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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靜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3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靜修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姚世昌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唐靜修與姚世昌係表姐弟親屬關係,緣於民國89年5 月間某 日,姚世昌向唐靜修表示欲找其擔任上閎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閎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唐靜修明知自己無任何財 力或專業能力,可預見擔任他人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可能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逃漏 稅捐之用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即應允並提供其個人之身 分資料予姚世昌;姚世昌明知以唐靜修擔任「上閎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目的係欲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提 供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唐靜修之個人身分資料 後,即備齊相關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向高雄市 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高雄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 後即於89年5 月26日核准變更登記唐靜修為「上閎公司」之 負責人【唐靜修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自89年5 月26日至93 年4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4 月6 日)止,93年4 月6 日起則變更改由古捷炮擔任名義負責人,因古捷炮已歿,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姚世昌則於唐靜修擔任負責人期 間,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經辦會計之相關業務,且 於89年9 月間申請變更「上閎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其之住 所即高雄市○○區○○街○○○ 巷○ 號。姚世昌明知「上閎公 司」與附表二所示利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正公司)等營 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先陸續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共計 新臺幣(下同)6,027 萬5,123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97 紙(不包括起訴書所載93年5 月以後所取得之發票),再於 不詳地點,以「上閎公司」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 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共計194 紙, 銷售額合計5,682 萬7,350 元,並提供予附表二所示利正公 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二所示利正公司等營業 人陸續接獲「上閎公司」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依營業 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將上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 銷項金額及稅額,唐靜修及姚世昌即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 附表二所示利正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261 萬8,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15、20部分,另附表二編號16、17、 18、19所示之公司因屬虛設行號,故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問 題,此部分金額不予計入,發票張數、開立日期、虛偽銷售 額及逃漏營業稅額情形,詳如附表二),侵害國家稅收法益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營業稅捐之正確性與課稅 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經查: ㈠證人陳怡如98年12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證人即會計事務所負責承辦「上閎公司」變更登記、統一發 票申報之員工陳怡如,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證以 :一開始是姚先生(即被告姚世昌)來找我們變更負責人, 唐靜修應是公司變更負責人時有來過,應該有別的先生陪她 來,不過忘了有幾位,之後都是姚先生跟我們聯絡,申報發 票、稅務申報等都是找姚先生,我們有○○○區○○街○○○ 巷○ 號向姚先生收發票,戴先生(即自稱為「戴雲豪」之人 )與我們接洽是從換負責人為古捷炮時開始等語〔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 0 頁、第121 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負責 「上閎公司」有關統一發票申報之工作,且與被告姚世昌聯 絡並至高雄市○○街收取發票等情;惟就「上閎公司」變更 登記負責人時,是否為被告姚世昌找其事務所辦理、被告唐 靜修是否有至事務所乙節,卻證以忘記了、因為後來才負責 ,所以設立、變更事項都不清楚,是聽老闆黃孟鳳轉述、沒 有遇過唐靜修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互核 其前後之證述內容,顯然有所不符。審酌該次偵查庭(98年 12月10日),本無傳喚證人陳怡如,因證人即會計事務所 負責人黃孟鳳於接受詢問時,陳稱唐靜修變更登記為「上閎 公司」負責人及發票申報等工作,係由其事務所之陳怡如負 責,並表示陳怡如有協同前來後,方由檢察事務官進一步詢 問證人陳怡如有關「上閎公司」變更負責人之過程,且證人 陳怡如該次證述,除上開之陳述內容外,尚能提供與被告姚 世昌之聯絡電話供參,並敘稱之後接觸「戴先生」(應指「 戴雲豪」)之相關過程,顯見證人陳怡如對其負責「上閎公 司」變更登記、申報發票等業務,於斯時尚有相當之記憶。 因證人陳怡如於原審具結證述時(99年12月7 日),已距該 次偵訊期日長達1 年之間隔,更逾「上閎公司」變更負責人 為唐靜修後已有10年之久,以記憶能力受時間久長之影響判 斷,理應偵訊時之記憶程度較原審審理時為清晰;復佐以證 人黃孟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具結證稱:有受託辦理「上閎 公司」發票請領和變更登記業務,拿到變更資料後就開始做 了,後來是陳怡如與對方接洽,陳怡如負責公司行號設立變 更、申報等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可 見證人陳怡如應為實際承辦之人無訛,有關「上閎公司」辦 理變更負責人、發票申報等情,理應知之最詳,參與亦最深 ,故其於原審證述後來才負責「上閎公司」,所以設立、變 更事項都不清楚等情,顯然與客觀事實迥異;此外,證人陳 怡如該次偵查庭係第1 次因本案而到庭陳述,尚無從探知檢 察事務官欲詢問之相關問題而無所保留加以陳述,反之其於 原審審理時已知悉到庭之目的,恐慮其因承辦業務之故而遭 受訴追,選擇以忘記了、不清楚等語回應之可能性,即難予 排除。故參酌上情,足徵證人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之內容與被 告唐靜修、姚世昌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及涉案情節之輕重,有 相當之必要性,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此部分之 陳述,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莊宏慶98年10月6 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證人莊宏慶雖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製作 筆錄在卷(見他字卷第39頁、第40頁),惟該筆錄係屬傳聞 證據,且證人莊宏慶於原審審理時,未經被告或公訴人聲請 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姚世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爭 執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同意作為證據,是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當予排除。 ㈢證人史明潔98年8 月18日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接受國稅局 人員訪談時之陳述:證人史明潔雖於98年8 月18日經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通知後至該局審三科接受訪談,並製作談話紀 錄1 份在卷〔參外放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 料卷夾(下稱告發資料卷)第1 卷第207 頁、第208 頁), 惟上開之談話紀錄,係該局「稅務員」莊宏慶訪談史明潔之 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 須先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有所陳述,始有比較其前後(經法院傳喚後之證述)內 容差異性之要件不同,亦即證人史明潔上開之訪談紀錄,並 非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前所 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審酌證人史明潔訪談紀錄與其 至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之異同及可信性等條件。從而, 證人史明潔於國稅局稅務人員前所為之供陳,應屬傳聞證據 ,且該訪談紀錄係公務員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因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該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依上所述, 自應排除而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唐靜修98年10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按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 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查 98年10月20日被告唐靜修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雖坦承提供 身分證資料予被告姚世昌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惟亦供陳被告 姚世昌有帶其至稅捐處簽資料,說是要領發票,另1 次是公 司換名字,到市政府簽資料,上閎公司變更負責人的事,姚 世昌沒跟我說,他只有跟我說公司要換名字,叫我在文件上 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此部分顯然已涉及被告姚世 昌是否參與本案之犯行,應非被告唐靜修之自白,而屬被告 姚世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2 規定,審酌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因被告唐 靜修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具結證以有將其個人身分證及印章 交予姚世昌,惟否認有與被告姚世昌一同辦理變更負責人或 相關事務等情,顯然就被告姚世昌此部分是否參與乙節,與 上開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有所不同。本院審酌被告唐 靜修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借予登記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因而涉 犯本案,其於偵查陳述時,尚不知所涉犯行之輕重,此與本 院審理時已知悉該案之相關情節,考量涉案之程度及犯行, 為免供述有與被告姚世昌共同為相關事務,而遭本院更為不 利之認定,進而保留甚或否認之情,顯較偵訊時為高。又被 告唐靜修雖表示因信任姚世昌才借予身分資料,竟遭不法使 用而對姚世昌有所怨懟,惟其與被告姚世昌間究係表姐弟之 親屬,且其與被告姚世昌均否認涉犯本案,2 人就本案所涉 情節亦有密切關係,則其歷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判中 詰問相關證人後,已知始末梗概,為求避重卸責,選擇僅坦 承有交付個人身分資料,未與被告姚世昌參與變更為上閎公 司負責人後之其他相關事務,其可能性即難予以排除。是參 酌上情,足認被告唐靜修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述有關被告 姚世昌部分,應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之內容與被 告姚世昌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過程,核有相當 之必要性。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唐靜修此部分之陳 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之目的,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 、業務人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 ,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查本案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項欄編號6 至45所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中:㈠ 上閎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上閎公司 91年度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上閎公司89年1 月至93年12月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 明細排行前50名、及利正企業有限公司、速霸王有限公司、 笙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倫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巧香料 有限公司、冠矩有限公司、臺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佳美食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玉恭有限公司、慶暢興業有限公司 、伯邑通科技有限公司、鋼輪實業股份科技有限公司、慶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鑫億城有限公司、延展國際有限公司、 雅比國際有限公司、石敦貿易有限公司、長益興實業有限公 司、大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碩旺實業有限公司、堡盈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治鴻實業有限公司、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 司、沿海螺絲有限公司、尚野企業有限公司、頌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甲泓興股份有限公司、國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窈窕淑女國際有限公司、豐匠工程有限公司、上金興業有限 公司、寅泓企業有限公司及明賀企業有限公司等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 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均為主管相關商業管理、公司登記 、稅捐稽徵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再經由電腦 查詢後所列印之資料,且查上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岡山稽徵所97年9 月25日南區國稅岡山審字第0970034138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2 月18日北 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000791號函(見告發資料卷第2 卷第 250 頁、第402 頁),係上開機關函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有關利正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交易 實情無法協助查核等情,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應予排 除。㈢合巧香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係欲證明其交易 狀況而檢附交易明細表、發票、託運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因該等證物係該公司業務人員例行性所製作之紀錄資料 ,非為本案所為之個別性文書,依上開法條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進銷 情形分析表(臺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營業人開立異常銷項憑證談話筆錄(佳美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 分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易往來談話筆錄(鋼輪實業股份 科技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談話 筆錄(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沙鹿稽徵所談話紀錄(甲泓興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談話紀錄(金山物業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忠山銅鋁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三 科談話紀錄(淨力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竹縣分局談話筆錄(豐匠工程有限公司)(見告發資料 卷第3 卷第404 頁至第406 頁、第410 頁至第412 頁、第68 4 頁、第685 頁、第743 頁、第744 頁,第4 卷第787 頁至 第791 頁、第820 頁至第823 頁、第930 頁、第931 頁), 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姚世昌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 部分之證據,應予排除。㈤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竹南 營業所回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見 告發資料卷第2 卷第352 頁、第362 頁),係將託運單、申 辦電話用戶之相關資料,回覆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因其 回覆之資料係承辦之業務人員依託運人、申請人所提出之資 料所為登錄之結果,符合例行性原則,且處於可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應屬上開法條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㈥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之轉帳傳票、支票、出貨單及發票、鋼輪實業股份科技有限 公司提出之明細分類帳、發票(見告發資料卷第2 卷第415 頁至第456 頁、第3 卷第522 頁至第526 頁),係該公司會 計相關業務人員依其職權所製作,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㈦鋼輪實業股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影 本、淨力企業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之大眾銀行匯款回條、大 眾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告發資料卷第3 卷第527 頁,第4 卷第905 頁至第914 頁),係電腦紀錄帳戶提存款之情形並 加以列印之資料,非屬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㈧臺灣銀 行安平分行98年4 月3 日安平營字第09850004301 號函、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98年5 月4 日(98)兆銀港營字第10 4 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 日(98)港匯銀(總)字第04639 號函(見告發資料卷第3 卷第540 頁至第548 頁、第555 頁至第558 頁,第4 卷第80 1 頁、第802 頁),係檢附銀行業務人員例行性處理存放款 之明細單、取款憑條、送金簿、現金收入傳單、轉帳支出傳 單及存款往來明細等影本資料,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傳聞例外 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3 月 1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1275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2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3 934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4 月 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70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6 月1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36145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 月16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0033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8 月2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41325號 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2月31日南區國稅審 四字第0960039349號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 12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39349號告發書(見告發資 料卷第2 卷第281 頁至第298 頁、第313 頁、第314 頁、第 403 頁、第477 頁至第481 頁、第510 頁、第511 頁,第3 卷第584 頁至第592 頁、第599 頁、第600 頁、第623 頁、 第624 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個人 之意見及推測之詞,復非屬紀錄文書,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用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 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 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唐靜修所犯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部分: ㈠被告唐靜修固坦承有交付個人身分證資料予被告姚世昌並擔 任上閎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實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與姚 世昌為表姐弟關係,非常信任他,因姚世昌說要開第2 家電 腦公司,稅金比較重,所以要借伊證件辦理並擔任該公司之 負責人,伊僅是擔任負責人,並未參與實際業務,是幾年後 發生欠稅問題,才知道有發生幫助逃漏稅等事,伊無幫助他 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 1.「上閎公司」原營業地址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11 樓之7 ,營業項目包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 產品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 料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零售業等,89年5 月26日公司 負責人由「鄭純聰」申請變更登記為「唐靜修」,並於89年 9 月間變更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 巷○ 號 」,於93年4 月6 日公司負責人再由「唐靜修」變更為「 古捷炮」。「上閎公司」於89年5 月起至93年4 月間,自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金額共計6,052 萬8,323 元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共計499 紙,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開 立統一發票共計194 張,金額為5,682 萬7,350 元予附表二 所示之利正公司等營業人,利正公司等營業人即於申報營業 稅時,將上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等情,有「 上閎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銷項去路)、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9年6 月至93年4 月)等(見告發資 料卷第1 卷第23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124 頁、第158 頁 、第160 頁、第162 頁、第16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首認定。 2.查公司營業之進項與銷項內容,二者間應有相關,且於營業 項目範圍內,始符常情,然觀「上閎公司」於附表一、二所 示時間內取得發票(即進項)、開立發票交付(即銷項)之 公司,其營業範圍除部分與「上閎公司」之營業項目相關外 ,其餘包括食品類、五金批發、金屬建材、金屬用車床、銑 床、鑽床機製造、塑膠製品批發及罐頭製造等,相互比對「 上閎公司」進、銷項內容後,顯然毫無關連。又被告姚世昌 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接受訪談時,供述「上閎公司」係向 其配偶承租「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1 樓車庫 部分,辦公室內只有2 張桌子,「沒有牽設電話」等語(告 發資料卷第1 卷第195 頁),姑不論內容之虛實,惟參附表 一、二所列「上閎公司」進、銷項之金額分別高達6,052 萬 、5,682 萬元之譜(每年平均約在1,500 萬左右),以中小 企業規模而論,營業額非低,衡情辦公室應有辦公之相關設 備及僱用相當之人力,然卻僅有被告所述之上情,則「上閎 公司」是否有營業之客觀情事,即足生疑。另附表一、二所 示開立發票予「上閎公司」及「上閎公司」開立發票之對象 ,大部分業經財政部國稅局依個別之營業狀況予以撤銷登記 或認定有虛進虛銷之情形,其中寅泓企業有限公司、伯邑通 科技有限公司、倫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更因有虛開發票、 幫助逃漏營業稅等犯行,分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 號、 第348 號、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 審訴字第1564號判決認定屬實,且「上閎公司」於原中華商 業銀行(後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購,下同) 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89年7 月起之存款往來明細 表(告發資料卷第4 卷第829 頁至第861 頁),其存提之金 額與附表一、二所示之進、銷數額互核後,亦有相當明顯之 落差。是依前情,足認「上閎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 號之事實,應無疑議,堪予認定。 3.被告唐靜修雖辯稱:伊係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被告姚世昌,僅 單純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上述犯行之故意云云。惟被告 唐靜修既未出資投資「上閎公司」,亦未參與經營業務,縱 認因與被告姚世昌有表姐弟之親戚關係而答應擔任「上閎公 司」負責人,然基於避險考量,為免將來公司營運不佳而須 負不利之責任,衡情被告唐靜修除了就「上閎公司」從事營 業之項目、公司營業地點等情須有所知悉外,更應經常詢問 有關公司之營運狀況,但被告唐靜修於擔任「上閎公司」負 責人之期間長達近4 年之久,竟陳稱僅曾去「上閎公司」1 次,有看到一些電腦週邊產品放在裡面等情(見他字卷第62 頁),顯然就「上閎公司」是否確實有經營、經營項目等狀 況,如同局外之人,不予聞問。再者,被告姚世昌於偵訊時 供陳曾與唐靜修到稅捐單位申請發票等情(見他字卷第105 頁),雖被告唐靜修否認上情;惟其經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 時,已陳稱:姚世昌有帶其去稅捐處去簽資料,跟我說是要 領發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1頁),且被告唐靜修於偵查 時之陳述,較具有可信性之情,亦如前揭,足見被告唐靜修 於擔任「上閎公司」負責人時,應尚有與被告姚世昌至稅捐 機關領取發票之事實無訛。是其於擔任「上閎公司」負責人 之期間,既知悉「上閎公司」有領取並開立發票之行為,卻 未進而詢問,苟非於出借個人資料登記之初,即不論「上閎 公司」經營之虛實,甚或知悉請領發票可能為虛開之預見情 形外,否則要難與常情相符。 4.次查公司行號設立之目的,係藉由經營方法、手段而賺取利 潤,亦即公司必須有實際進、銷貨之行為,方可能因價差而 謀利,進而經營者、股東才有機會分享公司之盈餘。易言之 ,實際投資者於成立公司時,按理即應為公司之股東(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應具有股東身分) ,並無尋求未投資者擔任股東之必要,如不依此而另尋不相 干之第三人擔任股東,甚或為公司之負責人,則其目的為何 ,即不難揣知。又公司負責人不僅代表公司對外行使職權, 對內亦須就經營之成果對股東負責,如為實際經營之公司行 號,負責人多為具備財力及專業能力之人,始符公司永續經 營、追求利潤之要求,倘公司刻意尋找與公司無何關連,且 無能力及實際經營公司經驗之人擔任負責人,則該公司欲以 第三人擔負公司相關責任之目的,即彰彰甚明。因目前虛設 公司行號之目的,多係在從事不實商業交易,而於此等不實 交易過程中,多會發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逃漏相關營業稅 捐等不法情事,此為一般正常之人均容易體察之事,而本件 被告唐靜修於案發當時,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 無從諉稱不知;且被告唐靜修登記為「上閎公司」之負責人 時,復有上開與常情不符之處。基此,當足以推知被告唐靜 修於同意擔任「上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時,對於此舉可能 幫助他人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他人供 作逃漏稅捐使用,應有所預見。 5.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唐靜修為「上閎 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有實際參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提供 他營業人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亦無證據足以佐明其與被告姚 世昌(所涉犯行,詳後述)間,就前述犯罪行為,有何犯意 聯絡,自難與被告姚世昌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唐靜修既擔 任「上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應可預見可能幫助為前述之 犯行,主觀上自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且客觀上「上閎公司 」確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利正公司等 營業人,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之事實。從而,被告 唐靜修辯稱:伊無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云云,難予採信。 ㈢綜上,被告唐靜修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予信實。被 告唐靜修上揭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姚世昌所犯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部分: ㈠被告姚世昌固坦承:伊於89年至92年間,將原為其配偶陳綉 專所有即高雄市○○區○○街○○○ 巷○ 號房子出租予「上閎 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戴雲豪」方為「上閎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伊不了解營業情形,僅在該公司兼職,不知「上閎 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亦不知有填載不實發票之情形云 云。 ㈡經查: 1.證人陳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姚先生(指被告 姚世昌)來找我們變更負責人(指「上閎公司」)為唐靜修 ,姚先生就把相關資料交給我們,唐靜修應是公司變更負責 人時有來過,應該有別的先生陪她來,不過我忘了有幾位, 之後都是姚先生跟我們聯絡。申報發票、稅務申報等都是找 姚先生,是姚先生來電說要變更負責人,我們有到高雄市○ ○區○○街○○○ 巷○ 號向姚先生收發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2 0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閎公司」申報發票都 是與姚世昌聯絡後,再到啟昌街拿發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 第44頁背面、第45頁),可見被告唐靜修擔任「上閎公司」 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有關發票申報等事務,均經被告姚世昌 聯絡會計事務所之人員至其當時之住所,即被告姚世昌所稱 出租予「上閎公司」之高雄市○○區○○街○○○ 巷○ 號該處 拿取,核與被告姚世昌辯稱:唐靜修當負責人時,就沒有幫 忙,都是「戴雲豪」在處理之情,顯有不符。雖被告姚世昌 另以:交付予陳怡如之發票係以牛皮紙袋裝納,伊不知悉為 統一發票等語為辯;惟查依上開證人陳怡如所證述,係被告 姚世昌主動聯絡伊後,再至啟昌街拿取,因此一期間長達約 4 年(即唐靜修擔任負責人期間),以固定每2 個月即須申 報1 次計算,次數尚稱頻繁,且會計事務所負責之工作亦不 外乎為申報發票、做帳等事務,衡情被告姚世昌應然知悉牛 皮紙袋內之物即為發票,否則其要以何因通知會計事務所承 辦人員前來拿取?又證人陳怡如有關「上閎公司」之稅務申 報問題,均是與被告姚世昌聯絡,則被告姚世昌又如何能謂 完全不知情?再者,被告唐靜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 :被告姚世昌有帶伊去稅捐處簽資料,說是要領發票等語( 見他字卷第61頁),而被告姚世昌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與唐 靜修到稅捐單位申請發票等情(見他字卷第105 頁),顯然 被告姚世昌亦應有參與領取發票之行為。是依上情,足見被 告姚世昌針對其交付予陳怡如牛皮紙袋內所裝納之物,係「 上閎公司」開立之發票之情,應難推諉不知。 2.查一般公司實際辦公室處所,應即為登記之營業所在地,除 非公司擴大營運或其他因素,須另覓他處暫時營運辦公,否 則公司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營業之所在地,即應為實際辦 公之場所,然被告姚世昌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訪談時竟稱「 上閎公司」承租其住所即「高雄市○○區○○街○○○ 巷○ 號 」之1 樓車庫部分,該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在「七賢一路469 號7 樓之1 或之2 」等情(見告發資料卷第1 卷第195 頁) ,顯然登記營業地點與實際辦公處所有別,是否為實,已存 有疑。況上述七賢一路之地址,係「笙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笙益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乙節,有該公司之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見告發資料卷第2 卷第261 頁) 在卷可查,苟被告姚世昌前述「上閎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確 在該址,則何以笙益公司之負責人史明潔於原審審理時卻證 稱:「上閎公司」的工廠在高雄市仁武區,可見2 人所述之 情迥異,被告姚世昌稱「上閎公司」另有實際營業之地址, 欲混淆視聽而排除令人懷疑「上閎公司」設址於其住所,其 亦有涉及該公司相關事務之動機,即不言可。又證人陳進 利、陳國聰、姚淑慧於國稅局訪談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 稱曾任職於「上閎公司」或幫忙發電子產品的DM宣傳單,公 司地址在高雄市○○○路附近云云,惟渠等所述之地址,應 非「上閎公司」營業處,業如前揭;且姚淑慧、陳國聰與被 告姚世昌間,一為姪女、一為妻舅之親屬關係,其陳述是否 有所隱瞞或刻意配合被告姚世昌所述,不免無疑。另證人陳 進利因僅稱幫忙公司發電子產品宣傳單,惟觀「上閎公司」 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告發資料卷第4 卷第92 0 頁),該公司給付予陳進利之金額卻高達16萬元,顯然工 作性質與報酬對價並不相當,其稱有於「上閎公司」為前揭 工作之情,亦難可採。再觀被告姚世昌住所即其所述「上閎 公司」承租之啟昌街房屋外觀照片(見告發資料卷第171 頁 、第172 頁),實為一般連併式、1 樓前搭有透明採光罩可 停放車子之純透天住宅,如何能將1 樓提供予他人做公司辦 公室使用,而不影響其住家之居住,更難不啟人疑竇;況證 人陳國聰於財政部國稅局接受訪談時,亦供稱:該址為一般 民宅,沒有開設任何公司等語無訛(告發資料卷第1 卷第23 1 頁),則「上閎公司」是否有承租上址之事實,復存有疑 。至被告姚世昌另稱:其因於淨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採購主 任乙職,89年、91年、92年間與「上閎公司」間有交易往來 等情;惟觀淨力公司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 單(見告發資料卷第4 卷第915 頁至第917 頁),均無給付 任何薪資予被告姚世昌,而證人陳國聰更供稱:「未」在淨 力公司看過姚世昌等語明確(見告發資料卷第1 卷第231 頁 ),足認被告姚世昌上述之情事,應非可信,益徵「上閎公 司」並無實際營業之情,應屬為實。故勾稽前情以觀,被告 姚世昌所稱「上閎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甚或承租其居住 之1 樓等情,均有所疑,被告姚世昌虛以其住所登記為「上 閎公司」營業地址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⒊再查被告姚世昌於89年7 月10日持「上閎公司」大小印章至 中華商業銀行填寫取款憑條,領取「上閎公司」於該銀行00 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金額128 萬元,並將該金額以匯款方 式匯入其配偶陳綉專擔任負責人堡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堡盈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有卷附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及堡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各1 紙(見告發資料卷第4 卷第863 頁至第866 頁) 可佐,雖被告姚世昌另辯稱:該匯款係被告姚世昌受「戴雲 豪」之指示所為云云;然觀被告姚世昌迭於國稅局訪談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於「上閎公司」係兼職,工作是IC 測試等情不移,則其於該公司之工作顯非屬會計之事務,何 以「戴雲豪」能安心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伊並匯款如此大筆 之金額予他人?且此受款人又巧為其配偶陳綉專擔任負責人 之公司?又縱認上開匯款之金額係為給付堡盈公司之款項, 惟此與「上閎公司」於89年7 月取得堡盈公司之統一發票3 張,共計為176 萬9,232 元之數額,互核亦有所不符?可見 被告姚世昌上開所辯之詞,要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依此 而論,被告姚世昌不僅借用被告唐靜修個人身分資料變更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更涉及「上閎公司」相關會計事務處理之 事實,即足明確。 4.被告姚世昌固一再以「戴雲豪」方為「上閎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等語為置辯;惟被告唐靜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稱:伊並不認識「戴雲豪」,係交付個人資料予被 告姚世昌等語,顯然與被告姚世昌所辯因「戴雲豪」缺少1 個人當人頭,遂「引見」被告唐靜修與「戴雲豪」認識等情 有所不符。又因被告唐靜修與「戴雲豪」並無任何關係或情 誼,應無刻意隱為不認識之必要,而證人陳怡如於偵訊調查 中亦陳稱:一開始是姚世昌來找我們變更負責人一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120 頁),並未提及「戴雲豪」此人,則「戴雲 豪」是否有與被告姚世昌共同參與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唐靜修 之相關事實,即堪置疑。又證人陳怡如證述於唐靜修擔任負 責人期間,有關「上閎公司」之發票申報,均找被告姚世昌 領取等情,業如前述,雖其於證述內容中曾提及「戴雲豪」 此人,惟觀其所述之內容,係指被告姚世昌告知要變更負責 人,才由「戴雲豪」拿資料予伊並變更「上閎公司」負責人 為「古捷炮」(見他字卷第120 頁),此與證人劉聰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上閎公司」好像是「戴雲豪」與古捷炮一 起經營一語(見原審卷第39頁)互核可得知,「戴雲豪」參 與之時間,應為變更負責人為古捷炮之後,可見於被告唐靜 修擔任「上閎公司」負責人期間,「戴雲豪」應無與證人陳 怡如聯絡發票申報等之客觀行為無訛。此外,證人姚淑慧、 陳國聰、陳進利,雖均稱於「上閎公司」兼職期間之薪資係 向戴經理(即「戴雲豪」)或史小姐(即史明潔)所領取等 語;惟渠等所述工作之地點係「笙益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 地,且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史明潔乙節,已如前述;而史明潔 亦證稱「戴雲豪」當時在該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故渠等所述 之情苟認為真,依地點、給付薪資之對象觀之,僱用人應為 「笙益公司」而非「上閎公司」,顯較符合客觀之事實。故 綜合上情,從「上閎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唐靜修起,至期間 有關發票請領、聯絡會計事務所人員前來拿取發票、申報等 ,甚或公司之帳戶金額轉匯予他人之手續,均核與被告姚世 昌有關,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與「戴雲豪」有直接關 連,是被告姚世昌於被告唐靜修擔任負責人期間,應為「上 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足堪認定,並無被告姚世昌所 辯之上情至明。 5.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固不包括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該條文之犯罪主體尚包括「主辦、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因「上閎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公司,被告姚世昌係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且觀「上閎公司」91年 、92年及93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告發資料卷第19 7 頁至第199 頁),該公司此3 年度給付之薪資,除上述姚 淑慧、陳國聰、陳進利外,即為被告姚世昌及其配偶陳綉專 ,而姚淑慧、陳國聰、陳進利是否於「上閎公司」兼職或為 發傳單工作,尚有所疑,均如前揭;另陳綉專縱認有於「上 閎公司」任職,亦無證據顯示其係擔任會計之相關工作,是 被告姚世昌既為「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與會計 事務所人員聯絡有關發票等申報之事務,顯然該公司除被告 姚世昌之外,並無其他相關人等可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 一發票,可見被告姚世昌在其實際負責人之範圍內,尚負責 填製發票、申報等會計之工作無訛。 ㈢綜上,被告姚世昌上開所辯,均屬無據,難予信實,是其基 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上揭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姚世昌於法院審理中雖一再聲請傳喚證 人「戴雲豪」到庭;惟經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寄發傳票後,「 戴雲豪」並未按時出庭;且原審法院曾依被告姚世昌所提供 此姓名資料進一步查詢入出境資料,亦無該人入出境我國之 情形,縱依被告姚世昌所稱「戴雲豪」為香港人,可能為「 戴榮華」此人,並曾至臺大醫院就診等情可採,惟經原審法 院函詢臺大醫院後得知「戴榮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見原 審卷第76頁)並予查詢,顯示該人之姓名應為「戴雲彪」, 並非如被告姚世昌所稱之「戴雲豪」或「戴榮華」,且此人 依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79頁),現 亦已「遷出國外」(見特殊記事欄所載)。故本院參酌上情 ,被告姚世昌所稱「戴雲豪」之人,人別顯然無從加以確認 ,且屢經傳喚可能相關之人,亦未到庭,應認該名證人已難 可調查。因卷內並無此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尚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為「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與被告姚世 昌同為參與上揭之事實,已臻明確,且有上開不能調查之情 事,是有關上開證人部分,爰不再予傳喚,附此敘明之。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 唐靜修、姚世昌於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是就本案有關刑法部分,茲比較新舊法敘述如后 : 1.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銀 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 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 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3.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唐靜修、姚世昌於95年7 月 1 日以前所為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 刑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 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唐靜修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被告姚世昌,並變 更登記擔任「上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顯有幫助「 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辦會計工作之被告姚世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 「人頭」負責人,係屬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不 能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等同視之,此外,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自 無從認為被告唐靜修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姚世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唐靜修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此與刑法第 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 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6792號 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姚世昌於唐靜修擔任負責人期間, 為「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辦會計相關事務之人 ,其明知「上閎公司」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情形,仍填 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依上所述,係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其又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利正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用以 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自應另論以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包括附表二編號 16、17、18、19部分)。至如附表二編號16、17、18、19所 示取得「上閎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雖屬虛設行號 之公司,被告唐靜修、被告姚世昌並不成立幫助該等公司逃 漏稅捐之犯行,惟被告姚世昌此部分尚有填製不實之統一發 票之行為,自仍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罪,另被告唐靜修自仍應成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附表二編號2 、3 、4 部分 取得不實發票之公司,係部分虛進虛銷之狀況,並非為虛設 之公司行號,被告唐靜修、姚世昌仍均應成立上開所述之犯 行,附此敘明之。 ㈢核被告唐靜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6、17 、18、19部分)。被告姚世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6、17、18、19部分)。 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 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 查被告唐靜修於89年間以一同意並配合擔任「上閎公司」「 人頭」負責人之行為,使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經辦會計 人員即被告姚世昌藉其幫助,在緊接時間內,連續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 名,因被告姚世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應成立上開2 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唐靜 修部分,則因基於單一幫助犯意幫助被告姚世昌連續為上開 之犯行,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犯(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又公訴人 認被告唐靜修與被告姚世昌為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既如前 述,惟行為態樣所適用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刑法第 30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 告姚世昌連續所犯上開2 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較重之連續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戴雲豪」因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姚世昌有共同為上開之犯行,另被告唐靜 修係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並無成立上開犯行共同正犯之 餘地,是公訴人認被告唐靜修、「戴雲豪」與被告姚世昌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 洽。另被告唐靜修所犯幫助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幫 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唐靜修所犯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因該罪係屬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 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無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併予指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 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 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 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 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五、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唐靜修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亦無專業能力經營公 司,如他人邀其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預見該公司可能 趁其擔任負責人期間,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竟仍 同意擔任「上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幫助「上閎公司」開 立不實之發票共計194 張,並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 稅捐共計261 萬8,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15及20部分, 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6、17、18、19所示虛設行號公司之逃漏 稅部分),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 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整體之稅收,且犯後飾詞否認,顯無 悔意,惟斟酌其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斟酌參與 犯行之程度非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 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姚世昌知悉公司無實際之交易,不 得開立統一發票,如仍虛開發票並交付予他人,不僅成立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更因將該不實之發票交予他人,經 他人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後, 應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藉被告唐靜修為登記名義人,其 本人即可隱脫於後而免於刑責之惡意,於唐靜修擔任負責人 期間,先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再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 ,知「上閎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利正公司等營業人,並無 實際之交易,仍填載不實之發票共計194 張交予利正公司等 營業人,使渠等持不實之發票申報而幫助逃漏稅捐高達261 萬8,000 元,不僅減少稅收而影響國家稅基,更因虛設行號 助長公司逃漏營業稅,窒礙國稅局查緝及檢警訴追,且犯後 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本應予嚴懲,惟念其並無前案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素行尚可, 暨參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又敘明:被告唐靜修、姚世昌犯罪之時間,均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均減其等上開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唐靜修部分, 併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唐靜修(雖曾遭判刑,但緩刑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 )、姚世昌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可;且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知所為之不當,是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渠等2 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唐靜修緩刑2 年 ;被告姚世昌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各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數額如主文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唐靜修與「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姚 世昌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雲豪」之人,知悉該公司為無 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竟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取得附表三 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93年5 月以後所取得之發票),再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連 續虛開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計2,636 萬8,974 元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53紙,作為「上閎公司」之銷售貨物憑證,供如附 表四所示之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開立發票時間已逾唐 靜修擔任負責人期間(即89年5 月26日至93年4 月5 日), 所填載之不實發票部分〕,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項,並幫助如附表四所示 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31 萬8,45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唐靜修、姚世昌 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唐靜修擔任「上閎公司」負責人期間,係自89年5 月26日起 至93年4 月5 日止,93年4月6日起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變更為 「古捷炮」等情,有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變更 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告發資料卷第1 卷第136 頁 至第138 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58 頁至第163 頁) 在卷可稽,且證人陳怡如亦證述:被告姚世昌來電說要變更 負責人,後來就有位戴先生(即「戴雲豪」)來找我們,給 我們一些資料,公司負責人說要變更成古捷炮,姚世昌有跟 我們說公司變更為古捷炮後就找戴先生,之後都是由戴先生 拿發票給我們申報等語(見他字卷第120 頁),可見「上閎 公司」負責人從唐靜修變更為古捷炮後,有關「上閎公司」 相關發票、申報等事務,始由「戴雲豪」出面與會計事務所 承辦人員接洽無訛。因附表四所示之發票,均在古捷炮擔任 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姚世昌於該 期間內,亦為「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為經辦會計工作 之人,並與「戴雲豪」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唐靜修除有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行為 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推認於「非」擔任負責人後,尚有幫 助填載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之行為,更無可證明與「戴雲 豪」有犯意聯絡之客觀情形,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唐靜修、姚 世昌於93年4 月6 日起由古捷炮擔任「上閎公司」負責人期 間,有與「戴雲豪」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即屬無據,難予證明。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唐 靜修、姚世昌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 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 與上開已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上閎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發票開立 │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稅 籍 狀 態 │ │ │之營業人名稱│期 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利正企業有限│90年12月 │ 1 │88萬4,000元 │4萬4,200元│已通報主管機│ │ │公司 │(起訴書誤│ │ │ │關撤銷登記 │ │ │ │載為90年7 │ │ │ │ │ │ │ │月至91年12│ │ │ │ │ │ │ │月) │ │ │ │ │ ├──┼──────┼─────┼──┼──────┼─────┼──────┤ │ 2 │速霸王有限公│92年7月 │ 1 │37萬6,420元 │1萬8,821元│已通報主管機│ │ │司 │(起訴書誤│ │ │ │關撤銷登記 │ │ │ │載為92 年7│ │ │ │ │ │ │ │月至8月) │ │ │ │ │ │ │ │ │ │ │ │ │ ├──┼──────┼─────┼──┼──────┼─────┼──────┤ │ 3 │笙益科技企業│92年9月 │ 1 │34萬9,962元 │1萬7,498元│部分虛進虛銷│ │ │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89年5 │ │ │ │ │ │ │ │月至93年6 │ │ │ │ │ │ │ │月) │ │ │ │ │ ├──┼──────┼─────┼──┼──────┼─────┼──────┤ │ 4 │倫麥科技股份│92年11月至│ 18 │844萬800元 │42萬2,041 │部分虛進虛銷│ │ │有限公司 │93月4月 │ │ │元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2年7 │ │ │ │ │ │ │ │月至93年8 │ │ │ │ │ │ │ │月 ) │ │ │ │ │ ├──┼──────┼─────┼──┼──────┼─────┼──────┤ │ 5 │冠矩有限公司│91年5 月至│ 2 │162萬1,500元│8萬1,075元│擅自歇業他遷│ │ │ │6 月 │ │ │ │不明 │ ├──┼──────┼─────┼──┼──────┼─────┼──────┤ │ 6 │臺灣龍傑股份│90年9 月至│ 4 │327萬3,000元│16萬3,650 │擅自歇業他遷│ │ │有限公司 │10月 │ │ │元 │不明 │ ├──┼──────┼─────┼──┼──────┼─────┼──────┤ │ 7 │伯邑通科技有│92年9月至 │ 3 │123萬1,500元│6萬1,575元│部分虛進虛銷│ │ │限公司 │92年10月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至93年4 │ │ │ │ │ │ │ │月) │ │ │ │ │ ├──┼──────┼─────┼──┼──────┼─────┼──────┤ │ 8 │慶化企業股份│89年3月至 │ 90 │2,958 萬 │147萬9,076│已通報主管機│ │ │有限公司 │92年6月 │ │1,485 元 │元 │關撤銷登記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自89年5 │ │ │ │ │ │ │ │月至92年6 │ │ │ │ │ │ │ │月) │ │ │ │ │ ├──┼──────┼─────┼──┼──────┼─────┼──────┤ │ 9 │延展國際有限│93年3月至 │ 5 │247萬4,752元│12萬3,739 │虛設行號 │ │ │公司 │4月 │ │ │元 │ │ ├──┼──────┼─────┼──┼──────┼─────┼──────┤ │ 10 │雅比國際有限│91年3月 │ 1 │72萬6,325元 │3萬6,316元│已通報主管機│ │ │公司 │ │ │ │ │關撤銷登記 │ ├──┼──────┼─────┼──┼──────┼─────┼──────┤ │ 11 │石敦貿易企業│92年7月至 │ 5 │209萬2,083元│10萬4,605 │虛設行號 │ │ │有限公司 │93年2月 │ │ │元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至93年10│ │ │ │ │ │ │ │月) │ │ │ │ │ ├──┼──────┼─────┼──┼──────┼─────┼──────┤ │ 12 │大采科技股份│89年11月至│ 2 │137 萬2,500 │6萬8,625元│廢止撤銷登記│ │ │有限公司 │12月 │ │元 │ │ │ ├──┼──────┼─────┼──┼──────┼─────┼──────┤ │ 13 │華碩旺實業有│90年11月至│ 4 │203萬3,275元│10萬1,664 │擅自歇業他遷│ │ │限公司 │12月 │ │ │元(起訴書│不明 │ │ │ │ │ │ │誤載為10萬│ │ │ │ │ │ │ │1,644元) │ │ ├──┼──────┼─────┼──┼──────┼─────┼──────┤ │ 14 │堡盈國際企業│89年7 月至│ 3 │176萬9,232元│8萬8,462元│一般註銷 │ │ │有限公司 │8月 │ │ │ │ │ ├──┼──────┼─────┼──┼──────┼─────┼──────┤ │ 15 │其 他 │ │357 │404萬8,289元│20萬2,424 │ │ │ │ │ │ │ │元 │ │ ├──┴──────┴─────┼──┼──────┼─────┼──────┤ │ │ │ │ │ │ │ 合 計 │497 │6,027 萬 │301 萬 │ │ │ │ │5,123元 │3,771元 │ │ └───────────────┴──┴──────┴─────┴──────┘ 【附表二:上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開立 │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稅 籍 狀 態 │ │ │之營業人名稱│期 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利正企業有限│90年7月至 │ 6 │257萬5,857元│12萬8,794 │已通報主管機│ │ │公司 │91年1 月(│ │ │元 │關撤銷登記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至91年2 月│ │ │ │ │ │ │ │) │ │ │ │ │ ├──┼──────┼─────┼──┼──────┼─────┼──────┤ │ 2 │笙益科技企業│89年5月至 │ 31 │1,331 萬 │66萬5,727 │部分虛進虛銷│ │ │有限公司 │93年4月 │ │4,536 元 │元 │ │ ├──┼──────┼─────┼──┼──────┼─────┼──────┤ │ 3 │倫麥科技股份│92年7月至 │ 4 │163萬2,225元│8萬1,612元│部分虛進虛銷│ │ │有限公司 │93年4月 │ │ │ │ │ ├──┼──────┼─────┼──┼──────┼─────┼──────┤ │ 4 │伯邑通科技有│92年9月至 │ 17 │856萬4,770元│42萬8,241 │部分虛進虛銷│ │ │限公司 │93年4月 │ │ │元 │ │ ├──┼──────┼─────┼──┼──────┼─────┼──────┤ │ 5 │治鴻實業有限│89年11月至│ 4 │234萬4,560元│11萬7,228 │廢止撤銷登記│ │ │公司 │90年8月 │ │ │元 │ │ ├──┼──────┼─────┼──┼──────┼─────┼──────┤ │ 6 │沿海螺絲有限│92年7月 │ 2 │72萬7,485元 │3萬6,374元│尚有違欠暫緩│ │ │公司 │(起訴書誤│ │ │ │撤銷登記 │ │ │ │載至92年8 │ │ │ │ │ │ │ │月) │ │ │ │ │ ├──┼──────┼─────┼──┼──────┼─────┼──────┤ │ 7 │頌禮企業股份│90年9月至 │ 15 │909萬1,879元│45萬4,594 │擅自歇業他遷│ │ │有限公司 │91年10月 │ │ │元 │不明 │ ├──┼──────┼─────┼──┼──────┼─────┼──────┤ │ 8 │甲泓興股份有│91年8月 │ 1 │76萬240元 │3萬8,012元│正常營業 │ │ │限公司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1年7 │ │ │ │ │ │ │ │月至8月) │ │ │ │ │ ├──┼──────┼─────┼──┼──────┼─────┼──────┤ │ 9 │國銀貿易股份│90年7月至 │ 2 │111萬2,280元│5萬5,615元│申請註銷 │ │ │有限公司 │8月 │ │ │ │ │ ├──┼──────┼─────┼──┼──────┼─────┼──────┤ │10 │窈窕淑女國際│91年9月至 │ 2 │109萬1,570元│5萬4,579元│一般註銷 │ │ │有限公司 │10月 │ │ │ │ │ ├──┼──────┼─────┼──┼──────┼─────┼──────┤ │11 │金山物業管理│89年7月 │ 1 │84萬2,692元 │4萬2,135元│申請停業 │ │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 │ │ │ │ │ │載至89年8 │ │ │ │ │ │ │ │月) │ │ │ │ │ ├──┼──────┼─────┼──┼──────┼─────┼──────┤ │12 │忠山銅鋁股份│89年7月 │ 1 │97萬4,100元 │4萬8,705元│正常營業 │ │ │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 │ │ │ │ │ │ │載至89年8 │ │ │ │ │ │ │ │月) │ │ │ │ │ ├──┼──────┼─────┼──┼──────┼─────┼──────┤ │13 │淨力企業有限│89年5月至 │ 46 │728萬1,570元│36萬4,080 │一般註銷 │ │ │公司 │92年6月 │ │ │元 │ │ ├──┼──────┼─────┼──┼──────┼─────┼──────┤ │14 │上金興業有限│92年9月 │ 1 │35萬514元 │1萬7,526元│已通報主管機│ │ │公司 │(起訴書誤│ │ │ │關撤銷登記 │ │ │ │載至92年10│ │ │ │ │ │ │ │月) │ │ │ │ │ ├──┼──────┼─────┼──┼──────┼─────┼──────┤ │15 │明賀企業有限│91年5月至 │ 2 │118萬1,900元│5萬9,095元│尚有違欠暫緩│ │ │公司 │6月 │ │ │ │撤銷登記 │ ├──┼──────┼─────┼──┼──────┼─────┼──────┤ │16 │鑫億城有限公│93年1 月至│ 3 │92萬4,000元 │--- │虛設行號 │ │ │司 │2 月(起訴│ │ │(因虛設行│ │ │ │ │書誤載自93│ │ │號,不生逃│ │ │ │ │年2 月至6 │ │ │漏稅問題)│ │ │ │ │月) │ │ │ │ │ ├──┼──────┼─────┼──┼──────┼─────┼──────┤ │17 │延展國際有限│93年1月至 │ 3 │88萬 │--- │虛設行號 │ │ │公司 │2 月(起訴│ │ │(因虛設行│ │ │ │ │書誤載自93│ │ │號,不生逃│ │ │ │ │年3 月起,│ │ │漏稅問題)│ │ │ │ │93年5 月後│ │ │ │ │ │ │ │詳附表四編│ │ │ │ │ │ │ │號10) │ │ │ │ │ ├──┼──────┼─────┼──┼──────┼─────┼──────┤ │18 │石敦貿易企業│93年3月至 │ 2 │103萬227元 │--- │虛設行號 │ │ │有限公司 │4 月(起訴│ │ │(因虛設行│ │ │ │ │書誤載自92│ │ │號,不生逃│ │ │ │ │年7 月起,│ │ │漏稅問題)│ │ │ │ │93年5 月後│ │ │ │ │ │ │ │詳附表四編│ │ │ │ │ │ │ │號11) │ │ │ │ │ ├──┼──────┼─────┼──┼──────┼─────┼──────┤ │19 │三仰企業有限│91年5月至 │ 2 │163萬3,250元│--- │虛設行號 │ │ │公司 │6月 │ │ │(因虛設行│ │ │ │ │ │ │ │號,不生逃│ │ │ │ │ │ │ │漏稅問題)│ │ ├──┼──────┼─────┼──┼──────┼─────┼──────┤ │20 │其 他 │ │ 49 │51萬3,695元 │2萬5,683元│ │ │ │ │ │ │ │ │ │ ├──┴──────┴─────┼──┼──────┼─────┼──────┤ │合計 │194 │5,682 萬 │261 萬 │ │ │ │ │7,350 元 │8,000 元 │ │ │ │ │(上閎公司開│(上閎公司│ │ │ │ │立不實統一發│幫助逃漏稅│ │ │ │ │票之銷售總金│捐之總金額│ │ │ │ │額) │,不包括 │ │ │ │ │ │編號16、17│ │ │ │ │ │、18、19部│ │ │ │ │ │分) │ │ └───────────────┴──┴──────┴─────┴──────┘ 【附表三】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開立 │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稅 籍 狀 態 │ │ │之營業人名稱│期 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合巧香料有限│93年7月至 │ 11 │43萬750元 │2萬1,538元│正常營業 │ │ │公司 │10月 │ │ │ │ │ ├──┼──────┼─────┼──┼──────┼─────┼──────┤ │ 2 │佳美食品工業│93年5 月至│ 15 │65萬5,220元 │3萬2,763元│正常營業 │ │ │股份有限公司│10 月 │ │ │ │ │ ├──┼──────┼─────┼──┼──────┼─────┼──────┤ │ 3 │和玉恭有限公│93年5月至6│ 3 │124萬2,635元│6萬2,132元│已通報主管機│ │ │司 │月(起訴書│ │ │ │關撤銷登記 │ │ │ │誤載至8 月│ │ │ │ │ │ │ │) │ │ │ │ │ ├──┼──────┼─────┼──┼──────┼─────┼──────┤ │ 4 │慶暢興業有限│93年7月至8│ 5 │128萬6,737元│6萬4,337元│虛設行號 │ │ │公司 │月(起訴書│ │ │ │ │ │ │ │誤載93年5 │ │ │ │ │ │ │ │月至8月) │ │ │ │ │ ├──┼──────┼─────┼──┼──────┼─────┼──────┤ │ 5 │鋼輪實業股份│93年9月至 │ 3 │108萬8,243元│5萬4,412元│正常營業 │ │ │有限公司 │10月 │ │ │ │ │ ├──┼──────┼─────┼──┼──────┼─────┼──────┤ │ 6 │鑫億城有限公│93年5 月至│ 5 │228萬4,025元│11萬4,202 │虛設行號 │ │ │司 │6 月(起訴│ │ │元 │ │ │ │ │書誤載為93│ │ │ │ │ │ │ │年2 月至6 │ │ │ │ │ │ │ │月) │ │ │ │ │ ├──┼──────┼─────┼──┼──────┼─────┼──────┤ │ 7 │延展國際有限│93年5月 │ 1 │49萬7,950元 │2萬4,898元│虛設行號 │ │ │公司 │ │ │ │ │ │ ├──┼──────┼─────┼──┼──────┼─────┼──────┤ │ 8 │長益興業有限│93年9 月至│ 2 │25萬3,200元 │1 萬2,660 │尚有違欠暫緩│ │ │公司 │10月 │ │ │元 │撤銷登記 │ ├──┼──────┴─────┼──┼──────┼─────┼──────┤ │合計│ │ 45 │773萬8,760元│38萬6,942 │ │ │ │ │ │ │元 │ │ └──┴────────────┴──┴──────┴─────┴──────┘ 【附表四】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開立 │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稅 籍 狀 態 │ │ │之營業人名稱│期 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笙益科技企業│93年6月 │ 1 │46萬8,612元 │2萬3,431元│部分虛進虛銷│ │ │有限公司 │ │ │ │ │ │ ├──┼──────┼─────┼──┼──────┼─────┼──────┤ │ 2 │倫麥科技股份│93年5 月至│ 14 │702萬5,562元│35萬1,280 │部分虛進虛銷│ │ │有限公司 │93年8 月 │ │ │元 │ │ ├──┼──────┼─────┼──┼──────┼─────┼──────┤ │ 3 │和玉恭有限公│93年7月至8│ 2 │89萬4,045元 │4萬4,702元│已通報主管機│ │ │司 │月(起訴書│ │ │ │關撤銷登記 │ │ │ │誤載為93年│ │ │ │ │ │ │ │5月至8月)│ │ │ │ │ ├──┼──────┼─────┼──┼──────┼─────┼──────┤ │ 4 │同寅興業股份│93年7月至 │ 3 │154萬7,866元│7萬7,393元│正常營業 │ │ │有限公司 │8月 │ │ │ │ │ ├──┼──────┼─────┼──┼──────┼─────┼──────┤ │ 5 │沅將鋼鐵工程│93年9月至 │ 6 │287萬7,361元│14萬3,868 │已通報主管機│ │ │有限公司 │10月 │ │ │元 │關撤銷登記 │ ├──┼──────┼─────┼──┼──────┼─────┼──────┤ │ 6 │尚野企業有限│93年9月至 │ 2 │91萬5,928元 │4萬5,797元│申請停業 │ │ │公司 │10月 │ │ │ │ │ ├──┼──────┼─────┼──┼──────┼─────┼──────┤ │ 7 │豐匠工程有限│93年7月至 │ 2 │103萬4,115元│5萬1,705元│申請註銷 │ │ │公司 │8月 │ │ │ │ │ ├──┼──────┼─────┼──┼──────┼─────┼──────┤ │ 8 │寅泓企業有限│93年9月至 │ 4 │187萬4,303元│9萬3,715元│虛設行號 │ │ │公司 │10月 │ │ │ │ │ ├──┼──────┼─────┼──┼──────┼─────┼──────┤ │ 9 │慶暢興業有限│93年5月至 │ 3 │139萬5,783元│6萬9,790元│虛設行號 │ │ │公司 │8月 │ │ │ │ │ ├──┼──────┼─────┼──┼──────┼─────┼──────┤ │10 │延展國際有限│93年9月至 │ 5 │240萬7,950元│12萬400元 │虛設行號 │ │ │公司 │10月 │ │ │ │ │ ├──┼──────┼─────┼──┼──────┼─────┼──────┤ │11 │石敦貿易企業│93年5月至 │ 12 │592萬7,449元│29萬6,373 │虛設行號 │ │ │有限公司 │10月 │ │ │元 │ │ ├──┴──────┴─────┼──┼──────┼─────┼──────┤ │合計 │ 54 │2,636萬8,974│131萬8,454│ │ │ │ │元 │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