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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椒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均撤銷。 李椒貞犯如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陸罪、詐欺取財罪 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許紫晴」署押,均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二之㈠編號34、附表二之㈢編號54、附 表二之㈣編號53、附表二之㈤編號54部分)。 事 實 一、李椒貞為臺南新市○○區○○路「雅芳展示店」之經理,許 紫晴為其會員。緣許紫晴於民國97年4 、5 月間向李椒貞購 買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雅芳公司產品,因李椒貞之展示 店無刷卡設備,而許紫晴又為使其持有之信用卡有消費記錄 ,以獲取紅利點數及免繳來年之信用卡年費,乃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5 家銀行發行之信 用卡交付李椒貞,供李椒貞於6 萬元範圍內刷卡抵充貨款。 二、李椒貞於取得許紫晴交付之上開5 張信用卡後,除為抵付許 紫晴購買產品之6 萬元貨款外,並因其經商需要,為先行運 用其他客戶向其購買雅芳公司產品所給付之現金貨款,乃採 取以刷卡方式抵付雅芳公司貨款,竟逾越許紫晴之授權範圍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列編號4-9 、 23-27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信用卡各日盜刷金額如附表五 所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1 於97年5 月3 日以傳真(或電話)方式,向高雄市○○區○ ○路○○○○ 號「臺灣雅芳32002 加盟展示中心」(下稱雅芳 「32002 」展示中心)刷卡人員,告知「雅芳會員號碼、刷 卡貨款金額、信用卡資料(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信用 卡背面檢查碼)」,使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 為如附表二之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授權持卡人 而允其逾越6 萬元之授權而刷卡(即附表二之㈤編號3 、6- 22、87-105),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接續在一 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為複寫,一式二聯,一聯為顧客存根 聯,一聯為特約商店留存聯)共37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 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8 萬8,617 元(已扣除授權範圍 6 萬元之如附表二之㈤編號23-53 、55-86 ,及無消費記錄 之編號1 、2 、4 、5 、27-29 、54,編號97金額起訴書附 表誤載為1,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 」展示中 心、許紫晴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 2 於97年5 月5 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如附表二之㈡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附表二之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 年刷卡人員,接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 單共3 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 8 萬9,136 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 」展示中心、許 紫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1-11)、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1-13筆)、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即附表二之㈤編號106-107 ,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為 97年5 月3 日)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3 於97年5 月5 日2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 車前往設於嘉義市朴子市○村里00000000號一品加油站 有限公司購買95無鉛汽油,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費,使該不知情之加油站服務人員店員誤信李椒貞合法授權 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李椒貞並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 1 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價值 1,510 元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一品加油站有限公司、許紫 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12)對於信用卡 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4 於97年5 月6 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 式詐得2 萬2395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 」展示中心 、許紫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13-28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14-20 筆)對於信 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5 於97年5 月7 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 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式詐得3 萬2,220 元 ,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 」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29-49 )對於信用卡授權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 6 於97年5 月8 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 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式詐得3,496 元,足 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 」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50 -53)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7 於97年5 月8 日20時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購買衛生紙等物,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刷卡費,使該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誤信李椒貞合法授 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李椒貞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 單上簽「李椒貞」),以此方式詐得1,183 元之衛生紙等商 品,足以生損害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許紫晴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54)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 8 於97年5 月9 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 式詐得1 萬2,921 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 」展示中 心、許紫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5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22-28 筆)對於信用 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9 於97年5 月10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 式詐得2 萬8,962 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 」展示中 心、許紫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56-8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29-31 )對於信 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0於97年5 月11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如附表二之㈠華南商 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 成年刷卡人員,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3 紙上偽造 「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4,038 元,足以 生損害於雅芳「32002 」展示中心、許紫晴及華南商業銀行 (即附表二之㈠編號1-2 、5 )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 11於97年5 月12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華南商業銀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 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接續在華南商業銀行一式二聯信用卡 簽帳單共2 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詐得2,206 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 」展示中心、許 紫晴及華南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㈠編號3-4 )、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88)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12於97年5 月13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華南商業銀行之合法 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 ,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9 紙上偽造「許紫晴」之 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1 萬7,537 元,足以生損害於 雅芳「32002 」展示中心、許紫晴及華南商業銀行(即附表 二之㈠編號6-14)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3於97年5 月14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華南商業銀行之合法 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 ,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15紙上偽造「許紫晴」之 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1 萬9,633 元,足以生損害於 雅芳「32002 」展示中心、許紫晴及華南商業銀行(即附表 二之㈠編號15-29 )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4於97年5 月15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玉山銀行之合法授權 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在 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1 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詐得3 萬9,885 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 32002 」展示中心、許紫晴及玉山銀行(即附表二之㈠編號 1-28、82-83 ,但僅編號17 簽 帳單上有「許紫晴」署押) 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5於97年5 月16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玉山銀行之合法授權 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接 續在玉山銀行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36紙上偽造「許紫晴 」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5 萬8,838 元(附表二之 ㈢編號52金額起訴書誤載為115 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 32002 」展示中心、許紫晴及玉山銀行(即附表二之㈢編號 29-53 、55-77 、84-85 ;其中編號29-44 、52-53 、55- 61、65-69 、73-77 、84-85 之簽帳單上為「許紫晴」署押 ,其中編號45-51 、62-64 、70-72 之簽帳單上則為「李椒 貞」署押)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6於97年5 月17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玉山銀行之合法授權 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接 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5 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6,880 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 32002 」展示中心、許紫晴及玉山銀行(即附表二之㈢編號 78-80 、86-87 )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7於97年5 月19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玉山銀行之合法授權 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在 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1 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詐得998 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 」 展示中心、許紫晴及玉山銀行(即附表二之㈢編號81)對於 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8於97年6 月6 日在禾薇時尚流行館,持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消 費,使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信李椒貞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 刷卡消費,李椒貞並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2 紙上 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 萬元 之貨品,足以生損害於禾薇時尚流行館、許紫晴及華南商業 銀行(即附表二之㈠編號30-31 )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19於97年6 月10日在禾薇時尚流行館,持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消 費,使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信李椒貞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 刷卡消費,李椒貞並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2 紙上 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 萬元 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禾薇時尚流行館、許紫晴及華南商業 銀行(即附表二之㈠編號32-33 ,其中編號33起訴書誤載日 期為97年6 月16日)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0於97年6 月13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華南商業銀行之合法 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 ,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7 紙上偽造「許紫晴」之 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3 萬5,604 元,足以生損害於 雅芳「32002 」展示中心、許紫晴及華南商業銀行(即附表 二之㈠編號35-41 )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1於97年6 月14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華南商業銀行之合法 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 ,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6 紙上偽造「許紫晴」之 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1 萬2,129 元,足以生損害於 雅芳「32002 」展示中心、許紫晴及華南商業銀行(即附表 二之㈠編號42-47 )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2於97年6 月16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華南商業銀行之合法 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 ,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10紙上偽造「許紫晴」之 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1 萬4,512 元,足以生損害於 雅芳「32002 」展示中心、許紫晴及華南商業銀行(即附表 二之㈠編號48-57 )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3於97年6 月20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式詐得8,426 元,足 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 」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32 -34、48-52 、56)對於信用 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4於97年6 月24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式詐得1,340 元,足 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 」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35、57)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25於97年6 月25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式詐得3 萬6,940 元 ,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 」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36-39 、58-59 )對於信用 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6於97年6 月27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式詐得7,342 元,足 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 」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40-46 )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27於97年6 月28日向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式詐得3,534 元,足 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 」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47、54-55 ,其中編號54-55 起 訴書誤載日期為97年5 月16 日 )。 三、嗣因許紫晴接獲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帳單,發現遠超出原授權金額(經合計為59萬0,282 元) ,乃發現上情;後與李椒貞協調,並要銀行人員直接向李椒 貞催款,惟李椒貞仍未能依約付款。 四、案經許紫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李椒貞及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 傳訊證人李肖蘭、高嫦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⑴卷64 -67 、116-118 頁,本院⑵卷94-9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 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 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 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 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 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 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 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椒貞固坦認告訴人許紫晴曾將如附表一所示華南 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5 家銀行信用卡交其刷卡,惟矢口 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刷卡是 經過許紫晴同意才刷的。因許紫晴需要現金,所以我將會員 繳納的現金交給許紫晴,再刷許紫晴的卡來抵我要繳的貨款 。許紫晴前前後後後加起來約向我借60幾萬、將近70萬元, 包括97年6 月18日借20萬元現金,我手上還有1 張許紫晴26 萬元的支票,就是這20萬元借款部分。雅芳『32002 』展示 中心刷卡簽帳單,都不是我簽的」云云。 ㈡經查: ⑴如附表二之㈠華南商業銀行編號1-29、35-57 ,如附表二之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1-11、13-53 、55-88 ,如附表二 之㈢玉山銀行編號1-53、55-87 ,如附表二之㈣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編號1-52、54-59 ,如附表二之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編號3 、6-26、30-53 、55-107之向高雄市○○區○○路 ○○○○ 號雅芳「32002 」展示中心刷卡消費,及如附表二之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12在嘉義市朴子市○村里00000 000號一品加油站有限公司購買95無鉛汽油、編號54在臺南 市○○區○○路○○○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購買衛生紙 等物之刷卡消費,均為被告所為─ ①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⑴卷62-63 頁)。 ②並有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 細(見98他1766號卷《下稱偵⑴卷》12-21 、25-41 頁),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 用卡簽帳單影本24紙(見98偵12380 號卷《下稱偵⑵卷》19 -2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8 月25日合金總卡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許紫晴97年5 月至6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 單影本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8年8 月31日刑事陳報狀 1 份(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於97年5 、6 月間 之消費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9 月2 日(98)兆銀 卡字第0400號函暨附件許紫晴97年5 、6 月消費明細1 份、 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8年9 月9 日個行營銀字第00000000號函 暨附件許紫晴97年5 、6 月消費明細資料1 份(見98偵緝 1739號卷《下稱偵⑶卷》135-136 、149-151 、155-156 頁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98年8 月28日函暨附件97 年5 月8 日二聯式發票存根聯影本及簽帳單影本1 份、一品 加油站有限公司98年9 月7 日一品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 件97年5 月5 日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刷卡加油發票影本和當時註記之交易車號 0000-00 資料(見偵⑶卷161-162 、165-169 頁),玉山銀 行信用卡事業部99年10月18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附件消費明細資料1 份、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0月20日函暨附件會員許紫晴97年5 、6 月之華南商業銀 行信用卡之簽帳單影本52紙、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87 紙(見99訴1109號卷《下稱原審⑷卷》57-58 、60-77 頁) 在卷可憑。 ③足認上開在雅芳「32002 」展示中心、一品加油站有限公司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刷卡消費,均為被告為所為,堪 予認定。 ⑵被告固否認附表二之㈠華南商業銀行編號29-33 之禾薇時尚 流行館刷卡消費,為其所為。惟告訴人許紫晴自始即否認上 開刷卡消費為其所為或有授權被告,且衡情,被告既於上開 期間持有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多次為如前⑴所述之刷卡消費 行為,則告訴人許紫晴此部分之指述,自屬可信。是應認如 附表二之㈠華南商業銀行編號29-33 之禾薇時尚流行館刷卡 消費,亦係被告所為無訛。 ⑶被告持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等5 家銀行信用卡在雅芳「 32002 」展示中心刷卡消費,均屬「人工刷卡」─ ①證人即雅芳「32002 」展示中心經理周治宏於本院證稱:「 如果是熟的會員,以打電話表示要刷卡,在電話中提供相關 的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檢查碼,我們會同意刷卡。 李椒貞是將一連串會員帳號名單、要刷多少金額,以傳真或 電話方式給我們,李椒貞是將名字給我們,要用許紫晴的哪 張信用卡來刷,請我們做刷卡的動作,我們就負責刷足,有 時一天有3 筆、5 筆甚至10幾筆都有」、「李椒貞的這種刷 卡方式,簽帳單通常都是由店員在簽,因為她已經有授權書 給我們了」等語(見本院⑵卷90頁背面-92 、106 頁)。 ②所謂「人工刷卡」,係指刷卡交易係透過人工方式將卡號輸 入於商店端之刷卡機上,相關卡號訊息傳向發卡銀行端取得 授權碼核准消費之交易(即指未經刷卡機讀取信用卡晶片或 磁條而以人工方式輸入信用卡資料所完成之交易);其流程 及授權程序係持卡人欲向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時,由持卡人 填寫授權同意書後交予商店於刷卡機上人工作業,及商店取 得客戶同意書(授權碼)後於刷卡機上輸入卡號、有效期限 、末三碼(檢查碼)與消費金額等訊息,發卡行於收到消費 等狀況,若無異狀即核給該筆交易授權碼,商店取得授權碼 後即可於刷卡機上列印簽單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9 月24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 年10月1 日玉山卡(風)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卷可憑(見本院⑵卷18-19 、23頁)。 ③如附表二之㈠華南商業銀行編號1-29、35-57 ,及如附表二 之㈢玉山銀行編號1-53、55-87 之雅芳「32002 」展示中心 刷卡消費,均屬人工刷卡,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9 月24日、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 年10月1 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④如附表二之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1-11、13- 53、55-88 ,如附表二之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編號1-52、54-59 ,及如 附表二之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1 至53、55至107 之雅 芳「32002 」展示中心刷卡消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認非屬 人工刷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均表示 無法判斷,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0月2 日(101 )兆 銀卡字第380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9 月21日合金 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⑵卷21-22 、 25、61頁)。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人工刷卡」之定義為 「特約商店卡交易時,皆透過由端末設備自動索取授權碼, 但特約商店如遇端末設備故障、斷線或交易時螢幕出現『請 與銀行聯絡』之訊息時,則必須以電話聯絡收單行人工索取 授權號碼」等情,與證人周治宏上開證述刷卡流程不符,且 由上開3 張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均於短期內高達50筆以 上,甚至有近百筆,應認亦屬「人工刷卡」無訛。 ⑤至於被告辯稱:「一天要刷很多筆,銀行會跟持卡人確認, 才會讓你一天刷這麼多筆,否則銀行會限制」等語(見本院 ⑵卷92頁背面)。惟就: Ⅰ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持卡人許紫晴於持卡期間,本 行信用卡預警同仁曾於97年5 月13日因發現持卡人於97年5 月11日至13日有多筆『台灣雅芳32002 加盟展示中心』交易 去電欲與持卡人進行確認,惟撥打其手機已停用,撥打住家 電話『000000000 』與持卡人確認,惟家人回覆外出,故未 聯絡上持卡人」,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 10月16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系統留存紀錄1 份、101 年11月2 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⑵卷35-37 、45頁)。 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刷卡交易明細表,於授權 時系統會檢核該筆交易金額,是否尚在其信用卡額度內,並 檢視是否為有效信用卡,及卡片效期是否正確等檢核條件, 當符合檢核條件時,系統自動核准該筆交易」,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101 年10月2 日(101 )兆銀卡字第380 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⑵卷21-22 頁)。 Ⅲ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許紫晴之交易資料均符合系統設定 之檢核參數,故直接核准交易,本行無須再予以電話確認」 ,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 年10月19日玉山 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⑵卷39頁) 。 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本行加強客戶服務及管理 需要,對單筆超過一定金額之交易授權,例以傳輸手機簡訊 通知持卡人交易確認,來函所示信用卡明細表,均未超過上 述之金額上限從無以『手機簡訊』或電話確認」,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101 年10月17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11月8 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⑵卷43、52頁)。 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客戶許紫晴支持卡期間, 陳報人是否有曾因刷卡事宜而與持卡人進行交易確認之資料 (授權時有無查核控管),因已超過調閱期限,故無法提供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0日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⑵卷61頁)。 Ⅵ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以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等5 家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是否須簽署簽帳單,由何人簽立─ ①華南商業銀行部分: Ⅰ如附表二之㈠華南商業銀行編號1 至29、35至57之雅芳「 32002 」展示中心刷卡消費共52筆─須簽署簽帳單,並由 雅芳「32002 」展示中心刷卡人員代被告簽立 A 有上開信用卡之簽帳單影本計52紙在卷可憑;及依證人周治 宏上開證述。 B 足認此52筆刷卡消費,均有簽署簽帳單,並係由雅芳「 32002 」展示中心刷卡人員代被告為簽立無訛。 Ⅱ如附表二之㈠華南商業銀行編號30-33 之「禾薇時尚流行館 」刷卡消費共4 筆─須簽署簽帳單,並由被告自行簽立 A 此4 筆交易,雖卷內無相關簽帳單可憑。 B 惟依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5 月20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號 函稱「而該刷卡消費所簽立之簽帳單方式皆為一式二聯電子 簽帳單」等語,及於101 年3 月21日答覆本院稱「於97年5 月、6 月間本公司信用卡如在實體商店刷卡,一定會有簽帳 單,本公司從以往迄今與實體商店間,並無『小額交易免簽 名』之措施」,有上開函文、本院101 年3 月21日華南商業 銀行電話查訪紀錄單在卷可憑(見99審訴1296號卷《下稱原 審⑶卷》30頁,本院⑴卷131 頁);並參酌被告持本件華南 商業銀行信用卡在雅芳「32002 」展示中心刷卡消費共52筆 亦須簽署簽帳單等情。 C 應認此4 筆交易,均須簽署簽帳單,並係由被告自行簽立無 訛。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部分 Ⅰ如附表二之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1-11、13-53 、55-88 之雅芳「32002 」展示中心刷卡消費共86筆─毋須簽署簽帳 單 A 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5 月13日(99)兆銀卡字第0166號 函稱「本信用卡自97年5 月5 日至12日交易,僅中國石油一 品站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交易時需簽立刷卡單,其 餘交易毋須簽立刷卡單」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 審⑶卷29頁);至於證人周治宏上開由雅芳「32002 」展示 中心刷卡人員代被告簽立簽帳單之證述,並無本件86筆交易 之相關簽帳單可憑。 B 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此86筆刷卡消費,均毋須簽署簽 帳單。 Ⅱ如附表二之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12之一品加油站有限公 司、編號54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刷卡消費共2 筆─均 須簽署簽帳單,並為被告自行簽之立(惟其中編號54之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簽帳單係簽署「李椒貞」)。 A 依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5 月13日函覆內容,及上開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98年8 月28日函暨附件97年5 月 8 日二聯式發票存根聯影本及簽帳單影本1 份、一品加油站 有限公司98年9 月7 日一品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附件97年 5 月5 日發票影本註記之交易車號0000-00 為憑。 B 應認此2 筆交易,均須簽署簽帳單,並係由被告自行簽立, 惟被告就其中編號54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簽帳單則簽 己名「李椒貞」無訛。 ③玉山銀行部分 Ⅰ如附表二之㈢玉山銀行編號1-16、18-28 、82-83 有簽帳單 ,惟其上簽名空白。 Ⅱ如附表二之㈢玉山銀行編號17、29-44 、52-53 、55-61 、 65-69 、73-81 、84-87 有簽帳單,其上簽名為「許紫晴」 。 Ⅲ如附表二之㈢玉山銀行編號45-51 、62-64 、70-72 有簽帳 單,惟其上簽名為「李椒貞」。 此有上開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函暨附件會員 許紫晴97年5 、6 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87紙在卷 可憑;且依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9年5 月18日玉山卡(風 )字第00 00000000 號函稱「消費款項簽帳單係一式二聯」 等語,及於101 年3 月28日答覆本院稱「本公司之收單單位 與全省雅芳加盟展示中心並無實施『小額交易免簽名』」等 語,有上開函文本院101 年3 月28日電話查訪紀錄單在卷可 憑(見原審⑶卷31頁,本院⑴卷134 頁);復參酌證人周治 宏上開證述,足認如附表二之㈢玉山銀行編號17、29-44 、 52-53 、55-61 、65-69 、73-81 、84-87 簽帳單,係由雅 芳「32002 」展示中心刷卡人員代被告簽署「許紫晴」之名 無訛。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部分 Ⅰ如附表二之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編號1-52、54-59 之雅芳「 32002 」展示中心刷卡消費─未簽署簽帳單 A 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5 月13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稱「本信用卡於97年5 月及97年6 月於台灣雅芳32002 加盟展示中心之交易方式,係由特約商店以人工輸入取得交 易授權碼不需簽立簽帳單方式完成交易流程」等語,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⑶卷28頁);至於證人周治宏上開由 雅芳「32002 」展示中心刷卡人員代被告簽立簽帳單之證述 ,並無本件筆交易之相關簽帳單可憑。 B 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此筆刷卡消費,均毋須簽署簽帳 單。 Ⅱ如附表二之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編號21(97年5 月6 日), 金額為負數,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許紫晴97年5 月至6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影本可按。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 Ⅰ如附表二之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3 、6-26、30-53、 55-107 之雅芳「32002 」展示中心刷卡消費─須簽署簽帳 單,並由雅芳「32002 」展示中心刷卡人員代被告簽立 A 此部分消費,雖卷內無相關簽帳單可憑。 B 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1 年3 月28日答覆本院稱「本公 司之收單單位與全省雅芳加盟展示中心並無實施『小額交易 免簽名』之措施之措施」等語,有本院101 年3 月28日電話 查訪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⑴卷135 頁);及依證人周治 宏上開證述。 C 足認此部分刷卡消費,均有簽署簽帳單,並係由雅芳「 32002 」展示中心刷卡人員代被告為簽立無訛。 Ⅱ如附表二之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1-2 、4-5 、27-29 、54─無消費記錄 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8年5 月份、6 月份信用卡帳單,就 1,000 刷卡消費部分,僅列有70筆(起訴書附表則列有74筆 ,故以扣除前4 筆各1,000 元之方式處理),且亦無如附表 二之㈤編號27-29 、53之消費記錄,有該信用卡帳單在卷可 按(見偵⑴卷28-34 頁),是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⑸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被告李椒貞所稱告訴人向其借款40萬元部分 Ⅰ被告自承告訴人已交付票號NG0000000 號、面額7 萬2,000 元、發票日97年7 月20日,票號:NG0000000 號、面額8 萬 元、發票日97年8 月6 日,票號:NG0000000 號,面額8 萬 5,000 元發票日97年8 月25日,票號:NG 0000000號、面額 7 萬3,000 元、發票日97年9 月10日,票號NG0000000 號、 面額9 萬元發票日97年9 月20日共4 張,並除上開面額7 萬 3,000 元未兌領外,其餘均已兌現(見偵⑶卷31-32 頁), 並有上開4 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⑶卷73-74 頁)。 Ⅱ告訴人並不否認確有收回上開上開面額7 萬3,000 元支票( 見偵⑶卷31頁),惟否認仍有積欠此部分款項;而該7 萬 3,000 元支票業經告訴人交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 作廢,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98年9 月11日合金北 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⑶卷79-82 頁)。本 院審酌被告自承告訴人提出之發票日為97年5 月10日至8 月 31日、票面金額自3 萬1,290 元至50萬元支票共15張均為其 向告訴人所借用(見本院⑴卷59頁),並有該支票存根15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⑴卷71-72 頁),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既 有多次借用票據行為,該7 萬3,000 元支票縱經告訴人收回 ,亦難認告訴人尚有積欠此部分款項,應認告訴人上開陳述 可信。 Ⅲ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椒貞所稱告訴人向其借款40萬元部分 ,已清償完畢;而告訴人既係以上開支票供向被告借款,並 於其後兌現票款,則被告自無再以告訴人本件5 張信用卡刷 卡消費抵債之理。 ②被告李椒貞所稱告訴人向其借款20萬元部分 Ⅰ依被告於本院陳稱:「這張26萬元支票,最早是因為我於97 年6 月份需要用到支票,所以向許紫晴借,後來我沒有使用 ,所以於97年8 月16日以前還給她;許紫晴於97年6 月18日 有向我借20萬元,我要她開1 張支票給我作為憑證,她於97 年9 月初拿這張26萬元支票到台南新營雅芳工作室直接交給 我的」等語(見本院⑴卷:P45-46、48),並當庭提出該26 萬元支票原本為證。 Ⅱ依被告上開所辯此部分20萬元借款若為真,衡情,其於97年 9 月尚要求告訴人提供支票以為擔保,顯係認該20萬元告訴 人尚未清償,則其於97年5 月、6 月間以本件5 張信用卡刷 卡消費,自非供以抵債上開20萬元債務,或告訴人同意以信 用卡刷卡消費抵償債務。 ③是被告上開其以告訴人本件5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係因告訴 人同意以此方式抵償欠款之辯解,均與本件事證有違,不足 採信。 ④至於: Ⅰ證人黃同佑於原審、本院分別證稱:「97年5 月、6 月,許 紫晴各向李椒貞借20萬元、21萬元,我都有在場李椒貞總共 借給許紫晴41萬元,2 次借款都有簽立支票,是借款之後簽 立的,當初有約定用刷卡還款」(見原審⑶卷P 149-152 反 )、「許紫晴都是於97年間向李椒貞借錢,錢都是李椒貞拿 給我,我記得第一次是20萬元,第二次是21萬元,第三次是 20萬元,還有一次5 萬元、一次10萬元」等語(見本院⑴卷 :P 140-144 反)。惟證人黃同佑就借款金額由為41萬元或 76萬元,前後已有不符,且與被告上開所辯「許紫晴前前後 後後加起來約向我借60幾萬、將近70萬元」不同;又就上開 被告所辯借款60萬元部分,亦有票款已兌現,及被告取得26 萬元支票時間與本件97年5 月、6 月間刷卡消費時序不合之 處,且證人黃同佑為被告前夫,證述難免偏頗。是證人黃同 佑上開證述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Ⅱ證人周治宏於本院證稱:「李椒貞以許紫晴的5 家銀行信用 卡刷卡,許紫晴有簽授權書,但授權書已經不在了,因為事 情已經過了那麼久,通常留個3 、5 年就銷燬掉了」等語( 見本院⑵卷頁)。惟本件自98年2 月間即進行偵查,被告從 未提出此部分對其有利之授權書,且證人周治宏亦未知悉被 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授權內容,是證人周治宏上開證述自難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Ⅲ告訴人於玉山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其催繳款項後,曾於97年9 月25日撥打電話予玉山銀行行員,於對談中固有「(行員) 是她(即被告李椒貞)幫你處理的嗎?(許紫晴)是,... 因為我借伊(指被告李椒貞)刷的嘛!」等對話(見原審⑷ 卷39頁)。惟由告訴人於97年8 月25日、10月23日與玉山銀 行行員有「(許紫晴)你撥000000 0000 號請她(指被告) 繳款,因為是她跟我刷的!」、「(許紫晴)伊(指被告) 給我刷雅芳ㄟ啦!」「(許紫晴)我看伊(指被告)是『雅 芳』來新營開店,她(指被告)就說刷卡有紅利什麼死骨頭 啦... 」」等對話內容(見原審⑷卷38、42-43 頁),顯然 告訴人並非同意被告得以刷卡消費抵償債務,或同意被告無 限額刷卡,而告訴人上開「因為我借伊(指被告李椒貞)刷 的嘛!」等語,恰顯現告訴人同意被告得於某一額度內(6 萬元)刷卡。是尚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逾越告訴人所授權之6 萬元刷卡範圍, 而為如事實欄二1 至27之逾越授權範圍之刷卡消費行為(其 中事實欄二1 扣除已授權6 萬元部分)。 ㈣是被告上開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㈤論罪、罪數: ⑴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 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 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 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 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1年度 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論罪 是核被告: ①就事實欄二1-3 、10-2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事實欄二1-2 、10-17 、20-22 簽署信用卡簽帳單部分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為簽署「許紫晴」行為,為間 接正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紫晴」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1-2 、10-13 、15-16 、18-22 所示之各同一日期、以一張或數張告訴人之信用卡、在同一 商店實施刷卡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能論 以一行為。又被告就事實欄二1-3 、10-22 所示犯行,係分 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 ②就事實欄二4-9 、23-2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4-6 、8-9 、23-27 所示之 各同一日期、以一張或數張告訴人之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實 施刷卡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詐 欺取財之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能論以一行為。至於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此部 分刷卡消費行為,或毋庸簽立簽帳單,或簽帳單上係簽署被 告之姓名,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部分自不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然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③就如附表二之㈢玉山銀行編號82-83 (97年5 月15日)、84 -85 (97年5 月16日)、86-87 (97年5 月17日)部分,及 如附表二之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編號56(97年6 月20日)、 57(97年6 月24日)、58-59 (97年6 月25日)部分,均在 雅芳「32002 」展示中心刷卡消費,而分別與事實欄二14、 15 、16 、23、24、25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④就如附表二之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編號21(97年5 月6 日、 金額為負數),及如附表二之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 1-2 、4-5 、27-29 、54(均97年5 月3 日),均無消費記 錄,業如前述;且均記載在雅芳「32002 」展示中心刷卡消 費,而與事實欄二1 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1-27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 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⑷至於本件起訴書於核被告所為欄雖未論述被告本件犯罪之罪 數,惟於事實欄則記載被告係「接續」為之。惟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二1-27刷卡消費行為,在不同時間(非同一日)、不 同地點(非同一商店)實施,其犯意自已有不同,行為亦具 獨立性,當非屬接續為之,併此說明。 ㈥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1-27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確有逾越告訴人授權之6 萬元刷卡範 圍,而為逾越授權範圍之刷卡消費行為,業經本院依卷證資 料,論述、認定如前,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恰 。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為不當,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撤銷改判。 ㈦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 ⑴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逾 越告訴人授權範圍,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損害金額高達59萬 0,282 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紊亂信用卡授信制度, 所為顯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仍一再飾詞卸責 ,亦不足取;又其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不構成累犯),素 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⑵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共27罪,犯罪時間均在97年5 月 至6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犯罪次數雖多,惟詐 得之金額為59萬0,282 元,與動輒數百萬元之鉅款有別,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原加總刑度為 有期徒刑7 年1 月)。 ⑶沒收 ①刑法第219 條關於偽造署名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被告就事實欄二告就事實欄二1-2 、 10-17 、20-22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年刷卡人 員,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為複寫,一式二聯,一聯為 顧客存根聯,一聯為特約商店留存聯)簽署「許紫晴」;及 就就事實欄二3 、18-19 部分,自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 單簽署「許紫晴」,其中特約商店留存聯,業經交予各該特 約商店,留存在各該發卡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 可認業已滅失,爰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許紫晴 」署名,分別在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詳如附表四所載,其中事實欄二1 部分,應扣除告訴人授 權範圍之6 萬元簽帳單部分《本院認為以總合得以扣除較多 簽帳單筆數部分─即金額較小之簽帳單先行扣除─為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②至於上開顧客存根聯,因被告否認本件犯罪,且距案發時間 已有4 年之久,衡情被告並無保留該顧客存根聯之可能,應 認業已滅失(含其上偽造之「許紫晴」署名),自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二、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椒貞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許紫晴同意,就如附表二之㈠編號34 (97年6 月12日、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6500元)、附表二 之㈢編號54(97年5 月16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 912 元)、如附表二之㈣編號53(97年5 月16日、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新營店、918 元)、如附表二之㈤編號54(97年5 月3 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1000元)為刷卡消費行 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 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 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 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 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 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 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 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 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⑴就如附表二之㈠編號34(97年6 月12日、昇恆昌股份有限公 司、6500元)之刷卡消費,係由告訴人親自刷卡,業據告訴 人陳明在卷(見偵⑶卷33-34 頁)。 ⑵就如附表二之㈢編號54(97年5 月16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新營店、912 元)、如附表二之㈣編號53(97年5 月16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918 元)、如附表二之㈤編號54 (97年5 月3 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1000元)之刷 卡消費,經查均無該等消費,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 8 月21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98年8 月13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98年8 月1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⑶卷41、43 -54 、59頁)。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 ㈤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此部 分應為無罪之理由,業據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 前,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三編號4-9 、23-27 部分,被告不得上訴(依起訴書事實 欄所載內容,檢察官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如附表三編號1-3 、10-22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卡銀行暨卡號 │盜刷期間│備 註│ ├──┼──────────┼────┼───────┤ │1 │華南商業銀行 │97.5.11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97.6.16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97.5.5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97.5.12 │ │ ├──┼──────────┼────┼───────┤ │3 │玉山銀行 │97.5.15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97.5.1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7.5.5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97.6.28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7.5.3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附表三:論罪 ┌──┬─────┬─────┬────────────────────────────┐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時間 │ 主 文 │ │ │ │犯罪事實 │ │ │ │ │詐得金額 │ │ ├──┼─────┼─────┼────────────────────────────┤ │ 1 │行使偽造私│97.05.03 │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㈣編號1 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 │ │文書罪 │事實欄二1 │收。 │ │ │ │88,617元 │ │ ├──┼─────┼─────┼────────────────────────────┤ │ 2 │行使偽造私│97.05.05 │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㈣編號2 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 │ │文書罪 │事實欄二2 │收。 │ │ │ │89,136元 │ │ ├──┼─────┼─────┼────────────────────────────┤ │ 3 │行使偽造私│97.05.05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㈣編號3 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 │ │文書罪 │事實欄二3 │收。 │ │ │ │1,510元 │ │ ├──┼─────┼─────┼────────────────────────────┤ │ 4 │詐欺取財罪│97.05.06 │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事實欄二4 │ │ │ │ │22,395元 │ │ ├──┼─────┼─────┼────────────────────────────┤ │ 5 │詐欺取財罪│97.05.07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事實欄二5 │ │ │ │ │32,220元 │ │ ├──┼─────┼─────┼────────────────────────────┤ │ 6 │詐欺取財罪│97.05.08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事實欄二6 │ │ │ │ │3,496元 │ │ ├──┼─────┼─────┼────────────────────────────┤ │ 7 │詐欺取財罪│97.05.08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事實欄二7 │ │ │ │ │1,183元 │ │ ├──┼─────┼─────┼────────────────────────────┤ │ 8 │詐欺取財罪│97.05.09 │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事實欄二8 │ │ │ │ │12,921 元 │ │ ├──┼─────┼─────┼────────────────────────────┤ │ 9 │詐欺取財罪│97.05.10 │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事實欄二9 │ │ │ │ │28,962元 │ │ ├──┼─────┼─────┼────────────────────────────┤ │10 │行使偽造私│97.05.11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㈣編號4 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 │ │文書罪 │事實欄二10│收。 │ │ │ │4,038元 │ │ ├──┼─────┼─────┼────────────────────────────┤ │11 │行使偽造私│97.05.12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㈣編號5 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 │ │文書罪 │事實欄二11│收。 │ │ │ │2,206元 │ │ ├──┼─────┼─────┼────────────────────────────┤ │12 │行使偽造私│97.05.13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㈣編號6 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 │ │文書罪 │事實欄二12│收。 │ │ │ │17,537元 │ │ ├──┼─────┼─────┼────────────────────────────┤ │13 │行使偽造私│97.05.14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㈣編號7 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 │ │文書罪 │事實欄二13│收。 │ │ │ │19,633元 │ │ ├──┼─────┼─────┼────────────────────────────┤ │14 │行使偽造私│97.05.15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㈣編號8 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 │ │文書罪 │事實欄二14│收。 │ │ │ │9,885元 │ │ ├──┼─────┼─────┼────────────────────────────┤ │15 │行使偽造私│97.05.16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㈣編號9 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 │ │文書罪 │事實欄二15│收。 │ │ │ │58,838元 │ │ ├──┼─────┼─────┼────────────────────────────┤ │16 │行使偽造私│97.05.17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㈣編號10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 │ │文書罪 │事實欄二16│收。 │ │ │ │6,880元 │ │ ├──┼─────┼─────┼────────────────────────────┤ │17 │行使偽造私│97.05.19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㈣編號11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 │ │文書罪 │事實欄二17│收。 │ │ │ │998元 │ │ ├──┼─────┼─────┼────────────────────────────┤ │18 │行使偽造私│97.06.06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㈣編號12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 │ │文書罪 │事實欄二18│收。 │ │ │ │20,000元 │ │ ├──┼─────┼─────┼────────────────────────────┤ │19 │行使偽造私│97.06.10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㈣編號13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 │ │文書罪 │事實欄二19│收。 │ │ │ │20,000元 │ │ ├──┼─────┼─────┼────────────────────────────┤ │20 │行使偽造私│97.06.13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㈣編號14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 │ │文書罪 │事實欄二20│收。 │ │ │ │35,604元 │ │ ├──┼─────┼─────┼────────────────────────────┤ │21 │行使偽造私│97.06.14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㈣編號15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 │ │文書罪 │事實欄二21│收。 │ │ │ │12,129元 │ │ ├──┼─────┼─────┼────────────────────────────┤ │22 │行使偽造私│97.06.16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㈣編號16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 │ │文書罪 │事實欄二22│收。 │ │ │ │14,512元 │ │ ├──┼─────┼─────┼────────────────────────────┤ │23 │詐欺取財罪│97.06.20 │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事實欄二23│ │ │ │ │8,426元 │ │ ├──┼─────┼─────┼────────────────────────────┤ │24 │詐欺取財罪│97.06.24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事實欄二24│ │ │ │ │1,340元 │ │ ├──┼─────┼─────┼────────────────────────────┤ │25 │詐欺取財罪│97.06.25 │處有期徒肆月。 │ │ │ │事實欄二25│ │ │ │ │36,940元 │ │ ├──┼─────┼─────┼────────────────────────────┤ │26 │詐欺取財罪│97.06.27 │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事實欄二26│ │ │ │ │7,342元 │ │ ├──┼─────┼─────┼────────────────────────────┤ │27 │詐欺取財罪│97.06.28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事實欄二27│ │ │ │ │3,53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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