮參加會議時討論,因為我本身即在從事自來水工程,王家 和會議中告知我有2 件自來水工程,表明其中一件要讓我做 ,我就參加該2 件自來水工程之投標,但僅得標1 件(伊拉 社供水工程)」等語,依其所述92年12月10日萬福宮圍標會 議即係討論附表二編號2-13之12件工程及本件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工程,計13件工程;然此與92年12月10日共同參加萬 福宮圍標會議之證人陳國章、林明仁、高牧三、李富祥均證 述:「在屏東市萬福宮對霧台鄉公所發包之12件工程一起召 開圍標會議」等語不符(見有罪部分關於附表二編號2-13工 程之論述),亦與證人即樺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延 東證稱:「佳暮村供水工程係自己計算工程費用而決定投標 金額,並無參加過圍標會議,故亦無人分配該工程由我得標 及給付費用與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6 至158 頁)未 合。 ⑵又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既欲就伊拉社供水工程及佳暮村供水 工程均圍標,何以僅指定其中之一與證人葉順法,如此豈非 對佳暮村供水工程無從收取圍標費用,又在「萬福宮」舉行 之圍標會議,亦無證人指證林延東曾參與該會議(見有罪部 分關於附表二編號2-13工程相關證人之證述),是本工程是 否在前開萬福宮會議討論時作分配,尚屬可疑;且本工程之 投標廠商除樺豐公司外,尚有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其餘3 家廠商投標之情,有屏東縣霧台鄉公所「佳暮村供水工程」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1 份在卷為證(見調查卷二 第325 頁),復參以前開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負責人均證稱 :並無出借公司牌照與證人林延東圍標工程,亦未曾到過萬 福宮參與圍標會議之情,有證人即玖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振章、宜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國長證述可稽(見原審 卷5 第162 、163 、197 、198 頁),實無排除該工程未經 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可能性,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該工程遭被告2 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自無法 僅依證人葉順法前開容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2 人犯有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公訴人以被告2 人就附表三至五部分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等確有上開犯罪之程度。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此部分檢察官指訴之犯行, 是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論罪部分間,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同案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劉垤宏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不另論列。又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向內 定得標廠商收取支付給公務員之賄賂部分,因起訴事實並未 記載被告王家和等2人於何時、何地給付哪些公務員賄賂, 起訴法條復未論及被告王家和等2人涉犯行賄罪部分,故自 非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再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獲取不當利 益之意圖及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至 於其他共犯之廠商,既均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人,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2 人圍標里港鄉工程有罪部分) ┌──────┬────┬──────┬──────────┬───────┬────┬─────┐ │編號 │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 │ 投 標 廠 商 │得標廠商(負責│得標金額│領標期間 │ │ │ │ │ │人) │ │ │ ├──────┼────┼──────┼──────────┼───────┼──────────┤ │ 1 │92.11.12│茄苳村農路排│俊和土木包工業 │俊和土木包工業│263 萬3,│92.11.04- │ │(起訴書附表│ │水改善工程 │ │(蘇俊良) │000 元 │92.11.11 │ │一編號8) │ │ │ │ │ │ │ ├──────┼────┼──────┼──────────┼───────┼────┼─────┤ │ 2 │同上 │中和村農路排│兄弟營造有限公司 │兄弟營造有限公│203萬元 │92.11.05- │ │(起訴書附表│ │水溝改善工程│ │司(連鳴宏) │ │92.11.12 │ │一編號10) │ │ │ │ │ │ │ ├──────┼────┼──────┼──────────┼───────┼────┼─────┤ │ 3 │92.12.11│土庫村農路排│1、大西洋營造有限公 │建統營造有限公│195萬元 │92.12.02- │ │(起訴書附表│ │水改善工程 │ 司 │司(程雅威) │ │92.12.10 │ │一編號13) │ │ │2、建統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3、任村土木包工業 │ │ │ │ └──────┴────┴──────┴──────────┴───────┴────┴─────┘ 附表二:(被告2人圍標霧台鄉工程有罪部分) ┌──────┬────┬──────┬──────────┬───────┬────┬─────┐ │編號 │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 │ 投 標 廠 商 │得標廠商(負責│得標金額│領標期間 │ │ │ │ │ │人) │ │ │ ├──────┼────┼──────┼──────────┼───────┼────┼─────┤ │ 1 │92.11.11│佳暮村下方排│1、立翔土木包工業 │佳暘營造有限公│89萬 │92.10.31- │ │(起訴書附表│ │水溝整建工程│2、龍祥土木包工業 │司(麥秋春) │5,000 元│92.11.10 │ │三編號3) │ │ │3、佳暘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2 │92.12.19│大武道路崩塌│1、鴻榮土木包工業 │鴻榮土木包工業│365萬元 │92.12.04- │ │(起訴書附表│ │地處理及道路│2、正浩營造有限公司 │(陳國章) │ │92.12.19 │ │三編號7) │ │改善工程 │3、大展土木包工業 │ │ │ │ ├──────┼────┼──────┼──────────┼───────┼────┼─────┤ │ 3 │同上 │谷川社區部落│1、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大全營造有限公│176萬元 │同上 │ │(起訴書附表│ │環境改善工程│2、英泰土木包工業 │司(李秋源,起│ │ │ │三編號8 ) │ │ │3、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訴書誤載為李媽│ │ │ │ │ │ │ │超) │ │ │ ├──────┼────┼──────┼──────────┼───────┼────┼─────┤ │ 4 │同上 │阿禮村巷道改│1、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立鋼營造有限公│219萬元 │同上 │ │(起訴書附表│ │善工程 │2、金柱營造有限公司 │司(高牧三) │ │ │ │三編號9) │ │ │3、立鋼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5 │同上 │霧台村巷道改│1、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灝明營造工程有│175萬元 │同上 │ │(起訴書附表│ │善及美化工程│2、灝明營造工程有限 │限公司(林明仁│ │ │ │三編號10) │ │ │ 公司 │) │ │ │ │ │ │ │3、萬程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4、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5、英泰土木包工業 │ │ │ │ ├──────┼────┼──────┼──────────┼───────┼────┼─────┤ │ 6 │同上 │吉露村步道整│1、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立鋼營造有限公│176萬元 │同上 │ │(起訴書附表│ │修及涼亭等工│2、立鋼營造有限公司 │司(高牧三) │ │ │ │三編號11) │ │程 │3、金柱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7 │同上 │佳暮舊村巷道│1、鴻榮土木包工業 │佳暘營造有限公│178萬元 │同上 │ │(起訴書附表│ │美化及改善工│2、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司(麥秋春) │ │ │ │三編號12) │ │程 │3、佳暘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4、龍祥土木包工業 │ │ │ │ ├──────┼────┼──────┼──────────┼───────┼────┼─────┤ │ 8 │同上 │好茶部落環境│1、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久全營造有限公│192萬元 │同上 │ │(起訴書附表│ │改善工程 │2、久全營造有限公司 │司(李秀菊) │ │ │ │三編號13) │ │ │3、英泰土木包工業 │ │ │ │ ├──────┼────┼──────┼──────────┼───────┼────┼─────┤ │ 9 │同上 │伊拉社供水工│1、樺豐水電工程有限 │屏順工程有限公│680萬元 │92.12.04- │ │(起訴書附表│ │程 │ 公司 │司(葉順法) │ │92.12.18 │ │三編號14) │ │ │2、順等企業工程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3、屏順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4、益宏水電工程行 │ │ │ │ ├──────┼────┼──────┼──────────┼───────┼────┼─────┤ │ 10 │92.12.22│大武部落環境│1、春長土木包工業 │大全營造有限公│353萬元 │92.12.04- │ │(起訴書附表│ │設施改善工程│2、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司(李秋源,起│ │92.12.22 │ │三編號15) │ │ │3、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訴書誤載為李媽│ │ │ │ │ │ │ │超) │ │ │ ├──────┼────┼──────┼──────────┼───────┼────┼─────┤ │ 11 │92.12.23│阿禮部落環境│1、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立鋼營造有限公│267萬元 │92.12.05- │ │(起訴書附表│ │設施改善工程│2、金柱營造有限公司 │司(高牧三) │ │92.12.23 │ │三編號16) │ │ │3、立鋼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12 │92.12.26│好茶部落環境│1、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大全營造有限公│178萬元 │92.12.10- │ │(起訴書附表│ │設施改善工程│2、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司(李秋源,起│ │92.12.26 │ │三編號17) │ │ │3、啟億營造有限公司 │訴書誤載為李媽│ │ │ │ │ │ │4、俊和土木包工業 │超) │ │ │ ├──────┼────┼──────┼──────────┼───────┼────┼─────┤ │ 13 │同上 │神山社區部落│1、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大全營造有限公│213萬元 │同上 │ │(起訴書附表│ │環境改善工程│2、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司(李秋源,起│ │ │ │三編號18) │ │ │3、啟億營造有限公司 │訴書誤載為李媽│ │ │ │ │ │ │4、俊和土木包工業 │超) │ │ │ └──────┴────┴──────┴──────────┴───────┴────┴─────┘ 附表三:(被告2人圍標里港鄉工程無罪部分) ┌──────┬────┬──────┬──────────┬───────┬────┬─────┐ │編號 │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 │ 投 標 廠 商 │得標廠商(負責│得標金額│領標期間 │ │ │ │ │ │人) │ │ │ ├──────┼────┼──────┼──────────┼───────┼────┼─────┤ │ 1 │92.11.4 │三廍村(起訴│1、天啟土木包工業 │天啟土木包工業│85萬元 │92.10.23- │ │(起訴書附表│ │書誤載為「三│2、瑞發土木包工業 │(吳志宏) │ │92.11.04 │ │一編號7) │ │部村」)莊明│3、建統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春宅前排水溝│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2 │92.11.13│信國西側排水│奇異土木包工業 │奇異土木包工業│134萬元 │92.11.05- │ │(起訴書附一│ │改善工程 │ │(張文聰) │ │92.11.12 │ │編號9) │ │ │ │ │ │ │ ├──────┼────┼──────┼──────────┼───────┼────┼─────┤ │ 3 │92.12.31│里港鄉92年度│1、豪建裝潢有限公司 │廣竑營造有限公│398萬元 │92.12.11- │ │(起訴書附表│ │公共圖書館空│2、臺利工程有限公司 │司(邱清波) │ │92.12.30 │ │一編號14) │ │間及營運改善│3、和興裝潢企業社 │ │ │ │ │ │ │工程 │4、廣竑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5、大西洋營造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6、全弘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7、信一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4 │同上 │里港鄉文化館│1、豪建裝潢有限公司 │建統營造有限公│790萬元 │92.12.09- │ │(起訴書附表│ │內部設備裝修│2、臺利工程有限公司 │司(程雅威) │ │92.12.30 │ │一編號15) │ │工程 │3、和興裝潢企業社 │ │ │ │ │ │ │ │4、建統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5、久漢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6、全弘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5 │92.4.1 │中和村中南路│1、俊和土木包工業 │俊和土木包工業│86萬 │92.03.27- │ │(起訴書附表│ │AC封層工程 │2、永興土木包工業 │(蘇俊良) │5,000 元│92.03.31 │ │一編號1) │ │ │3、灝明營造工程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6 │同上 │三廍社區(起│1、俊和土木包工業 │同上 │82萬元 │同上 │ │(起訴書附表│ │訴書誤載為「│2、永興土木包工業 │ │ │ │ │一編號2) │ │三廓社區」)│3、灝明營造工程有限 │ │ │ │ │ │ │道路改善工程│ 公司 │ │ │ │ ├──────┼────┼──────┼──────────┼───────┼────┼─────┤ │ 7 │92.5.27 │里港鄉武洛溪│1、俊和土木包工業 │同上 │73萬 │92.05.22- │ │(起訴書附表│ │等排水維護工│2、興發營造有限公司 │ │5,000 元│92.05.26 │ │一編號3) │ │程 │ │ │ │ │ ├──────┼────┼──────┼──────────┼───────┼────┼─────┤ │ 8 │92.6.3 │潮厝村農路改│1、廣竑營造有限公司 │廣竑營造有限公│88萬元 │92.05.28- │ │(起訴書附表│ │善工程及大平│2、灝明營造工程有限 │司(邱清波) │ │92.06.02 │ │一編號4) │ │村基督教會旁│ 公司 │ │ │ │ │ │ │排水溝改善工│3、永興土木包工業 │ │ │ │ │ │ │程 │4、壯財土木包工業 │ │ │ │ ├──────┼────┼──────┼──────────┼───────┼────┼─────┤ │ 9 │92.6.27 │里港鄉載興村│1、永興土木包工業 │連鴻營造有限公│274萬元 │92.06.12-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15鄰供水改善│2、連鴻營造有限公司 │司(連鳴宏) │ │92.06.26 │ │一編號5) │誤載為 │計畫工程 │3、巨宙營造工程有限 │ │ │ │ │ │92.6.13 │ │ 公司 │ │ │ │ │ │) │ │4、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10 │92.10.3 │三廍村(起訴│1、開明土木包工程 │同上 │179 萬 │92.09.17- │ │(起訴書附表│ │書誤載為「三│2、兄弟營造有限公司 │ │9,800 元│92.10.02 │ │一編號6) │ │部村」)農路│3、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 │(起訴書│ │ │ │ │排水溝改善工│4、鴻源營造有限公司 │ │誤載為 │ │ │ │ │程 │5、灝明營造工程有限 │ │180 萬元│ │ │ │ │ │ 公司 │ │) │ │ ├──────┼────┼──────┼──────────┼───────┼────┼─────┤ │ 11 │92.11.21│信國外環道路│1、連鴻營造有限公司 │連鴻營造有限公│307萬元 │92.11.05- │ │(起訴書附表│ │改善工程 │2、俊和土木包工業 │司(連鳴宏) │ │92.11.20 │ │一編號11) │ │ │3、長長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12 │同上 │載興村道路排│1、信一營造有限公司 │信一營造有限公│360萬元 │同上 │ │(起訴書附表│ │水改善工程 │2、曜慶營造有限公司 │司(鍾瑞泰) │ │ │ │一編號12) │ │ │3、日隆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13 │93.4.30 │武洛溪載興橋│1、協順土木包工業 │兄弟營造有限公│177 萬 │92.04.15- │ │(起訴書附表│ │上游段整治第│2、政農營造工程有限 │司(連鳴宏) │8,000 元│92.04.29 │ │一編號16) │ │二期工程 │ 公司 │ │ │ │ │ │ │ │3、灝明營造工程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4、兄弟營造有限公司 │ │ │ │ └──────┴────┴──────┴──────────┴───────┴────┴─────┘ 附表四:(被告2人圍標瑪家鄉工程均無罪部分) ┌──────┬────┬──────┬──────────┬───────┬────┬─────┐ │編號 │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 │ 投 標 廠 商 │得標廠商(負責│得標金額│領標期間 │ │ │ │ │ │人) │ │ │ ├──────┼────┼──────┼──────────┼───────┼────┼─────┤ │ 1 │92.12.5 │涼山部落街道│1、永興土木包工業 │立鋼營造有限公│300萬元 │92.11.21- │ │(起訴書附表│ │景觀改善工程│2、協順土木包工業 │司(高牧三) │ │92.12.04 │ │二編號3) │ │ │3、立鋼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4、英泰土木包工業 │ │ │ │ │ │ │ │5、長春土木包工業 │ │ │ │ ├──────┼────┼──────┼──────────┼───────┼────┼─────┤ │ 2 │92.11.25│瑪家鄉三和部│1、金柱營造有限公司 │大全營造有限公│352萬元 │上網公告日│ │(起訴書附表│ │落灌排水改善│2、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司(李秋源,起│ │-92.11.24 │ │二編號1) │ │工程 │3、泰鍏營造有限公司 │訴書誤載為李媽│ │ │ │ │ │ │4、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超) │ │ │ │ │ │ │5、建屏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3 │92.12.5 │瑪家鄉原住民│1、英泰土木包工業 │鼎信營造有限公│419萬元 │92.11.21- │ │(起訴書附表│ │村落道路改善│2、長春土木包工業 │司(吳美麗) │ │92.12.04 │ │二編號2) │ │工程 │3、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4、永興土木包工業 │ │ │ │ │ │ │ │5、協順土木包工業 │ │ │ │ │ │ │ │6、立鋼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4 │92.12.30│瑪家鄉觀光步│1、日隆營造有限公司 │瑞明土木包工業│138 萬 │上網公告日│ │(起訴書附表│ │道綠化美化工│2、俊和土木包工業 │(張江山) │6,000 元│-92.12.29 │ │二編號4 ) │ │程 │3、景園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4、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5、展富營造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6、瑞名土木包工業 │ │ │ │ │ │ │ │7、瑪家林業行 │ │ │ │ │ │ │ │8、建屏營造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五:(被告2人圍標霧台鄉工程無罪部分) ┌──────┬────┬──────┬──────────┬───────┬────┬─────┐ │編號 │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 │ 投 標 廠 商 │得標廠商(負責│得標金額│領標期間 │ │ │ │ │ │人) │ │ │ ├──────┼────┼──────┼──────────┼───────┼──────────┤ │ 1 │91.5.2(│大武道路1 號│1、鴻榮土木包工業 │鴻榮土木包工業│200萬元 │92.04.18-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2、正浩營造有限公司 │(陳國章) │ │92.05.01 │ │三編號1) │載為91年│為第1 號大武│ │ │ │ │ │ │底) │部落)水泥橋│ │ │ │ │ │ │ │災修工程 │ │ │ │ │ ├──────┼────┼──────┼──────────┼───────┼────┼─────┤ │ 2 │92.10.9 │霧台村(起訴│1、永興土木包工業 │立翔土木包工業│477 萬 │92.09.18- │ │(起訴書附表│ │書誤載為霧台│2、立翔土木包工業 │(高牧三) │8,000 元│92.10.08 │ │三編號2 ) │ │鄉)第7 鄰部│3、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 │(起訴書│ │ │ │ │落防災設施工│4、鴻源營造有限公司 │ │誤載為 │ │ │ │ │程(起訴書誤│5、灝明營造工程有限 │ │477 萬元│ │ │ │ │載為災害改善│ 公司 │ │) │ │ │ │ │工程) │ │ │ │ │ ├──────┼────┼──────┼──────────┼───────┼────┼─────┤ │ 3 │92.11.12│霧台村整建原│1、排灣營造有限公司 │大全營造有限公│420萬元 │92.11.10-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住民部落公共│2、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司(李秋源,起│ │92.11.23 │ │三編號4) │誤載為92│設施改善工程│3、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訴書誤載為李媽│ │ │ │ │.11.24)│ │ │超) │ │ │ ├──────┼────┼──────┼──────────┼───────┼────┼─────┤ │ 4 │92.11.24│大武村東山(│1、建屏營造有限公司 │建屏營造有限公│89萬 │92.11.18- │ │(起訴書附表│ │起訴書誤載為│2、鴻榮土木包工業 │司(張家寧) │6,746 元│92.11.23 │ │三編號5 ) │ │大武東川)巷│ │ │ │ │ │ │ │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5 │92.12.19│佳暮村供水工│1、屏順工程有限公司 │樺豐水電工程有│830萬元 │92.12.01- │ │(起訴書附表│ │程 │2、宜樺工程有限公司 │限公司 │ │92.12.18 │ │三編號6) │ │ │3、玖聖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4、樺豐水電工程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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