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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審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75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政昇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吳政昇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 交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7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99年6 月底、7 月初 間某日,駕駛不知情之林永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即瑜得建材行所有之車號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 市○○○街與裕平路交岔路口時,經不知情之林海生(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攔下,託之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 2,500 元、3 車次共7,500 元之代價,前往臺南市○○路○○ 號地下室,載運燕昇工程有限公司莊燕玲(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所承攬臺南市○○路○○號3 樓「基督教會臺南靈糧 堂」之改建工程所產生之雜有廢木材、廢石棉瓦、廢磚塊、 廢塑膠、生活垃圾等屬建築廢棄物之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誤 為一般廢棄物),吳政昇載運該廢棄物後,部分暫放於瑜得 建材行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旁砂石場;部分傾 倒於國有財產局位於高雄縣○○鄉○○段1124、1125、1126 、1131、1132、1133號等6 筆地號土地上,而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工作。嗣於99年7 月24日15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在上開國有財產局土地上查獲「TO:臺南市○○路○○號3 樓 、TEL :0000000000、戴家豐」之紙包裹1 紙,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政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政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林海生委託人、莊燕玲即業主、林永中即車主、證人戴家 豐即上開廢棄物所有人、辛旻娟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蕭佳 斐即靈糧管理幹事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表、燕昇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臺南靈糧堂之合約書、99年5 月 28日委任書、高雄縣白雲段之空照圖、現場照片14張、485- SH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白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 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點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 ,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 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 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違反該規定者,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訂有罰責。是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成立該條犯行,並不以隨意棄置、 致污染環境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廢木材、廢石棉瓦、廢磚塊、廢塑膠、生 活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有環保局督察紀錄可憑,固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 物」(下稱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 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 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上添加材料、磚瓦原料 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 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且其再利用機構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⒈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 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 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 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⒊依營建 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易言之,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 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 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 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本件所清除之土石等廢棄 物,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然被告既未依上開 規定取得任何一項資格,該傾倒回填處又未依法設立,顯非 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所為既均不符合前開 管理方式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7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吳政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圖 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為廢棄物清除工作,對生 態、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先則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述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係過失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頗知悔悟,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復慮及被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所為破 壞環境衛生,造成社會危害,爰併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 幣15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物物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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