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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桂       李文瑞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春桂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 罪,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林春桂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李文瑞無罪。 事 實 一、林春桂與李文瑞係夫妻關係,陳清琦與陳淑英為夫妻關係, 雙方為多年好友。因陳清琦夫妻之事業多以大陸地區之經營 為主,林春桂遂於民國84年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清琦夫妻,依其等指示處理以陳清琦為 負責人在台灣地區所成立之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意 至公司)及美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科公司)之財務匯兌 、出納、記帳等事務,並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 存摺、印章、支票簿等物,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林春桂認為陳清琦夫妻長年在大陸經商,且雙方有一定之 信賴關係,對公司款項進出是否與指示相符不易察覺而有機 可趁,明知未得陳清琦夫妻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業務侵占、變造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自85年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連續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以盜用得意 至公司、美科公司、陳清琦及陳淑英印章,製作虛偽之提款 單向銀行行使而盜領或盜匯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各帳 戶中之金錢共計約726 萬8784元(外幣換算新臺幣時小數點 不計入),並以剪貼、影印及手寫之方式,連續將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及對帳單上金額變造為挪用前之金額 ,再於每月初傳真給在大陸地區之陳清琦夫婦及大陸地區之 會計人員掩飾自身之業務侵占犯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得 意至公司、美科公司及陳清琦夫妻。 ㈡另自95年7 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亦明知未得陳清琦夫妻 之同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 而行使、業務侵占、變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以盜用得意至 公司、陳清琦及陳淑英印章,製作虛偽之提款單向銀行行使 而盜領或盜匯之方式,前後4 次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中 之金錢約842 萬3824元(外幣換算新臺幣時小數點不計入) ,並以剪貼、影印及手寫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 之存簿明細及對帳單上金額變造為挪用前之金額,再於每月 初傳真給在大陸地區之陳清琦夫婦及大陸地區之會計人員掩 飾自身之業務侵占犯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美科公司及陳 清琦夫妻。 二、陳清琦夫妻於97年10月17日,為返台投資而至銀行查詢款 項後,發現有款項短缺之情事,經追問林春桂,並與林春桂 共同就其所製作之帳務資料核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陳清琦及陳淑英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林春桂、李文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林春桂有罪(業務侵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春桂坦承確有侵占情事,惟辯稱:沒有 侵占那麼多,被告僅前後侵占挪用0000000 元,事後已返還 0000000元,並未積欠告訴人之金錢云云。 二、經查被告林春桂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事實,據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法院卷二第175 、 193-196 、197-199 頁),並經證人陳淑英迭於警詢、原審 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5-7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45-14 6 、150 頁),亦與證人陳清琦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原審法院卷二第137-139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 告林春桂變造後之存摺內頁影本、得意至公司及美科公司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林春桂手寫及親簽之侵占金額初估紀 錄(警卷第16、18-2 4、26-31 、52-54 頁、偵卷一第9-15 頁)、被告李文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下稱被告李文瑞貸款帳戶,內有多筆經侵占之款項後 存入該帳戶之紀錄)、被告林春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有侵占款項存入之紀錄)、原始存 摺內頁影本與經被告林春桂變造後之內頁影本、附表一至三 所示告訴人帳戶之明細資料、告訴人各帳戶受害匯總表等在 卷可查(偵卷二第16 -24、25、31-59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 62-89 頁及附件二帳戶資料)。且上開金額之差異,是經過 證人陳淑英與被告林春桂雙方會面核算,各存摺間確實有帳 面上之差額所計算之結果,此為被告林春桂所不爭執,顯見 侵占總金額之計算並無違誤。被告林春桂事後竟辯稱已經返 還侵占之金額完畢,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 告林春桂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犯行以認 定。被告林春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請求勘驗告訴人所製 作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交易明細帳影本,以計算實際 侵占金額之統計是否屬實,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林春桂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件被 告林春桂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 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對被告林春桂較為有利。另刑法 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 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併予敘明。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 法之30年,是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 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 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 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 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 罪科刑。 ㈥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均係在刑法修正 後所為,此部份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林春桂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告訴人,並依其等 指示財務匯兌、出納、記帳等事務,並持有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支票簿等物,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林春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被告各次於提款單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向 銀行行使而盜領款項,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各次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變造告訴人存摺之行為,亦 經其等按月傳真向告訴人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各次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春桂於刑法 修正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林春桂就其所 犯之此部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 侵占罪論處。又被告於刑法修正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各次 所為,因時間不同,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應分別論 罪。其各次行為時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關係,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論處。被告林春桂先後所為之連續業務侵占罪(修法前)1 罪,及修法後業務侵占罪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為之盜用印章(提款單部分)、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 等部分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各有前揭階段行為及吸收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林春桂並未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詳如下述,原判決認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尚有未當;㈡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並未與李文瑞 共犯,詳如下述,原判決認被告與李文瑞共同為之,亦有未 當;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即95年7 月1 日以後之 業務侵佔等行為,因其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為 被告係利用相同持有告訴人相關資料之機會而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而係基於單一偽冒告訴人名義於業務上進行侵占告 訴人之財產並變造相關存摺資料之犯意所為,依刑法修正後 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觀之,應認均係其等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 為之,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其以此一行為犯業務侵占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云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 ㈡部分,即95年7 月1 日以後之業務侵佔等行為,應分論併 罰,不應論以接續犯1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 告林春桂上訴意旨,否認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亦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春桂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利用告 訴人之信賴關係,於支領薪水並自有另外合法收入之情形下 ,竟仍不思以正當之手段賺取所需之開銷,僅為圖一己利, 即利用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整體 並因而侵占得款超過1 千5 百萬元,金額甚鉅,且其今仍 積欠告訴人大筆款項未還,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失,實不應 輕縱;及其就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部分,行為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經本院宣告逾有 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自不得減刑。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 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亦無從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又本件檢察官有上訴,且係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之規定,自得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春桂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中, 另有業務上侵占港幣166 元,因認被告2 人此部另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春桂堅決否認此部犯行,辯稱:該帳戶金額中之 166 元港幣(被告誤述為美金)應係給付告訴人之相關款項 ,應加以扣除等語。 ㈢經查,自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侵占明細 中,並無該筆166 元港幣之相關支出紀錄(原審法院卷二第 73頁),經本院遍查卷內資料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二中關 於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亦無從認定該筆金額係由被告所 領取,故此部份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份為其等侵占該等帳戶中金額之 一部,與本件就該帳戶所認定之侵占金額有前揭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林春桂無罪(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春桂因需錢孔急,為償還其於89年1 月31 日向陳淑英所借款項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未得得意至公司負責人陳清琦之同意、授權,竟仍基於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於89年10月26日,在不 詳處所,擅自簽發得意至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偽填發票日為89年10月26日、金額為 壹拾伍萬元整,並於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得意至公司及陳清 琦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 張,足生損害 於得意至公司及陳清琦,而於同日持上開支票,前往華南商 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兌付現金15萬元,並於同年11月14日將 該15萬元存入上開支票帳戶內,以償還積欠陳淑英之上開借 款。嗣陳淑英於97年10月間,啟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後,發現有款項短缺之情事,始悉上情。認林春桂就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以被告 林春桂之供述、告訴人陳清琦、陳淑英之指述、附表三所示 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 張、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98年 10月21日華高博存字第0980044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春桂固不否認曾有於89年10月26日持得 意至公司及告訴人陳清琦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並持往銀行兌 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系 爭支票係伊向陳淑英之借款,伊於開票前即先以電話取得陳 淑英之同意後才開票,並在支票上記載借支之字樣後傳真予 陳淑英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查被告林春桂於89年10月26日,在如附表三所示得意至公司 空白支票之發票日欄、金額欄、支票發票人欄上,分別填具 發票日期為89年10月26日、金額為15萬元、及蓋印其所持有 之得意至公司及陳清琦之印章,以此方式簽發完成系爭支票 1 張,並於同日持該支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兌 現現金15萬元,並於89年11月14日曾存入15萬元至該支票甲 存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林春桂所自承不諱(原審法院卷二 第33、199 頁),且有系爭支票影本、提示紀錄、附表三帳 戶之歷史交易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二第78頁上方、第79、 93頁、原審法院卷一第37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簽發支票 ?查證人陳清琦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並未經伊授 權簽發,這張支票是陳淑英在提告後查帳時發現的,在陳淑 英的帳本上沒有這筆款項支出的紀錄,伊曾經在89年1 月31 日借過1 張20萬元的支票給林春桂,但這筆錢陳淑英說林春 桂有還,會記得20萬元這張是因為這筆錢是她女兒門牙摔斷 要植牙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39- 140頁 );證人陳淑英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系爭支票是在本件報 案之後,伊把資料從林春桂那邊都拿回去整理才發現這張支 票的存在,因為這筆15萬支票的錢支出後,過沒多久又有一 筆15萬存入甲存帳戶,經伊清查當年度欠款帳冊時,發現林 春桂先前欠的一筆20萬元記載只剩下欠5 萬元,若非林春桂 指示,會計不會把欠款餘額記載為5 萬元;印象中林春桂沒 有向伊借過這筆15萬元,只有先前用支票借過一筆20萬元給 他女兒看牙齒的問題,除此之外林春桂也沒有向伊借過其他 的支票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46-147 、151 頁)。惟證人 陳清琦僅是陳淑英查帳後發現,聽聞陳淑英所述之詞,此僅 係傳聞而來;而證人陳淑英是因發現被告林春桂業務侵占報 案之後,把資料從林春桂那邊都拿回去整理才發現這張支票 的存在,印象中林春桂沒有向伊借過這筆15萬元云云;即證 人陳淑英僅是印象中林春桂沒有借過這筆15萬元,則僅憑「 印象」,是否確有其事,尚難確定,已難使本院得到強烈之 心證,認為被告林春桂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㈢被告林春桂並辯稱:該筆於支票上確實記載「春桂借支,11 /15 以前還」,並經伊傳真給告訴人,也確實於89年11月14 日還款,並無偽造等語。而本件卷內所存系爭支票影本2 份 (偵卷二第78頁上方、原審法院卷一第37頁),其中1 份確 有記載「FROM:Center Line ELECTRIC CO; LTD.PHONE NO. :000 00000000 」等代表經由中心線公司所有之傳真號碼傳 送之字樣(偵卷二第78頁上方),且該傳真紙上亦確有「88 6 」之我國國碼。又證人陳清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說這張支票她有影印並傳真給你,你們是否有收到?)有 ,但是被告有把支票上右下角的「春桂借支」的註記刷掉。 」,「(你所謂的註記是何處?這張支票的春桂借支等記載 沒有被劃掉,但是我太太帳本裡面的春桂借支有被劃掉。」 ,「(你的意思是說你們提出的支票影本是你們回來台灣從 被告這邊拿到的,但是被告傳真給你的支票上沒有這些註記 ,是否如此?)是,被告傳真給我們的根本沒有這些註記, 這是我太太在對帳時發現的,因為帳是我太太在管的,具體 情況要問我太太這是我們從被告那邊抱回的銀行現金帳簿才 發現的,主要是因為我們沒有這筆的項目支出,現金帳簿對 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亦坦承確有收到該 傳真之支票,僅表示是被告林春桂將支票上右下角的「春桂 借支」的註記刷掉而已,足證被告林春桂所辯該筆支票確有 傳真給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收受無誤,亦可見被告林春桂確 有將用途告訴證人陳淑英,否則又何必傳真給證人陳淑英觀 看?至於該支票上所爭執之右下角的「春桂借支」的註記是 否刷掉,並不影響被告確有向證人陳淑英借貸,並傳真於證 人陳淑英之認定。 ㈣又被告林春桂當時既得以其他方法侵占告訴人之財產,已如 前述,又何需以偽造支票之方式為之,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被告林春桂僅偽造支票1 張,惟衡以常情,被告林春桂若 有另以偽造支票之方式達成侵占告訴人之財產,在長達10餘 年之間,亦不可能僅偽造支票1 張。 ㈤被告林春桂之供述並未坦承犯罪,告訴人陳清琦、陳淑英之 指述以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表三所示之華南商業銀 行支票1 張、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98年10月21日華高 博存字第0980044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僅是現存提領支票之證明及紀錄, 均不足為被告林春桂偽造有價證券之依據。 ㈥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春桂有此 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春桂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 官認被告林春桂此部分應分論併罰,自應為被告林春桂無罪 之諭知(此部分原審為被告林春桂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林春桂上訴為有理由,已經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 並說明如上)。 肆、李文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文瑞與林春桂係夫妻關係,陳清琦與李文 瑞係多年好友,陳清琦遂於民國85年間將其成立之得意至公 司、美科公司之財務匯兌事務,以每月2 萬元之對價,委由 林春桂處理,詎林春桂與李文瑞竟利用陳清琦夫妻長年在大 陸經商,無法核對公司款項進出是否與指示相符之隙,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5年間 起至97年止,連續挪用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陳清琦及其 妻陳淑英申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家庭 開銷或匯入李文瑞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償還貸款之用,再以剪貼影印方式,將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簿明細及對帳單上金額變造為挪用後之 金額,再按月寄給在陳清琦夫婦核帳而行使之,至97年10月 間,侵占金額共計1569萬3334元,足生損害於得意至公司、 美科公司、陳清琦夫妻。認被告李文瑞與林春桂有共犯關係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216 條、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李文瑞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216 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無非以告訴人陳淑英之指訴、被告林春桂、李文瑞之供述 ,以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 0980000208號函為證。被告林春桂自承其與李文瑞係同財共 居,家中生計僅靠李文瑞成立之中心線電機有限公司收入在 維持,其每月家庭生活費加上房貸共需15萬元等語,是同住 於家中之李文瑞就每月家庭開銷費用諉為不知,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且被告李文瑞供稱中心線電機有限公司每年毛利約 8 、90萬元等語,惟經本檢察官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函查上開公司自85年至97年間營業稅銷售額申報書相關資 料,察知上開公司於上開期間之銷項銷售總額額與進貨及費 用總額差距甚小,應納稅額皆為零,足認上開公司之利潤微 薄,是被告2 人之家庭年收入難認可達8 、90萬元,林春桂 欲以中心電機有限公司之收入支撐每月高達15萬元之家庭費 用支出,若無其他收入來源顯無可能,是被告李文瑞對於被 告林春桂侵占告訴人款項及偽造文書乙事,應係知情,而有 共同犯意之連絡。再者被告李文瑞自承其於82年11月至84年 7 月13日有幫告訴人管理過帳戶,是其辯稱對於被告林春桂 為告訴人管帳之情形全然不知,難以採信云云,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瑞對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都忙於工作,家中開銷、財務 均由林春桂處理,林春桂如何侵占他人款項伊均不知情。伊 開設中心線電機有限公司,公司每年大約都有8 、90萬的收 入,收入給林春桂的方式是將發票寄出去給客戶後,由林春 桂負責收款、付款,伊只負責工作其他都不管,因為家中生 活很單純,伊認為收入可以維持開銷,故不知林春桂侵占告 訴人之款項云云。 四、經查: ㈠中心線公司自85年起至97年止,每年度於將銷項銷售額減去 進貨、費用等項目後,所計算得出之應納營業稅額均為零, 各年度實際之盈餘情形除89、90、92、95年度曾有將近50萬 元之程度外,其餘年度至多僅有約20萬元,甚至於88、94年 度且係呈現虧損狀態,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歷 年之營業稅申報紀錄可證(偵卷一第58、61-72 頁),此亦 與被告李文瑞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所稱:「被告李文 瑞雖從事機械配電業務,然收入不定」等語相符(偵卷一第 25頁)。然證人陳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心線電機 公司從85年度到97年度的營業稅申報是否由你代為處理?) 應該是有,確實時間不肯定。」,「(中心線電機公司的營 業額是以何種資料來計算?)像我們這種行業就是從客戶那 邊拿進項憑證及銷項發票來製作。」,「(此外有無其他的 會計憑證?例如收據?)幾乎都沒有,只有發票才列計入帳 ,一般收據不會列入帳面,而且客戶也不會拿給我們。」, 「(中心線電機公司這段讓你記帳的時間你剛剛說除了正式 的發票作為記帳憑證之外,被告的公司到底有沒有其他的收 入款項而沒有列記帳的情形?你瞭解?)這行業都知道客戶 多少都會有漏開發票的情形,但漏開多少錢,金額有多少我 不知道,他們不會讓我們知道。」(見本院100 年8 月18日 審判筆錄),可知一般公司報稅,多少會與實際所得互有差 異,不能僅以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歷年之營業稅申 報紀錄甚少,即認被告李文瑞收入甚少而不足以支應家中開 銷,亦不能僅以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紀錄盈餘甚少,即認被 告李文瑞一定知悉被告林春桂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㈡同案被告林春桂於偵查中供稱:家中開銷包括生活費、貸款 、跟會利息、外匯兌換損失等,每月大約在15萬元等語(偵 卷一第20頁),經核算被告林春桂所自承侵占金額而言,其 自85年至95年6 月間止之約10年時間,即已侵占如附表一所 示之約726 萬8764元,換算每月平均侵占6 萬餘元(000000 0/12 0),自95年7 月後至遭告訴人於97年10月間察覺前之 約27個月期間,則已侵占如附表二之約842 萬3824元,換算 每月平均侵占更高達31萬餘元(0000000/27)。而被告李文 瑞縱將家庭通常支出均交由被告林春桂處理,在被告林春桂 於審理中亦稱其與被告李文瑞均同財共居之情形下(原審法 院卷二第158 頁),被告李文瑞對於每月僅有6 、7 萬元之 生活品質,與加計前揭侵占所得款項之每月十數萬、甚至數 十萬元之生活品質,其所稱全然未能察覺而不知一節,雖屬 難以想像之事,但亦並非不可能,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李文瑞知悉其家庭狀況。 ㈢自前揭被告李文瑞貸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 被告林春桂進行本件侵占行為之期間,尚有多次經被告林春 桂以自己、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之名義將自告訴人處所挪 用之款項匯入之紀錄(偵卷二第16-24 頁),且其中不乏高 達數十萬之情形,此亦經證人林春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原審法院卷二第162 頁),則就被告李文瑞而言,其除享 有被告林春桂所侵占款項之利益外,其名下之帳戶更曾進一 步供作本件侵占款項進出流通之用,固可認定。惟被告李文 瑞辯稱:該帳戶均為林春桂所使用,伊知道有房屋貸款200 萬元,也知道該帳戶有用來辦理信用貸款,但是信用貸款伊 沒有動用過,那是預防借錢不方便時以備不時之需用的等語 (原審法院卷二第204-205 頁)。又從該帳戶之歷史交易紀 錄,可知該帳戶開戶後於86年10月8 日初經核貸撥入200 萬 元之房屋貸款後,同日即已提領198 萬元,並在正常繳付2 月之利息後,於86年12月17日提出30萬元後,該帳戶之餘額 開始呈現負數之情形,雖可知從86年12月17日起即已有動用 信用貸款額度30萬元,88年7 月間開始信用貸款更已動用超 過230 萬元,則除可認幾乎係於申辦之同時該帳戶所設定之 信用貸款額度即已遭動用,被告李文瑞辯稱於申辦時不知信 用貸款將會被動用本難採信外;就其申辦信用貸款時,申辦 之額度竟超過房屋貸款之金額,而顯與一般急用之需求相違 背乙節,亦足認被告李文瑞辯稱其認知該信用貸款係以備不 時之需等語,要屬委無足採,固可認定。惟亦不能因被告李 文瑞貸款帳戶之貸款帳戶交易情形,即推定其申辦如此高額 之信用貸款時,已明知並用來係供其與被告林春桂日後共同 侵占告訴人款項時填補資金缺口之用,並將該帳戶之交與被 告林春桂使用等情,更何況同案被告林春桂並無信用不良之 情形,同案被告林春桂不使用被告李文瑞之帳戶而自行申辦 帳戶使用,亦無不可,殊難僅以同案被告林春桂使用被告李 文瑞帳戶,遽認被告李文瑞即有共同侵占之犯意。 ㈣證人林春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文瑞都在忙他的事業,他 每月大概由公司收入支付家庭約5 、6 萬元的開支,侵占的 錢都是伊在處理,李文瑞都不知道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5 4 、157 頁);甚至證人陳清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 當時伊發現林春桂侵占款項後,有去質問她,當時她表示請 伊不要告訴她先生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42 頁),均可證 明被告李文瑞對於同案被告林春桂業務侵占一事並不知情。 ㈤末按本件僅同案被告林春桂為以陳清琦為負責人之得意至公 司及美科公司之職員,被告李文瑞則非得意至公司及美科公 司之人員,被告李文瑞既未參與該2 公司之業務,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李文瑞有明知並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林春桂侵占款 項使用,而分擔行為,應負共同侵占罪名外,亦不能僅因被 告李文瑞知情,遽認被告李文瑞亦應共負侵佔罪責。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980000208號 函檢送之中心線公司報稅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李文瑞之書面 財務狀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侵占之事實,自不能僅憑 告訴人陳淑英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李文瑞不利之認定,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文瑞共同侵占 ,被告李文瑞被訴侵占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李文瑞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李文瑞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業務侵占犯 行應分論併罰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被 告李文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文瑞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李 文瑞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表一 被告林春桂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業務侵占情形: ┌──┬───────┬─────────┬──────────┐ │編號│銀行帳戶 │帳號 │侵占金額(新台幣) │ ├──┼───────┼─────────┼──────────┤ │1 │美科公司兆豐銀│00000000000號 │2,265,544元 │ │ │行活存帳戶 │ │ │ ├──┼───────┼─────────┼──────────┤ │2 │得意至公司華南│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 │ │銀行活存帳戶 │ │ │ ├──┼───────┼─────────┼──────────┤ │3 │得意至公司華南│000000000000號 │約276,250元(65,000 │ │ │銀行港幣帳戶 │ │元港幣) │ ├──┼───────┼─────────┼──────────┤ │4 │美科公司兆豐銀│00000000000號 │約32,990元(1,000元 │ │ │行美金帳戶 │ │美金) │ ├──┼───────┼─────────┼──────────┤ │5 │陳淑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2,100,000元 │ │ │活存帳戶 │ │ │ ├──┼───────┼─────────┼──────────┤ │6 │陳淑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 │1,004,000元 │ │ │活存帳戶 │ │ │ ├──┼───────┼─────────┼──────────┤ │7 │陳清琦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 │1,550,000元 │ │ │活存帳戶 │ │ │ ├──┼───────┴─────────┴──────────┤ │合計│約7,268,784元 │ │金額│ │ └──┴────────────────────────────┘ 附表二 被告林春桂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業務侵占情形: ┌──┬───────┬─────────┬──────────┬──────┬──────┐ │編號│銀行帳戶 │帳號 │侵占金額(新台幣) │銀行查帳日期│判決情形 │ ├──┼───────┼─────────┼──────────┼──────┼──────┤ │1 │美科公司華南銀│000000000000號 │27元 │97年10月16日│處有期徒刑陸│ │ │行活存帳戶 │ │ │ │月 │ ├──┼───────┼─────────┼──────────┼──────┼──────┤ │2 │美科公司華南銀│000000000000號 │約292,797 元(8875. │97年6月21日 │處有期徒刑捌│ │ │行美金帳戶 │ │34元美金 ) │ │月 │ ├──┼───────┼─────────┼──────────┼──────┼──────┤ │3 │陳淑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7,900,000元 │97年10月16日│處有期徒刑壹│ │ │活存帳戶 │ │ │ │年捌月 │ ├──┼───────┼─────────┼──────────┼──────┼──────┤ │4 │陳清琦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 │231,000元 │97年10月17日│處有期徒刑捌│ │ │活存帳戶 │ │ │ │月 │ ├──┼───────┴─────────┴──────────┴──────┴──────┤ │合計│約8,423,824元 │ │金額│ │ └──┴──────────────────────────────────────────┘ 附表三 ┌──┬────────┬───────┬─────┬─────┐ │編號│銀行帳戶 │帳號 │票號 │侵占金額(│ │ │ │ │ │新台幣) │ ├──┼────────┼───────┼─────┼─────┤ │1 │得意至公司華南銀│000000000000號│GB0000000 │150,000元 │ │ │行甲存帳戶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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