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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渙樟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証券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盧渙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 、6 、11、18、21、26、43所示偽造之支票柒張, 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至10、12至17、19、20、22至25、27 至42、44、45所示支票上偽造「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 為發票人之部分,及未扣案之偽造「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 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行使 偽造私文書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社區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動。未扣案之「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 偽造「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 、6 、11、18、21、26、43所示偽造之支票共柒張, 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至10、12至17、19、20、22至25、27 至42、44、45所示支票上偽造「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 為發票人之部分,及未扣案之偽造「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 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盧渙樟係高雄市○○區○○街○○○ 號11樓之1 金師有限公司 (下稱金師公司)前負責人盧鴻彬之堂弟,盧鴻彬前因幫助 盧渙樟之母親黃敏(已歿)繳交每期保險費,於民國86年間 某日,將金師公司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 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為支票帳戶所請領之 票號MA0000000 號至MA0000000 號之支票1 本(共100 張) ,交付予黃敏簽發使用,且盧鴻彬在交付前揭支票前,已在 該支票及該支票簿底頁「憑票請交付來人」之發票人簽章處 ,先蓋用「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詎盧渙 樟因其姑丈的弟弟黃博仁向其借票使用,而與黃博仁(黃博 仁涉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728 號偵查中)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盧鴻彬交付予黃敏之支票即將用罄時,未經盧鴻彬 、盧翁麗妙或金師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授權,利用盧鴻彬交付 與黃敏使用之支票上,留存斯時金師公司負責人「盧翁麗妙 」及「金師有限公司」印文形式之便,於96年4 月13日前某 日,由盧渙樟、黃博仁共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 刻「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後,再推 由盧渙樟於96年4 月13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持盧鴻彬已用印之「憑票請交 付來人」支票領取證,向彰化銀行不知情之職員張小萍表示 金師公司欲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領用支票,致張小萍誤認金 師公司欲領用上開支票,因而陷入錯誤,而將票號CM000000 0 號至CM0000000 號之支票1 本合計50張交付盧渙樟,盧渙 樟並以偽刻「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用印 於「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而以金師公司、盧 翁麗妙名義偽造「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之私文書 ,表示金師公司已領取上開空白支票,足生損害於金師公司 、盧翁麗妙及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就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盧渙樟、黃博仁共同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詐領票號CM000000 0 號至CM0000000 號之支票本後,另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6年4 月13日領 用前揭支票日起,至96年5 月28日金師公司現任負責人盧雪 櫻至警局報案金師公司之支票遭偽造前之某日,接續在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蓋用偽造之金師公司及盧翁麗 妙印文,並填具發票日、金額,而接續以金師公司、盧翁麗 妙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復持以向薛秀琴、洪丁 壬、陳子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而獲借取現金供 周轉。嗣金師公司負責人盧雪櫻於96年5 月25日13時30分許 ,得知金師公司之支票未兌現而遭追索票款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金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盧渙樟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 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並 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据上訴人即被告盧渙樟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 不諱(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又查: (一)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金師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盧雪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基 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頁),另附表一 所示金師公司在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開立帳號之支票業經退 票,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彰 化銀行三民分行99年4 月20日彰三民字第0000000 號函暨 所附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31張、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共47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 38頁、偵四卷第60至第122 頁),又被告盧渙樟因其堂兄 盧鴻彬為助其母親黃敏繳交每期保險費,而持有已蓋妥金 師公司大、小章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金師公司帳戶支票號 碼MA0000000 號至MA0000000 號支票簿本內所剩餘之支票 ,嗣被告於金師公司負責人盧雪櫻發覺金師公司支票跳票 後,經彰化銀行職員張小萍至被告住處,請被告在「彰化 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盧渙 樟供述屬實,核與證人盧鴻彬、張小萍於原審審理及偵訊 時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 」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 定。 (二)證人盧鴻彬於原審陳稱:我是金師公司的前負責人,現在 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女兒盧雪櫻,金師公司的大、小章,盧 雪櫻、盧翁麗妙的印章,都是我在保管,只有我與盧雪櫻 可以取得這些印章,金師公司蓋用支票的大、小章只有各 1 顆,我沒有將金師公司的大、小章、盧翁麗妙的印章交 給他人,我將MA9 開頭的舊支票本借給盧渙樟的母親黃敏 使用,不是借給盧渙樟,因為要借給嬸嬸黃敏用的,所以 把印章都蓋好方便黃敏使用,「憑單請交付來人」那張單 子都已經蓋好章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 面);另證人盧雪櫻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狀內提到當初 並未將公司支票印鑑章交給盧渙樟保管,是因為印章在我 這邊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 人盧雪櫻復提出金師公司在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開戶時,原 留存開戶印鑑即「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 共2 顆,有前揭印章2 顆在卷可憑;佐以被告盧渙樟亦自 承:金師公司的支票當時都已經蓋好金師公司的大、小章 ,我沒有金師公司的印章等語(見偵四卷第13頁、第14頁 );衡情,盧鴻彬既已蓋妥金師公司之大、小章於支票及 「憑單請交付來人」上,且金師公司用於支票之大、小章 僅有1 份,盧鴻彬實無將金師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與被告 盧渙樟保管之必要。 (三)原審將盧雪櫻提出之「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之 印章2 顆,與96年4 月13日持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領取票 號CM0000000 號至CM0000000 號之支票領取證即「憑單請 交付來人」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支票領取證上「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文與證 人盧雪櫻提出之「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鑑章 所蓋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 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證人盧鴻彬證稱交付支票與黃 敏前,已在支票及支票領取證用印等情為真,且金師公司 在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開戶時,原留存開戶印鑑章「盧翁麗 妙」、「金師有限公司」2 顆確為盧雪櫻保管中,並未交 付與被告盧渙樟無訛。 (四)金師公司在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開戶時,原留存開戶印鑑章 在盧鴻彬、盧雪櫻之保管中,雖證人黃博仁於偵訊時陳稱 :金師公司的支票是盧渙樟領出,剛開始是金師公司借給 盧渙樟用,用完後,盧渙樟就自己去領,金師的印章放在 盧渙樟那,盧渙樟蓋好後,將沒寫金額的支票給我,新領 支票後,盧渙樟才把支票及印章給我,我要用就蓋印,金 師公司的大章不知還在不在,私章應該是扔掉了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00 頁)。惟查96年4 月13日向彰化銀行三 民分行領取票號CM0000000 號至CM0000000 號支票之人, 在「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蓋用「盧翁麗妙」 、「金師有限公司」印文,且附表一票號CM3 開頭之支票 上,亦有「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文,有「彰 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附表一票號CM3 開頭之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頁;警卷第22頁、第26頁 至第29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偵四卷第 92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 第107 頁至第122 頁),經比對附表一票號MA9 開頭之支 票影本與附表一票號CM3 開頭之支票影本,其中金師公司 之「金」字,MA9 開頭之「金」字上方明顯突出,而CM3 開頭之「金」字上方較為平順(可見警卷第106 頁、第10 7 頁),應可確定有人盜刻「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 司」印章之事實。 (五)證人黃博仁於偵查時陳稱:領新支票前,我要跟盧渙樟拿 支票時,印章都是盧渙樟蓋好的,領新支票後,盧渙樟就 將支票、印章都給我,我要用就蓋印,一開始盧渙樟還不 夠信任我,沒給我印章,之後合作沒問題,建立信用度, 盧渙樟就將印章給我,盧渙樟是我嫂子哥哥的兒子,我沒 有向盧渙樟借過錢,是盧渙樟不夠錢時,盧渙樟拿票子請 我替他調度,或是金主不要我的票,我會向盧渙樟換票, 95年以前換票都正常,95年後開始異常,之後我與盧渙樟 經濟都產生困難,利息便一直提高,領新票是我的意思, 那時建議金師公司的票已經用完,可以再去領新的,當時 他還建議,要找大筆一點的金主,不要把票切太細,不然 浪費很多票,我知道最後領50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9 頁至第100 頁),就被告交付舊支票與黃博仁時,早已蓋 章一節,核與證人盧鴻彬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是以證人黃 博仁證稱領新票後,盧渙樟就將支票、印章都給黃博仁一 事,應屬實情。 (六)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張小萍於原審陳稱:我於96年間任職 於彰化銀行三民分行,擔任出納主任兼支票存款業務,96 年度偵字第28799 號第64頁「憑單請交付來人」及「彰化 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是我經手辦理,在96年4 月13 日承辦時,是盧渙樟在櫃臺蓋金師公司的大、小章在客戶 領用空白支票單的,當時我發給支票時,有看身分證,就 知道領取支票的人是盧渙樟,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盧渙 樟的簽名,是96年5 月25日去盧渙樟家所簽,全部都給盧 渙樟看過,盧渙樟說確實是他領的,有問題的支票他會跟 他朋友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至第54頁);又證 人即彰化銀行襄理袁怡沁於偵查時證稱:因為96年5 月25 日盧雪櫻打電話進來說她沒有開戶,為何有人打電話跟她 說有退票,我們調檔案看了以後,發現負責人也不是盧雪 櫻,張小萍說沒有讓盧渙樟簽名,為了釐清責任,所以就 打盧渙樟的電話,趕去盧渙樟家問盧渙樟到底怎麼回事, 當時盧渙樟、盧鴻彬、另一位小姐在場,盧渙樟、盧鴻彬 都說他們會處理等語(見偵四卷第31頁);又證人即彰化 銀行經理林文對於偵查時亦證稱:盧渙樟領取支票時,金 師公司已經更換負責人了,我們過去問他們,當時盧渙樟 、盧鴻彬都在場,他們說他們曉得,他們要自己解決,與 銀行無關等情(見偵四卷第31頁至第32頁),益見證人張 小萍前稱係被告盧渙樟領取金師公司之支票等情為可採, 否則,張小萍怎會發現有問題,立即電話聯絡被告,並與 袁怡沁、林文對趕至被告住處瞭解緣由,又由顧證人黃博 仁所稱:領新票後,盧渙樟就將支票、印章都給我等證語 內容,亦堪佐證證人張小萍所言為實。 (七)又按筆跡鑑定乃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分 析、比對,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 運筆特性。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 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 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 ,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應以行勘驗程序 為已足,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原審提示卷附支票號碼CM0000000 號及MA0000000 號兩張支票影本,與被告盧渙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書 寫之文字,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再由受 命法官、陪席法官、審判長勘驗,勘驗結果咸認為兩張支 票影本中「整」、「陸」2 字,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有 極為相近,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7 頁 反面至第108 頁)。又經比對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金師公 司帳戶支票之筆跡,由筆跡之筆順、字形外觀,可區分為 三種筆跡,其一為字形較端正,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 ;另一種字形較為豪邁,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亦有 一種字形較為典雅,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本。而被告盧 渙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當庭書寫:「元、整、正」; 「肆業、阡陌、壹灣、合作、提起、正確、元旦、萬歲、 別人、大陸、參元」各1 紙(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第28 頁),觀之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其中「陌」右下方「日 」部分,第一個「陌」是寫「口」再往上寫成「日」,但 是第三個「陌」是寫「口」之後,再往下寫成「日」,其 筆順明顯有異,是以被告當庭書寫時,有刻意改變書寫習 慣之嫌;然對照被告盧渙樟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前揭偽造 支票上字形較為豪邁之字跡(即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仍 有高度雷同性,就「正」而言,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警 卷第28頁、第35頁、偵四卷第98頁之支票影本相仿;「整 」而言,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偵四卷第94頁至第95頁、 第101 頁、第105 頁、第116 頁、第121 頁之支票影本相 似;「肆」而言,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警卷第35頁、偵 四卷第95頁、第96頁、第98頁、第116 頁之支票影本相像 ;「陸」而言,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其下方「土」寫成「 て」之特性,與警卷第28頁、偵四卷第95頁、第116 頁之 支票影本如出一轍;另被告當庭書寫之「別」、「提」之 手字邊與警卷第35頁之「捌」類似;被告盧渙樟於原審當 庭書寫之第一個「陌」與偵四卷第95頁、第116 頁之支票 影本上之「佰」中「百」部分近似,又觀察附表二、三、 四中3 種不同字跡之支票影本內背書人欄,當可發覺字形 較為豪邁,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內之背書人,與附表 二、四不同;附表二、四大多有黃博仁、黃博仁之妻薛秀 琴或薛秀琴擔任負責人之福陞機電企業社之背書(福陞機 電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見偵一卷第16 頁);再參照被告前揭有關將金師公司的支票借給黃博仁 之辯解,及證人黃博仁有關向被告換票之過程,可知被告 確實有借金師公司的支票與黃博仁,衡情,為避免黃博仁 逃避債務,被告要求黃博仁在支票上背書以明責任歸屬, 所以會產生附表二、四之支票背書人為黃博仁、薛秀琴、 福陞機電企業社或另有註記以釐清責任,也因此附表二、 四之支票字跡與被告明顯不同。可是附表三與被告字跡相 仿之支票,大多無背書人或與本案無關之背書人,亦與附 表二、四之支票背書情形不同,應係被告自己簽發,無庸 特別加註其為背書人無訛。是以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 ,由法院勘驗筆跡;復從附表三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及出借 票據與他人之交易習慣,可以認定被告盧渙樟有偽造附表 三所示支票之事實。 (八)被告盧渙樟已坦承偽造附表一票號MA9 開頭之支票,但是 參諸證人黃博仁前揭有關因金師公司支票將用罄與被告商 議領用新支票簿等情;再佐以證人張小萍等人關於被告前 往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領用票號CM0000000 號至CM0000000 號之證詞;復觀之附表二、四背書人有黃博仁、薛秀琴或 福陞機電企業社,應為證人黃博仁使用之支票,如同前述 ,附表三應為被告使用之支票,而其間皆有使用票號MA9 開頭之支票或票號CM3 開頭之支票,堪認被告與黃博仁因 經濟欠佳,而有未經金師公司、盧雪櫻或盧翁麗妙同意, 即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領用票號CM3 開頭之支票,且有共 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犯意聯絡甚明。 綜上所述,由以上證人盧鴻彬、盧雪櫻、黃博仁、張小萍等 人之證詞,佐以「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附表一 票號CM3 開頭之支票影本等物證,堪認被告未經盧鴻彬或金 師公司負責人盧雪櫻之授權,即與黃博仁共謀,由被告持支 票簿底頁「憑票請交付來人」,以盜刻之「盧翁麗妙」、「 金師有限公司」印章,用印於「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 單」,而偽造私文書,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詐領票號CM0000 000 號至CM0000000 號支票簿本,並進而簽發偽造支票,被 告盧渙樟之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犯行已 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第109 號解釋 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盧渙樟及黃博仁因經濟不佳,而共同盜用金師公 司之支票;嗣金師公司之支票用罄,謀議盜刻盧翁麗妙、金 師公司之印章,並推由被告盧渙樟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詐領 新支票簿,再被告盧渙樟、黃博仁共同簽發後行使,以達換 票或借票之目的,是核被告盧渙樟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盧渙樟就前揭事實欄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盧渙樟與黃博仁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負責。另被告 盧渙樟與黃博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老闆偽造盧翁麗妙、 金師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渙 樟與黃博仁先偽造金師公司票號MA9 開頭之支票,待將用罄 時,再申請金師公司票號CM3 開頭之支票,而先、後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45張支票,其支票上之發票日相近,堪認係於 密接之時、地偽造,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是被告 盧渙樟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 盧渙樟偽刻盧翁麗妙、金師公司印章之行為,復於上開私文 書、支票上偽造盧翁麗妙、金師公司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 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盧渙樟於事實欄一部分,以一 行使偽造「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私文書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盧 渙樟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與46及編號18與20為重複羅列,顯有誤載,重複者應予刪除 ,附此敘明。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 第55 條 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經查:本案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盧渙樟係於96年 4 月13日持偽造之「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向彰 化銀行三民分行詐領支票,並於96年4 月13日起至96年5 月 29日前某日,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以本案被告盧渙樟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皆係在刪除 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為,自無 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以決定刑法修正前、後,何者對被告 盧渙樟有利之必要,更無適用刑法修正前,有關於連續犯或 牽連犯之餘地;故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各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均應 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盧渙樟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檢察官此段論述,顯有違誤,亦附此敘明。 被告盧渙樟係因其姑丈的弟弟黃博仁向其借票使用才萌生犯 罪,所偽造之支票係其親族所開設公司之支票,嗣後已與公 司負責人即其侄女盧雪櫻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190 頁), 盧雪櫻已表示不再追究,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 徒刑3 年仍嫌過重,其偽造支票之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尚堪 憫恕之情形,所犯偽造有價証券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盧渙樟是自首,惟查被告由律 師陪同到三民派出所製作筆錄表明自首是96年5 月28日11時 (見警卷第2 頁警訊筆錄),惟96年5 月25日退票後,盧雪 櫻立即於當日即96年5 月25日13時30分到派出所報案,當晚 7 點多並在派出所向警表明是被告所為,此有三民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經盧 雪櫻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0 頁),因盧雪櫻於退票當日 之96年5 月25日13時30分到派出所報案並於當天已表明是被 告所為,此時警方已知悉被告涉案,則被告自不合乎自首之 要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渙樟於96年4 月13日前某日,持偽造 金師公司負責人「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各 1 枚,蓋用在金師公司支票領取證(應為「憑票請交付來人 」之文件)上,偽造金師公司名義之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 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不知情之職員張小萍行使,致張小萍誤 認金師公司欲領用支票,因而陷入錯誤,而交付票號CM0000 000 號至CM0000000 號之支票1 本與被告,因認被告盧渙樟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訊之被告否認此部分偽造私文書,辯稱:無偽造此部分之 文書等語。經查:原審將被告盧渙樟於96年4 月13日持向彰 化銀行三民分行領取票號CM0000000 號至CM0000000 號之支 票領取證即「憑單請交付來人」原本,與證人盧雪櫻提出之 「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2 顆,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憑單請交付來人」之文件上「 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文與證人盧雪櫻提出之「 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鑑章所蓋之印文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至第68頁);佐以 證人盧鴻彬證稱:交付支票與黃敏前,已在支票及支票領取 證用印等情,堪認被告並未偽造該「憑單請交付來人」之私 文書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 文書行為,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論 罪之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盧渙樟不知珍惜其堂兄盧鴻彬 出借支票與其母親黃敏支付保險費之善意,而未得票據名義 人之同意,於支票用罄後,與黃博仁共謀向彰化銀行詐領支 票,不僅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用,更損害票據名義 人之權益,係因經濟欠佳周轉不靈才犯罪,其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尚有年幼小 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以被告 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此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4 月。並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偽 造未扣案之「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業經被告提 出交予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然被告在「 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偽造之「盧翁麗妙」及「 金師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偽造之「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及減刑亦屬適當,被告盧渙樟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偽造有價証券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盧 渙樟嗣後已與告訴人金師公司和解賠償,有和解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90 頁),金師公司負責人盧雪櫻並表示願予宥恕 被告,此和解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盧渙樟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暨 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知珍惜盧鴻彬出 借支票與其母親黃敏支付保險費之善意,未得票據名義人之 同意,任意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 與可信用,並損害票據名義人之權益,偽造時間集中於96年 4 月13日至96年5 月29日前,時間非長,其並非存心讓支票 無法兌現,係因其姑丈的弟弟黃博仁向其借票,及因經濟欠 佳而周轉不靈,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為勉持,尚有年幼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此部 分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被告所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減刑之例外情形,是此部 分犯行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不予減其宣告刑。又按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 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 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 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 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 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 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遺失,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 被告盧渙樟與黃博仁所偽造並據以行使,其中附表一編號2 、6 、11、18、21、26、43所示之支票,並無他人背書或共 同發票之記載,應依刑法第205 條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 、 3 至5 、7 至10、12至17、19、20、22至25、27至42、44、 45所示之支票,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於上背書,而背書人仍需 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故依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能就此部分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為 「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部分沒收;又偽造之「金 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積 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盧渙樟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証券罪,係 2 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 所示。 七、查被告盧渙樟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嗣後已與告訴人 金師公司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雪 櫻已表示宥恕,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社區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 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與 46 及編號 18 與 20 重複, 本附表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7、20,故僅有45次)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支票影本出處 │ │ │ │ │ │(新台幣:元)│(民國) │ │ ├──┼─────┼────┼────┼───────┼───────┼───────┤ │ 1 │CM0000000 │金師公司│黃博仁 │98700 │96年5月5日 │警卷第30頁 │ ├──┼─────┼────┼────┼───────┼───────┼───────┤ │ 2 │MA0000000 │金師公司│無 │210000 │96年5月5日 │警卷第31頁 │ ├──┼─────┼────┼────┼───────┼───────┼───────┤ │ 3 │MA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91000 │96年5月9日 │警卷第32頁 │ │ │ │ │企業行 │ │ │ │ ├──┼─────┼────┼────┼───────┼───────┼───────┤ │ 4 │MA0000000 │金師公司│薛秀琴 │103200 │96年5月10日 │警卷第33頁 │ │ │ │ │顏鳳英 │ │ │ │ ├──┼─────┼────┼────┼───────┼───────┼───────┤ │ 5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76200 │96年5月11日 │警卷第34頁 │ │ │ │ │企業行 │ │ │ │ ├──┼─────┼────┼────┼───────┼───────┼───────┤ │ 6 │CM0000000 │金師公司│無 │45800 │96年5月12日 │警卷第35頁 │ ├──┼─────┼────┼────┼───────┼───────┼───────┤ │ 7 │CM0000000 │金師公司│黃博仁 │120000 │96年5月15日 │警卷第36頁 │ ├──┼─────┼────┼────┼───────┼───────┼───────┤ │ 8 │MA0000000 │金師公司│陳子二家│210000 │96年5月15日 │警卷第37頁 │ ├──┼─────┼────┼────┼───────┼───────┼───────┤ │ 9 │CM0000000 │金師公司│黃博仁 │215000 │96年5月17日 │警卷第38頁 │ ├──┼─────┼────┼────┼───────┼───────┼───────┤ │10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33000 │96年5月17日 │警卷第27頁 │ │ │ │ │企業行 │ │ │ │ ├──┼─────┼────┼────┼───────┼───────┼───────┤ │11 │CM0000000 │金師公司│無 │26000 │96年5月18日 │警卷第28頁 │ ├──┼─────┼────┼────┼───────┼───────┼───────┤ │12 │CM0000000 │金師公司│黃博仁 │115000 │96年5月18日 │警卷第22頁 │ ├──┼─────┼────┼────┼───────┼───────┼───────┤ │13 │MA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57700 │96年5月20日 │警卷第26頁 │ │ │ │ │企業行 │ │ │ │ ├──┼─────┼────┼────┼───────┼───────┼───────┤ │14 │MA0000000 │金師公司│薛秀琴 │96300 │96年5月23日 │警卷第29頁 │ │ │ │ │顏鳳英 │ │ │ │ ├──┼─────┼────┼────┼───────┼───────┼───────┤ │15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82500 │96年5月24日 │偵四卷第92頁 │ │ │ │ │企業行 │ │ │ │ ├──┼─────┼────┼────┼───────┼───────┼───────┤ │16 │MA0000000 │金師公司│洪丁壬 │46500 │96年5月26日 │偵四卷第95頁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446500元) │ │ │ ├──┼─────┼────┼────┼───────┼───────┼───────┤ │17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88000 │96年5月26日 │偵四卷第93頁 │ │ │ │ │企業行 │ │ │ │ ├──┼─────┼────┼────┼───────┼───────┼───────┤ │18 │CM0000000 │金師公司│無 │23000 │96年5月26日 │偵四卷第94頁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6年5 月28日)│ │ ├──┼─────┼────┼────┼───────┼───────┼───────┤ │19 │MA0000000 │金師公司│孫梅桃 │242000 │96年5月30日 │偵四卷第96頁 │ ├──┼─────┼────┼────┼───────┼───────┼───────┤ │20 │MA0000000 │金師公司│黃博仁 │85600 │96年5月31日 │偵四卷第99頁 │ │ │ │ │洪丁壬 │ │ │ │ ├──┼─────┼────┼────┼───────┼───────┼───────┤ │21 │CM0000000 │金師公司│無 │4214 │96年5月31日 │偵四卷第98頁 │ ├──┼─────┼────┼────┼───────┼───────┼───────┤ │22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98100 │96年5月31日 │偵四卷第97頁 │ │ │ │ │企業行 │ │ │ │ ├──┼─────┼────┼────┼───────┼───────┼───────┤ │23 │CM0000000 │金師公司│薛秀琴 │87000 │96年6月4日 │偵四卷第100頁 │ ├──┼─────┼────┼────┼───────┼───────┼───────┤ │24 │CM0000000 │金師公司│許文耀 │30000 │96年6月2日 │偵四卷第101頁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6年6 月4日) │ │ ├──┼─────┼────┼────┼───────┼───────┼───────┤ │25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94000 │96年6月5日 │偵四卷第102頁 │ │ │ │ │企業行 │ │ │ │ ├──┼─────┼────┼────┼───────┼───────┼───────┤ │26 │MA0000000 │金師公司│無 │279000 │96年6月10日 │偵四卷第105頁 │ ├──┼─────┼────┼────┼───────┼───────┼───────┤ │27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83000 │96年6月10日 │偵四卷第103頁 │ │ │ │ │企業行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6年6 月11日)│ │ ├──┼─────┼────┼────┼───────┼───────┼───────┤ │28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45000 │96年6月9日 │偵四卷第104頁 │ │ │ │ │企業行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6年6 月11日)│ │ ├──┼─────┼────┼────┼───────┼───────┼───────┤ │29 │MA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87000 │96年6月15日 │偵四卷第106頁 │ │ │ │ │企業行 │ │ │ │ ├──┼─────┼────┼────┼───────┼───────┼───────┤ │30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83500 │96年6月20日 │偵四卷第107頁 │ │ │ │ │企業行 │ │ │ │ ├──┼─────┼────┼────┼───────┼───────┼───────┤ │31 │CM0000000 │金師公司│薛秀琴 │110000 │96年6月22日 │偵四卷第108頁 │ │ │ │ │顏鳳英 │ │ │ │ ├──┼─────┼────┼────┼───────┼───────┼───────┤ │32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02000 │96年6月22日 │偵四卷第109頁 │ │ │ │ │企業行 │ │ │ │ ├──┼─────┼────┼────┼───────┼───────┼───────┤ │33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94000 │96年6月24日 │偵四卷第110 頁│ │ │ │ │企業行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6年6 月25日)│ │ ├──┼─────┼────┼────┼───────┼───────┼───────┤ │34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57000 │96年6月27日 │偵四卷第111頁 │ │ │ │ │企業行 │ │ │ │ ├──┼─────┼────┼────┼───────┼───────┼───────┤ │35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46000 │96年6月29日 │偵四卷第112頁 │ │ │ │ │企業行 │ │ │ │ ├──┼─────┼────┼────┼───────┼───────┼───────┤ │36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1000 │96年6月30日 │偵四卷第113頁 │ │ │ │ │企業行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鼎飛企業│ │96年7 月2日) │ │ │ │ │ │有限公司│ │ │ │ ├──┼─────┼────┼────┼───────┼───────┼───────┤ │37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39000 │96年6月30日 │偵四卷第114頁 │ │ │ │ │企業行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薛秀琴 │ │96年7 月2日) │ │ ├──┼─────┼────┼────┼───────┼───────┼───────┤ │38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89000 │96年7月3日 │偵四卷第115頁 │ │ │ │ │企業行 │ │ │ │ ├──┼─────┼────┼────┼───────┼───────┼───────┤ │39 │CM0000000 │金師公司│榮風精密│54600 │96年7月4日 │偵四卷第116頁 │ │ │ │ │工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40 │CM0000000 │金師公司│黃博仁 │142000 │96年7月5日 │偵四卷第117頁 │ │ │ │ │新達企業│ │ │ │ │ │ │ │行 │ │ │ │ ├──┼─────┼────┼────┼───────┼───────┼───────┤ │41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78000 │96年7月17日 │偵四卷第118頁 │ │ │ │ │企業行 │ │ │ │ ├──┼─────┼────┼────┼───────┼───────┼───────┤ │42 │CM0000000 │金師公司│薛秀琴 │94500 │96年7月19日 │偵四卷第119頁 │ │ │ │ │顏鳳英 │ │ │ │ ├──┼─────┼────┼────┼───────┼───────┼───────┤ │43 │CM0000000 │金師公司│無 │216000 │96年7月30日 │偵四卷第120頁 │ ├──┼─────┼────┼────┼───────┼───────┼───────┤ │44 │CM0000000 │金師公司│洪丁壬 │52000 │96年7月31日 │偵四卷第121頁 │ ├──┼─────┼────┼────┼───────┼───────┼───────┤ │45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16000 │96年8月8日 │偵四卷第122頁 │ │ │ │ │企業行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薛秀琴 │ │96年8 月9日) │ │ │ │ │ │李武宗 │ │ │ │ ├──┼─────┼────┼────┼───────┼───────┼───────┤ │總額│ │ │ │6,430,414元 │ │ │ └──┴─────┴────┴────┴───────┴───────┴───────┘ 附表二:支票字形較為端正者(以支票影本於卷內出處順序編號 ) ┌──┬─────┬───────┬───────┬───────┐ │編號│支票號碼 │ 背書人 │上述附表一編號│ 支票影本出處 │ ├──┼─────┼───────┼───────┼───────┤ │ 1 │CM0000000 │黃博仁 │附表一編號12 │警卷第22頁 │ ├──┼─────┼───────┼───────┼───────┤ │ 2 │MA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13 │警卷第26頁 │ ├──┼─────┼───────┼───────┼───────┤ │ 3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10 │警卷第27頁 │ ├──┼─────┼───────┼───────┼───────┤ │ 4 │CM0000000 │黃博仁 │附表一編號1 │警卷第30頁 │ ├──┼─────┼───────┼───────┼───────┤ │ 5 │MA0000000 │註記為 │附表一編號2 │警卷第31頁 │ │ │ │「0-00000-0」 │ │ │ ├──┼─────┼───────┼───────┼───────┤ │ 6 │MA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 │警卷第32頁 │ ├──┼─────┼───────┼───────┼───────┤ │ 7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5 │警卷第34頁 │ ├──┼─────┼───────┼───────┼───────┤ │ 8 │CM0000000 │黃博仁 │附表一編號7 │警卷第36頁 │ ├──┼─────┼───────┼───────┼───────┤ │ 9 │MA0000000 │陳子二家 │附表一編號8 │警卷第37頁 │ │ │ │註記為「241210│ │ │ │ │ │567213」 │ │ │ ├──┼─────┼───────┼───────┼───────┤ │ 10 │CM0000000 │黃博仁 │附表一編號9 │警卷第38頁 │ ├──┼─────┼───────┼───────┼───────┤ │ 11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15 │偵四卷第92頁 │ ├──┼─────┼───────┼───────┼───────┤ │ 12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17 │偵四卷第93頁 │ ├──┼─────┼───────┼───────┼───────┤ │ 13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22 │偵四卷第97頁 │ ├──┼─────┼───────┼───────┼───────┤ │ 14 │MA0000000 │黃博仁、洪丁壬│附表一編號20 │偵四卷第99頁 │ ├──┼─────┼───────┼───────┼───────┤ │ 15 │CM0000000 │薛秀琴 │附表一編號23 │偵四卷第100頁 │ ├──┼─────┼───────┼───────┼───────┤ │ 16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25 │偵四卷第102頁 │ ├──┼─────┼───────┼───────┼───────┤ │ 17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27 │偵四卷第103頁 │ ├──┼─────┼───────┼───────┼───────┤ │ 18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28 │偵四卷第104頁 │ ├──┼─────┼───────┼───────┼───────┤ │ 19 │MA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29 │偵四卷第106頁 │ ├──┼─────┼───────┼───────┼───────┤ │ 20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0 │偵四卷第107頁 │ ├──┼─────┼───────┼───────┼───────┤ │ 21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2 │偵四卷第109頁 │ ├──┼─────┼───────┼───────┼───────┤ │ 22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3 │偵四卷第110頁 │ ├──┼─────┼───────┼───────┼───────┤ │ 23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4 │偵四卷第111頁 │ ├──┼─────┼───────┼───────┼───────┤ │ 24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5 │偵四卷第112頁 │ ├──┼─────┼───────┼───────┼───────┤ │ 25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7 │偵四卷第114頁 │ │ │ │薛秀琴 │ │ │ ├──┼─────┼───────┼───────┼───────┤ │ 26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8 │偵四卷第115頁 │ ├──┼─────┼───────┼───────┼───────┤ │ 27 │CM0000000 │黃博仁 │附表一編號40 │偵四卷第117頁 │ │ │ │新達企業行 │ │ │ ├──┼─────┼───────┼───────┼───────┤ │ 28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41 │偵四卷第118頁 │ ├──┼─────┼───────┼───────┼───────┤ │ 29 │CM0000000 │薛秀琴 │附表一編號42 │偵四卷第119頁 │ │ │ │顏鳳英 │ │ │ ├──┼─────┼───────┼───────┼───────┤ │ 30 │CM0000000 │註記為 │附表一編號43 │偵四卷第120頁 │ │ │ │「0000000000」│ │ │ ├──┼─────┼───────┼───────┼───────┤ │ 31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45 │偵四卷第122頁 │ │ │ │薛秀琴 │ │ │ │ │ │李武宗 │ │ │ └──┴─────┴───────┴───────┴───────┘ 附表三:支票字形較為豪邁者 ┌──┬─────┬─────┬───────┬───────┬───────┐ │編號│支票號碼 │ 背 書 人 │上述附表一編號│ 支票影本出處 │與被告當庭書寫│ │ │ │ │ │ │之筆跡相似之處│ ├──┼─────┼─────┼───────┼───────┼───────┤ │ 1 │CM0000000 │無 │附表一編號11 │警卷第28頁 │萬、陸、正 │ ├──┼─────┼─────┼───────┼───────┼───────┤ │ 2 │CM0000000 │無 │附表一編號6 │警卷第35頁 │肆、捌、正 │ ├──┼─────┼─────┼───────┼───────┼───────┤ │ 3 │CM0000000 │無 │附表一編號18 │偵四卷第94頁 │萬、整 │ ├──┼─────┼─────┼───────┼───────┼───────┤ │ 4 │MA0000000 │洪丁壬 │附表一編號16 │偵四卷第95頁 │肆、陸、整、佰│ ├──┼─────┼─────┼───────┼───────┼───────┤ │ 5 │MA0000000 │孫梅桃 │附表一編號19 │偵四卷第96頁 │肆、整 │ ├──┼─────┼─────┼───────┼───────┼───────┤ │ 6 │CM0000000 │無 │附表一編號21 │偵四卷第98頁 │肆、正 │ ├──┼─────┼─────┼───────┼───────┼───────┤ │ 7 │CM0000000 │許文耀 │附表一編號24 │偵四卷第101頁 │萬、整 │ ├──┼─────┼─────┼───────┼───────┼───────┤ │ 8 │MA0000000 │無 │附表一編號26 │偵四卷第105頁 │整 │ ├──┼─────┼─────┼───────┼───────┼───────┤ │ 9 │CM0000000 │榮風精密工│附表一編號39 │偵四卷第116頁 │肆、陸、佰、整│ │ │ │業有限公司│ │ │ │ ├──┼─────┼─────┼───────┼───────┼───────┤ │ 10 │CM0000000 │洪丁壬 │附表一編號44 │偵四卷第121頁 │整 │ └──┴─────┴─────┴───────┴───────┴───────┘ 附表四:支票字形較為典雅者 ┌──┬─────┬────────┬───────┬───────┐ │編號│支票號碼 │ 背 書 人 │上述附表一編號│ 支票影本出處 │ ├──┼─────┼────────┼───────┼───────┤ │ 1 │MA0000000 │薛秀琴 │附表一編號14 │警卷第29頁 │ │ │ │顏鳳英 │ │ │ ├──┼─────┼────────┼───────┼───────┤ │ 2 │MA0000000 │薛秀琴 │附表一編號4 │警卷第33頁 │ │ │ │顏鳳英 │ │ │ ├──┼─────┼────────┼───────┼───────┤ │ 3 │CM0000000 │薛秀琴 │附表一編號31 │偵四卷第108頁 │ │ │ │顏鳳英 │ │ │ ├──┼─────┼────────┼───────┼───────┤ │ 4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 │附表一編號36 │偵四卷第113頁 │ │ │ │鼎飛企業有限公司│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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