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07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文堂自民國(下同)93年4 月1 日起至
95年9 月15日止,任職於址設高雄縣○○鄉○○○路○○○ 號
之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明誠站(下稱新厝加油站明誠站
),接續擔任領班及站長職務,並負責站內人事行政及查核
帳務;方鈺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自94年4 月間起
至95年9 月29日止任職該站,擔任會計職務,並負責站內帳
務管理及製作帳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新厝加油站發行
每公升降新臺幣(下同)2 元之套卡,客戶持套卡加油時,
加油員會在電腦輸入該套卡之代碼,加完油後,電腦即自動
列印經折扣後金額之發票。因加油員時有遺忘輸入代碼,致
電腦內每日登載之折扣金額與實際折扣金額不符,所以當日
各班領班需在電腦上修改當日班報表「折扣」欄內之金額,
以與實際折扣金額相符,再列印交會計方鈺綺彙整以製作日
報表。
詎被告黃文堂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變造準
私
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
磁紀錄之犯意,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及於95
年7 月7 日,由方鈺綺在電腦上變更當日各班領班在
渠等當
班之班報表內輸入之折扣金額後,據以製作當日之日報表,
並列印由被告黃文堂查核會簽後,送新厝加油站負責人審核
;方鈺綺並據日報表製作之月報表及每月之損益報告表,均
交由被告黃文堂查核會簽後送新厝加油站負責人審核,被告
黃文堂以此方式,浮報上開
期間內每日之折扣金額,致新厝
加油站明誠站於上開期間內應收帳款均有短收,而將該浮報
金額
侵占入己,計共79萬1842元(侵占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被告黃文堂為掩飾上開
犯行,並將電腦內「歷史交易明
細」之電磁紀錄刪除,以防他人查悉方鈺綺曾將上開期間內
折扣金額之電磁紀錄
予以變更之情事,足生損害於新厝加油
站。
嗣因「新厝加油站」經理李明峰發現折扣金額異常且有
虧損,於95年11月間查帳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文堂涉
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變造
準私文書、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
更電磁紀錄等罪。
二、
公訴人認被告黃文堂涉犯變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業務侵占、無故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係以
證
人即新厝加油站經理李明峰、證人即新厝加油站明誠站領班
王誠輝、陳思翰、證人即新厝加油站會計張婷婷、李佳樺、
證人黃明忠之證述,並有方鈺綺手記筆記、新厝加油站明誠
站自94年10月1 日至95年5 月31及95年7 月7 日之綜合日報
表、綜合月報表、損益報告表、新厝加油站明誠站被侵占金
額統計表、被侵占時間發票號碼,資為主要論據。
三、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於
偵查中
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
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
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張婷婷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
佐證可認有顯
不可信之情形,再檢察官及被告在法院審理中並未
聲請傳
喚證人張婷婷實施
交互詰問,本院亦已提示證人張婷婷在
偵查中具結後所為
證言而踐行調查。從而,證人張婷婷在
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班報表、綜合班報表、綜合日報表、方鈺綺製作之筆記本
、電腦留存之折扣交易細目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然已經檢察官、被告於
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
錯誤性
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
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
四、
訊據被告黃文堂否認有變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業務侵占、無故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新
厝加油站明誠站每日各班領班製作班報表後,由會計方鈺綺
核對無誤後彙成綜合日報表,再由其審核後呈核經理,其雖
有更改班報表之權限,但其發現有誤時,均會指示會計與領
班互核後更正,其未曾親自更改班報表及侵占新厝加油站明
誠站款項,亦無無故刪除、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文堂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任職於
新厝加油站明誠站,並自93年9 月間起擔任站長,查核帳
務為其職責,又新厝加油站明誠站每日各班領班製作班報
表後,由會計方鈺綺核對無誤後彙成綜合日報表,再由其
審核後呈核經理,其並有更改班報表之權限
等情,
業據證
人方鈺綺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54-59
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並有班報表、綜
合日報表在卷
可憑(放卷外),再被告黃文堂就此部分情
節亦不爭執,自
堪以認定。
㈡觀諸新厝加油站明誠站自94年10月至95年5 月及95年7 月
7 日之電腦留存每日每班折扣交易細目(見卷外班報表卷
內折扣交易細目、附件一~九折扣交易細目)
所載折扣筆
數,固核與會計方鈺綺製作之筆記本(見卷外附件十)所
載每日折扣筆數(其中94年10月6 日至94年10月26日未記
載)不相同。但證人方鈺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
因新厝加油站負責人欲了解折扣卡之回收情形,故要求其
另外計算,其乃記載在筆記本,其計算方法係將一定數量
之折扣卡疊成一疊作為基準,再以比對高度之方式大概計
算扣收折扣卡之數量,故筆記本所載每日折扣筆數與電腦
內之折扣筆數有時多、有時少,而加油員為顧客加油時,
有時會忘記
按折扣鍵,因此電腦內之折扣筆數也會較筆記
本所載折扣筆數減少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7頁反面-第
58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參以方鈺綺筆記本
所載94年5 月1 日、95年2 月2 日之折扣筆數較電腦內之
折扣筆數為少,其餘方鈺綺筆記本所載之折扣筆數均較電
腦內之折扣筆數為多,是筆記本既係會計方鈺綺非經確實
精算所製作,內容即難認為真實;況方鈺綺被訴變造準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已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自不得遽以會計方鈺綺製作之筆記本作為認定被告
黃文堂變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之
證據。
㈢再觀諸新厝加油站明誠站自94年10月至95年5 月及95年7
月7 日之每日每班之班報表及綜合班報表、綜合日報表(
均見卷外綜合班報表卷、附件一~九綜合日報表)所載折
扣金額,固核與電腦留存每日每班之折扣交易細目(見卷
外綜合班報表卷內折扣交易細目表、附件一~九折扣交易
細目)所載折扣金額不一致。惟證人即新厝加油站會計張
婷婷於偵查中及證人即曾任新厝加油站領班之徐金源、李
柏憲、證人方鈺綺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顧客加油時,有
時顧客忘了先提出折扣卡,有時係加油員忘了按折扣鍵,
故電腦內即無該筆折扣資料,此時,加油員即將原有發票
作廢,重新開立折扣後金額之發票及收取折扣後金額,但
電腦內之折扣筆數及折扣交易明細已無從更改,領班僅得
將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以更改,並連同作廢發票及回收之
折扣卡裝釘後繳回等語(見偵查卷2 第37-38頁、原審訴
字卷第30-40頁、原審訴緝卷第55頁正、反面),證人黃
明忠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係暐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由其負責新厝加油站之電腦系統,新厝加油站明誠站所
有加油資料及折扣情形均會顯示在電腦內,但實際之折扣
交易紀錄是以回收之折扣卡為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2
頁正、反面);足見新厝加油站明誠站電腦內之每日每班
折扣交易筆數及折扣交易細目顯非實際正確數字及資料,
故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仍應實際比對每日每班
實際回收之折扣卡核對計算,尚不得僅以新厝加油站明誠
站電腦內之每日每班折扣交易筆數及折扣交易細目之記載
遽認新厝加油站明誠站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曾
遭更改而虛偽記載。此外,卷內復無新厝加油站明誠站於
94年10月至95年5 月及95年7 月7 日回收之折扣卡或其他
證據資料足佐班報表上折扣欄之金額非屬真正,被告黃文
堂是否更改而虛偽記載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及藉以侵占加
油款,亦難以認定。
㈣再縱認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曾遭更改而虛偽記
載,然參以有權更改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之人
有各班領班、會計方鈺綺、被告黃文堂
一節,已經證人徐
金源、李柏憲、方鈺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訴
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原審訴
緝卷第56頁反面),此亦為被告黃文堂所不爭執。從而,
有權更改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之人既有各班領
班、會計方鈺綺及被告黃文堂,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黃
文堂有更改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而虛偽記載之
行為,亦無從明被告黃文堂有更改而虛偽記載班報表上折
扣欄金額及藉以侵占加油款之犯行。
㈤依證人即曾任新厝加油站領班之徐金源、李柏憲於原審審
理中固結證稱其等均有核對實際收取之加油款、折扣卡及
作廢發票相符後交予會計方鈺綺等語,而被告黃文堂於任
職新厝加油站明誠站站長期確未曾反應各領班之班報表記
載與實收金額不符等情。然新厝加油站明誠站每日每班之
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是否確遭更改而虛偽記載?新厝加油
站明誠站之加油款是否確遭侵占?已難證明,有如前述。
又縱認新厝加油站明誠站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
確遭更改而虛偽記載及加油款確受侵占,但證人即會計方
鈺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各班領班將金額、折扣
、洗車、信用卡之金額鍵入電腦,再將班報表上所載應繳
交之現金及折扣卡、作廢發票、簽帳單、洗車卡等資料放
在櫃子,其於隔日比對日報表上應收金額與實際現金相符
後,即交予被告黃文堂轉呈經理審核後交還,其因為相信
領班,故並未實際核算折扣卡回收數量與班報表上折扣欄
金額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4-59頁、本院卷第
75-78頁),是會計方鈺綺既未實際核對折扣卡回收數量
與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是否相符,自不得以會計方鈺綺未
曾發現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有虛偽記載,即認新厝加油站
明誠站每日每班之領班製作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均屬正
確記載。再被告黃文堂縱亦未提出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
扣欄金額與折扣卡數量不符而有虛偽記載情形,被告黃文
堂或因未盡職責而未發現,其或有民事賠償責任,惟既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文堂有更改而虛偽記載班報表上
折扣欄金額及侵占加油款,仍不得僅因被告黃文堂未曾發
覺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虛偽記載,即認被告黃
文堂有更改而虛偽記載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及藉以侵占加
油款。況證人即會計方鈺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任職期
間,經理不曾表示有折扣金額不符之事等語(見原審訴緝
卷第56頁反面),證人李佳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問:你如何確定是被告侵占?)被告跟方鈺綺離職之後
,有一次油價調整的時候,當天生意比較好,員工發現現
金短少,我們就問他以前黃文堂跟方鈺綺在的時候是如何
處理,員工說黃文堂跟方鈺綺會用折扣的方式來處理,然
後我們才去查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
被告黃文堂任職期間,新厝加油站明誠站並未發現有遭更
改而虛偽記載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及侵占加油款之事,則
被告黃文堂任職期間有無更改而虛偽記載班報表上折扣欄
金額及侵占加油款,
即非無疑,且新厝加油站明誠站事後
依每日每班之班報表、綜合日報表所載折扣金額核與電腦
留存每日每班之折扣交易細目所載折扣金額不一致,據以
推論被告黃文堂有更改而虛偽記載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及
侵占加油款,尚有速斷,有如前述。從而,被告黃文堂此
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
㈥證人黃明忠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新厝加油站明誠站之電
腦操作紀錄有遭刪除,僅餘最近3 個月紀錄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63-64頁)。然證人黃明忠亦結證稱有刪除權限
之人有站長及會計,會計不只有方鈺綺,且只要他人知悉
密碼均可刪除電腦操作紀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正
、反面),而證人徐金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領班均知悉
被告黃文堂之密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證
人李柏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有時站長以密碼登錄電腦
後未登出,其即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
證人方鈺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時站長以密碼登錄電腦
後未登出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6頁);依此,有刪除電
腦操作紀錄權限之人既非僅有被告黃文堂,且只要知悉密
碼之人均有機會刪除電腦操作紀錄,而被告黃文堂之密碼
有多人知悉,被告黃文堂亦曾有以密碼登入後未登出之情
,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黃文堂有刪除電腦操作紀錄,即難
遽認被告黃文堂有刪除電腦操作紀錄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文堂有變造準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無故刪除、
變更電磁紀錄之犯行,被告黃文堂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文堂犯罪,而為被告黃文堂無罪
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被告黃文堂有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
判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1 │94年10月 │10萬3249元 │
├──┼─────┼────────────┤
│ 2 │94年11月 │10萬9305元 │
├──┼─────┼────────────┤
│ 3 │94年12月 │12萬2885元 │
├──┼─────┼────────────┤
│ 4 │95年1月 │10萬4569元 │
├──┼─────┼────────────┤
│ 5 │95年2月 │9萬743元 │
├──┼─────┼────────────┤
│ 6 │95年3月 │10萬4216元 │
├──┼─────┼────────────┤
│ 7 │95年4月 │10萬4378元 │
├──┼─────┼────────────┤
│ 8 │95年5月 │4萬6329元 │
├──┼─────┼────────────┤
│ 9 │95年7月7日│6168元 │
├──┴─────┼────────────┤
│ 合 計 │79萬18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