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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華 被   告 李國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774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1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少華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區○○里○○路78之6 號「興昌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興昌公司)內,明知遭人棄置之錢包內有偽造百元美 鈔3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予收集而持有,旋攜 回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伺機使用。 復與其夫李國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9 月20日,在上開住處,交付上開偽造百元美鈔3 張予 李國元,而由李國元於同年9 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上 開偽造之百元美鈔3 張,至高雄市○○區○○○路○○○ 號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櫃檯兌換人民幣而行使。該銀行櫃檯高級辦 事員張智豪發覺紙質有異,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面 額100 元之美鈔3 張。因認被告林少華、李國元涉犯刑法第 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少華、李國元之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張智豪之證述及其所出具偽鈔鑑定報告書、扣案 偽造美鈔3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林少華、李國元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被告林少華辯稱:伊處理回收工作撿到各國鈔票 ,都會集中起來,不知道是假鈔。伊因上班才拿給老公去兌 換,伊根本不知道是偽鈔等語;被告李國元辯稱:伊在大陸 工作,3 個月回來1 次,很少接觸美鈔,伊不知是偽鈔,唯 一犯錯就是沒有請教人判斷鈔票真假等語。 四、經查: ㈠扣案美鈔3 張,因其安全線、印刷版式及顯微字均與真品不 相符,判係偽造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 25日刑鑑字第099013992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39頁),並為被告等2 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該偽鈔係 被告林少華擔任興昌公司員工,於負責整理及分類二手衣服 及回收物品時所拾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興昌公司員工王細 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8 月時林少華撿到時,有說『 我有撿到,我今天運氣好好,撿到300 元美金』,那時候撿 到她就有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23頁),核與被告 林少華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確認無訛, 亦堪認屬實。準此,被告林少華取得該偽造美鈔3 張係偶然 於回收工作中取得,並非向不詳之人以低價購買或受不詳之 人所請託或共謀而得甚明;參以被告林少華係福建省福安市 之大陸地區人士,於90年4 月5 日與被告李國元結婚,入境 後長期居住等情,有其居留證、李國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 至10頁),而其所 從事者為資源回收工作,顯見其在國內生活中應無時常接觸 美金之機會,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曾受有辨識偽鈔之專業訓 練或知識,則其於偶然拾獲本件美金偽鈔時,是否得以辨識 該美鈔之真偽,已甚有疑;且社會生活中一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犯罪型態,常係透過不詳管道,向身分不詳之人以低價 購入大量偽鈔或與之共謀分工,再化整為零,分散或夾雜真 鈔行使之方式,此觀證人張智豪於偵查中證述關於案外人林 坤寶、孫玉雲行使美金偽鈔之模式即明(見偵卷第第43頁反 面、第44頁),惟被告林少華係於拾獲後,單純委由其夫李 國元持往銀行兌換人民幣,顯與一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 模式不同,則被告林少華、李國元是否明知該美鈔係偽鈔而 仍持向銀行兌換行使,尤非無疑。再者,被告林少華倘若知 悉所拾獲之美鈔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以其在台居住多年之 生活經驗,當知使用偽鈔係觸犯刑罰之違法行為,且持偽鈔 前往銀行兌換甚易遭專業行員發覺而為警查獲究辦,何以不 隱藏一己身分,而支付些微代價請託他人持往兌換,以避免 遭查獲之風險,反而委由其夫李國元持往銀行兌換行使,致 遭查獲時,其夫婦2 人均因而身陷刑事追訴之困擾?又若被 告李國元知悉其持以兌換之美鈔為偽造之鈔票,則其於遭警 查獲時,只須一人承擔罪責或推給他人,衡情應無供出自己 配偶而使夫妻同受刑事制裁之必要,惟被告李國元為警查獲 後卻供出該偽鈔係其妻林少華所交付,而使其妻同受刑事追 訴,足見被告李國元是否知悉該美鈔係偽鈔,亦非無疑。 ㈡證人陳榮進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興昌公司是我負責公司所有 業務管理,公司有資源回收營業登記證,有衣物、皮包等布 類資源回收在這裡做,其他回收物在別的回收廠做,員工約 30至40人,有員工曾拾獲黃金、手錶、手機、美金、新臺幣 、印尼幣等貴金屬或錢幣,幾乎每天都有人撿到,大部分都 是小金額,只有幾次金額較大,都時常耳聞;公司回收物來 源大多跟慈濟、中古商買,或從台北同業購買,或是我們申 請的資源回收筒,沒有規定何人拾獲就屬何人所有,但我都 當作沒有看到員工撿東西,不過他們都會主動告訴我,而我 不會去問,因為這會破壞老闆跟員工間的感情,他們撿到也 是當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82頁);證人王細 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興昌公司擔任領班,我領導的組 員在工作的過程中,會撿到一些其他的東西,公司沒有規定 要交給誰處理,就是要先把工作做好,不可以特意去找零錢 ,如果有掉出來,誰撿到就是誰的,在興昌公司內工作會有 撿到鈔票的情形,好像每個國家的都有,每個人運氣不同, 如果是撿到10元或5 元硬幣,則比較常見等語(見原審卷第 21、22、24、26頁)。足見,除被告林少華在該回收廠處拾 獲本件偽造美鈔3 張外,其他同事亦經常拾獲具有財產價值 之物品,而興昌公司既無員工拾得具財產價值物品均應交付 公司處理之規定,則在每天幾乎都會有員工拾獲遭人棄置或 遺失財物之氛圍下,被告林少華是否能預見所拾獲之美鈔3 張均屬遭偽造之物,實非無疑,則其拾獲後攜回住處存放, 亦難認違常。再被告林少華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之 前是否曾拾獲鈔票,被告林少華當庭提出裝有紙幣及硬幣之 夾鏈袋1 袋,並表示夾鏈袋內所裝之物均為其因為工作關係 撿到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可知被告林少華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有將稍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收集裝袋之 習慣,而其所收集裝袋之物品,勢必為其主觀上認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物,否則實難想像有人會將不具財產價值之垃圾裝 集成袋之可能。從而,被告林少華既將扣案之美鈔3 張予以 收集裝袋,其主觀上應認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無訛,是能否 推認被告林少華明知偽造美鈔而收集,實甚有疑。再被告林 少華在資源回收場工作,應無經常接觸美鈔之機會,已如上 述;而被告李國元在大陸塑膠廠擔任技術員,為被告林少華 供明在卷,查無證據足認其受過辨識美鈔之專業訓練或知識 ,亦查無證據足認其常有接觸美鈔之機會,而美鈔並非本國 通用貨幣,一般國人本來就不常使用接觸,被告林少華、李 國元於偶然情況下取得本件美鈔,衡情應均無判斷該美鈔係 偽造之能力無訛。又被告李國元自被告林少華處取得美鈔3 張時,被告林少華既未告知該鈔票係偽鈔,則其基於對配偶 之信任,衡情亦無懷疑其妻所交付之美鈔為偽鈔之可能。再 者,若被告李國元、林少華對於該3 張美鈔是否為真鈔有所 懷疑而有行使偽鈔之不確定故意,衡情渠等應係持該3 張偽 鈔前往較不具識別專業能力之銀樓、飯店或其他場所兌換, 以求順利兌換成功,焉有冒然持往風險最大之專業銀行兌換 之理?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2 人有何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推測之詞推認渠等具有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 ㈢證人張智豪出具之偽鈔鑑定報告固稱:其因認被告李國元所 持有之美鈔色澤怪異且破損嚴重,經本人以手指觸摸其美鈔 表面較為光滑,另再輔以本行(按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所 有3 臺美金驗鈔機測試皆未能通過,因此初步判定所持為偽 鈔等語(見偵卷第35頁)。惟扣案偽造美鈔3 張之外觀雖較 為陳舊,惟並無明顯破損裂痕之情形,其上面額均為100 元 ,編號及圖案並無特別異常之處,有扣案偽造美鈔3 張之現 場照片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已與證人張智豪上 開鑑定報告有異再觀發覺,被告李國元、林少華既均未有辨 識美鈔真偽之專業知識及訓練,已難期待渠等能正確判斷上 開美鈔之真偽。此觀證人張智豪係銀行專櫃行員,以其每日 接觸美鈔之豐富經驗,於接觸本案3 張美鈔時,雖感覺色澤 及觸感有異,惟仍需依賴3 臺美鈔驗鈔機始能初步判定該3 張美鈔係屬偽造即明。況被告李國元、林少華若均明知該美 鈔係偽造,以渠等之智識經驗已可知該美鈔係屬偽鈔,焉有 不知臺灣銀行行員更具辨識偽鈔專業能力及銀行擁有專業鑑 定器具,渠等何敢持向臺灣銀行兌換行使而自曝其短,而遭 刑事追訴處罰?是被告李國元、林少華所辨不知該美鈔係偽 鈔等語,應非虛妄。 ㈣證人張智豪於本件偵查中,除為被告李國元涉犯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作證外,亦就案外人林坤寶、孫玉雲、王長化等 3 件行使偽造美鈔案件作證,依其證述內容觀之:該3 件行 使偽造美鈔案件時間均相近,所持偽造美鈔編號均以AB等英 文字母開頭,且均為夾雜真鈔持往兌換行使;而被告李國元 行使偽造美鈔之時間與該3 件有所差距,偽造美鈔開頭編號 為AL等英文字母,亦與該3 案不同,且其單純行使3 張偽造 美鈔,並沒有夾雜其他真鈔而為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張智豪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準此,本件 被告李國元、林少華顯非上開同一行使偽造美鈔之犯罪集團 成員甚明。從而,證人張智豪上開證述,顯難推認被告李國 元、林少華主觀上知悉所持美鈔係偽造,而有共同行使偽造 美鈔之犯行至明。 ㈤證人張智豪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李國元說該3 張美金偽鈔 是做生意拿到的等語。惟一般人持他國貨幣前往銀行兌換, 於行員詢問來源時,基於諸種考量而虛與委蛇,未真實以對 ,實為社會經驗上常見之事;且本件美鈔既係被告李國元之 妻拾獲者,衡情尚非光彩之事,並有遭人質疑不送往警察機 關招領可能,是其於證人張智豪詢問時未真實以告,而託稱 做生意取得,衡情尚無違事理,自不得執此推認被告李國元 知悉該持有之美金鈔票係屬偽鈔之事實。至被告林少華、李 國元未將拾獲美鈔送往警察機關招領,雖有可議,惟因其主 觀上仍以為係真鈔而持向銀行兌換人民幣,仍非得以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又被告林少華雖於拾獲1 個月後始委請 被告李國元前往銀行兌換人民幣,惟其已說明係因資源回收 場上班時間與銀行營業時間相同,沒空前往兌換,且10月份 要回大陸,因而請被告李國元前往兌換成人民幣使用等情在 卷,核其所述尚無不合常情之處,亦不能僅因被告林少華未 於拾獲該美鈔後立即兌換,或親自前往兌換,即謂被告林少 華即有明知所持美鈔係偽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國元、林少華上開所辯不知該3 張美鈔係 偽鈔等語,尚非無據,自堪採信。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林少華、被告李國元均知悉所持美鈔3 張係屬 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為被告等2 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2 人之上揭犯行,被告 等2 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2 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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