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830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書狀所敍述之
上訴理
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認之職權,如不符具體之要件,
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第367 條規
定判決駁回,此觀之同法第361 條修法及其立法說明即明。
至所謂之具體理由在
適用上,自應求諸於上訴之目的
予以理
解,而委之於第二審就個案之裁量判斷,與同法第344 條第
3 項規定,檢察官就
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應否提起,自有
酌量之權,同其趣旨。是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
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敍述,即應就原
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事
由,逐一記載敍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
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
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
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
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為被
告之不利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悉應同受節制濫行上訴之
合目的性具體理由之審查。第二審於審查上訴理由時,在兼
顧
當事人應有受實質救濟機會之
訴訟權保障下,自仍得行使
必要之
闡明權,使為完足之陳述,究明其上訴書狀之真義為
何,然後再就上訴書狀之
所載與原判決之全貌意旨為綜核、
整體性之觀察,供為判斷之準據,俾求取衡平,始無乖於修
法之本旨(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故
提起第二審上訴,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
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
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
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
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判決逕予
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
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
可資參
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
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後
,在
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
略以:本件
被告邱黃秀當日作證時,審判長曾以國語告知偽證之處罰,
被告雖表示「聽不懂」,然同一
期日有另一
證人李葉春花在
被告作證前已先為作證,被告全程見聞李葉春花作證之過程
,應知作偽證會受處罰,而被告作證時,審判長以國語詢問
其年籍、告知
拒絕證言權,被告皆對答如流,顯見被告應聽
得懂國語,其表示「聽不懂」顯係因當日要作偽證而經審判
長當面告知偽證之處罰,因而心虛、害怕、
卸責之反應。況
審判長雖未以臺語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命被告朗讀結文,但已
以臺語告知「等一下問,要說實在,不能因為他是妳丈夫,
就替他作偽證,這樣知道嗎」、「那妳慢慢簽,妳簽的內容
是保證妳等一下說的話都是實在,沒作偽證」,與結文之「
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內容相當,自難以未
命其朗讀結文即認不生合法
具結之效力。原審之認事用法實
有違誤等語,有其上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惟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於法
院判斷之自由,故
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
本於所得之
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
證據法則無
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
上訴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
上字第529 號
判例足資遵循。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黃秀所涉之偽證案件,業經原審綜以:「
按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係以證人、
鑑定人、
通譯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
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
構成要件;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
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證人具
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
事實為真實,
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
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
1 項、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程序為之。
其中第189 條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
,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
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
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
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
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
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
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
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
證人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
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
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
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
效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在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
而於97年12月19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本院接受交互結問時
,審判長
訊問人別及與被告邱清龍有無親屬關係,被告回答
有後,審判長再行
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得拒
絕證言之規定,經被告表示願意放棄拒絕證言之權利,即以
國語
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
辯護人表示被告聽不
懂國語,需以臺語告知,而被告亦表示聽不懂,
嗣經審判長
再以臺語諭知具結之義務,而未告知偽證之處罰,亦未命被
告朗讀結文即命被告具結,此有如附表二所示該97年12月19
日訊問之錄音譯文及證人結文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頁;
本院97年訴字第1528號卷一第26頁反面),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前案審判長
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並未依法告知其偽證之處罰及未命
被告朗讀結文,或命書記官朗讀結文內容,並說明結文所記
載偽證之處罰,是被告雖於97年12月19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曾為上開虛偽不實之陳述,惟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前案審判長既未告知其偽證之處罰及使被告朗
讀結文,即逕命其簽名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此具結程序即有
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被告於
上揭不合法具結後雖有
不實證述,亦不能逕以偽證罪相繩。」
等情(見原判決書第
3-5 頁、第8-9 頁附表二),因認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
結問時,前案審判長既漏未告知被告偽證之處罰及使被告朗
讀結文,即難以令被告負偽證之罪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述
犯行,爰認被告被
訴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其採證論述,均屬原審職
權上之合法行使,論述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檢察官上訴理由復就原審業已詳為論述之理由重為爭執,並
未具體敍述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事由,且依其所提理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即無法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
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
法而得改判之程度。是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前揭情詞提
起上訴,自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
述具體理由。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業經原審調查後認無法證明
被告所涉偽證罪之相同證據資料,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
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
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
言
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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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音譯文內容 │
├─────────────────────────┤
│審判長:邱黃秀,坐在麥克風,坐在複訊台正中央,我們│
│ 錄音比較方便。 │
│審判長:出生年月日? │
│被告:2月17日 │
│審判長:幾年次? │
│被告:34年次 │
│審判長:住那裏? │
│被告:住臺中市○○○路○○○號之2。 │
│審判長:妳跟邱清龍是夫妻? │
│被告:是。 │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妳可以不用作證,可以拒絕證言,│
│ 不用作證人,妳願意作證嗎? │
│被告:我願意。 │
│審判長:妳既然要作證,就要具結,等一下對於問的問題│
│ 要據實回答,虛偽陳述要受刑法偽證罪處罰,知│
│ 道嗎?要說實在。 │
│辯護人:她北京語有時聽不懂,要說台灣話。 │
│被告:聽不懂。 │
│(以下均臺語) │
│審判長:等一下問,要說實在,不能因為他是妳丈夫,就│
│ 替他作偽證,這樣知道嗎? │
│被告:我知道。 │
│審判長:妳識字嗎? │
│被告:不識字。 │
│審判長:會簽妳的名字嗎? │
│被告:簽名會。 │
│審判長:那妳慢慢簽,妳簽的內容是保證妳等一下說的話│
│ 都是實在,沒作偽證。 │
│審判長:請辯護人
主詰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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