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鳳嬌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審訴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5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
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鳳嬌所犯30次業務
侵占罪、行
使
變造私文書罪均罪證明確,其中29次
業務侵占罪部分各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7 月至10月不等,1 次業務
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
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
書附表所示之29罪中,有部分非屬事實,且金額亦不相符;
判決書所示30次業務侵占罪與附表所示之29罪亦有不符;並
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自99年4 月6 日起
迄同年6 月
18 日 止,受僱於「鋒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鑫公司)」
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公司款項收付及報表處理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利用其任職期間保管公司以負責人賀偉配偶謝憶蘭
之名義所開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
之機會,未經公司之同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
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謝憶蘭之印章,填寫如該附表
所示之取款金額,而偽造以謝憶蘭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
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致其等
陷於錯誤,如數
將各筆存款核准領取,而足生損害於鋒鑫公司、謝憶蘭及郵
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同年5 月11日上午某時許,
代表鋒鑫公司前往臺灣中油股份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領取
中油公司欲退還予鋒鑫公司之押標金即面額42萬元之匯票(
匯票號碼:000000000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下午某時,擅自將該紙匯票
存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周轉使用而
侵占入己;其為避免上開
犯行遭查覺,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以剪貼方式變造謝憶蘭上
開郵局存褶之交易明細,再持以向謝憶蘭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鋒鑫公司、謝憶蘭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據原審依被告之
自白、鋒鑫公司代表人賀偉之指訴、
證人謝憶蘭之證述,及謝憶蘭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戶歷史交易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匯票2 紙(匯票號碼:00
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工程開標紀錄單、郵局及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業務侵占、行使變造
私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處;並已
審酌被告利用擔任
會計職務之機會,先後侵占上揭財物,且為掩飾犯行,再變
造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及其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
歸還部分侵占金額,僅餘59萬7,171 元尚未償還,與其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
度內分別量處上揭刑期,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
2 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
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
判例參照)。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30次業務侵占罪之主
文、事實、理由欄內均已詳述,尚無不符之處,其各次侵占
金額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無訛,原審就被告之本件犯
行
予以論處,自無違法失當。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
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
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
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上揭
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
駁回,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