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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如平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3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如平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邱如平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產製茶葉,除「普洱茶」外,均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 進口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6 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 購買「東方美人茶」(或稱「膨《椪》風茶」)茶葉,並於 同年8 月11日交由不知情之品大企業社攬運,再委由不知情 之聯豐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繕製編號BD/98/Q292/0012 號 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虛稱報 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普洱茶」茶葉1 批(即進口報單第58 項所載共計80箱,總重1,170 公斤,完稅價格12萬7,247 元 《起訴書誤載為9 萬7,997 元》)入關。上述茶葉輸入時 ,經高雄關稅局初步查驗認上開來貨有異,經採樣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下稱茶葉改良場)茶葉鑑識小組鑑 定後,確認該批茶葉係為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東方美人茶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法院100 年5 月12日、25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見 原審二卷第63、67頁)所載大陸人士「左華」之陳述卷附 網路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10-133 頁及本院卷第98-126頁 ),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復爭執其證據 能力,是上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 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 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 能力。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我國加入「WTO 」世界貿易組 織後,為協助海關辦理農產品原產地鑑定工作,於90年7 月 19日召開「研商加強查緝農產品走私進口之具體措施事宜會 議」決議成立稻米、水果花卉、雜糧蔬菜特作、林產品、畜 產品、漁產品等六個農產品協助鑑定小組,其中茶葉協助鑑 定小組由該會茶葉改良場指派專家擔任,協助海關進行茶葉 種類鑑定(見本院卷第163-164 、180 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0 年11月25日農際字第1000061001號、100 年12月28日 農際字第1000062004號函)。本件係高雄關稅局初步查驗認 上開來貨有異,經採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鑑定 ,經該會茶葉改良場茶葉鑑識小組以沖泡方式評鑑為「東方 美人茶」(或稱膨《椪》風茶),而製作「高雄關稅局通關 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然農委會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漁業鑑定 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0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441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98年5 月5 日檢文允字第0981000591號函在卷足參,則農委會基於 內部之權責劃分,將高雄關稅局函請鑑定之茶葉案件,轉由 專責之茶業改良場鑑定並表示意見,則茶業改良場上開函附 之鑑定意見(即答覆聯絡單),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25 、201-21 2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如平否認有上揭走私犯行,辯稱:「其當初係在 大陸雲南係向龍生公司購買散裝『普洱茶』,不清楚海關為 何會認定『東方美人茶』,其自己是茶農,並生產凍頂烏龍 茶,其所購買的茶確是『普洱茶』;況主管機關於100 年11 月15日之前,就『普洱茶』之認定標準並沒有明確的客觀標 準,且其到大陸購買『普洱茶』後就回台灣,並沒有經手運 送過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 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購買茶葉一批,總重1, 170 公斤(完稅價格12萬7,247 元,起訴書誤載為9 萬7,99 7 元)入關,並於同年8 月11日交由品大企業社攬運,再委 由聯豐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大陸產製「普洱茶」之名 義,向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進口報單編號:BD/98/Q292/0 012 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 第13331 號卷《下稱偵卷》第3 、4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 鄰居林協增、品大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鐘志良、品大企業社實 際負責人黃畯騰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5-10頁),復有 報關人為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明細表及涉 及刑事法律緝私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2 0 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被告所進口茶葉,經高雄關稅局採樣送請茶葉改 良場茶葉鑑識小組鑑定結果認係「東方美人茶」,並非「普 洱茶」之事實,有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 單(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且鑑定證人即上揭茶葉改良 場製茶課長陳國任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鑑定證稱:「我在茶葉 改良場任職34年,鑑定茶葉已有30年;扣案之茶葉,我依據 其外觀、形狀、色澤比較類似『東方美人茶』,而『普洱茶 』和『東方美人茶』在製作方法上是完全屬於不同的茶類, 因為『普洱茶』的種類非常的多,形狀也很多,我只能確定 扣案的茶葉類似『東方美人茶』,沖泡後我就會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經審判長知當庭將扣案之茶葉 沖泡供鑑定人鑑定後,鑑定證人證稱:「經過鑑定(當場倒 出茶水鑑定後,聞茶葉的香氣及品嚐茶葉的滋味),茶葉的 香氣、滋味的品質特徵比較類似『東方美人茶』,並不是( 或類似)『普洱茶』;提示之偵查卷第21頁『高雄關稅局通 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單』是我們單位答覆給關稅局的,係 以沖泡方式作評鑑;茶葉改良場有接過『普洱茶』的鑑定, 而茶葉的分類有分『部分發酵』、『不發酵』、『全發酵』 、『後發酵』,『東方美人茶』是屬於『部分發酵』,『普 洱茶』是屬於『後發酵』;扣案茶葉我係依憑『蜂蜜的香, 熟果的味』判斷是『東方美人茶』,經過小綠葉蟬叮咬會有 蜂蜜香,經過重發酵的就會有熟果的味道,沒有經過小綠葉 蟬的咬過蜂蜜香會較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4 頁) ;並有上揭茶葉改良場100 年5 月6 日農茶改推字第100340 1761號及100 年5 月17日農茶改推字第1003401822號函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1、65頁)。足認本件海關查扣被告申 報進口之茶葉,並非「普洱茶」,而係『東方美人茶」無誤 。被告辯稱:「其進口之茶葉係『散裝普洱茶』」云云,即 無可採。 ㈢、再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向本院覆以:「『普洱茶』與『東 方美人茶』之製程與風味截然不同,故同意進口之『普洱茶 』並未包括『東方美人茶葉』;而所謂『普洱茶』一詞,係 指茶之種類,而非泛指大陸普洱地區所生產之各種不同之茶 種均稱為『普洱茶』,且『普洱茶』與『東方美人茶』係截 然不同之茶類,風味品質亦截然不同,使用國際通用之標準 沖泡感官品評即可立即辨別」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0 年11月25日農際字第000000000l號及100 年12月28日農 際字第1000062004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第 180 頁正反面),可知政府開放准許輸入之「普洱茶」,並 非被告所辯「在大陸普洱地區生產之茶葉均稱為『普洱茶之 茶葉』」,且亦未包括「普洱地區生產之『東方美人茶』」 等情,亦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為在大陸普洱地區生 產之茶葉,亦有統稱為『普洱茶』」云云,容有誤會。 ㈣、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7 月13日農際字第090144999 號函 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附件內容,就「普洱茶」之輸 入,雖僅說明須依照「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辦理輸入,並未 就普洱茶茶種、製程、氣味、顏色、外觀訂定客觀標準;惟 修正前96年6 月22日之「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該辦法係就 一般食品辦理進口如何檢驗之流程予以規範,並非規定何種 物品是否可以進口,與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進口之「東方美 人茶」是否就是農委會規定可以進口之大陸「普洱茶」無涉 ;且該函文已載明:「我國目前僅開放中國大陸『普洱茶』 進口,並未開放包括紅茶、綠茶、烏龍茶等其他茶葉進口」 等語詳(見偵卷第35頁)。又被告另辯以:「主管機關於 100 年11月15日前,並未製作『普洱茶』之客觀認定基準」 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向本院覆以:「…(進 口之普洱茶)依經驗法則,『普洱茶』多以磚、餅型態進口 ,海關查驗並無爭議;如為『散茶』型態,貨名認定有疑義 時,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及『進出口貨物送 外鑑定及費用歸屬作業要點』規定,海關得檢送樣品及相關 資料,移請專業機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化驗 鑑定,該機構為茶葉之培育、製作及改良之專業機構,其鑑 定結果具公信力,海關自得據以認定。」等情,此有財政部 關稅總局100 年11月23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24254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本件扣案之茶葉係『散裝』 ,故海關查驗時有疑義,才送請茶葉改良場進行鑑定等情, 亦據證人即高雄海關查獲人員王吉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見「普洱茶」之認定基準,並無 疑義。又被告行為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11月15日 發布修訂茶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納入「普洱茶」 定義(見本院卷第180 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12月28 日農際字第1000062004號函),然此係相關主管機關為使「 普洱茶」之定義更為明確所採取之作法,且該定義並不影響 前揭茶葉改良場茶葉鑑識小組及鑑定證人陳國任關於「本件 被告進口之茶葉係『東方美人茶』,並非『普洱茶』之事實 認(鑑)定,是被告亦難執此解免其罪責。 ㈤、另被告供稱「國內東方美人茶之價格比普洱茶略高」,倘依 被告之說法,再參酌交易常情,大陸公司絕無可能在未與被 告有合意之情況下,擅自將託運之茶葉,改為價格較高之東 方美人茶,讓大陸公司本身受有損失之理,況本件進口茶葉 重達1,170 公斤,依被告所述,大陸雲南地區龍生公司(即 賣方)既為專門銷售茶葉之公司,自無可能會誤解而裝錯。 又被告進口之茶葉係「東方美人茶」,而「普洱茶」與「東 方美人茶」在香氣、發酵程度、茶色、形狀均有不同,已如 前述,則農委會自不會將「東方美人茶」列為所謂的「普洱 茶」而准許進口。再參以一般國人之消費習慣,及一般認知 的「普洱茶」形態為茶磚、茶餅或小坨普洱茶,在外形一望 即知,且一聞味道就有少許霉味(即閩南語所稱「臭埔味」 ),自無可能將「東方美人茶」當作「普洱茶」而購買,且 常理上也令人難以接受。況被告本身既係茶農,其家族已從 事茶葉種植、買賣多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1頁),其自較其他未從事茶葉種植、買賣 者具有辨識茶種種類之知識本能,衡情當無將「東方美人茶 」誤認為「普洱茶」之可能,就此而言,益見被告確有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無訛。且若以被告之邏輯推 理,認在大陸地區將「東方美人茶」當成「普洱茶」,並以 「東方美人茶」當成「普洱茶」來主張進口者係「普洱茶」 ,則國內管制物品進口之檢查工作恐將流於形式。至本件被 告進口之茶葉以「雜貨櫃」裝運,海關人員會拆櫃檢查等節 ,充其量僅係海關人員之查櫃方式,與被告有無上揭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難以此逕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㈥、被告一次私運入境之「東方美人茶」總重量為「1,170 公斤 」,完稅價格為12萬7,247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進 口之上揭茶葉(東方美人茶),係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 例所附「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5 款所列管制之進 口物品,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5 款所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 茶葉」所規範之管制物品。再參以被告已明確供述「前揭茶 葉,係其向大陸業者所購買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茶葉,並 輸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復有上揭進口報單等證據資料可憑 ,則該批進口茶葉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並由被告向大陸地 區人士購買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報關及貨運公司載運來臺灣 地區之事實,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 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 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於97年2 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 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 第8 章所列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 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 」,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至於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應以行政院依該 條第2 項規定公告者定之,與海關或相關主管機關是否准許 輸入(進口)無關;亦即某項物品依規定雖得輸入(進口) ,然若輸入(進口)者係經公告之物品,且其一次私運總額 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 過1,000 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最高法院99年臺上 字第18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司法院99年7 月30日釋字第 680 號解釋,固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因違 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及 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 時,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至101 年7 月30日前,仍屬有效之法律;況該解釋文僅認 定該條第3 項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 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 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並非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 為除罪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5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 準走私罪(即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尚有未 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及船運公司虛報、 載運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普洱茶」入境來臺,為間接正犯 。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出身於茶農,竟貪圖一己私 利,私運前揭茶葉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達1,170 公斤,對國 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並影 響守法從事種植茶葉之生計,使不法業者依照此模式,假藉 「普洱茶」名義輸入「大陸地區產製之其他茶葉」來臺,嚴 重衝擊臺灣地區之茶農,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其並無其他犯 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知識程度及輸入之茶葉 業經海關查扣銷毀,尚未流入市面販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有期徒刑5 月。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行為之非難性非重,而 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之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惡性非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失慮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 其能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走私罪所產生之危害,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 自新。至查獲之茶葉,並非違禁物,且經高雄關稅局予以處 分沒入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屏東縣農會提領各機 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 其餘採樣送驗部分,業經茶葉改良所鑑定及本院當庭沖泡鑑 定使用),法院自不得就海關已處分沒收之物,更為沒收之 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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