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07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文堂自民國(下同)93年4 月1 日起至 95年9 月15日止,任職於址設高雄縣○○鄉○○○路○○○ 號 之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明誠站(下稱新厝加油站明誠站 ),接續擔任領班及站長職務,並負責站內人事行政及查核 帳務;方鈺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自94年4 月間起 至95年9 月29日止任職該站,擔任會計職務,並負責站內帳 務管理及製作帳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新厝加油站發行 每公升降新臺幣(下同)2 元之套卡,客戶持套卡加油時, 加油員會在電腦輸入該套卡之代碼,加完油後,電腦即自動 列印經折扣後金額之發票。因加油員時有遺忘輸入代碼,致 電腦內每日登載之折扣金額與實際折扣金額不符,所以當日 各班領班需在電腦上修改當日班報表「折扣」欄內之金額, 以與實際折扣金額相符,再列印交會計方鈺綺彙整以製作日 報表。詎被告黃文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造準私 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 磁紀錄之犯意,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及於95 年7 月7 日,由方鈺綺在電腦上變更當日各班領班在渠等當 班之班報表內輸入之折扣金額後,據以製作當日之日報表, 並列印由被告黃文堂查核會簽後,送新厝加油站負責人審核 ;方鈺綺並據日報表製作之月報表及每月之損益報告表,均 交由被告黃文堂查核會簽後送新厝加油站負責人審核,被告 黃文堂以此方式,浮報上開期間內每日之折扣金額,致新厝 加油站明誠站於上開期間內應收帳款均有短收,而將該浮報 金額侵占入己,計共79萬1842元(侵占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被告黃文堂為掩飾上開犯行,並將電腦內「歷史交易明 細」之電磁紀錄刪除,以防他人查悉方鈺綺曾將上開期間內 折扣金額之電磁紀錄予以變更之情事,足生損害於新厝加油 站。嗣因「新厝加油站」經理李明峰發現折扣金額異常且有 虧損,於95年11月間查帳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文堂涉 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 更電磁紀錄等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文堂涉犯變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業務侵占、無故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係以證 人即新厝加油站經理李明峰、證人即新厝加油站明誠站領班 王誠輝、陳思翰、證人即新厝加油站會計張婷婷、李佳樺、 證人黃明忠之證述,並有方鈺綺手記筆記、新厝加油站明誠 站自94年10月1 日至95年5 月31及95年7 月7 日之綜合日報 表、綜合月報表、損益報告表、新厝加油站明誠站被侵占金 額統計表、被侵占時間發票號碼,資為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 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 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張婷婷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 不可信之情形,再檢察官及被告在法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 喚證人張婷婷實施交互詰問,本院亦已提示證人張婷婷在 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而踐行調查。從而,證人張婷婷在 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班報表、綜合班報表、綜合日報表、方鈺綺製作之筆記本 、電腦留存之折扣交易細目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然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 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 四、訊據被告黃文堂否認有變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業務侵占、無故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新 厝加油站明誠站每日各班領班製作班報表後,由會計方鈺綺 核對無誤後彙成綜合日報表,再由其審核後呈核經理,其雖 有更改班報表之權限,但其發現有誤時,均會指示會計與領 班互核後更正,其未曾親自更改班報表及侵占新厝加油站明 誠站款項,亦無無故刪除、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文堂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任職於 新厝加油站明誠站,並自93年9 月間起擔任站長,查核帳 務為其職責,又新厝加油站明誠站每日各班領班製作班報 表後,由會計方鈺綺核對無誤後彙成綜合日報表,再由其 審核後呈核經理,其並有更改班報表之權限等情,業據證 人方鈺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54-59 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並有班報表、綜 合日報表在卷可憑(放卷外),再被告黃文堂就此部分情 節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觀諸新厝加油站明誠站自94年10月至95年5 月及95年7 月 7 日之電腦留存每日每班折扣交易細目(見卷外班報表卷 內折扣交易細目、附件一~九折扣交易細目)所載折扣筆 數,固核與會計方鈺綺製作之筆記本(見卷外附件十)所 載每日折扣筆數(其中94年10月6 日至94年10月26日未記 載)不相同。但證人方鈺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 因新厝加油站負責人欲了解折扣卡之回收情形,故要求其 另外計算,其乃記載在筆記本,其計算方法係將一定數量 之折扣卡疊成一疊作為基準,再以比對高度之方式大概計 算扣收折扣卡之數量,故筆記本所載每日折扣筆數與電腦 內之折扣筆數有時多、有時少,而加油員為顧客加油時, 有時會忘記按折扣鍵,因此電腦內之折扣筆數也會較筆記 本所載折扣筆數減少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7頁反面-第 58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參以方鈺綺筆記本 所載94年5 月1 日、95年2 月2 日之折扣筆數較電腦內之 折扣筆數為少,其餘方鈺綺筆記本所載之折扣筆數均較電 腦內之折扣筆數為多,是筆記本既係會計方鈺綺非經確實 精算所製作,內容即難認為真實;況方鈺綺被訴變造準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已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自不得遽以會計方鈺綺製作之筆記本作為認定被告 黃文堂變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之 證據。 ㈢再觀諸新厝加油站明誠站自94年10月至95年5 月及95年7 月7 日之每日每班之班報表及綜合班報表、綜合日報表( 均見卷外綜合班報表卷、附件一~九綜合日報表)所載折 扣金額,固核與電腦留存每日每班之折扣交易細目(見卷 外綜合班報表卷內折扣交易細目表、附件一~九折扣交易 細目)所載折扣金額不一致。惟證人即新厝加油站會計張 婷婷於偵查中及證人即曾任新厝加油站領班之徐金源、李 柏憲、證人方鈺綺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顧客加油時,有 時顧客忘了先提出折扣卡,有時係加油員忘了按折扣鍵, 故電腦內即無該筆折扣資料,此時,加油員即將原有發票 作廢,重新開立折扣後金額之發票及收取折扣後金額,但 電腦內之折扣筆數及折扣交易明細已無從更改,領班僅得 將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以更改,並連同作廢發票及回收之 折扣卡裝釘後繳回等語(見偵查卷2 第37-38頁、原審訴 字卷第30-40頁、原審訴緝卷第55頁正、反面),證人黃 明忠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係暐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由其負責新厝加油站之電腦系統,新厝加油站明誠站所 有加油資料及折扣情形均會顯示在電腦內,但實際之折扣 交易紀錄是以回收之折扣卡為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2 頁正、反面);足見新厝加油站明誠站電腦內之每日每班 折扣交易筆數及折扣交易細目顯非實際正確數字及資料, 故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仍應實際比對每日每班 實際回收之折扣卡核對計算,尚不得僅以新厝加油站明誠 站電腦內之每日每班折扣交易筆數及折扣交易細目之記載 遽認新厝加油站明誠站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曾 遭更改而虛偽記載。此外,卷內復無新厝加油站明誠站於 94年10月至95年5 月及95年7 月7 日回收之折扣卡或其他 證據資料足佐班報表上折扣欄之金額非屬真正,被告黃文 堂是否更改而虛偽記載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及藉以侵占加 油款,亦難以認定。 ㈣再縱認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曾遭更改而虛偽記 載,然參以有權更改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之人 有各班領班、會計方鈺綺、被告黃文堂一節,已經證人徐 金源、李柏憲、方鈺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訴 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原審訴 緝卷第56頁反面),此亦為被告黃文堂所不爭執。從而, 有權更改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之人既有各班領 班、會計方鈺綺及被告黃文堂,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黃 文堂有更改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而虛偽記載之 行為,亦無從明被告黃文堂有更改而虛偽記載班報表上折 扣欄金額及藉以侵占加油款之犯行。 ㈤依證人即曾任新厝加油站領班之徐金源、李柏憲於原審審 理中固結證稱其等均有核對實際收取之加油款、折扣卡及 作廢發票相符後交予會計方鈺綺等語,而被告黃文堂於任 職新厝加油站明誠站站長期確未曾反應各領班之班報表記 載與實收金額不符等情。然新厝加油站明誠站每日每班之 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是否確遭更改而虛偽記載?新厝加油 站明誠站之加油款是否確遭侵占?已難證明,有如前述。 又縱認新厝加油站明誠站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 確遭更改而虛偽記載及加油款確受侵占,但證人即會計方 鈺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各班領班將金額、折扣 、洗車、信用卡之金額鍵入電腦,再將班報表上所載應繳 交之現金及折扣卡、作廢發票、簽帳單、洗車卡等資料放 在櫃子,其於隔日比對日報表上應收金額與實際現金相符 後,即交予被告黃文堂轉呈經理審核後交還,其因為相信 領班,故並未實際核算折扣卡回收數量與班報表上折扣欄 金額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4-59頁、本院卷第 75-78頁),是會計方鈺綺既未實際核對折扣卡回收數量 與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是否相符,自不得以會計方鈺綺未 曾發現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有虛偽記載,即認新厝加油站 明誠站每日每班之領班製作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均屬正 確記載。再被告黃文堂縱亦未提出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 扣欄金額與折扣卡數量不符而有虛偽記載情形,被告黃文 堂或因未盡職責而未發現,其或有民事賠償責任,惟既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文堂有更改而虛偽記載班報表上 折扣欄金額及侵占加油款,仍不得僅因被告黃文堂未曾發 覺每日每班之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虛偽記載,即認被告黃 文堂有更改而虛偽記載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及藉以侵占加 油款。況證人即會計方鈺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任職期 間,經理不曾表示有折扣金額不符之事等語(見原審訴緝 卷第56頁反面),證人李佳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問:你如何確定是被告侵占?)被告跟方鈺綺離職之後 ,有一次油價調整的時候,當天生意比較好,員工發現現 金短少,我們就問他以前黃文堂跟方鈺綺在的時候是如何 處理,員工說黃文堂跟方鈺綺會用折扣的方式來處理,然 後我們才去查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 被告黃文堂任職期間,新厝加油站明誠站並未發現有遭更 改而虛偽記載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及侵占加油款之事,則 被告黃文堂任職期間有無更改而虛偽記載班報表上折扣欄 金額及侵占加油款,即非無疑,且新厝加油站明誠站事後 依每日每班之班報表、綜合日報表所載折扣金額核與電腦 留存每日每班之折扣交易細目所載折扣金額不一致,據以 推論被告黃文堂有更改而虛偽記載班報表上折扣欄金額及 侵占加油款,尚有速斷,有如前述。從而,被告黃文堂此 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 ㈥證人黃明忠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新厝加油站明誠站之電 腦操作紀錄有遭刪除,僅餘最近3 個月紀錄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63-64頁)。然證人黃明忠亦結證稱有刪除權限 之人有站長及會計,會計不只有方鈺綺,且只要他人知悉 密碼均可刪除電腦操作紀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正 、反面),而證人徐金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領班均知悉 被告黃文堂之密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證 人李柏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有時站長以密碼登錄電腦 後未登出,其即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 證人方鈺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時站長以密碼登錄電腦 後未登出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6頁);依此,有刪除電 腦操作紀錄權限之人既非僅有被告黃文堂,且只要知悉密 碼之人均有機會刪除電腦操作紀錄,而被告黃文堂之密碼 有多人知悉,被告黃文堂亦曾有以密碼登入後未登出之情 ,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黃文堂有刪除電腦操作紀錄,即難 遽認被告黃文堂有刪除電腦操作紀錄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文堂有變造準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無故刪除、 變更電磁紀錄之犯行,被告黃文堂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文堂犯罪,而為被告黃文堂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被告黃文堂有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1 │94年10月 │10萬3249元 │ ├──┼─────┼────────────┤ │ 2 │94年11月 │10萬9305元 │ ├──┼─────┼────────────┤ │ 3 │94年12月 │12萬2885元 │ ├──┼─────┼────────────┤ │ 4 │95年1月 │10萬4569元 │ ├──┼─────┼────────────┤ │ 5 │95年2月 │9萬743元 │ ├──┼─────┼────────────┤ │ 6 │95年3月 │10萬4216元 │ ├──┼─────┼────────────┤ │ 7 │95年4月 │10萬4378元 │ ├──┼─────┼────────────┤ │ 8 │95年5月 │4萬6329元 │ ├──┼─────┼────────────┤ │ 9 │95年7月7日│6168元 │ ├──┴─────┼────────────┤ │ 合 計 │79萬1842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