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華
被 告 李國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774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1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林少華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區○○里○○路78之6 號「興昌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興昌公司)內,明知遭人棄置之錢包內有偽造百元美
鈔3 張,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仍予收集而
持有,
旋攜
回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伺機使用。
復與其夫李國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於
同年9 月20日,在上開住處,交付上開偽造百元美鈔3 張予
李國元,而由李國元於同年9 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上
開偽造之百元美鈔3 張,至高雄市○○區○○○路○○○ 號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櫃檯兌換人民幣而行使。該銀行櫃檯高級辦
事員張智豪發覺紙質有異,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面
額100 元之美鈔3 張。因認被告林少華、李國元涉犯刑法第
201 條第2 項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林少華、李國元之上開
犯行,
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
證人張智豪之證述及其所出具偽鈔
鑑定報告書、
扣案
偽造美鈔3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惟
訊據被告林少華、李國元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被告林少華辯稱:伊處理回收工作撿到各國鈔票
,都會集中起來,不知道是假鈔。伊因上班才拿給老公去兌
換,伊根本不知道是偽鈔等語;被告李國元辯稱:伊在大陸
工作,3 個月回來1 次,很少接觸美鈔,伊不知是偽鈔,唯
一犯錯就是沒有請教人判斷鈔票真假等語。
四、經查:
㈠扣案美鈔3 張,因其安全線、印刷版式及顯微字均與真品不
相符,判係偽造
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
25日刑鑑字第0990139928號鑑定書1 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
39頁),並為被告等2 人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而該偽鈔係
被告林少華擔任興昌公司員工,於負責整理及分類二手衣服
及回收物品時所拾獲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興昌公司員工王細
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8 月時林少華撿到時,有說『
我有撿到,我今天運氣好好,撿到300 元美金』,那時候撿
到她就有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23頁),核與被告
林少華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為檢察官於
起訴書確認
無訛,
亦
堪認屬實。準此,被告林少華取得該偽造美鈔3 張係偶然
於回收工作中取得,並非向不詳之人以低價購買或受不詳之
人所請託或共謀而得甚明;參以被告林少華係福建省福安市
之大陸地區人士,於90年4 月5 日與被告李國元結婚,入境
後長期居住
等情,有其居留證、李國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8 至10頁),而其所
從事者為資源回收工作,顯見其在國內生活中應無時常接觸
美金之機會,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曾受有辨識偽鈔之專業訓
練或知識,則其於偶然拾獲本件美金偽鈔時,是否得以辨識
該美鈔之真偽,已甚有疑;且社會生活中一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犯罪型態,常係透過不詳管道,向身分不詳之人以低價
購入大量偽鈔或與之共謀分工,再化整為零,分散或夾雜真
鈔行使之方式,此觀證人張智豪於
偵查中證述關於案外人林
坤寶、孫玉雲行使美金偽鈔之模式即明(見偵卷第第43頁反
面、第44頁),惟被告林少華係於拾獲後,單純委由其夫李
國元持往銀行兌換人民幣,顯與一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
模式不同,則被告林少華、李國元是否明知該美鈔係偽鈔而
仍持向銀行兌換行使,尤非無疑。再者,被告林少華倘若知
悉所拾獲之美鈔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以其在台居住多年之
生活經驗,當知使用偽鈔係觸犯刑罰之違法行為,且持偽鈔
前往銀行兌換甚易遭專業行員發覺而
為警查獲究辦,何以不
隱藏一己身分,而支付些微代價請託他人持往兌換,以避免
遭查獲之風險,反而委由其夫李國元持往銀行兌換行使,致
遭查獲時,其夫婦2 人均因而身陷刑事追訴之困擾?又若被
告李國元知悉其持以兌換之美鈔為偽造之鈔票,則其於遭警
查獲時,只須一人承擔罪責或推給他人,衡情應無供出自己
配偶而使夫妻同受刑事制裁之必要,惟被告李國元為警查獲
後卻供出該偽鈔係其妻林少華所交付,而使其妻同受刑事追
訴,足見被告李國元是否知悉該美鈔係偽鈔,亦非無疑。
㈡證人陳榮進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興昌公司是我負責公司所有
業務管理,公司有資源回收營業登記證,有衣物、皮包等布
類資源回收在這裡做,其他回收物在別的回收廠做,員工約
30至40人,有員工曾拾獲黃金、手錶、手機、美金、新臺幣
、印尼幣等貴金屬或錢幣,幾乎每天都有人撿到,大部分都
是小金額,只有幾次金額較大,都時常耳聞;公司回收物來
源大多跟慈濟、中古商買,或從台北同業購買,或是我們申
請的資源回收筒,沒有規定何人拾獲就屬何人所有,但我都
當作沒有看到員工撿東西,不過他們都會主動
告訴我,而我
不會去問,因為這會破壞老闆跟員工間的感情,他們撿到也
是當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82頁);證人王細
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興昌公司擔任領班,我領導的組
員在工作的過程中,會撿到一些其他的東西,公司沒有規定
要交給誰處理,就是要先把工作做好,不可以特意去找零錢
,如果有掉出來,誰撿到就是誰的,在興昌公司內工作會有
撿到鈔票的情形,好像每個國家的都有,每個人運氣不同,
如果是撿到10元或5 元硬幣,則比較常見等語(見原審卷第
21、22、24、26頁)。足見,除被告林少華在該回收廠處拾
獲本件偽造美鈔3 張外,其他同事亦經常拾獲具有財產價值
之物品,而興昌公司既無員工拾得具財產價值物品均應交付
公司處理之規定,則在每天幾乎都會有員工拾獲遭人棄置或
遺失財物之氛圍下,被告林少華是否能預見所拾獲之美鈔3
張均屬遭偽造之物,實非無疑,則其拾獲後攜回住處存放,
亦難認違常。再被告林少華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
訊問之
前是否曾拾獲鈔票,被告林少華當庭提出裝有紙幣及硬幣之
夾鏈袋1 袋,並表示夾鏈袋內所裝之物均為其因為工作關係
撿到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可知被告林少華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有將稍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收集裝袋之
習慣,而其所收集裝袋之物品,勢必為其主觀上認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物,否則實難想像有人會將不具財產價值之垃圾裝
集成袋之可能。從而,被告林少華既將扣案之美鈔3 張
予以
收集裝袋,其主觀上應認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無訛,是能否
推認被告林少華明知偽造美鈔而收集,實甚有疑。再被告林
少華在資源回收場工作,應無經常接觸美鈔之機會,已如上
述;而被告李國元在大陸塑膠廠擔任技術員,為被告林少華
供明在卷,查無證據足認其受過辨識美鈔之專業訓練或知識
,亦查無證據足認其常有接觸美鈔之機會,而美鈔並非本國
通用貨幣,一般國人本來就不常使用接觸,被告林少華、李
國元於偶然情況下取得本件美鈔,衡情應均無判斷該美鈔係
偽造之能力無訛。又被告李國元自被告林少華處取得美鈔3
張時,被告林少華既未告知該鈔票係偽鈔,則其基於對配偶
之信任,衡情亦無懷疑其妻所交付之美鈔為偽鈔之可能。再
者,若被告李國元、林少華對於該3 張美鈔是否為真鈔有所
懷疑而有行使偽鈔之
不確定故意,衡情
渠等應係持該3 張偽
鈔前往較不具識別專業能力之銀樓、飯店或其他場所兌換,
以求順利兌換成功,焉有冒然持往風險最大之專業銀行兌換
之理?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2 人有何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推測之詞推認渠等具有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
㈢證人張智豪出具之偽鈔鑑定報告固稱:其因認被告李國元所
持有之美鈔色澤怪異且破損嚴重,經本人以手指觸摸其美鈔
表面較為光滑,另再輔以本行(按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所
有3 臺美金驗鈔機測試皆未能通過,因此初步判定所持為偽
鈔等語(見偵卷第35頁)。惟扣案偽造美鈔3 張之外觀雖較
為陳舊,惟並無明顯破損裂痕之情形,其上面額均為100 元
,編號及圖案並無特別異常之處,有扣案偽造美鈔3 張之現
場照片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已與證人張智豪上
開鑑定報告有異再觀發覺,被告李國元、林少華既均未有辨
識美鈔真偽之專業知識及訓練,已難期待渠等能正確判斷上
開美鈔之真偽。此觀證人張智豪係銀行專櫃行員,以其每日
接觸美鈔之豐富經驗,於接觸本案3 張美鈔時,雖感覺色澤
及觸感有異,惟仍需依賴3 臺美鈔驗鈔機始能初步判定該3
張美鈔係屬偽造即明。況被告李國元、林少華若均明知該美
鈔係偽造,以渠等之智識經驗已可知該美鈔係屬偽鈔,焉有
不知臺灣銀行行員更具辨識偽鈔專業能力及銀行擁有專業鑑
定器具,渠等何敢持向臺灣銀行兌換行使而自曝其短,而遭
刑事追訴處罰?是被告李國元、林少華所辨不知該美鈔係偽
鈔等語,應非虛妄。
㈣證人張智豪於本件偵查中,除為被告李國元涉犯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作證外,亦就案外人林坤寶、孫玉雲、王長化等
3 件行使偽造美鈔案件作證,依其證述內容觀之:該3 件行
使偽造美鈔案件時間均相近,所持偽造美鈔編號均以AB等英
文字母開頭,且均為夾雜真鈔持往兌換行使;而被告李國元
行使偽造美鈔之時間與該3 件有所差距,偽造美鈔開頭編號
為AL等英文字母,亦與該3 案不同,且其單純行使3 張偽造
美鈔,並沒有夾雜其他真鈔而為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張智豪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準此,本件
被告李國元、林少華顯非上開同一行使偽造美鈔之犯罪集團
成員甚明。從而,證人張智豪上開證述,顯難推認被告李國
元、林少華主觀上知悉所持美鈔係偽造,而有共同行使偽造
美鈔之犯行至明。
㈤證人張智豪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李國元說該3 張美金偽鈔
是做生意拿到的等語。惟一般人持他國貨幣前往銀行兌換,
於行員詢問來源時,基於諸種考量而虛與委蛇,未真實以對
,實為社會經驗上常見之事;且本件美鈔既係被告李國元之
妻拾獲者,衡情尚非光彩之事,並有遭人質疑不送往警察機
關招領可能,是其於證人張智豪詢問時未真實以告,而託稱
做生意取得,衡情尚無違事理,自不得執此推認被告李國元
知悉該持有之美金鈔票係屬偽鈔之事實。至被告林少華、李
國元未將拾獲美鈔送往警察機關招領,雖有可議,惟因其主
觀上仍以為係真鈔而持向銀行兌換人民幣,仍非得以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又被告林少華雖於拾獲1 個月後始委請
被告李國元前往銀行兌換人民幣,惟其已說明係因資源回收
場上班時間與銀行營業時間相同,沒空前往兌換,且10月份
要回大陸,因而請被告李國元前往兌換成人民幣使用等情在
卷,核其所述尚無不合常情之處,亦不能僅因被告林少華未
於拾獲該美鈔後立即兌換,或親自前往兌換,即謂被告林少
華即有明知所持美鈔係偽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㈥
綜上所述,被告李國元、林少華上開所辯不知該3 張美鈔係
偽鈔等語,
尚非無據,自堪採信。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林少華、被告李國元均知悉所持美鈔3 張係屬
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為被告等2 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2 人之
上揭犯行,被告
等2 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2 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