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利南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77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利南部分撤銷。
王利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及
不正利益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年,禠奪公權陸年;所得不正利
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應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數位相機壹台(含電池)應追繳沒收,
如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利南係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
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
,負責中油公司就93年度「小口徑流量校正實驗室設備增設
工程」含「水校正系統」及「油校正系統」共2 套,(下稱
「系爭工程」),辦理該工程有關設備(含採用規格表之技
術規格)之規劃、設計,並擬定「系爭工程」計畫書、93年
度非計畫型預算申請表等業務,作為「系爭工程」採購案招
標之基礎,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侯明從則係升暘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暘公司)之負責人。王利南於民
國(下同)90年間,負責辦理中油公司「系爭工程」採購案
前之規劃設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其
規畫設計時,應本於公平、公開程序辦理,就所標示擬採購
產品之特性(技術規格表),諸如品質、功能、尺寸、符號
等項,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竟出於不法所有
意
圖,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
)之違背職務方式,於投標廠商得標時,
期約得標總金額一
定比例之賄賂,作為其違背職務之報酬,並於規劃設計
期間
,收受其他不正利益及賄賂,
犯行如下:
㈠於90年10月間,王利南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利用
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規劃設計之機會,與台灣奧巴爾股
份有限公司(T-OVAL,下稱台灣奧巴爾公司)總經理佐藤多
喜男(日本國籍,姓為『佐藤多』,已退休返回日本)謀議
,以其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採購案預定得標金額3000萬元
,約定其中流量測試整套設備及軟體(共2 套)主要設備,
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產品,以綁標方式讓台灣奧巴爾公
司順利得標,得標後由台灣奧巴爾公司支付預算金額(指得
標金額)百分之7 即210 萬元報酬予王利南。然佐藤多喜男
因考量該採購案押標金數額過高,
乃轉而與台灣奧巴爾公司
經銷商即升暘公司負責人侯明從協議合作,約定由升暘公司
負責提供公司牌照投標該工程、繳納押標金及得標後支付約
定之報酬210 萬元,以及
渠等聚餐、飲宴等雜支,台灣奧巴
爾公司則負責提供規格產品及技術等。
嗣王利南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藉考察日本奧巴爾公司該規畫設計
採購案之流量設備為由,主動要求前往日本觀摩,侯明從乃
指示升暘公司監察人侯佳榮,陪同王利南、台灣奧巴爾公司
經理李建興等人,於90年11月12日搭乘華航CI100 班機赴日
(佐藤多喜男自行赴日會合),同至日本奧巴爾公司考察、
旅遊,於同年11月15日再搭乘CI101 班機返台,此次4 人花
費合計21萬元,均由升暘公司支應,王利南返台前後從未支
付任何款項,因而獲得相當於5 萬2500元(21萬元÷4 =5
萬2500元)之不法利益得逞。嗣王利南返國後,於90年12月
26日,續與佐藤多喜男、侯明從研商該採購案「CPC 流量檢
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及「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並於91
年1 月9 日前後,在上開資料簽名確認,作為系爭工程
彼此
工作範圍區分,並由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之日本奧巴爾公司
設計規格書、「系爭工程」採購案設計圖等相關資料。
旋於
91年3 月間,侯明從依據佐藤多喜男所擬「系爭工程」採購
案估價資料,製作升暘公司「經費估算總表」(QUOTATION
),傳真予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日本奧巴爾公司海
外部部長中島淳相互研討及蓋印確認,因「經費估算總表」
第4 項原記載「Undertable7 %」文字過於直接,佐藤多喜
男要求侯明從將「Undertable」一詞,更改為「Design Fee
」(設計費,即報酬),以掩飾支付王利南可獲得得標金額
百分之7 報酬。之後,王利南仍承同一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
犯意,續與佐藤多喜男商議,王利南要求將該「Design Fee
」提高至得標金額百分之10(300 萬元),佐藤多喜男、侯
明從要求將「系爭工程」採購案預定得標金額提高為3500萬
元,且將會商書面紀錄、得標後金額分配分析結果(預算金
額『即預定得標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其中升暘公司可得
1969萬元,日本奧巴爾公司可得771 萬1000元,台灣奧巴爾
公司可得395 萬9000元,連同升暘公司須負擔之稅金及利息
等,擬定總價款為3277萬元),傳真予侯明從,表示升暘公
司須以3277萬元以上金額參與投標。王利南於91年8 月23日
乃簽請93年度編列系爭工程預算金額4275萬元。其後,王利
南於92年5 月間,接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欲
拍攝該採購案設備原始模型安裝位置提供予台灣奧巴爾公司
之名義,要求升暘公司監察人侯佳榮須致贈1 台數位相機以
供拍攝,侯佳榮因升暘公司欲參與該採購案投標,尚需王利
南規畫設計運作始能得標,遂購買價值1 萬9283元之數位相
機1 台(含電池)後,由侯佳榮交付予王利南收受,因此得
逞。
㈡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辦理多角化事業處「小口徑流量校正實
驗室擴建工程」,王利南規畫、設計,
原本有「水校正系統
」及「油校正系統」共2 套,計畫預算總數4275萬元。嗣於
93年4 月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層召開「小口徑流量校
正實驗室擴建工程」協調會議,將「系爭工程」採購案(原
本規劃2 套)之「水校正系統」,交由該公司石化事業部負
責,而將其中「油校正系統」則由該公司煉製事業部負責發
展(僅採購「油校正系統」1 套),王利南因而於93年7 月
1 日簽陳,提出「流體油式流量計校正設備」部分之預算經
費3285萬元,最後該採購案預算經費核准額度為2440萬元;
之後,王利南與侯明從、佐藤多喜男約定於升暘公司得標時
,仍由侯明從給付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作為王利南協助設
計得標之報酬。王利南遂於規格標,將其中「標準流量計」
規範,採用特定廠商Micro Motion規格,「Pipe Prover 設
備之Flow Compu ter」採用特定廠商Daniel規格,並在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 第40項Sphere Detector 之第41項
採用台灣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日本奧巴爾公司UNI-TEC100-S
型號,以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
。嗣於93年9 月7 日,中油公司採購處辦理該採購案第1 次
開標之資格標及規格標審查,計有肇盈有限公司、冠康實業
有限公司、殷捷企業有限公司、盈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肇盈、冠康、殷捷、盈登公司)及升暘公司共5 家廠商
投標,除肇盈公司外,其餘冠康、殷捷、盈登及升暘公司4
家符合資格。由王利南負責審查廠商規格標部分,以冠康、
盈登公司Flow Computer 等不符合規格規範,判定不合格,
經冠康公司異議後,王利南於93年11月19日回覆中油公司採
購處之電傳文件內,以冠康公司無理由而建議繼續開價格標
;惟經當時其部門主管即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經理陳鳳
倩,認為本採購案規格規範有廠商反應有限制單一廠商產品
綁標之嫌,呈由多角化事業處處長許世希裁示,許世希以王
利南應提供第2 家廠商有合乎規格規範之產品,原規格標所
訂「Flow Computer 」未臻合理,
裁定暫停本採購案第1 次
開標第3 段價格標之開標,後因王利南無法提供合乎規格規
範產品之第2 家廠商,而經中油公司採購處公告,將第1 次
開標
宣告廢標。其後,於94年3 月8 日,上開採購案辦理第
2 次開標,計有冠康、殷捷、升暘、盈登公司、漢錦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漢錦公司,資格不符)及台灣管件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管件公司)共6 家廠商投標,由冠康公司以18
17萬4985元為最低標價,於優先議價時,經減價為1717萬元
得標。升暘公司因此未得標,致王利南無法獲得該約定之報
酬,而未得逞。
嗣經人檢舉,由調查機關追查,而獲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
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
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
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
陳鳳倩、簡一龍、侯佳榮、同案被告侯明從於偵查中
具結經
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
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證人陳鳳倩、簡一龍、侯佳榮、侯明從於原審
到庭依
人證之
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
對質及詰問其
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
詰問權,是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簡一龍、侯佳榮、侯明從於警詢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與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
本院一卷第66頁),本院審酌
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
據之文書。經查:
㈠升暘公司QUOTAION經費估算總表該份估價單,係升暘公司依
據佐藤所擬估價資料打字列印,並經佐藤多喜男、中島簽章
,此據證人侯明從、簡一龍證述明確,且該QUOTAION 經 費
估算總表內容,亦經證人侯明從證述
無訛。
㈡91年3 月21日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真侯明從日文函
,係台灣奧巴爾公司,而以日文書寫的文件也是台灣奧巴爾
公司的用紙,內容是當時總經理佐藤多喜男的親筆記載,其
內容應該是左藤多喜男與升暘公司侯明從就中油公司有關流
量實驗室之工程預算討論,以及記錄升暘公司、日本奧巴爾
公司、台灣奧巴爾公司的成本與稅費數字等,該文件是台灣
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真侯明從的文件,此據證人簡一龍
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
㈢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施工範圍待澄清部分文書
係伊與佐藤多喜男及王利南等人討論過同意後才簽名,因王
利南有參與討論,他同意後當然也在文件上簽名。該「施工
範圍待澄清部份」文件應與「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
分」下半部同一日製作,是為了進一步釐清若得標本採購案
後的分工責任歸屬,因此我才會在上面簽名,這些作業都是
在本採購案尚未定案之前完成的.下半部文字書寫部分是由
我書寫,而佐藤多喜男與王利南也是在經過討論同意後才會
在上面簽上「T-OVEL佐藤」及「王利南」,此據證人侯明從
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其上「王利南」簽名之真正。
㈣上開文件真實性既經證人侯明從、簡一龍證明屬實,且台灣
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已退休日本,無從傳訊,而台灣奧
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升暘公司侯明從製作傳真上開文件之
時,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獲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
證據,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再卷內升暘公司總分類帳35張(參偵1 卷第34至38頁),係
升暘公司為執行業務所分類製作、登載之業務上紀錄資料,
為該公司會計人員在日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所製作之文
書,並經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
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被告及其辯護人、
公訴
人均未提出該資料之作成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待證事項有關連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㈥日本奧巴爾公司有關中油公司流量計設備規格表英文本1份
,係該規格書是檢調執行
搜索升暘公司所
扣押,該規格書是
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給升暘公司的規格,要升暘公司參與投
標的資料,就是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給王利南設計的產品規
格,亦經證人侯明從證述屬實。該規格表並無人對現實情形
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
錯誤,是該規格表之性質非
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調依法搜索取得,自
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資料(供述證據),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且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等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
關連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認均
得作為證據。
五、至於辯護人否認日本奧巴爾公司91年1 月31日傳真台灣奧巴
公司佐藤多喜男英文文件、91年3 月21日台灣奧巴爾公司佐
藤多喜男傳真侯明從中文譯本等文書之證據能力,本院未採
為判決之證據,不另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利南
矢口否認於該採購案規劃設計期間
,與侯明從、佐藤多喜男約定收取回扣金額210 萬元、提高
至300 萬元或任何比例,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數位相
機)及不正利益(赴日本旅遊、帶小姐出場及性服務)等犯
行,辯稱:中油公司該採購案金額為2440萬元,最後核定底
價為1769萬元,侯明從所述不實;伊會去日本,是出於日本
奧巴爾公司邀請,不是伊請求,伊要求分攤費用,但侯明從
未提出費用;且無性招待之事;該台數位相機並非升暘公司
或侯佳榮贈送,伊只是請他代購,要使用於公務,後來伊要
付錢,他們不收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公務員於「系爭工程」採購前規畫設計期間,與台灣奧
巴爾公司廠商約定採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台灣奧巴爾公司
協商其經銷商升暘公司承包,並於該廠商得標時收受該案得
標總金額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之犯行部分:
⒈關於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於90年間,辦理「
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規劃設計,被告王利南任職於該處「
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利用辦理該採購案預算、設備
規劃設計之機會,於90年10月間,與臺灣奧巴爾公司總經
理佐藤多喜男謀議,以該採購案向中油公司爭取預算金額
,就其中流量測試整套設備及軟體,約定採用日本奧巴爾
公司特有規格產品,協助台灣奧巴爾公司順利得標,俟得
標後,由台灣奧巴爾公司支付預定得標金額3000萬元百分
之7 即210 萬元報酬予被告王利南。嗣佐藤考量該採購案
押標金額過高,乃與其經銷商升暘公司之侯明從協議合作
,約定由升暘公司負責提供公司牌照投標承攬該工程、繳
納押標金及支付被告王利南上開約定之報酬210 萬元,台
灣奧巴爾公司則負責提供規格產品及技術。被告王利南接
受升暘公司赴日本考察旅遊(自90年11月12日至15日,詳
後述)返國後,於90年12月26日,續與佐藤多喜男及侯明
從研商該採購案「CPC 流量檢定裝置作業分工」及「澄清
施工範圍」,接受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之日本奧巴爾公司
英文規格書、該採購案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嗣被告與佐藤
多喜男商議,王利南要求將該「Design Fee」提高至預定
得標金額百分之10(300 萬元),佐藤多喜男、侯明從要
求將「系爭工程」採購案預定得標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
等
情,業經證人侯明從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就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協議規畫設計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
格,並約定於得標時交付報酬部分,供承:「王利南是先
去找台灣奧巴爾公司,表示他有辦法以綁規格的方式讓中
油公司本採購案的流量測試整套設備及軟體採用奧巴爾公
司的產品,並表示本採購案預算金額有3,000 萬元,王利
南先向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先生索討要分得預算金額(指
得標金額)的7%即210 萬元做為代價,但佐藤多喜男一開
始認為給王利南預算金額的5%就可以了,但後來在餐敘席
中,王利南也曾向我表示,要我確認支付給他預算金額的
7% 有 沒有問題,經協商後,在王利南的堅持下,我與奧
巴爾公司佐藤多先生初步只好同意,本公司得標後將由本
公司支付得標金額的7%即210 萬元給王利南。」(偵一卷
第20頁)、「本件是臺灣奧巴爾公司找我去投標的。台灣
奧巴爾公司先與王利南協商好,後來認為投標金額太大,
台灣奧巴爾公司無法處理,我承接的原因是,我本來是奧
巴爾公司經銷商」、「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與王利
南原約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的7 %,當作王利南之佣金,
後來再談,變成增加到10%,都是王利南主動要求的」、
「佐藤多喜男與王利南講的時候,我不在場,但後來與我
們開會時,有跟我再講一次,地○○○鎮區○○路○○○ 巷
○ 號,其他設備講的,都在王利南的辦公室(大林廠)」
、「他們都是先談好,再來找我重述1 次,讓我簽名,內
容是用日文寫好,要針對將來工程款如何分配的細目」、
「
起訴書第3頁
所載王利南與佐藤多喜男商議提高預算金
額、回扣金額、升暘公司及日本奧巴爾公司及台灣奧巴爾
公司各可分的金額,都有書面紀錄,他有傳真來給我,這
些計算都沒有錯,佐藤多喜男有傳回日本總公司,日本總
公司再傳回來」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55正頁);核與證
人即台灣奧巴爾公司經理簡一龍於原審證稱:該工程我有
陪同佐藤南下與升暘公司侯明從、中油公司王利南洽談該
工程的相關事宜,我們台灣奧巴爾公司是供應商,升暘公
司是經銷商,我們是供貨給升暘公司,然後交給升暘公司
處理等情相符,並有①91年8 月23日「流量計校正實驗室
」承辦人王利南簽呈(附91年8 月15日「系爭工程」計畫
書、工程效益分析表、91年8 月15日煉製事業部93年度非
計畫型預算申請表- 工程發包類、91年8 月20日煉製事業
部工程文件陳核會簽單附頁)各1 份(參偵他卷第27反至
32反頁;聲搜卷第24至26、33正至37反頁;偵2 卷第6 正
至10反頁);②升暘公司QUOTATIO N經費估算總表(含『
Undertable』5 %變7 %、『Undertable』7 %塗銷,改
成『Design Fee』7 %、手寫『DESIGN FEE』7 %,2/3
)、③、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真侯明從文件(系
爭工程預算案之營所稅、營業稅、借款利息1 年份估算表
,請侯先生按上開修正事項作變更,3/3 )、④91 年3月
21日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真侯明從日文函(升暘
公司、中油公司預算案,DESIGN FEE 10 %即300 萬元應
予確保等)、(參偵他卷第38至45頁;聲搜卷第14至21頁
;偵1 卷第8 正至10正、26至33、51至55、56至59頁;偵
2 卷第31至37頁)在卷
可參。
⒉被告王利南固坦承系爭工程由其負責規畫設計,然否認系
爭工程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將來升暘公司得標收取
賄款等詞置辯,惟查:證人侯明從調詢證稱:本公司為日
本奧巴爾公司的經銷商,本採購案一開始是台灣奧巴爾公
司自己在與中油公司接觸洽談,後來因要10% 的押標金,
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先生才會於90年年底找我合作,希望本
公司代為出具10% 的押標金,由本公司承作。是王利南先
去找台灣奧巴爾公司,表示他有辦法以綁規格的方式讓中
油公司本採購案的流量測試整套設備及軟體採用奧巴爾公
司的產品,並表示本採購案預算金額有3,000 萬元,王利
南先向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先生索討要分得預算金額的
7%即210 萬元做為代價,但佐藤多一開始認為給王利南預
算金額的5%就可以了,但後來在餐敘席中,王利南也曾向
我表示,要我確認支付給他預算金額的7%有沒有問題,經
協商後,在王利南的堅持下,我與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先生
初步只好同意,本公司得標後將由本公司支付得標金額的
7%即210 萬元給王利南。該「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
區分」文件上面的字體係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先生的筆
跡,該文件主要是我與佐藤多及王利南等人討論過後,在
分配該採購案得標後的分工事宜。所謂作業區分內容為:
得標後本升暘公司負責配管、儀表板、儲油槽等設計製作
,以及流量實驗室標準認證(CNLA)的申請;中油公司(CPC
)王利南負責建屋基礎之設計及建設; 日本奧巴爾公司負
責供應流量主設備機器之設計及製作;而該作業區分經我
認證後回傳給佐藤多喜男,佐藤多喜男隨即於91年1 月9
日在該作業區分下半部加註已與中油公司商量確認補充本
公司應分工事項,並經中油公司王利南簽名確認,該「施
工範圍待澄清部份」文件應與「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
業區分」下半部同一日製作,是為了進一步釐清若得標本
採購案後的分工責任歸屬,因此我才會在上面簽名,這些
作業都是在本採購案尚未定案之前完成的.下半部文字書
寫部分是由我書寫,而佐藤多喜男與王利南也是在經過討
論同意後才會在上面簽上「T-OVEL佐藤」及「王利南」。
扣押物編號壹-3「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書」)該規格書是
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給本公司的規格,要本公司參與投標
的資料,亦就是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給王利南設計的產品
規格。是中油公司王利南先行找台灣奧巴爾公司,中油公
司實驗室是他在主導,屆時該採購案開標後會讓台灣奧巴
爾公司得標承作,台灣奧巴爾公司相信後,才會在本採購
案開標前,就已事先找我與王利南共同討論分工規劃事宜
,後來王利南要求將索討金額提高為預算金額(指得標金
額)3,000 萬元的百分之10即300 萬元,王利南說提高到
10 % 回扣給他,10%是從我得標的總金額10%給被告等
情明確。核與
扣案升暘公司QUOT ATIO N 經費估算總表記
載『Undertable』5 %變7 %、『Undertable』7 %塗銷
,改成『Design Fee』7 %、手寫『DESIGN FEE』7 %,
2/3 )及91年3 月21日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傳真侯明從日
文函記載升暘公司、中油公司預算案,DESIGN FEE 10 %
即300 萬元應予確保等內容相符,佐以「CPC 流量檢定裝
置見積作業區分」、「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文件有台灣
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升暘公司侯明從及王利南簽名,
上開文件「王利南」簽名,係被告親筆簽名此據證人侯明
從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亦不否認簽名之真正;而上開
文件復台灣奧巴爾公司簡一龍於調詢時確認「CPC 流量檢
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施工範圍待澄清部分」,升暘
公司台灣奧巴爾公司與王利南三方簽署,QUOTATIO N經費
估算總表及91年3 月21日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真
侯明從日文函,是升暘公司侯明從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
多喜男間之傳真文件,
堪信為真實。又扣押物編號壹-3「
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書」與中油系爭工程招標文件「
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 」規格表,所列72項(有9
欄空白)規格除其中第32、68項規格不同外,其餘與日本
奧巴爾公司規格書完全一致(參見偵一卷第31、32頁與本
院一卷80頁比對),且招標前與台灣奧巴爾公司、升暘公
司協商作業分工,足見被告有與佐藤多喜男、侯明從約定
系爭工程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產品,約定升暘得標後收回
10%賄款,甚為明確。
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採購2 套編列預算4275萬元,嗣採
購1 套預算為2440萬元,非侯明從
所稱3000萬元或3500萬
元,若依約定10%回扣,亦非210 萬元或300 萬元,侯明
從所述不實云云。查證人侯明從於調詢時固證述:被告表
示本採購案預算金額3000萬元,原約定7 %回扣210 萬元
,嗣被告要求提高至10%回扣300 萬元,佐藤希望升暘公
司向被告要求提高預算金額至3500萬元(參見偵一卷第20
頁),均稱以「預算金額」7 %或10%計算賄賂款項,惟
被告與侯明從、佐藤多喜男等人期約賄賂時,系爭工程尚
在規畫設計階段,中油公司亦未核定預算金額,亦無從確
定將來得標金額,故三方所稱「預算金額」實為得標金額
,此觀證人侯明從於調詢時稱「本公司得標後將由本公司
支付『得標金額』7 %即210 萬元給王利南。」( 參見偵
一卷第20頁),於原審時證稱「10%是從我『得標的總金
額』10%給被告」,參以升暘公司QUOTATIO N經費估算總
表、台灣奧巴爾公司91年3 月21日日本傳真表」及升暘公
司91年3 月21日會議記錄」計算金額均以預估實際得標金
額分配分析結果,足見證人侯明從於偵審中所稱「預算金
額」,係指預定將來得標金額。是證人侯明從證述並無矛
盾不實。
⒋被告辯稱:「CPC 流量檢定裝置作業分工」及「澄清施工
範圍」,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之日本奧巴爾公司英文規格
書、設計圖,係為設計規畫系爭工程,請日本、台灣奧巴
爾公司協助提供資訊參考之用云云。惟查「CPC 流量檢定
裝置作業分工」及「澄清施工範圍」文件,係台灣奧巴爾
公司佐藤多喜男、升暘公司侯明從及被告協商系爭工程分
工事宜,升暘公司負責配管、儀表板、儲油槽等設計製作
,以及流量實驗室標準認證(CNLA)的申請;中油公司(CPC
)王利南負責建屋基礎之設計及建設; 日本奧巴爾公司負
責供應流量主設備機器之設計及製作,並經三方簽名確認
。如僅係提供被告設計規畫之用,何以有作業分工?所辯
顯無足取。
㈡又被告王利南與佐藤多喜男續行商議,將「系爭工程」採購
案預定得標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該「Design fee7 %」提
高至原約定得標金額3000萬元百分之10(300 萬元),且將
會商書面紀錄及得標後關係人金額分配分析結果(預定得標
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其中升暘公司可得1969萬元,日本奧
巴爾公司可得771 萬1000元,台灣奧巴爾公司可得395 萬
9000 元 ,連同升暘公司須負擔之稅金及利息等,擬定總金
額應為3277萬元)傳真予侯明從,表示升暘公司須以3277萬
元以上金額參與投標,被告於91年8 月23日提出投資預算計
畫簽請系爭工程編列4275萬元。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協調
會議,將「系爭工程」案原本規劃2 套包括「油、水校正系
統」,僅招標「油校正系統」1 套,王利南因而於93年7 月
1 日簽陳,提出「流體油式流量計校正設備」部分之預算經
費3285 萬 元,最後該採購案預算經費核准額度為2440萬元
;之後,王利南與侯明從、佐藤多喜男約定於升暘公司得標
時,仍由侯明從給付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作為王利南協助
設計得標之報酬之事實,其中就中油公司系爭工程之設計規
畫之變更及預算編列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流量
計校正實驗室」王利南91年8 月23日簽呈及附件投資計畫預
算表、工程計畫書(參見聲搜卷第33-37 頁)及93年7 月1
日系爭工程計畫書、協調會議、工程效益分析表(參見聲搜
卷第38頁反、41反、42頁),復經本院調系爭工程第一次招
標文件核閱無訛。又被告與升暘公司侯明從期約10%之賄款
,亦經證人侯明從證述明確,此有升暘公司各項經費估算表
(含手寫『DESIGN FEE』7 %,估計總預算:新台幣3520萬
餘元,2/3 )、91年3 月21日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
真給侯明從函日文(就升暘公司與中油公司〈王利南〉即將
交易之工程預算案決議如下:…Design Fee10%〈新台幣
300 萬元〉應予確保,CNLA( 升暘公司) 是供應方負責(參
見聲搜卷第14-18 、20頁)在卷
可按。從而,被告王利南係
中油公司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為公用事業人員,確係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法利得之犯意,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
喜男、升暘公司之被告侯明從約定,就「系爭工程」採購案
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以綁標方式協助由升暘公司得標
以收取約定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報酬,甚為灼然。被告王利
南否認上開犯行,純為
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於第一次招標文件「施工細則及設備製作規範」、
「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以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
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部分:
⒈中油公司最後決定僅招標「流體油式流量計校正設備」1
套,經核准額度為2440萬元,王利南遂於第一次招標之規
格標,將其中「標準流量計」規範,採用特定廠商Micro
Motion規格,「Pipe Prover 設備之Flow Computer 」採
用特定廠商Daniel規格,並在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第40項Sphere Detector 之第41項採用台灣奧巴爾
公司獨家代理日本奧巴爾公司UNI-TEC100-S型號以不當限
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於93年9 月
7 日中油公司採購處辦理該採購案第1 次開標之資格及規
格標審查,有肇盈、冠康、殷捷、盈登及升暘共5 家公司
投標,除肇盈資格不符外,其餘4 家由王利南負責審查廠
商規格標部分,以冠康、盈登公司Flow Computer 等不符
合規格規範,判定不合格,經冠康公司異議後,王利南仍
認冠康公司無理由而建議繼續開價格標;經當時其部門主
管即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經理陳鳳倩,認為本採購案
規格規範有廠商反應有限制單一廠商產品綁標之嫌,呈由
多角化事業處處長許世希裁示,許世希以王利南應提供第
2 家廠商有合乎規格規範之產品,原規格標所訂「Flow
Computer」未臻合理,裁定暫停本採購案第1 次開標第3
段價格標之開標,後因王利南無法提供合乎規格規範產品
之第2 家廠商,而經中油公司採購處公告,將第1 次開標
宣告廢標之事實,
業據證人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經理
陳鳳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93年8 月18日
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王利南)電傳文件、採購處93
年8 月18日電傳文件(廠商資格仍請維持原定資格)、93
年9 月7 日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冠康公司93年11月
11日申請異議函93年11月18日多角化事業處(王利南)電
傳文件、93年11月26日採購處簽註用紙(按93年11月26日
煉製事業處通知暫停系爭工程之採購程序,上線公告廢標
,並通知第1 段資格審查合格4 家廠商辦理押標金、價格
標封返還事宜)、採購處93年11月30日無法決標公告(他
卷第22反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卷宗核
閱無訛。
⒉又被告於規格標,將其中「標準流量計」規範,採用特定
廠商Micro Motion規格,「Pipe Prover 設備之Flow
Computer」採用特定廠商Daniel規格,並在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 第40項Sphere Detector 之第41項採用
台灣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日本奧巴爾公司Uni-Tec100-S型
號以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部分,亦經證人冠康
公司洪仕訓於本院證述:「Uni-Tec100-S」是奧巴爾公司
提供獨有規格型號,我們公司第一次被判定不合格的主要
項目第一個是「Flow Computer 」部分,第二個是標準流
量計部分,標準流量計是規格審查表的15.5部分。「標準
流量計」規範,採用特定廠商Micro Motion規格,「Pipe
Prover設備之Flow Computer 」採用特定廠商Daniel規格
,被告完全照抄,完全相同等語明確,並提出電腦線上下
載Micro Motion標準流量計規格(附於冠康公司投標規格
單內)及Daniel之Flow Computer 規格為證,核與系爭工
程第一次招標文件附件( 一) 施工細則及設備製作規範
15.5.1標準流量規範及15.6Flow Computer 規範相同,有
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文件
可稽。又第一次招標文件 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 第40項Sphere Detector 之第41
項採用台灣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日本奧巴爾公司 Uni-
Tec100-S型號,亦經台灣奧巴爾公司簡一龍於原審證稱:
上開工程的施工項目合約書第40項「Sphere Detector 」
之「model 」(型號,序號為41),係採用「Uni-Tec100
-S」規格,該規格是臺灣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等語屬實(
參見原審卷第97頁)。又證人侯明從調詢時供承有關規格
方面是由王利南與台灣歐巴爾公司進行洽談,我僅知道本
採購案施工項目「INSTRUMENT」第41項「model 」型號採
用之「Uni-Tec100-S」規格就是日本奧巴爾公司所提供給
王利南的規格,也是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等語無訛(偵一
卷第20頁反)。佐以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經升暘公司侯明
從交給王利南之「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書」第42項「MODE
L 」「Uni-Tec100-S」與中油系爭工程招標文件「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 」規格表第41項「MODEL 」「
Uni-Tec100-S」完全相同(參見偵一卷第31、32頁與本院
一卷80頁),足認被告第一次招標之規格標,將其中「標
準流量計」、「Pipe Prover 設備之Flow Computer 」及
在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 第40項Sphere Detector
之第41項以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型號。被告並
據此以冠康公司「標準流量計」與「Flow Computer 」規
格與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文件附件( 一) 施工細則及設備
製作規範15.5.1標準流量規範及15.6.3,15.6.4「Flow
Computer」規範不合,判定冠康公司不符合規格標無訛,
亦有系爭工程採購案廠商規格審查單、採購投標廠商規格
審查表可按。
⒊被告王利南雖否認不當限制規格,辯稱僅以Micro Motion
、Daniel等廠牌作為參考值置辯。惟查被告於第一次招標
文件「施工細則及設備製作規範」其中「標準流量計」規
範,採用特定廠商Micro Motion規格,「Pipe Prover 設
備之Flow Computer 」採用特定廠商Daniel規格,並在
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第40項Sphere Detector 之
第41項採用台灣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日本奧巴爾公司Uni-
Tec100-S型號,已如前述,上開規範之品質、性能、型式
,已足認定為特定廠商所生產之產品,非僅以上開廠商作
為參考值。況被告以冠康Flow Computer 等不符合規格規
範,判定不合格,經冠康公司異議後,被告於93年11月19
日回覆中油公司採購處之電傳文件內,仍堅持冠康公司異
議無理由,建議繼續開價格標,且經當時其部門主管即多
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經理陳鳳倩、處長許世希,認為本
採購案規格規範有廠商反應有限制單一廠商產品綁標之嫌
,命被告提供合乎規格規範產品之第2 家廠商,被告因無
法提出,而經中油公司採購處公告,將第1 次開標宣告廢
標。苟被告僅以Daniel等廠牌作為參考值,非藉此為不當
限制,何以無法提出合乎規格規範產品之第2 家廠商,卻
仍堅持冠康公司異議無理由,建議繼續開價格標。
⒋從而,被告王利南因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升暘
公司侯明從已謀議系爭工程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期
約以得標金額10%賄賂,於規格標中不當限制規格,以冠
康公司Flow Computer等不符合規格規範,判定不合格,
才於冠康公司
申訴、異議時,均簽註「故廠商資格仍請維
持原定資格」、「建請繼續辦理第三段價格標開標作業」
等情,已臻明確,所辯未於規格標為不當限制,不足採信
。
㈣系爭工程採購案(案號:MCB0000000)於94年3 月8 日,上
開採購案辦理第2 次開標,計有冠康、殷捷、升暘、盈登公
司、漢錦公司及台灣管件公司共6 家廠商投標,除漢錦公司
資格不符,其餘5家入規格標符合,進入價格標,由冠康公
司以1817萬4985元為最低標價,於優先議價時,經減價為
1717萬元得標。升暘公司因此未得標,致王利南無法獲得該
約定之報酬,而未得逞等情,有中油公司採購處94年3 月8
日資格規格標開標紀錄、94年3 月25日價格標決標紀錄、採
購處簽註用紙各1 份在卷
足憑(參聲搜卷第27、28 頁 ),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文件核閱無訛。被告辯稱
:第二次規格標僅就Flow Computer規格局部修正,其餘均
與第一次規格標相同,第二次規格標冠康等公司投標規格,
與系爭工程規格標規範仍不符,但均進入價格標,足見伊未
於規格標限制特定規格等語置辯。惟查,第一次規格標被告
以冠康公司Flow Computer 、標準流量計等不符合規格規範
,判定不合格,經冠康公司異議後,王利南仍認冠康公司無
理由而建議繼續開價格標;經當時其部門主管即多角化事業
處產業技術所經理陳鳳倩,認為本採購案規格規範有廠商反
應有限制單一廠商產品綁標之嫌,呈由多角化事業處處長許
世希裁示,許世希以王利南應提供第2 家廠商有合乎規格規
範之產品,原規格標所訂「Flow Computer 」未臻合理,裁
定暫停本採購案第1 次開標第3 段價格標之開標,後因王利
南無法提供合乎規格規範產品之第2 家廠商,而經中油公司
採購處公告,將第1 次開標宣告廢標,己如前述,被告以不
當限制採購產品技術規格,既為其主管陳鳳倩、許世希知悉
,當知警惕,如再以規格標內不當限制採購產品技術規格,
判定投標廠商不合格,必遭廠商異議,為其主管所不容,迫
於主管壓力,未於第二次規格標判定廠商不合格,尚難據此
認被告於第一次規格標亦無以不當限制採購產品技術規格。
㈤關於被告王利南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就被告王利南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之佐藤多喜男、升暘公司之
侯明從就「系爭工程」採購案,繼續協議以不當限制採用特
定規格及預算金額、得標後報酬比例等,仍基於違背職務收
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規畫設計期間,主動藉赴日本奧巴爾
公司考察流量計設備為由,要求前往日本旅遊,由升暘公司
侯明從指派侯佳榮,陪同被告王利南、台灣奧巴爾公司經理
李建興、總經理佐藤多喜男(搭另班航機赴日)等人,於90
年11月12日至15日,搭機前往日本,此次4 人花費合計21萬
元,均由升暘公司支應,王利南因而獲得相當於5 萬2500元
之不法利益等情。經查:
1.業據證人侯明從於偵訊證稱:「有招待王利南去日本旅遊
,是王利南、李建興、佐藤多喜男、侯佳榮4 個人,去的
費用我出的,因當初台灣奧巴爾找我接這案子時,就有事
先說這案件其他相關費用,例如聚餐、飲宴等都要由我出
,這次到日本去,是王利南主動提出來的,說他要去看設
備,所以這筆錢由我出」等語(參偵1 卷第62頁);且於
原審
準備程序(就被告王利南部分)供述:「他去日本玩
的團費及機票共21萬元,王利南部分是5 萬2 千元,也是
我們升暘公司出的」等語明確;且此次實際陪同前往日本
之證人侯佳榮於偵訊亦證稱:「有曾於90年11月與王利南
、李建興等人到日本去」、「實際參觀時間為2 天,是考
察日本奧巴爾公司工廠,考察4 至5 天」、「機票、住宿
等相關費用由我們升暘公司支出」、「實際由老闆侯明從
負責,是侯明從叫我陪他們去日本參觀」等語(參偵1卷
第7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0年11月12日前往
日本的成員,有我、王利南、李建興、佐藤多喜男(臺灣
奧巴爾的負責人)」、「去日本往返費用21萬元均由升暘
公司支付」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99反、101 正頁),參
核相符。又證人簡一龍於原審亦證稱:「佐藤多喜男與王
利南、侯佳榮、李建興在90年11月有搭乘華航去日本」等
情(參原審卷第98正頁),印證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王
利南、證人侯佳榮、李建興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華航
CI100 、CI101 班機艙單各1 份
在卷可稽(參偵他卷第46
至51、55頁,聲搜卷第56至65頁),亦堪
佐證。可見,證
人侯佳榮確有陪同被告王利南、台灣奧巴爾公司之佐藤多
喜男、李建興參與本次赴日本奧巴爾公司考察及旅遊。
2.被告王利南雖質疑: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本人有無
參與此次赴日本設備考察
一節(參原審卷第98正頁)。然
據證人侯佳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佐藤在日本的部分是
全程參與,但沒有與我們一起搭飛機回來,我們有去奧巴
爾在東京的總部、筑波實驗室、箱根,其他忘了」等語(
參原審卷第101 正頁);而
參照華航CI100 (90年11月12
日)、CI101 (90年11月15日)航班艙單旅客名單,一同
乘坐上開班次班機者,僅有李建興、侯佳榮及王利南等3
人屬實(參偵他卷第49至55頁)。顯見,佐藤本人應非搭
乘上開班次,與被告王利南、侯佳榮及李建興同時赴日本
、返台,容係搭乘不同班次。
3.再比對被告王利南於調詢亦供承:「我與升暘公司及台灣
奧巴爾公司人員赴日本,是由升暘公司統一代訂機票與住
宿,返台後我有表示要分擔費用,侯明從一直婉拒,我才
沒有辦法支付升暘公司代我支付的費用」等語(參偵1卷
第42頁);
參酌升暘公司之經費估算總表QUOTATION 亦列
有「3.ALREADY PAID(已付),去日本見習4 人NT21 萬
元;由洽商開始到目前為止餐費共27萬元」等語(參偵他
卷第39至41頁,偵1 卷第9 正頁),已清楚將該次見習費
用及向來支出餐費分開列明;且升暘公司侯明從已將該估
算總表QUOTATION 傳真至台灣奧巴爾公司、轉傳真日本奧
巴爾公司,均獲其等公司認可,並在該文件右上角於2002
年3 月11日核章「佐藤多」、「中島淳」等情明確(參聲
搜卷第15頁;偵他卷第39頁;偵1 卷第9 正頁;偵2卷 第
32頁);而依社會事理,就此攸關台灣、日本之奧巴爾公
司、升陽公司及被告王利南間「系爭工程」採購案各關係
人預算、利潤、可獲報酬之比例分配,該次赴日考察費用
如非4 人份,作為外商之台灣、日本奧巴爾公司,自無同
意經銷商升暘公司將3 人份浮報為4 人份之理。從而,證
人侯佳榮上開證述:佐藤確有偕同被告王利南等3 人赴日
本奧巴爾公司東京總部、筑波實驗室見習2 天,並轉赴箱
根及他處旅遊等情,認屬實在,堪予採信。
4.況且,中油公司亦函覆原審:就「王利南於90年11月間前
往日本」部分,非公務派遣,屬私人行程等語明確,有該
公司100 年3 月7 日煉政查字第014 號函在卷可稽(參原
審卷第122 頁)。則被告王利南承辦系爭工程規劃設計,
並未簽准公務派遣,並無實地考察相關供應商實驗室設備
之必要。本件被告王利南既係私人休假赴日考察旅遊,且
係其主動向參與謀議之台灣奧巴爾公司提出要求,該公司
根據之前協議,要求被告侯明從之升暘公司付費招待該次
行程費用,被告王利南該次返國後,
迄未返還予升暘公司
等節,均屬實在。此外,被告王利南亦未舉出有何要支付
該筆費用而遭升暘公司拒收之證據資料供參,從而,被告
王利南確有收受此部分不正利益之犯行,亦
堪認定。是其
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關於被告王利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就被告王利南於92年5 月間,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以拍攝該採購案設備原始模型安裝位置提供予台灣奧巴
爾公司之名義,要求升暘公司侯佳榮需致贈1 台數位相機以
供拍攝,因升暘公司欲參與該採購案投標,尚需王利南運作
始能標得該採購案,侯佳榮乃購買價值1 萬9283元之數位相
機1 台(含電池),交付予王利南收受得逞等情,業經被告
王利南於偵訊供述,證人侯明從、侯佳榮於偵訊及原審證述
明確(參偵1 卷第61、63、66、79頁);並有升暘公司總分
類帳92年5 月2 日(贈中油王利南數位相機、電池〈侯佳榮
〉,支出1 萬9283元)在卷
可佐(參偵1 卷第47頁)。被告
王利南雖辯稱:伊只是請他代購,要使用於公務,且該數位
相機是由升暘公司開發票,向中油公司報銷云云。惟查:
⒈證人侯明從於偵訊證稱:「我們公司分類帳有1 筆贈中油
公司王利南數位相機、電池,是王利南要求的」、「(為
何王利南跟你們要就給他?)因為想要做成這案子」等語
(參偵1 卷第6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王利南
向侯佳榮說的,說要照設備,需要1 台數位相機」、「但
他拿去做何用,我也不知道,以後也沒有還給我」等語明
確(參原審卷第105 正、106 反頁)。再對照證人侯佳榮
於偵訊亦證稱:「(曾在92年5 月間,有送1 台數位相機
給王利南?)是」、「由公司出錢」等語(參偵1 卷第79
頁);且於原審亦證稱:「他說有些設備要用拍照的比較
清楚」、「92年有提供1 台數位相機給王利南」、「相機
有交給他本人,是我交給他的」、「王利南有指定廠牌,
我們公司小姐去買的,買回後由我交給王利南」等語明確
(參原審卷第100 正、101 正、102 反頁)。上開2 人證
述,參核相符,核與升暘公司總分類帳92年5 月2 日上開
記載相符,堪以採信。
⒉其次,證人侯明從於原審亦證稱:「(後來王利南或中油
公司有無以其他項目讓升暘公司報銷?)沒有」等語(參
原審卷第105 正頁);且證人侯佳榮於偵、審中亦分別證
稱:「(後來王利南有沒有拿該部數位相機的錢給你?)
沒有」等語,以及「(提供相機時,王利南有無用其他項
目費用給付給升暘公司?)沒有」、「(被告王利南向升
暘公司要1 台數位相機,此相機後來王利南有無拿去拍攝
設備,最後把相機及記憶體交還升暘公司?)沒有,我沒
有看到他拍攝的資料,他也沒有返還相機及記憶體」等語
明確(參偵1 卷第79頁;原審卷第100 、102 頁)。被告
王利南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該台數位相機係用於拍攝「系爭
工程」採購案公務、照片資料並提出照片為證,然照片無
法證明係升暘公司購買之相機所拍攝,
縱有拍攝公務照片
,被告未將該相機登錄中油公司財產,而供自己使用,或
給付升暘公司該相機價款,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
明確,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被告王利南確實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台數位相機(含電池,價值1 萬
9283元),
堪以認定。
聲請傳訊證人陳瀅仁證明該相機用
於公務,核無必要。
㈦我國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於87年5 月27日總統制定
公布政府採購法;並自公布後1 年施行。該法第26條第1 項
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
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同條第2 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
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
、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
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被告
王利南係負責該採購案(系爭工程於93年8 月20日由採購處
工程採購組人員辦理公開招標)前之規劃、設計工作,而其
本案違背職務於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限制採用特定規格,並於
系爭工程招標負責審查規格標時,據此判定冠康公司規格標
不合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
(牽連)關係
而定,而此種
對價關係,雖不以他人所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然其間要有相當對價關
係,即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
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所謂職務上行
為之對價關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予以買通
,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規劃設計,違背政府採
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
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與台灣奧巴爾公司
、升暘公司期約,由升暘公司依得標總金額支付10%之賄賂
,並接受升暘公司赴日考察旅遊費用及收受數位相機1 台之
賄賂,作為其違背職務之報酬,並於系爭工程第1 次招標中
規格標部分以綁標方式企圖由升暘公司得標,足認被告期約
賄賂及收受不正利益、賄賂與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
對價關係。
㈨
綜上所述,被告王利南就「系爭工程」規畫設計期間,違背
職務限制採用特定規格,且與投標廠商升暘公司約定得標時
收取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報酬,並另收受赴日考察旅遊費用
5 萬2 千5 百元不正利益及收受數位相機1 台價值1 萬9283
元之賄賂等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規定已有修正
變更,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
施行。再有關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基
於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
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再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之法定
罰金刑
部分僅規定最高刑度,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
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
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被告。
㈡次就有關公務員之立法定義,刑法第10條第2 項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本次修正施行後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項刑
法用語之立法定義,「修正後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包
括同項第1 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
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於
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係規定「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其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歷經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2 次修正,均無變更;且
同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係規定「公務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第20條亦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均係配合95年7 月1 日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
關公務員之規定,同步修正施行。且向來實務見解亦認為「
中油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於公營事業機關之人員,亦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公司屬公營事業,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行為人等任職於台電公司檢
驗股等單位,所擔任受理申請用電案件等相關業務,合於第
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24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王利南於90年間起至93年11月間,係任職中
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
,自90年間起,負責辦理該公司「小口徑流量校正實驗室設
備增設工程」採購案之規劃設計,均符合舊法「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亦屬新法「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
,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爰適用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認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務員,而得為
貪污治罪條例有關違背職務犯罪之主體、行賄罪之對象。
㈢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
幣1 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
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歷經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等次修正
施行後,犯罪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無變更,爰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本件被告王利南任職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產
業技術所-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負責系爭工程設備之
規劃、設計,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所規範之公務員。於「系爭工程」規畫設計時,與廠商約定
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以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
格,以協助升暘公司得標,期約得標總金額10%之賄賂,並
收受赴日旅遊不正利益及賄賂相機1 台之行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
罪。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要求期約或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所侵害之
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
苟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行為向一人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
益仍屬一個,應論以一罪。本件被告王利南於「系爭工程」
規畫設計期間,期約得標金額10%賄賂,收受赴日旅遊不正
利益及收受賄賂數位相機1 台,在系爭工程設計規畫招標過
程中,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犯意,多次向侯明從期約賄賂、
收受不正利益及收受賄賂,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為一罪,被告期約進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期約賄賂為收
受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所謂「回
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
之含義尚有不同。所謂「回扣」,乃通俗用語,實際上係違
背職務之報酬。「賄賂」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或違
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
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之「回
扣」,係指自應付之公用工程款或公用器材物品價款中,向
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而言;該回扣之收取,雖常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或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過程中之特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但並
不以此為必要,公務員以上開方法收受一定比例之工程款、
器材物品之價款作為自己不法所有,縱未有任何對價行為之
約定,仍成立同條項第3 款之收取回扣罪,此與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處罰之收受賄賂行為所稱「賄賂」,係指針對公
務員職務範圍內所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給付,
而與該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其他財物者不同(參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8 號、第740 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於系爭工程規畫設計時,與廠商約定採用日本奧巴爾
公司規格,以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以協助升暘
公司得標,期約得標總金額10%之賄賂,被告王利南負責系
爭工程採購前之規劃、設計及招標時審查規格標部分,於升
暘公司得標時,侯明從即給付其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報酬,
作為其違背職務(協助規畫設計限制採用特定規格而得標)
之報酬對價,並非於系爭工程領款或驗收時,「扣除其中一
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給予被告王利南。從而,被告王
利南就此部分犯行,即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尚屬有
間。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收取回扣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為被告進而
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不
正利益及賄賂罪,
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王利南,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接受性招待帶小姐出場部分,除行賄人侯明從指證外,並無
其他
補強證據證明,原審認該部分被告亦犯違背職務收受不
正利益罪,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他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
,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利南任職中油公司「
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負責辦理該公司「系爭工程」之規
劃、設計,竟與投標廠商之升暘公司被告侯明從及其供應商
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謀議,約定由被告王利南就「系
爭工程」設備限制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特定規格,以助升暘
公司得標,並由被告侯明從於得標時,給付其得標總金額百
分之10作為報酬,嗣因未得標致未得逞;且未能潔身自愛,
接受廠商招待提供不正利益、索取財物等貪瀆犯行,對於中
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採購處清廉、效能之形象
,傷害頗大,且對於公用事業舉辦採購公平、公開之整體觀
感傷害非輕,有損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實有不該,而其
違背職務,分別期約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之賄賂,收受不正
利益(赴日考察旅遊費用5 萬2 千5 百元)及賄賂(數位相
機1台 含電池,價值1 萬9283元)價額,合計約71283 元,
犯後仍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改認錯之意,自案發後,迄未
將其收受上開財物(賄賂、不正利益)繳還國庫,或償還其
價額,惡性較重,惟念其素行尚可,
犯罪所得財物及不正利
益價額非鉅,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
求
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
的,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
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
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犯罪之所
得如已逾上開數額,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該條項所
稱「所得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應以
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總額為準。被告違背職務所得已逾新台幣
5 萬元,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關於禠奪公權部分: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宣告1 年以上有
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
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關於禠奪公權,
因
從刑附隨於
主刑之法理,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件
有關禠奪公權,應適用上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後
之有關規定。本件被告王利南任職中油公司「流量計校正實
驗室」領班,於「系爭工程」規畫設計期間,違背職務期約
賄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從一重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量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6 年。
七、關於被告王利南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追徵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第3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
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
其一而為適用。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因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6 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所稱「被害人」
,應以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為必要,且所謂「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
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
有無被害人而定。如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
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
而
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財物(賄賂、不正利益),應予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王利南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利益犯罪,所得財物(數位相機1 台含電池)、不正利益(
赴日考察旅遊費用5 萬2 千5 百元),依卷內證據資料均未
扣案,惟實際獲取之財物、不正利益數額已臻明確,均應追
繳、沒收;且就其所得不正利益5 萬2 千5 百元部分,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就其所得數位相
機1 台(含電池),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
額1 萬92 83 元,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侯明從係違背
職務行賄罪之行為人,並非被害人,與被告王利南之收賄者
間,為對合犯,
無庸返還予被告侯明從,附此敘明。
叁、被告王利南被訴違背職務接受招待帶小姐出場性服務費5000
元不正利益及收受92年、93年中元普渡金各5000元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王利南於系爭工程設計規畫期間,違背職務於90年11月
間(同月12日赴日考察之數日前)某日夜間,侯明從邀王利
南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之總經理佐藤多喜男、經理簡一龍等人
於便餐後,王利南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
侯明從招待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附近之「
愛」日式酒店消費,王利南相中酒店小姐後,侯明從即支付
現金5000元予店家,作為小姐出場及性交易費用,王利南因
此收受相當於5 千元之不正利益得逞。
㈡被告王利南於92年8 月、93年10月間(均農曆7 月間),仍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贊助中元普渡金之名義,
先後向侯明從之升暘公司(監察人侯佳榮)索取各5000元,
共2 次均得逞。
㈢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被告王利南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法院即應為
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
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
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
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
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
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
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王利南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侯
明從、侯佳榮、簡一龍於調詢、偵訊之證述,且有升暘公司
總分類帳之記載,佐證升暘公司於92年、93年農曆7 月份,
確有贊助中元普渡金2 次各5 千元等情,資為論據。被告王
利南則辯稱:於90年11月間某日夜間,固有與侯明從、佐藤
多喜男、簡一龍等人便餐,但未帶小姐出場接受性招待之不
正利益。另該2 年度升暘公司委由伊代購中元普渡用品,在
伊工廠進行農曆7 月中元祭典,共花費4 、5 萬元,伊並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語;
㈠證人侯明從固於偵查、原審中指證伊於90年11月間(同月12
日赴日考察之數日前)某日夜間,邀被告與台灣奧巴爾公司
之總經理佐藤多喜男、經理簡一龍等人於便餐後,轉往位於
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附近之「愛」日式酒店消費,
被告相中酒店小姐後,伊即支付現金5000元予店家,作為小
姐出場及性交易費用等語。然證人簡一龍於偵查時證述「我
有參與過侯明從、王利南的餐宴,我陪同佐藤來的時候有去
過,有時候是侯明從住家附近的餐廳,有我、侯明從,侯明
從的姪子、李建興、王利南及佐藤,吃完飯又續攤,費用應
該是侯明從支出的,我有參與的大概有3 、4 次左右」等語
(見偵一卷第13頁);又於原審時證述: 「90年11月間某天
晚上,我有與佐藤去高雄市○○路與民生路附近的「愛日式
酒店」,此次有無碰到王利南,因為時間久了,沒有印象了
。我不知道此次王利南有無帶小姐出場,我也不知道王利南
帶小姐出場的費用是否侯明從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5
頁反),並未明確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帶小姐出場,接受
性招待。又證人侯佳榮於調詢時證稱:「侯明從會叫我一同
參加我就是在餐敘中認識中油公司王利南,餐敘後續攤大都
前往「愛」日式酒店.印象中有3 、4 次以上,都是我哥哥
侯明從付帳買單。」(見偵一卷第70頁反),又於原審時證
稱:「90年11月間在民生路與中華路附近之「愛日式酒店」
消費,我不清楚王利南有無叫小姐出場,消費金額5000元是
由升暘公司支付的。此次去有侯明從、王利南,佐藤有無去
忘了,我不知道侯明從有無叫小姐出場。」(見原審卷第
101 頁反)等語,亦未證述被告於上述時地有帶小姐出場,
接受性招待之不正利益。是除證人侯明從指證外,其他證人
簡一龍、侯佳榮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侯明從指證之被告帶
小姐出場接受性招待,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此部分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為有罪之確信。
㈡被告收受侯佳榮交付92、93年間升暘公司提供中元普渡贊助
金給中油公司2 次各5000元之事實,固經被告坦承是實,並
經證人侯明從、侯佳榮證述明確;然就此2 次提供中元普渡
贊助金各5 千元之目的、用途,是否為被告王利南索求賄賂
以供私人花用,並與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抑或確
有舉辦中元普渡,仍須查明。據實際經手提供贊助金現款之
證人侯佳榮於偵查、原審證稱:「我記得在92、93年中元普
渡之前,王利南都有主動向我表示,中油公司要普渡拜拜,
希望本公司提供每次5000元贊助金,我先將5000元現金交給
王利南,之後再向公司報帳」等語。
參諸證人侯明從於原審
亦同時證稱:「他錢拿走後應該有辦普渡,被告要求普渡金
,我們通常就會提供,沒有強迫贊助中油公司的普渡金等語
;而證人陳鳳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油公司每年都有辦
中元普渡,因為每個單位都有在拜拜,在大林廠也會辦中元
普渡,是王利南辦的,經費是王利南出」等語(參原審卷第
132 反至134 正頁);上開3 人證述,印證相符。足見中油
公司「流量計校正實驗室」在該小港區大林廠內,於92、93
年間被告有辦理中元普渡,堪認屬實。
㈢中油公司事業單位各廠區於每年農曆7 月份,均有舉辦中元
普渡,被告王利南為該實驗室(在小港區大林廠內)領班,
負責中元普渡事宜,除員工自行出資外,亦向往來廠商協請
提供贊助金,以求舉辦豐沛;而升暘公司因經營實業,確因
「7 月間的關係」、「普渡金如果開口,我們通常就會提供
,這是生意上的,沒有強迫」,而自願提供上開2 次贊助金
各5 千元,且因其公司作流水帳關係,才將該2 筆支出登載
於公司總分類帳上。又民間農曆之中元普渡不限於7 月15日
當天舉行,亦難憑以推認與被告王利南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與贊助中元普渡金有何對價關係,而侯明從亦無行賄之犯意
已明。足見,被告王利南因應農曆7 月中元普渡習俗,請求
升暘公司侯佳榮提供贊助金,而收受其交付之贊助金2 次各
5 千元,尚難認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亦無從認侯
明從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違背職務帶小姐出場接受性服務費
5000元之不正利益及收受92年、93年中元普渡金各5000元部
分,認係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嫌;惟檢察官應善盡
舉證責任,
說服法院形成
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
應依無罪
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被
告觸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
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
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
、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
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
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