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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衍龍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93 、26394 、26 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衍龍(原名朱邦男)為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全 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基公司)顧問,並自民國78年 8 月7 日起擔任全基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且為佳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鍵公司)及嘉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遠公司)實際負責人;嚴高賢(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年 確定)為全基公司董事長;黃義雄(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確定)為全基公司股東,並自78年12月29日起擔任 該公司之常務董事,且另為山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 億公司)負責人。緣全基公司原於78年8 月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3 筆土地為副擔保品,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下稱臺銀 新興分行)申請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外銷購物共用額度美金 300 萬元、自78年11月9 日起至79年11月9 日止為期1 年之 貸款,並獲臺銀新興分行報請臺銀總行核准。然因於79年7 、8 月間全基公司適因漁貨進口及外銷營運發生變故,造成 鉅額損失,資金陷於周轉困難,且上揭貸款亦將到期,朱衍 龍、嚴高賢、黃義雄三人經商議後,由朱衍龍先向民間調款 約新台幣3000萬元,用於清償上開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而尚 積欠之貸款,並由全基公司於79年10月間,以業務大幅擴張 需要為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為副擔保品,再向臺 銀新興分行申請續借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外銷購物,並 提高額度為600 萬元美金或等值約合新臺幣1 億6500萬元, 為期1 年之貸款,經臺銀新興分行報請臺銀總行後於79年10 月30日核准同意,且全基公司再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增加購 料貸款額度新臺幣1000萬元併用,亦經臺銀新興分行於80年 1 月8 日核准(上開600 萬元美金及增加1000萬元新臺幣之 貸款,下稱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 二、嗣朱衍龍、嚴高賢、黃義雄為圖在短期內取得貸款使用,竟 謀議以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之不實交易, 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藉以辦理押匯而詐取貸款 之計劃,渠三人明知全基公司並無向佳鍵公司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海大蝦等漁貨,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先定妥每一筆不實交易之貨名、數量及 金額,由朱衍龍要求佳鍵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據此先後 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佳鍵公司出賣海大蝦等漁貨予全基公司 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以全基公司名義先後於如 附表二所列之申請開狀日期,製作登載如附表二用途欄①所 示因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而申請按照附 表二所示金額開發信用狀予受益人佳鍵公司此等不實內容「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並於附表二所示申請開 狀日期,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依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 開發通知臺銀松山分行墊付之信用狀而為主張,致使臺銀新 興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 間之交易為真實,先後於附表二所列開狀日期開發如附表二 所示號碼、金額之信用狀予佳鍵公司,並將開狀情事通知臺 銀松山分行,朱衍龍再以佳鍵公司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二所 示墊款日期,持附表二所示信用狀、檢附相對應即如附表三 所示統一發票,並於明知佳鍵公司並未實際交付海大蝦等漁 貸,仍於附表五所示「匯票承兌申請書」上為已交貨之不實 記載,併使不知情之會計梁美娟持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 ,臺銀松山分行再據以先後於如附表二所列墊款日期,就附 表二所示墊款金額扣除一成之開狀保證金後,將餘額撥存入 佳鍵公司設於臺銀松山分行之支存第27019 號帳戶內,朱衍 龍再如附表四所示,將該撥存入佳鍵公司之款項分別領取、 轉匯至自己使用之帳戶及朱衍龍經營之佳鍵公司、嘉遠公司 之帳戶內,供朱衍龍清償其向民間之借款,以及透過嘉遠公 司之帳戶再轉至全基公司之帳戶,以及轉匯至黃義雄擔任負 責人之山億公司之帳戶內(詳細流程見附表四所示流程圖) ,朱衍龍、嚴高賢、黃義雄即利用上開手法,共計詐得新臺 幣1 億7217萬元(即附表二所示墊款金額扣除一成之開狀保 證金)。嗣於80年5 月1 日第一筆信用狀墊款到期,未獲全 基公司給付,經臺銀新興分行催索無著,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衍龍之辯護人於原審以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檢察官於98年9 月25日始提起公 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應判決免訴云云。惟檢察官對於裁判 上一罪,其中一部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另一部分犯罪事實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即不得再行起訴。此時檢察官雖依 法不能重複以起訴書形式向法院表達追訴之意思,而僅能將 案卷移送法院請求併案審理,但檢察官既已在併案意旨書中 表明就此部分事實追訴並請求法院審判之意,法院亦處於可 審判之狀態,自應認為送併辦之時已發生起訴之效力。蓋追 訴權時效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人民因追訴機關怠於行使追 訴權,致其是否受訴追永遠處於不安狀態。而案件與其他已 起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因受此限制而以簽 結方式併案移送法院,並無檢察官怠於或不為行使追訴權之 情形,故於併案審理期間,該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 本件即無逾追訴權時效之問題。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件之同一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重上更㈤字第75號判決無罪確定,該案既已全部無罪之實體 判決確定,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全部 罪名,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也應判決免訴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倘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既判 力自應及於後案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 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經查,本件起訴事實有關600 萬 元美金貸款案,與上開無罪判決之公訴事實明顯不同,此有 該案起訴書暨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3- 151 頁);況且該判決書已敘明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該案 無罪部分已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諭知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妥適處理,難認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無一事不再 理之適用。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 有明文。證人嚴高賢、洪順騰、戴臣庇、莊錫圭等人於高雄 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因與其於審理時所為供述,有如下前後 陳述不符之情形:㈠證人嚴高賢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 均稱:「忘記了」、「不知道」或沉默搖頭代之,並說明「 事情已經過20年,且正在療傷中,就會忘記一切,一提到此 事就會精神狀態不好,無法再去想以前的事情」等語,尚難 證明證人嚴高賢有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之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但有實質上不符;㈡證 人洪順騰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對於調詢時稱佳鍵公司沒有 賣給全基公司大量的海大蝦,有無辦理押匯等詞表示不記得 ,前後供述不合;㈢證人戴臣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調詢 中陳述被告等三位股東,曾經陸續以假交易進料海大蝦方式 向銀行套匯,套得款項都匯往臺北,由被告及黃義雄控管, 已忘記有無這麼講一節,前後陳述不符;㈣證人莊錫圭在原 審審理中證述對於調詢中全基公司與臺銀新興分行申辦貸款 案件,大部分由被告及嚴高賢、戴臣庇與銀行洽辦之陳述, 已經忘記,前後供述不一。㈤證人江福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辦理本件貸款案時,曾至全基公司冷凍廠查看一情,與於 調詢時所稱:「至於購入海大蝦流向進入冷凍櫃中則無法瞭 解」等語不符。渠等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依當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詢問並未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任意性,且 未違反相關詢問與錄音之規定,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等各項 為整體之考量,且酌以證人嚴高賢、戴臣庇於原審審理中說 明時間已經過20年,無法再去想以往的事情或完全沒有印象 ,證人洪順騰、莊錫圭則表示當時可能還記得,也無說謊之 情,足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為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不高,本院判斷其調詢之陳述出於真意,而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辨明被告本件犯行有無,而有使用上列證人於 調查中所述內容之必要性,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中陳述關於 被告部分,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梁美娟已於94年10月8 日死亡,此有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頁), 其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依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詢問 並未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任意性,且未違反相關詢問與 錄音之規定,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足 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本院判斷其調詢之陳述出於真意,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辨明被告本件犯行有無,而有使用證人梁美娟於調查 中所述內容之必要性,是其於調詢時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原審100 年5 月30日審判程序訊問被訴事實時,始供 稱:「調查局那時對我疲勞偵訊,問題不斷重複,調查員有 告訴我這絕對是假買賣,他們要求我承認是假買賣才准我上 廁所,而且還強迫我簽名」、「我在調查局的筆錄不實在, 當時他們逼我的」等語。惟查,被告於88年8 月12日於高雄 市調處詢問後,經檢察官訊以在高雄市調處所言實在否?答 稱:「實在」,並無意見表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度他字第107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A卷》第222 頁), 並於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所述內容並無二致(同上卷第23 7 頁);其後於88年8 月17日在市調處詢問後,經檢察官訊 以在市調處所言實在否?答以:「實在」,並稱:「我知道 的都已經講了」等語(同上卷第241 頁);再於88年9 月1 日高雄市調處詢問後,經檢察官訊以在高雄市調處所言實在 否?答以「實在」,並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255 頁), 同日向檢察官具狀,也未曾提及有何受不正方法詢問之情( 同上卷第267-268 頁)。況證人林志龍、許克文、李盛強於 95年8 月30日在本院9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案件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偵訊室本身就套房,裡面有廁所,並沒有 對被告說不說就不讓被告上廁所,且本件之前資金流向已經 查的很清楚,證據提示就知道那是假買賣」等語。稽諸被告 於高雄市調處就全基公司於79年10月至12月間曾以向佳鍵公 司購買海大蝦事由,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信用狀購料貸款額 度美金600 萬元,前後共12次之資金用途、流向等情,均能 供述詳實,足徵應是本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任何 證據可以證明其陳述係出於不法取供,是被告於高雄市調處 所為之供述,應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衍龍(下稱被告)對於其係全基公司顧 問,並自78年8 月7 日起擔任全基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且 為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嚴高賢係全基公司之 董事長;黃義雄自78年12月29日起擔任該公司之常務董事, 且另為山億公司之負責人,及有關全基公司向臺銀新興分行 申得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後,全基公司即以向佳鍵公司 購買海大蝦等漁貨為由,而製作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按照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開發信用狀予佳鍵公司此等內容之「開發國 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並於如附表二所列之申請開狀 日期,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依前開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開 發通知臺銀松山分行墊付之信用狀,而臺銀新興分行亦據以 先後於附表二所列開狀日期開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金額之 信用狀予佳鍵公司,並將開狀情事通知臺銀松山分行,佳鍵 公司再先後於附表二所列墊款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信用狀並 檢附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及附表五所示匯票付款申請書,向 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臺銀松山分行再據以先後於附表二 所列墊款日期,將附表二所示墊款金額,扣除一成開狀保證 金後,將餘額撥存入佳鍵公司設於臺銀松山分行之支存第27 019 號帳戶內,而該撥存之款項有如附表四所示流向之事實 並不爭執,並有全基公司設立變更資料及山億公司設立變更 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黃義雄、江福三、莊錫圭、曾文宗 、洪順騰、蘇素分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件600 萬元美 金貸款案之79年9 月26日授信申請書、全基公司董事會會議 紀錄、臺銀新興分行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單、臺銀新興分 行授信案件請核單、臺銀營業單位擬辦條件書、臺銀常董事 會議決議案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1113號偵查卷第74-95 頁)、臺銀79年11月24日銀新興營字 第4107號函核准全基公司短期放款額度新臺幣1000萬元貸款 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324 號《下稱 偵查B 卷》第6-7 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開發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申請書」、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附表五所示匯票 付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貸款撥存款項,其流向 係有如附表四所示等情,亦有附表四所示匯款單據、支票可 憑(詳見外放之臺銀匯入公司貸款傳票卷內)、全基公司78 年度查核報告書、臺銀新興分行之全基公司徵信報告書在卷 可佐(即高雄市調處臺銀新興分行貸款全基案卷),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佳鍵公司 與全基公司間就附表三所載之漁貨買賣是真實交易,並非虛 偽不實,只要有發票行為,就是有交貨的事實;平日向全基 公司出貨之魚塭業者,係透過佳鍵公司銷售予全基公司,而 由業者直接載運至全基公司冷凍廠加工,佳鍵公司之漁貨收 入經扣除差額利潤後,再將貨款匯回全基公司;雖於78年間 擔任全基公司顧問一職,惟並無實際經營權,該公司貸款申 請等事項,並非其所得指示主導;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 係銀行經過評估後同意貸款,其也有提出抵押品,不知道黃 義雄、嚴高賢為何會辦理破產宣告,害其債權都收不回來, 其才是被害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全基公司交易 往來之公司除佳鍵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臺銀新興分行並 未指定要開立佳鍵公司之發票,若被告確有以虛偽不實之交 易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辦貸款,被告大可以其他公司之發票辦 理,且佳鍵公司為貿易公司,雖公司未設有無冷凍工廠,然 仍能販入漁貨,再轉售予全基公司,亦屬交易型態之一,全 基、佳鍵公司係以此種形式交易,其交易為真實;況本件貸 款案係經臺銀嚴格評估,認全基公司提供之資料及擔保品符 合貸款條件,始核准及交付貸款,絕非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 貸款,則既有確實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即無施用詐術可言, 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可知被告是否涉犯本件詐欺取 財之犯行,主要爭點在於:㈠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間之漁貨 交易是否虛偽不實?㈡以不實發票向銀行押匯取款是否成立 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有無與嚴高賢、黃義雄等人共謀前揭詐 欺取財之件犯行? 三、經查: ㈠、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間之漁貨交易是否虛偽不實? ⒈被告辯稱:「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間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均係 真實」云云;然查,被告曾於88年8 月12日在高雄市調處供 稱:「佳鍵公司曾陸續銷售部分海大蝦予全基公司,但沒有 銷售這麼大量的海大蝦予全基公司,因為這些交易完全是配 合全基公司黃義雄、嚴高賢二人的要求,協助製作一些交易 資料,以便虛列交易事實供向臺銀新興分行套取資金週轉」 等語(見偵查A卷第225 頁);於同年月17日在高雄市調處 供述:「全基公司因為由冰島購進之漁貨船運至新加坡,冷 凍設備故障,漁貨損害金額約新臺幣四、五千萬元,嚴高賢 及黃義雄與我乃在黃義雄之太太所經營之詩繪茶藝館聚商, 其中三千萬元我保留,是為了償還之前幫全基公司向民間借 款的債務」等語(見偵查A卷第250-251 頁);又於88年9 月1 日調查中陳稱:「黃義雄、嚴高賢與我接洽定妥每一筆 假交易之貨名及數量、金額,我再命佳鍵公司會計製作統一 發票及裝箱單,一般均需在10天前通知,以使佳鍵公司符合 進銷存貨之佈置,然後再由全基公司開立信用狀,連同前述 之統一發票、裝箱單,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臺銀松山 分行墊款後,即將統一發票等資料轉給臺銀新興分行,再退 回全基公司,套匯取得款項,為避免被銀行查覺,必須自佳 鍵公司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 號帳戶轉入嘉遠公司所有臺 銀信義分行、世華儲蓄部、農銀世貿、一銀東臺北等帳戶及 山億公司所有臺銀松山分行、彰銀新莊分行、合庫新莊支庫 等帳戶,再轉給全基公司各相關往來帳戶;之所以選擇海大 蝦為交易項目,是因為海大蝦是現貨,如以其他產品如鮑魚 等,向產地訂貨至進貨需時約2 個月,形式上就不符合需求 」等語(見偵查A卷第262-266 頁)。顯見被告不但對於全 基公司於79年10月至12月間曾以對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事由 ,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信用狀購料貸款額度美金600 萬元, 前後共12次之資金用途、流向等情,均詳實陳述,甚且坦承 此等交易係虛偽不實交易,目的係向臺銀新興分行套匯。再 觀諸卷附佳鍵公司77年度、78年度、79年度1 月至6 月銷售 明細,77、78年度交易貨品為:「吳郭魚」「虱目魚」「土 虱魚」「其他」,總金額各為2 萬7885元,28萬8214元,79 年度1-6 月交易貨品為:「吳郭魚」「虱目魚」「土虱魚」 「智利鮑魚罐」「海大蝦」「龍蝦」「其他」,總金額為41 萬6539元(見偵查A卷第228 頁)。可見佳鍵公司與全基公 司往來近3 年之交易金額不大,甚且於79年度1-6 月之海大 蝦交易金額為4 萬3802元,換算79年度1-6 月每月交易金額 約7300元,以此對照附表三所載交易金額,從79年10月至80 年4 月短短7 月間,交易金額即達上億元,若非如被告於高 雄市調處所述:「係為向臺銀新興分行套匯而虛列交易」, 則為何佳鍵、全基公司交易會有如此異常的變化,被告顯難 自圓其說。況且,被告自本案被調查迄今,未見提出任何進 貨、交貨、驗貨等足資證明交易之相關憑證或單據可供參酌 ,其嗣後翻異之詞,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嘉遠公司業務助理員洪順騰於99年7 月19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幫全基公司開立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的信 用狀,沒有實際看到大批海大蝦,伊並無實際接洽全基公司 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業務」等語;並曾於88年9 月1 日調 查中證述:「佳鍵公司與嘉遠公司係同一地地址,但該公司 並無辦公設備及人員,也沒有實際營業,被告曾指示我開立 信用狀填載全基公司嚴高賢等名稱,於79年12月離職前,並 未有售予全基公司大量之海大蝦漁貨,亦未有如此大量之進 貨記錄,任職期間沒有海大蝦買賣」等語(見偵查A卷第19 4-194 之1 頁)。雖其於本件審理時諸多細節表示不復記憶 ,但人之記憶本會因時間流逝而有糢糊之情,而本案距所證 行為當時已近20年,是證人洪順騰對於開立本件貸款案所需 文書之細節多稱不記得,自屬情理之內。另佐以證人洪順騰 係任職於嘉遠公司,同時受被告指示處理佳鍵公司事務,與 被告並無仇怨,其於高雄市調處所述內容應可採信。證人即 全基公司副總經理戴臣庇於高雄市調處證稱:「我於79年4 月至同年11月中旬在全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國際貿易 業務,我甫進入全基公司,只管出口業務,被告與嚴高賢、 黃義雄就曾陸續以假交易進料海大蝦方式向銀行套匯,套得 款項均匯往臺北由黃義雄、朱衍龍控管」等語(見偵查A卷 第422-423 頁),亦與被告所供「以假交易套取貸款」之情 形大致吻合。再者,附表三所示據以進行如附表二所示申請 開發信用狀,並藉以獲得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之貸款, 此種所謂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之交易,實 際上均為虛偽之假交易,此由附表三之統一發票幾乎均為連 號(甚且有日期倒置之情,見㈡編號34前後),益見其目的 僅在於編造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動用取得本件600 萬元美金 貸款之理由,而藉以取得撥款使用,應足堪確認。至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陳泉力、卓合係證明全基、佳鍵公司實際營 業之公司,且依查核清單所載,全基公司亦與其他交易相對 人有交易,為何未認全基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亦係虛偽 不實,而僅認佳鍵、全基公司如附表三所載交易為虛偽不實 ,事證之認定竟有此差別待遇」云云;然查,依國稅局查核 清單所示全基公司縱然與其他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並不代 表佳鍵、全基公司間就附表三所載交易係屬真實,此原即二 事。又本件未認定全基公司或佳鍵公司係空殼公司,並非歷 來所有交易均屬虛假,而僅認定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係 不實交易。此外,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就附表三所示統一發 票交易項目記載為海大蝦、虱目魚、智利鮑魚罐頭,惟證人 即佳鍵公司登記負責人梁久雄於99年8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 述:「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間交易之漁貨為吳郭魚,雖有人 交貨項目為海大蝦,但我沒有接貨不清楚,也沒有負責,黃 進良所送之漁貨亦大部分為吳郭魚,至於蝦子比較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54 頁背面);證人即從事批發海 產生意之黃進良於同日亦證稱:「交貨給全基公司大部分都 是吳郭魚,沒有交付海大蝦、鮑魚罐,所看別人交貨也都是 吳郭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57 頁)。是依上揭證人洪 順騰、梁久雄及黃進良等人之證詞,可知於79、80年間佳鍵 公司與全基公司應無海大蝦、虱目魚、智利鮑魚罐頭之交易 ,佳鍵公司開立交予全基公司如附表三所載之統一發票係虛 偽不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確有不實買賣、製作虛假 發票等情,至為明顯。 ⒊被告雖辯稱:「因全基公司積欠被告債款,為了償還欠款, 乃協議平常向全基公司出貨之魚塭業者,透過佳鍵公司銷售 予全基公司,而漁貨仍由業者直接載運至全基公司,讓佳鍵 公司有漁貨收入,在扣除差額利潤後,將貨款匯回給全基公 司,由魚塭業者直接向全基公司收款,佳鍵公司透過此賺取 貿易差價之方式,讓全基慢慢償還積欠被告的債款」云云, 並以證人梁久雄在原審所證:「漁貨經其點交後,名義上雖 交貨給佳鍵公司,但實際上就直接出貨給全基公司,因為佳 鍵公司並無冷凍庫」云云為憑;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提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泉力、卓合於100 年5 月9 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不記 得79年間有無出賣漁貨予全基公司,當時渠等所出賣之漁貨 並沒有海大蝦、虱目魚、鮑魚罐頭,渠等不認識梁久雄、黃 進良、黃成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39 頁);參以證人 梁久雄於99年8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接觸過智利 鮑魚罐、海大蝦、虱目魚,大部分都是吳郭魚」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4頁背面),則有無上述被告所辯實際上出賣漁貨 予佳鍵公司,形式上交付予全基公司之情,已有所疑。再觀 諸辯護人於100 年1 月26日在原審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 狀所附國稅局查核清單,顯示開立日期自79年11月起買受人 係全基公司,出賣人包含魚貨承銷人(如卓合、陳泉力)、 嘉義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全通企業行、駱仕海產企業有限 公司、世豐海產行、全津食品有限公司、大咪行、長椿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高樺冷凍海產有限公司、仟津企業有限公司 ,約11家之交易相對人,有個別魚貨承銷人,亦有魚市場管 理委員會、公司、獨資商號,其等並非直接從事魚類養殖之 魚塭業者,且依國稅局查核清單所示,若非這11家交易相對 人係出賣漁貨予全基公司,否則統一發票理應不會記載買受 人為全基公司。再一般商業活動,若須透過第三人進行交易 ,第三人應為代契約相對人之一方給付貨款或收受貨物,因 此,倘佳鍵公司確係透過全基公司進行漁貨交易,並由交易 相對人即國稅局查核清單所示交易相對人對第三人即全基公 司給付,則契約相對人理應記載買受人為佳鍵公司,統一發 票亦應記載買受人為佳鍵公司,且此11家交易相對人亦理應 據實記載避免涉犯刑責之情。足以認定國稅局查核清單所示 交易,應係全基公司與該等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與佳鍵、 全基公司間就附表三所示海大蝦、虱目魚、智利鮑魚罐頭之 交易無涉。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彰化區漁會埔心漁市場、斗南 鎮魚市場管理委員會、埔里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駱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買賣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60-66 頁)為 證;惟查,上開證明書,經原審法院函詢上開單位是否確由 其出具及承辦人員,斗南鎮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證 明書及發票查核清單均非本公司提供」,並詳敘被訛詐蓋章 之經過及提出2 張名片為佐,此有該公司99年9 月2 日南魚 市總字第99046 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5-78 頁),並經 證人即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長林世麒於100 年1 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87-191 頁); 埔里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公司並未出具無金額數 字表示及各業務主管核章之相關證明書」,亦有該公司99年 9 月10日埔魚公字第42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9頁);彰 化區漁會函稱:「本會埔心魚市場係屬漁產品批發市場,由 魚貨供應人提供魚貨,市場執行委託拍賣,將魚貨售予承銷 商」,並提出79年11月24日委託銷售予全基公司之報價單即 皮刀、鯖魚各10件,與全基之結帳清單、金額683 元之發票 ,此有該會99年10月4 日彰漁供字第5915號函可查(見原審 卷二第89-94 頁);駱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因應全基 公司之要求,依照該公司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紀錄 ,給予蓋章證明」,有該公司陳報狀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0 0 頁),當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常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常弘公 司)及祐增有限公司(下稱祐增公司)函詢:「該等公司有 無於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所示之異動日期(即79年9 月21日、80年2 月20日 )銷售魚貨予佳鍵公司,倘有,其交易習慣暨魚貨內容為何 ?是否包括海大蝦、虱目魚及智利鮑魚罐?」經查,常弘公 司已於93年11月22日辦理解散;另祐增公司則覆以:「…因 本公司77年4 月20日成立至今,經營項目為鋁門窗、鐵窗、 不鏽鋼門窗、自動門批發及安裝,從未涉及任何魚貨買賣, 不知何來魚貨發票。…敝公司於77年4 月20日成立至今,近 30年正當經營,從未中途改變任何經營項目,敬請明查,… 」等語,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祐增公司101 年 4 月24日祐101 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5 、179 頁),均無法佐證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間有上揭漁 貨交易之事實;且由祐增公司上揭回函,可佐本件如附表二 所示魚貨買賣確屬虛偽不實甚明。 ㈡、以不實發票向銀行押匯取款是否立成立詐欺取財罪?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始足構成。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 誤而言。辯護意旨以:「本件貸款案係經臺銀嚴格評估,認 全基公司提供之資料及擔保品符合貸款條件,始核准及交付 貸款,絕非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貸款,則既有確實之不動產 作為擔保,即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惟查,實務上銀行再 嚴格之評估審核,仍不免呆帳;況且,證人即前臺銀新興分 行營業課長莊錫圭於94年2 月16日在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信用狀開發申請,銀行是核對印鑑, 不需負責人洽談,貸款核准與銀行撥款係不同程序,銀行有 可能在貸款核准後,不撥款下來,申請貸款額度是企業因為 業務上之需要,向銀行申請額度,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 是銀行根據企業之實際交易行為,做為撥款申請,需先申請 貸款額度,才能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開發不可撤 銷信用狀時,只要押匯時,有附發票及信用狀申請書即可, 如果是假買賣開立的發票,銀行沒有辦法辨認」等語(見上 揭卷三第159-160 頁)。是核准開發信用狀,與以不實單據 藉此詐取貸款乃屬二事,前者固依銀行正式流程獲得核准, 但以虛構假發票等單據,藉押匯之無因性審查以詐欺套匯, 自屬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以本件貸款經臺銀嚴格評 估核准,即謂銀行無陷於錯誤之情,顯不待言。 ⒉被告另辯以:「有發票行為,就是有交貨的事實」云云;辯 護人則辯以:「全基或佳鍵公司均無欠繳營業稅資料,表示 每筆銷售金額都有核實繳稅」云云。惟查,有發票不一定有 交易事實,否則實務上即無不實發票憑證之問題,至無欠稅 情事,姑不問佳鍵公司內部銷項發票可與進項發票扣抵之問 題,縱藉繳付如辯護人所稱500 萬元營業稅,以此詐取1 億 6 千餘萬元之金額,誰曰不值。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證人 江福三於原審審理亦證述在辦理本件貸款案時,曾至全基公 司冷凍廠查看」云云;然本件貸款案於臺銀新興分行內部, 曾請承辦貸款案件之馬振孝、曾文宗、江福三提出書面說明 ,證人江福三於82年12月6 日所提報告亦僅提及全基公司於 申辦本件貸款案時,曾提出抵押品供擔保並進行審核,並未 敘及曾親至全基公司冷凍廠進行查核。況信用狀交易銀行所 處理者係單據,而非貨物,銀行在信用狀交易過程中,對於 買賣交易本身乃至細節並無需瞭解,如能僅限於信用狀與單 據之文義作表面之審查,不惟可銀行袪除買賣雙方可能提出 文義以外抗辯之顧慮,避免妨礙信用狀功能之發揮,蓬勃工 商發展。證人即臺銀新興分行副理江福三於88年9 月8 日調 詢時證稱:「松山分行當時審核佳鍵公司的貸款案件中,表 示佳鍵公司有在營運之中,至於購入海大蝦流向進入冷凍櫃 中則無法瞭解」等語(見偵查B 卷第251 頁背面);證人即 臺銀新興分行經理曾文宗於99年6 月1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調詢時所稱本件600 萬元美金放款案,由莊錫圭勘估並 經江福三等人審核通過,所以身為經理的我就沒去詳審之筆 錄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背面-209頁背面)。 準此,證人江福三於99年7 月19日原審審理時所證:「曾至 全基公司冷凍廠查核」云云,尚難憑採。 ⒊本件臺銀新興分行應買受人全基公司之申請,開發以出賣人 為受益人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承諾如出賣人依信用狀之條款 ,於期限內提供所規定之單據,銀行當即付款或承兌,基於 信用狀之無因性,當事人間僅就信用狀所規定之條款,憑以 決定相互之權義關係,而與信用狀所據以開發之買賣契約或 其他原因關係不相關涉,被告與黃義雄等人即利用此一特性 ,偽製不實統一發票等單據,藉以欺瞞銀行而向銀行押匯取 款。雖被告與嚴高賢、黃義雄提出附表一所載土地向臺銀新 興分行辦理貸款,經該行呈報總行後,核准本件信用狀貸款 案,然依證人莊鍚圭所述,縱然臺銀新興分行核准本件貸款 案,也未必會核撥貸款款項予全基公司,是被告及嚴高賢、 黃義雄為使臺銀新興分行確定可撥款予全基公司,乃由被告 命不知情之成年會計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及據以開立 如附表五所載信用狀申請書予臺銀新興分行,表示全基公司 與佳鍵公司間有海大蝦、虱目魚、智利鮑魚罐頭之交易,而 以此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做為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款之 憑證,合謀以假交易方式詐取銀行貸款,並於申請貸款時前 往該行簡報,致使臺銀新興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 款項予全基公司,並將款項匯入佳鍵公司設於臺銀松山分行 之支存第27019 號帳戶內。此即偽造發票單據,假交易真押 匯之犯行,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有無與嚴高賢、黃義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 ⒈被告辯稱:「其雖於78年間擔任全基公司顧問一職,惟並無 實際之經營權,該公司貸款申請等事項,並非被告所得主控 」云云;然查,證人戴臣庇於另案89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審 審理時證稱:「全基公司的財務由臺北方面操控,臺北則由 朱邦男(即被告朱衍龍)及黃義雄負責,全基公司在北部購 買海大蝦也是由其二人負責」等語(見該案卷二第37-38 頁 );並於99年7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全基公司的財務 運作,主要是由嚴高賢、黃義雄及被告負責,臺北方面就是 黃義雄與被告主持、處理,黃義雄說財務方面會與被告商量 ,當時伊需要錢時,第一個向嚴高賢講,他就找被告,被告 再一起找黃義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8 頁)。證人即 全基公司董事長嚴高賢於高雄市調處證稱:「朱衍龍於79年 間向當時實際公司營運之黃義雄表示,其已經代全基公司向 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並要求全基公司依佳鍵公司所開立之 發票,分次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國內購料信用狀,全基 公司會計有知會我」、「購買海大蝦事皆由黃義雄與朱衍龍 主導,我只是被告知而已」、「我根據朱衍龍提出公司營運 資金需求向臺銀新興分行接洽申貸」等語(見偵查A 卷第20 9 、454 頁)。證人即全基公司股東、山億公司負責人黃義 雄在99年5 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全基公司是幕 後主持人,全基公司的事情都是他計劃負責,本件美金600 萬元貸款案就是被告與嚴高賢計策,且由被告主導,嚴高賢 配合,調詢所稱合庫新莊分行帳戶是我交給被告使用,嘉遠 公司將款項流向全基公司均是被告交代他員工處理屬實;佳 鍵、嘉遠公司均被告所控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 、13 4-137 頁)。再參以證人鄭淑於99年6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是幫蘇素分(即被告之妻)帶小孩,應其要求擔任 全基、佳鍵公司之董事,每個月酬勞1 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04 頁背面);另證人莊錫圭於88年9 月8 日在高雄 市調處證稱:「全基公司與臺銀新興分行申辦貸款案件,大 部分由嚴高賢、朱衍龍、戴臣庇與銀行洽辦」等語(見偵查 B 卷第247 頁);證人梁久雄於99年8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佳鍵公司發票的事務都是被告負責,我只是掛名,公 司都是被告在『發落』(即掌控),佳鍵、嘉遠公司是被告 在實際經營,因為當時我在公家機關服務」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9頁背面-54 頁背面);證人洪順騰於99年7 月19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交待我去開全基公司對佳鍵公司之信 用狀,匯款及書寫匯款付款申請書,都是老闆朱衍龍交代我 去做,承辦業務有嘉遠公司,佳鍵公司應該也有」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9頁背面);並於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9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該案上訴卷三第260-263 頁) 。證人即全基公司會計梁美娟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董事長並無親自經手,都 是被告與我聯絡,因為臺北已經將印章蓋好了,我就直接拿 去辦理,我平常的工作都是被告和黃義雄主導分配」等語( 見該案上訴卷三第162-164 頁)。綜上各節相互勾稽,益證 被告確實與黃義雄、嚴高賢謀議,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洪順騰開立附表五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及申請書,嗣又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開立附表三之統一發票,再由全基公司會計 梁美娟持以向臺銀新興分行辦理,以使臺銀新興分行陷於錯 誤,認全基、佳鍵公司確實有此等交易,而核撥貸款款項甚 明;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採信。足以認定被告與黃義雄、嚴 高賢就全基公司均具有實際參與之地位,且就財務方面,被 告及黃義雄更屬於主導掌控之角色。 ⒉被告對於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經臺銀核准後,與嚴高賢 、黃義雄在詩繪茶藝館,研商套取銀行貸款以供償債之資金 流向,在高雄市調處供稱:「佳鍵公司持統一發票及匯款付 款申請書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該分行墊款存入佳鍵公 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 號帳戶,款項包含由佳鍵公司 會計趙碧玉、鄭玉燕提領或兌領之支票等在內共約新臺幣30 00萬元,係由我指示提領供我清償向民間之借款外,其餘有 的依嚴高賢、黃義雄之指示,直接匯至全基公司合作金庫五 甲分行及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供償還全基公司向各該 銀行之貸款,有的因我曾開立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支票供 被告嚴高賢清償全基公司向合作金庫、世華銀行、華南銀行 等銀行之貸款,在支票到期前,我遂將上揭墊款存入佳鍵公 司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入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支票帳戶內供 兌現,再為避免銀行查覺,我通常必須將套匯之款項,自佳 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 號帳戶轉入嘉遠公司之臺 銀信義分行、世華儲蓄部、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第一銀行東 臺北分行及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彰銀新莊分行、合庫 新莊支庫等帳戶,再轉至全基公司之帳戶,其中黃義雄尚有 指示我匯款新臺幣700 萬元至山億公司作業績,其後再匯回 全基公司,故佳鍵公司才從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 號帳戶 開立700 萬元支票由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帳戶兌領」等 語(見偵查A卷第249-250 、261-263 頁)。稽之卷附匯款 憑據,可知如附表四所示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撥存款項 流向,確有由佳鍵公司會計趙碧玉、鄭玉燕提領或兌領之支 票,匯至全基公司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及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 戶,轉入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支票帳戶內供兌現,自佳鍵公 司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 號帳戶轉入嘉遠公司臺銀信義分 行、世華儲蓄部、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 及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彰銀新莊分行、合庫新莊支庫 等帳戶再轉至全基公司之帳戶,以及佳鍵公司從臺銀松山分 行支存27019 號帳戶開立700 萬元支票由山億公司臺銀松山 分行帳戶兌領等情,核與被告所述撥款金額之流向用途相符 ,足徵其供述並非子虛。基此,堪認被告與嚴高賢、黃義雄 三人共謀詐欺以獲取套匯所得款項之事實。 ⒊至被告另辯稱:「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係銀行經過評估 後同意貸款,也有提出抵押品,我不知道黃義雄、嚴高賢為 何會辦理破產宣告,害我債權都收不回來」等語。惟查,證 人黃義雄於99年5 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全基公司的事 情都是被告計劃的,本件貸款案係由被告主導,由被告和嚴 高賢處理」等語;證人嚴高賢於88年11月5 日調查中證述: 「伊係根據被告提出公司營運資金需求向臺銀新興分行經辦 莊錫圭及經理等人接洽申貸」等語,於88年8 月12日調查中 證稱:「79年擔任全基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之被告,向當時 實際公司營運之黃義雄表示,渠已經代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 海大蝦,並要求全基公司依佳鍵公司開立之發票分次向臺銀 新興分行申請開發國內購料信用狀,全基公司之會計有通知 伊此事」等語。參以本件貸款案是由全基公司董事長嚴高賢 出面與臺銀新興分行辦理,而全基公司財務方面都是臺北負 責,該公司之副總經理戴臣庇就業務需要用到錢時,向嚴高 賢反應,嚴高賢也曾帶戴臣庇去找被告取款,公司之印鑑只 有一套,開立支票、提領款項都是由黃義雄蓋章等情,業據 證人江福三、戴臣庇於99年8 月23日審理時及91年5 月27日 原審89年度訴字第251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可認被告既 能與嚴高賢、黃義雄一起處理全基公司財務調度之事務,顯 然被告對於全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且有所涉入。 又依證人洪順騰、梁美娟上開所證,被告對本件貸款案之辦 理及應準備何類文書,也參與甚深,可認被告與嚴高賢、黃 義雄就本件貸款案之申請及後續為取得撥款而開立附表三統 一發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一節有所謀議,並進 而有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 須先由嚴高賢以全基公司董事長身分出面申辦,取得貸款契 機,嗣以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間進行如附表三所示假交易為 由申請開發信用狀,而取得動用該筆貸款之理由,其間佳鍵 公司配合信用狀開立出具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據此蒙蔽 授信銀行而使貸款撥入受益人佳鍵公司,再由負責資金調度 之被告、黃義雄統籌兌領或轉入嘉遠公司、全基公司、山億 公司之帳戶內,達成詐取貸款之目的。而上開過程,須由被 告、黃義雄、嚴高賢三人共同分工、相互配合,始能環環相 扣而順利完成,其中只要一人不願配合,即前功盡棄,無法 取得貸款。再佐以嚴高賢、黃義雄上揭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7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5 年、5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3 日以98年度台 上字第1843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揭歷 審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 確有與嚴高賢、黃義雄等人共謀犯上揭犯行,其等共同謀劃 並分工實行本件以假交易詐取貸款之行為,甚為彰顯。從而 ,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限 縮共同正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3條 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 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多次犯行,若時間緊接,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修 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 分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刑法上開修正,經綜 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 條第5 款、第56條等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嚴高賢、黃義雄等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鍵公司成年 會計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又利用不知 情之全基公司梁美娟持不實單據以辦理押匯取款,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先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之行為,均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三所載發票金額,係依被告向臺銀新興 分行申請之信用狀額度,均係將營業稅一併合計為發票金額 ,而提出申請,附此指明。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全基公司 於案發前因經營不善而向其調借現金,因其夫妻實際經營之 嘉遠公司擔任全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恐嘉遠公司受累, 在全基公司董事長嚴高賢哀求下借款予嚴高賢紓困,詎嚴高 賢與黃義雄竟趁機脫產;而其為保住其對全基公司之債權, 另提供登記在嘉遠公司名下之土地協助全基公司加強擔保( 即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銀新興分行),雖該土地嗣經拍 賣後,臺銀新興分行未獲得清償,但被告確有提出土地供償 之誠意;況其年紀已大,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無法再受長期 執行之苦;是倘認其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持不 實統一發票而銀行押匯套(詐)取資金,所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不以行為人向銀行詐取資金之動機、目的及用途等事 由為其處罰要件,是被告既有上揭詐取金錢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 戕害,應即依該等規定論處,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 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 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判決漏未比較,詳後述) 、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嚴高賢、黃義雄為圖謀取得銀行貸款使用, 竟以詐騙之手法,藉所能掌控之公司間作不實交易以取得發 票單據,並藉押匯以詐得貸款,詐騙之金額高達近2 億元, 造成臺銀新興分行受到重大損失,渠等犯罪侵害之程度十分 鉅大,且犯後猶飾詞企圖推諉犯行,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 案,迄今不論是全基公司或被告、嚴高賢、黃義雄均未曾清 償或代償,本筆貸款實際借款金額為新臺幣1 億6 、7 千萬 元,此有臺銀新興分行99年11月23日新興營字第38981 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並斟酌嚴高賢係擔任促 成核准貸款及申請開發信用狀之角色,而被告及黃義雄就本 案係掌控如何藉假交易詐取貸款之角色,尤其被告對於詐得 款項運用,更居於主導掌控本件犯罪之地位,並斟酌黃義雄 、嚴高賢已經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5 年確定,且本件 經認定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說明原審公訴檢察官求刑宜判處有 期徒刑7 年尚嫌過重。另敘明: ㈠、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犯罪在「 79年10月31日」以前始有適用(原判決誤載為「79年10月30 日」)。而本件600 萬金元美金貸款案係於79年10月30日經 臺銀核准同意,1 千萬元新台幣貸款於80年1 月8 日經臺銀 核准同意,另信用狀通知臺銀核撥墊款之日期為79年11月1 日至80年4 月1 日,是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最後行 為日在79年10月30日以後,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而被告 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因已逾有期徒 刑1 年6 月,亦不得予以減刑,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可減刑為 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求處有期徒刑7 年計算),容有誤會 。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引用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71 號判 決為據,說明被告為佳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為此罪之間接正犯。惟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 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 該罪。倘被告為上述身分犯,利用不知情之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雖可論以上述罪名,然被告不具 上開身分,如利用不知情會計填製不實憑證,則不能該當此 罪。且上述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公司法第8 條規 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 內,乃實務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既無佳鍵公司商業負責人 身分,亦非與上開身分者共同實行,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填 製不實發票,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至法官本於法之確信 自為判斷,他案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 ,尤其法律見解除判例外,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拘束,附此 敘明。 ⒉公訴意旨又謂: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原審曾於98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詢問公訴檢 察官:關於起訴罪名所列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部分,是 指犯罪事實欄中何部分文書?檢察官稱應指佳鍵及嘉遠公司 之統一發票與內部商業會計文書虛偽記載部分,其後於99年 2 月8 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2 月5 日)更正法條為刑法21 5 條,係指被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全基公司「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附表五所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 ,亦屬於經營全基公司業務範圍內所製作之文書。然按刑法 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 其成立要件。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不實登載者,限於本其業務 有權製作之文書,且此等業務文書,因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 日常性的記載,立法規範目的在維護業務之信用性,以及通 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地準確記載,否則將難以取信 於社會大眾。惟上開附表二所示全基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申請書」及附表五所示「匯票付款申請書」,並非 被告、全基或佳鍵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等文書僅係申 請書,用以申請開發信用狀或申請付款,自不該當此罪之要 件。 ⒊綜上,被告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部分尚不成罪,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 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 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其修正屬法律之變更 ,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件被告之犯 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之最高法院 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 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 原判決關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 得減刑之時間「79年10月31日以前」誤載為「79年10月30日 以前」、據上論結欄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誤載為「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附表四編號「」誤繕為編 號「」及將原審公訴檢察署更正法條之準備期日「99年2 月8 日」誤載為「99年2 月5 日」等節,均屬無關判決宏旨 之枝節問題,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 │01│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12 號 │837 │ ├──┼────────────────────────┼────────┤ │02│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11 之3 號 │620 │ ├──┼────────────────────────┼────────┤ │03│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11 之24號 │306 │ └──┴────────────────────────┴────────┘ ┌───────────────────────────────────────────────┐ │附表二: │ ├──┬─────┬────┬────┬────┬─────┬────┬────────────┤ │編號│信用狀號碼│申請日期│開狀日期│墊款日期│金額 │受益人 │①用途 │ │ │ │ │ │ │ │ │②申請付款時提出之發票 │ │ │ │ │ │ │ │ │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在處│ ├──┼─────┼────┼────┼────┼─────┼────┼────────────┤ │01│0000000000│79.11.1 │同上 │79.11.2 │13,5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㈠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9頁 │ ├──┼─────┼────┼────┼────┼─────┼────┼────────────┤ │02│0000000000│79.11.2 │同上 │79.11.5 │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虱目魚、智利鮑魚罐│ │ │ │ │ │ │ │ │ 、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㈡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12頁 │ │ │ │ │ │ │ │ │ │ ├──┼─────┼────┼────┼────┼─────┼────┼────────────┤ │03│0000000000│79.11.7 │同上 │79.11.8 │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㈢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15頁 │ │ │ │ │ │ │ │ │ │ ├──┼─────┼────┼────┼────┼─────┼────┼────────────┤ │04│0000000000│79.11.9 │同上 │79.11.13│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㈣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18頁 │ ├──┼─────┼────┼────┼────┼─────┼────┼────────────┤ │05│0000000000│79.11.13│同上 │79.11.15│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㈤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21頁 │ ├──┼─────┼────┼────┼────┼─────┼────┼────────────┤ │06│0000000000│79.11.16│同上 │79.11.19│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㈥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24頁 │ ├──┼─────┼────┼────┼────┼─────┼────┼────────────┤ │07│0000000000│79.11.19│同上 │79.11.20│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㈦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27頁 │ ├──┼─────┼────┼────┼────┼─────┼────┼────────────┤ │08│0000000000│79.11.21│同上 │79.11.24│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㈧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09│0000000000│79.11.23│同上 │79.11.26│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㈨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33頁 │ ├──┼─────┼────┼────┼────┼─────┼────┼────────────┤ │10│0000000000│79.11.28│同上 │79.11.29│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㈩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36頁 │ ├──┼─────┼────┼────┼────┼─────┼────┼────────────┤ │11│0000000000│79.12.1 │同上 │79.12.3 │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39頁 │ ├──┼─────┼────┼────┼────┼─────┼────┼────────────┤ │12│0000000000│79.12.5 │同上 │79.12.6 │5,000,000 │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43頁 │ ├──┼─────┼────┼────┼────┼─────┼────┼────────────┤ │13│0000000000│80.1.8 │同上 │80.1.10 │11,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45頁 │ ├──┼─────┼────┼────┼────┼─────┼────┼────────────┤ │14│0000000000│80.1.11 │同上 │80.1.12 │9,600,000 │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48頁 │ ├──┼─────┼────┼────┼────┼─────┼────┼────────────┤ │15│0000000000│80.1.31 │同上 │80.2.1 │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51頁 │ ├──┼─────┼────┼────┼────┼─────┼────┼────────────┤ │16│0000000000│80.2.21 │同上 │80.2.25 │1,500,000 │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54頁 │ ├──┼─────┼────┼────┼────┼─────┼────┼────────────┤ │17│0000000000│80.3.12 │同上 │80.3.13 │3,200,000 │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57頁 │ ├──┼─────┼────┼────┼────┼─────┼────┼────────────┤ │18│0000000000│80.4.1 │同上 │80.4.2 │7,500,000 │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60頁 │ └──┴─────┴────┴────┴────┴─────┴────┴────────────┘ ┌───────────────────────────────────────────┐ │附表三 │ │(一)(參照附表二編號01,墊款日79.11.2)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K00000000 │79年10月1日 │866,2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29 │ ├──┼───────┼───────┼───────┼───────┼────────┤ │2 │JK00000000 │79年10月2日 │831,6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29 │ ├──┼───────┼───────┼───────┼───────┼────────┤ │3 │JK00000000 │79年10月4日 │900,9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29背│ ├──┼───────┼───────┼───────┼───────┼────────┤ │4 │JK00000000 │79年10月5日 │796,9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29背│ ├──┼───────┼───────┼───────┼───────┼────────┤ │5 │JK00000000 │79年10月6日 │866,2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30 │ ├──┼───────┼───────┼───────┼───────┼────────┤ │6 │JK00000000 │79年10月8日 │762,3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30 │ ├──┼───────┼───────┼───────┼───────┼────────┤ │7 │JK00000000 │79年10月9日 │831,6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34 │ ├──┼───────┼───────┼───────┼───────┼────────┤ │8 │JK00000000 │79年10月11日 │900,9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34 │ ├──┼───────┼───────┼───────┼───────┼────────┤ │9 │JK00000000 │79年10月12日 │796,9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30背│ ├──┼───────┼───────┼───────┼───────┼────────┤ │10│JK00000000 │79年10月13日 │866,2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30背│ ├──┼───────┼───────┼───────┼───────┼────────┤ │11│JK00000000 │79年10月15日 │762,3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31 │ ├──┼───────┼───────┼───────┼───────┼────────┤ │12│JK00000000 │79年10月16日 │831,6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31 │ ├──┼───────┼───────┼───────┼───────┼────────┤ │13│JK00000000 │79年10月17日 │900,9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31 │ ├──┼───────┼───────┼───────┼───────┼────────┤ │14│JK00000000 │79年10月18日 │866,2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31 │ ├──┼───────┼───────┼───────┼───────┼────────┤ │15│JK00000000 │79年10月19日 │852,750 │海大蝦 │地院卷四,P6 │ ├──┼───────┼───────┼───────┼───────┼────────┤ │16│JK00000000 │79年10月20日 │866,2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31背│ └──┴───────┴───────┴───────┴───────┴────────┘ ┌───────────────────────────────────────────┐ │附表三 │ │(二)(參照附表二編號02,墊款日期79.11.5)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K00000000 │79年10月22日 │623,7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32 │ ├──┼───────┼───────┼───────┼───────┼────────┤ │2 │JK00000000 │79年10月26日 │589,0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40 │ ├──┼───────┼───────┼───────┼───────┼────────┤ │3 │JK00000000 │79年10月27日 │623,7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40 │ ├──┼───────┼───────┼───────┼───────┼────────┤ │4 │JK00000000 │79年10月29日 │584,892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38 │ ├──┼───────┼───────┼───────┼───────┼────────┤ │5 │JK00000000 │79年10月30日 │623,7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38 │ ├──┼───────┼───────┼───────┼───────┼────────┤ │6 │JK00000000 │79年10月1日 │240,87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52 │ ├──┼───────┼───────┼───────┼───────┼────────┤ │7 │JK00000000 │79年10月1日 │247,38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53 │ ├──┼───────┼───────┼───────┼───────┼────────┤ │8 │JK00000000 │79年10月2日 │234,36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51 │ ├──┼───────┼───────┼───────┼───────┼────────┤ │9 │JK00000000 │79年10月2日 │253,89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50 │ ├──┼───────┼───────┼───────┼───────┼────────┤ │10│JK00000000 │79年10月4日 │240,87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9 │ ├──┼───────┼───────┼───────┼───────┼────────┤ │11│JK00000000 │79年10月4日 │247,38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8 │ ├──┼───────┼───────┼───────┼───────┼────────┤ │12│JK00000000 │79年10月5日 │253,89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7 │ ├──┼───────┼───────┼───────┼───────┼────────┤ │13│JK00000000 │79年10月5日 │234,36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6 │ ├──┼───────┼───────┼───────┼───────┼────────┤ │14│JK00000000 │79年10月6日 │240,87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5 │ ├──┼───────┼───────┼───────┼───────┼────────┤ │15│JK00000000 │79年10月6日 │227,95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4 │ ├──┼───────┼───────┼───────┼───────┼────────┤ │16│JK00000000 │79年10月8日 │253,89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3 │ ├──┼───────┼───────┼───────┼───────┼────────┤ │17│JK00000000 │79年10月8日 │234,36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2 │ ├──┼───────┼───────┼───────┼───────┼────────┤ │18│JK00000000 │79年10月9日 │247,38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1 │ ├──┼───────┼───────┼───────┼───────┼────────┤ │19│JK00000000 │79年10月9日 │240,87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0 │ ├──┼───────┼───────┼───────┼───────┼────────┤ │20│JK00000000 │79年10月11日 │253,89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39 │ ├──┼───────┼───────┼───────┼───────┼────────┤ │21│JK00000000 │79年10月11日 │240,87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38 │ ├──┼───────┼───────┼───────┼───────┼────────┤ │22│JK00000000 │79年10月12日 │234,36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37 │ ├──┼───────┼───────┼───────┼───────┼────────┤ │23│JK00000000 │79年10月12日 │253,89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36 │ ├──┼───────┼───────┼───────┼───────┼────────┤ │24│JK00000000 │79年10月13日 │247,38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35 │ ├──┼───────┼───────┼───────┼───────┼────────┤ │25│JK00000000 │79年10月13日 │229,40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34 │ ├──┼───────┼───────┼───────┼───────┼────────┤ │26│JK00000000 │79年10月15日 │253,60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33 │ ├──┼───────┼───────┼───────┼───────┼────────┤ │27│JK00000000 │79年10月15日 │253,89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32 │ ├──┼───────┼───────┼───────┼───────┼────────┤ │28│JG00000000 │79年9月1日 │242,97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52 │ ├──┼───────┼───────┼───────┼───────┼────────┤ │29│JG00000000 │79年9月3日 │233,62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53 │ ├──┼───────┼───────┼───────┼───────┼────────┤ │30│JG00000000 │79年9月4日 │252,31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四,P7 │ ├──┼───────┼───────┼───────┼───────┼────────┤ │31│JG00000000 │79年9月5日 │224,28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50 │ ├──┼───────┼───────┼───────┼───────┼────────┤ │32│JG00000000 │79年9月6日 │271,00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9 │ ├──┼───────┼───────┼───────┼───────┼────────┤ │33│JG00000000 │79年9月7日 │242,97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8 │ ├──┼───────┼───────┼───────┼───────┼────────┤ │34│JG00000000 │79年10月8日 │233,62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7 │ ├──┼───────┼───────┼───────┼───────┼────────┤ │35│JG00000000 │79年9月10日 │261,66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6 │ ├──┼───────┼───────┼───────┼───────┼────────┤ │36│JG00000000 │79年9月11日 │308,38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5 │ ├──┼───────┼───────┼───────┼───────┼────────┤ │37│JG00000000 │79年9月12日 │271,00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4 │ ├──┼───────┼───────┼───────┼───────┼────────┤ │38│JG00000000 │79年9月14日 │224,28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3 │ ├──┼───────┼───────┼───────┼───────┼────────┤ │39│JG00000000 │79年9月15日 │233,62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2 │ ├──┼───────┼───────┼───────┼───────┼────────┤ │40│JG00000000 │79年9月18日 │261,66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1 │ ├──┼───────┼───────┼───────┼───────┼────────┤ │41│JG00000000 │79年9月19日 │252,31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0 │ ├──┼───────┼───────┼───────┼───────┼────────┤ │42│JG00000000 │79年9月20日 │242,97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39 │ ├──┼───────┼───────┼───────┼───────┼────────┤ │43│JG00000000 │79年9月21日 │233,62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38 │ ├──┼───────┼───────┼───────┼───────┼────────┤ │44│JG00000000 │79年9月22日 │252,31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37 │ ├──┼───────┼───────┼───────┼───────┼────────┤ │45│JG00000000 │79年9月24日 │261,66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36 │ ├──┼───────┼───────┼───────┼───────┼────────┤ │46│JG00000000 │79年9月25日 │271,00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35 │ ├──┼───────┼───────┼───────┼───────┼────────┤ │47│JG00000000 │79年9月26日 │214,93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34 │ ├──┼───────┼───────┼───────┼───────┼────────┤ │48│JG00000000 │79年9月29日 │242,97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33 │ └──┴───────┴───────┴───────┴───────┴────────┘ ┌───────────────────────────────────────────┐ │附表三 │ │(三)(參照附表二編號03,墊款日期79.11.8)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N00000000 │79年11月1日 │3,361,0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64 │ ├──┼───────┼───────┼───────┼───────┼────────┤ │2 │JN00000000 │79年11月2日 │3,326,4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4 │ ├──┼───────┼───────┼───────┼───────┼────────┤ │3 │JN00000000 │79年11月3日 │3,312,5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4 │ └──┴───────┴───────┴───────┴───────┴────────┘ ┌───────────────────────────────────────────┐ │附表三 │ │(四)(參照附表二編號04,墊款日期79.11.13)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N00000000 │79年11月4日 │3,361,0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5 │ ├──┼───────┼───────┼───────┼───────┼────────┤ │2 │JN00000000 │79年11月5日 │3,326,4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5 │ ├──┼───────┼───────┼───────┼───────┼────────┤ │3 │JN00000000 │79年11月6日 │3,312,5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6 │ └──┴───────┴───────┴───────┴───────┴────────┘ ┌───────────────────────────────────────────┐ │附表三 │ │(五)(參照附表二編號05,墊款日期79.11.15)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N00000000 │79年11月7日 │3,014,5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7 │ ├──┼───────┼───────┼───────┼───────┼────────┤ │2 │JN00000000 │79年11月8日 │2,979,9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7 │ ├──┼───────┼───────┼───────┼───────┼────────┤ │3 │JN00000000 │79年11月9日 │3,014,5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67 │ ├──┼───────┼───────┼───────┼───────┼────────┤ │4 │JN00000000 │79年11月10日 │2,979,9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67 │ ├──┼───────┼───────┼───────┼───────┼────────┤ │5 │JN00000000 │79年11月13日 │3,011,1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68 │ └──┴───────┴───────┴───────┴───────┴────────┘ ┌───────────────────────────────────────────┐ │附表三 │ │(六)(參照附表二編號06,墊款日期79.11.19)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N00000000 │79年11月14日 │4,999,995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8 │ ├──┼───────┼───────┼───────┼───────┼────────┤ │2 │JN00000000 │79年11月15日 │4,999,995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8 │ ├──┼───────┼───────┼───────┼───────┼────────┤ │3 │JN00000000 │79年11月16日 │5,000,01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2 │ └──┴───────┴───────┴───────┴───────┴────────┘ ┌───────────────────────────────────────────┐ │附表三 │ │(七)(參照附表二編號07,墊款日期79.11.20)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N00000000 │79年11月20日 │4,802,508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3 │ ├──┼───────┼───────┼───────┼───────┼────────┤ │2 │JN00000000 │79年11月17日 │5,197,5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3 │ └──┴───────┴───────┴───────┴───────┴────────┘ ┌───────────────────────────────────────────┐ │附表三 │ │(八)(參照附表二編號08,墊款日期79.11.24)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N00000000 │79年11月20日 │5,197,5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4 │ ├──┼───────┼───────┼───────┼───────┼────────┤ │2 │JN00000000 │79年11月21日 │5,024,2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5 │ ├──┼───────┼───────┼───────┼───────┼────────┤ │3 │JN00000000 │79年11月22日 │4,778,2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5 │ └──┴───────┴───────┴───────┴───────┴────────┘ ┌───────────────────────────────────────────┐ │附表三 │ │(九)(參照附表二編號09,墊款日期79.11.26)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N00000000 │79年11月22日 │5,128,2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9 │ ├──┼───────┼───────┼───────┼───────┼────────┤ │2 │JN00000000 │79年11月23日 │5,058,9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9 │ ├──┼───────┼───────┼───────┼───────┼────────┤ │3 │JN00000000 │79年11月24日 │4,812,903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7 │ └──┴───────┴───────┴───────┴───────┴────────┘ ┌───────────────────────────────────────────┐ │附表三 │ │(十)(參照附表二編號10,墊款日期79.11.29)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N00000000 │79年11月26日 │5,162,8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9 │ ├──┼───────┼───────┼───────┼───────┼────────┤ │2 │JN00000000 │79年11月27日 │5,093,5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8 │ ├──┼───────┼───────┼───────┼───────┼────────┤ │3 │JN00000000 │79年11月28日 │4,743,603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9 │ └──┴───────┴───────┴───────┴───────┴────────┘ ┌───────────────────────────────────────────┐ │附表三 │ │(十一)(參照附表二編號11,墊款日期79.12.3)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R00000000 │79年12月1日 │5,024,2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60 │ ├──┼───────┼───────┼───────┼───────┼────────┤ │2 │JR00000000 │79年12月3日 │4,975,758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60 │ └──┴───────┴───────┴───────┴───────┴────────┘ ┌───────────────────────────────────────────┐ │附表三 │ │(十二)(參照附表二編號12,墊款日期79.12.6)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R00000000 │79年12月4日 │2,564,1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0 │ ├──┼───────┼───────┼───────┼───────┼────────┤ │2 │JR00000000 │79年12月5日 │2,435,902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0 │ └──┴───────┴───────┴───────┴───────┴────────┘ ┌───────────────────────────────────────────┐ │附表三 │ │(十三)(參照附表二編號13,墊款日期80.1.10)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KA00000000 │80年1月7日 │2,199,998 │海大蝦 │地院卷三,P330 │ ├──┼───────┼───────┼───────┼───────┼────────┤ │2 │KA00000000 │80年1月7日 │2,447,5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329 │ ├──┼───────┼───────┼───────┼───────┼────────┤ │3 │KA00000000 │80年1月8日 │2,076,921 │海大蝦 │地院卷三,P329 │ ├──┼───────┼───────┼───────┼───────┼────────┤ │4 │KA00000000 │80年1月9日 │2,604,893 │海大蝦 │地院卷三,P328 │ ├──┼───────┼───────┼───────┼───────┼────────┤ │5 │KA00000000 │80年1月9日 │1,670,977 │海大蝦 │地院卷三,P328 │ └──┴───────┴───────┴───────┴───────┴────────┘ ┌───────────────────────────────────────────┐ │附表三 │ │(十四)(參照附表二編號14,墊款日期80.1.12)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KA00000000 │80年1月10日 │2,399,998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82 │ ├──┼───────┼───────┼───────┼───────┼────────┤ │2 │KA00000000 │80年1月11日 │2,077,271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82 │ ├──┼───────┼───────┼───────┼───────┼────────┤ │3 │KA00000000 │80年1月12日 │2,454,543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61 │ ├──┼───────┼───────┼───────┼───────┼────────┤ │4 │KA00000000 │80年1月14日 │2,668,529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61 │ └──┴───────┴───────┴───────┴───────┴────────┘ ┌───────────────────────────────────────────┐ │附表三 │ │(十五)(參照附表二編號15,墊款日期80.2.1)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KA00000000 │80年1月28日 │2,499,525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63 │ ├──┼───────┼───────┼───────┼───────┼────────┤ │2 │KA00000000 │80年1月29日 │2,501,699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63 │ ├──┼───────┼───────┼───────┼───────┼────────┤ │3 │KA00000000 │80年1月30日 │2,463,3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62 │ ├──┼───────┼───────┼───────┼───────┼────────┤ │4 │KA00000000 │80年1月31日 │2,535,7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62 │ └──┴───────┴───────┴───────┴───────┴────────┘ ┌───────────────────────────────────────────┐ │附表三 │ │(十六)(參照附表二編號16,墊款日期80.2.25)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KG00000000 │80年2月20日 │1,500,077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85 │ └──┴───────┴───────┴───────┴───────┴────────┘ ┌───────────────────────────────────────────┐ │附表三 │ │(十七)(參照附表二編號17,墊款日期80.3.23)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KN00000000 │80年3月12日 │1,630,125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86 │ ├──┼───────┼───────┼───────┼───────┼────────┤ │2 │KN00000000 │80年3月13日 │1,569,992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86 │ └──┴───────┴───────┴───────┴───────┴────────┘ ┌───────────────────────────────────────────┐ │附表三 │ │(十八)(參照附表二編號18,墊款日期80.4.2) │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KN00000000 │80年3月27日 │2,535,7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87 │ ├──┼───────┼───────┼───────┼───────┼────────┤ │2 │KN00000000 │80年3月28日 │2,535,7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88 │ ├──┼───────┼───────┼───────┼───────┼────────┤ │3 │KU00000000 │80年4月1日 │2,428,886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88 │ └──┴───────┴───────┴───────┴───────┴────────┘ ┌───────────────────────────────────────────────────┐ │附表四:臺銀新興分行授信戶全基公司購料貸款美金600萬及 │ │ 新臺幣1000萬元信用狀款項流向 │ ├──┬────┬───────┬────┬────────────┬─────┬───────────┤ │編號│墊款日期│撥入佳鍵臺銀 │轉出/ │提領/匯入對象及帳號 │轉出/匯入│備註 │ │ │ │松山分行27019 │匯入日期│ │金額(新台│ │ │ │ │帳號金額 │ │ │幣:元) │ │ ├──┼────┼───────┼────┼────────────┼─────┼───────────┤ │㈠ │79.11.2 │13,500,000 │79.11.3 │⑴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 │5,000,000 │①以會計趙碧月名義兌領│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兌領 │ │ ②起訴書附表匯入日期│ │ │ │ │ │ │ │ 記載79.11.13 │ │ │ │ │ │ │ │③偵查B卷P68 │ │ │ │ ├────┼────────────┼─────┼───────────┤ │ │ │ │79.11.3 │⑵嘉遠企業第一銀行東臺北│3,500,000 │①偵查B卷P69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1.3 │⑶嘉遠企業世華銀行儲蓄部│2,000,000 │①偵查B卷P70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79.11.5 │⑷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 │1,000,000 │①朱衍龍、蘇素分背書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 │ │②起訴書附表提領日期為│ │ │ │ │ │ ,存入0000000000帳號 │ │ 79.11.1 │ │ │ │ │ │ │ │③偵查B卷P66 │ │ │ │ ├────┼────────────┼─────┼───────────┤ │ │ │ │79.11.2 │⑸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 │1,000,000 │①朱衍龍、蘇素分、陳明│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 │ │ 河、賴聰信背書 │ │ │ │ │ │ ,存入臺北第五信用合作│ │②偵查B卷P67 │ │ │ │ │ │ 社古亭分社1196-8帳號 │ │ │ ├──┼────┼───────┼────┼────────────┼─────┼───────────┤ │㈡ │79.11.5 │15,000,000 │79.11.5 │⑴嘉遠企業第一銀行東臺北│6,000,000 │①偵查B卷P72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1.5 │⑵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 │4,600,000 │①以會計鄭玉燕名義兌領│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 │ │②偵查B卷P73 │ │ │ │ ├────┼────────────┼─────┼───────────┤ │ │ │ │79.11.6 │⑶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 │7,000,000 │①其中500 萬再由山億匯│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 │ │ 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 │ │ │ │ │ ,匯入山億實業臺銀松山│ │ 行00000000號;其中17│ │ │ │ │ │ 000000000000帳號。 │ │ 5 萬再匯入嘉遠企業一│ │ │ │ │ │ │ │ 銀東臺北 00000000000│ │ │ │ │ │ │ │ 帳號 │ │ │ │ │ │ │ │②偵查B卷P76-80 │ ├──┼────┼───────┼────┼────────────┼─────┼───────────┤ │㈢ │79.11.8 │10,000,000 │79.11.8 │⑴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 │3,000,000 │①300萬再由山億實業匯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 │ │ 入嘉遠企業臺銀信 │ │ │ │ │ │ ,匯入山億實業臺銀松山│ │ 義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帳號。 │ │②偵查B卷P82-84 │ │ │ │ ├────┼────────────┼─────┼───────────┤ │ │ │ │79.11.9 │⑵由佳鍵公司匯入嘉遠企業│1,000,000 │①100萬加下列之300萬,│ │ │ │ │ │ 臺銀信義分行0000000000│ │ 再由嘉遠企業匯入大通│ │ │ │ │ │ 68帳號 │ │ 藤業公司0000000000 │ │ │ │ │ │ │ │ 6帳號 │ │ │ │ │ │ │ │②偵查B卷P85,88-90 │ │ │ │ ├────┼────────────┼─────┼───────────┤ │ │ │ │79.11.9 │⑶由佳鍵公司匯入嘉遠企業│5,800,000 │①其中300萬與上列之100│ │ │ │ │ │ 一銀東臺北00000000000 │ │ 萬元由嘉遠企業再匯入│ │ │ │ │ │ 帳號 │ │ 大通藤業公司00000000│ │ │ │ │ │ │ │ 486帳號 │ │ │ │ │ │ │ │②偵查B卷P86,87,89-90│ ├──┼────┼───────┼────┼────────────┼─────┼───────────┤ │㈣ │79.11.13│10,000,000 │79.11.13│⑴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6,500,000 │①趙碧玉匯入嘉遠企業後│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 │ │ ,再由趙碧月兌領 650│ │ │ │ │ │ │ │ 萬 │ │ │ │ │ │ │ │②偵查B卷P92,96-97 │ │ │ │ ├────┼────────────┼─────┼───────────┤ │ │ │ │79.11.13│⑵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 │2,000,000 │①由會計趙碧月匯入,其│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兌領 │ │ 中100萬匯入嘉遠企業 │ │ │ │ │ │ │ │ 臺銀信義分行00000000│ │ │ │ │ │ │ │ 2568帳號;100 萬由趙│ │ │ │ │ │ │ │ 碧月領現 │ │ │ │ │ │ │ │②偵查B卷P93 │ │ │ │ ├────┼────────────┼─────┼───────────┤ │ │ │ │79.11.13│⑶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1,300,000 │①由趙碧月匯入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②偵查B卷P94 │ │ │ │ ├────┼────────────┼─────┼───────────┤ │ │ │ │79.11.14│⑷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 │23,724 │①起訴書附表記載兌領日│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由 │ │ 期79.11.4 │ │ │ │ │ │ 大統徵信公司兌領 │ │②偵查B卷P95 │ ├──┼────┼───────┼────┼────────────┼─────┼───────────┤ │㈤ │79.11.15│15,000,000 │79.11.15│⑴匯入嘉遠企業中國農民銀│1,000,000 │①偵查B卷P105 │ │ │ │ │ │ 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79.11.15│⑵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2,300,000 │①偵查B卷P106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1.15│⑶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10,000,000│①偵查B卷P107 │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1.15│⑷以臺銀松山27019 帳號支│827,924 │①偵查B卷P108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 號存入│ │ │ │ │ │ │ │ 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 │ │ │ │ │ │ │ 事處活存865-1 帳戶 │ │ │ ├──┼────┼───────┼────┼────────────┼─────┼───────────┤ │㈥ │79.11.19│15,000,000 │79.11.19│⑴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1,500,000 │①再由嘉遠公司開票予李│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 │ │ 錦平領現 │ │ │ │ │ │ │ │②偵查B卷P110,115-116│ │ │ │ ├────┼────────────┼─────┼───────────┤ │ │ │ │79.11.19│⑵匯入山億企業彰銀新莊分│500,000 │①偵查B卷P111 │ │ │ │ │ │ 行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1.20│⑶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 │728,574 │①偵查B卷P112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 │ │ │ │ │ │ │ │ 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 │ │ │ │ │ │ │ 事處活存865-1帳戶 │ │ │ │ │ │ ├────┼────────────┼─────┼───────────┤ │ │ │ │79.11.20│⑷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2,000,000 │①偵查B卷P113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1.20│⑸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10,0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匯1000萬│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 │ │ 予全基實業臺銀新興分│ │ │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②偵查B卷P114,117-118│ ├──┼────┼───────┼────┼────────────┼─────┼───────────┤ │㈦ │79.11.20│10,000,000 │79.11.21│⑴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7,000,000 │①再由嘉遠企業以200 萬│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 │ │ 元、500 萬元支票存入│ │ │ │ │ │ │ │ 全基實業臺銀新興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②偵查B卷P120,122-125│ │ │ │ ├────┼────────────┼─────┼───────────┤ │ │ │ │79.11.21│⑵匯入嘉遠企業中國農民銀│3,000,000 │①偵查B卷P121 │ │ │ │ │ │ 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 │ │ │ │ │ │ │ │ 帳號 │ │ │ ├──┼────┼───────┼────┼────────────┼─────┼───────────┤ │㈧ │79.11.24│15,000,000 │79.11.23│⑴匯入嘉遠企業世華儲蓄部│5,000,000 │①偵查B卷P127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1.23│⑵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6,000,000 │①再由嘉遠企業以600 萬│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 │ │ 元支票存入全基實業台│ │ │ │ │ │ │ │ 銀新興分行帳戶 │ │ │ │ │ │ │ │②偵查B卷P121 │ │ │ │ ├────┼────────────┼─────┼───────────┤ │ │ │ │79.11.24│⑶匯入嘉遠企業公銀信義分│1,500,000 │①再由嘉遠企業以686280│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 │ │ 元支票存入全基實業台│ │ │ │ │ │ │ │ 銀新興分行帳戶,及70│ │ │ │ │ │ │ │ 4340元支票存入全基實│ │ │ │ │ │ │ │ 業合庫鳳山分行帳戶 │ │ │ │ │ │ │ │②偵查B卷P129,136-137│ │ │ │ ├────┼────────────┼─────┼───────────┤ │ │ │ │79.11.25│⑷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 │554,710 │①偵查B卷P130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 │ │ │ │ │ │ │ │ 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 │ │ │ │ │ │ │ 事處活存865-1帳戶 │ │ │ │ │ │ ├────┼────────────┼─────┼───────────┤ │ │ │ │79.11.25│⑸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 │712,016 │①偵查B卷P131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 │ │ │ │ │ │ │ │ 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 │ │ │ │ │ │ │ 事處活存865-1帳戶 │ │ │ ├──┼────┼───────┼────┼────────────┼─────┼───────────┤ │㈨ │79.11.26│15,000,000 │79.11.26│⑴匯入嘉遠企業銀信義分行│10,0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開票1000│ │ │ │ │ │ 000000000000帳號 │ │ 萬元存入全基實業臺銀│ │ │ │ │ │ │ │ 新興分行帳戶 │ │ │ │ │ │ │ │②偵查B卷P139,144-145│ │ │ │ ├────┼────────────┼─────┼───────────┤ │ │ │ │79.11.26│⑵匯入嘉遠企業中國農民銀│3,500,000 │①偵查B卷P140 │ │ │ │ │ │ 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79.11.28│⑶匯入嘉遠企業世華商銀儲│300,000 │①偵查B卷P141 │ │ │ │ │ │ 蓄部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1.29│⑷匯入佳鍵企業上海商銀忠│500,000 │①偵查B卷P142 │ │ │ │ │ │ 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 │ │ │ │ │ │ │ 號 │ │ │ │ │ │ ├────┼────────────┼─────┼───────────┤ │ │ │ │79.11.29│⑸匯入山億實業彰銀新莊分│650,000 │①偵查B卷P143 │ │ │ │ │ │ 行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㈩ │79.11.29│15,000,000 │79.11.29│⑴匯入黃義雄合作金庫新莊│7,000,000 │①再由黃義雄帳戶轉入70│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 │ 0 萬予全基實業臺銀新│ │ │ │ │ │ │ │ 興分行帳戶 │ │ │ │ │ │ │ │②偵查B卷P143,307 │ │ │ │ ├────┼────────────┼─────┼───────────┤ │ │ │ │79.11.30│⑵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 │587,826 │①偵查B卷P148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 │ │ │ │ │ │ │ │ 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 │ │ │ │ │ │ │ 事處活存865-1帳戶 │ │ │ │ │ │ ├────┼────────────┼─────┼───────────┤ │ │ │ │79.11.30│⑶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7,000,000 │①其中500 萬再由嘉遠企│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 │ │ 業匯入全基實業臺銀新│ │ │ │ │ │ │ │ 興分行帳戶;另開740,│ │ │ │ │ │ │ │ 460 元支票存入全基合│ │ │ │ │ │ │ │ 庫五甲分行帳戶;另開│ │ │ │ │ │ │ │ 25,000元支票予蔡茉莉│ │ │ │ │ │ │ │ 兌領;另開 1,075,000│ │ │ │ │ │ │ │ 元支票由簡偉樑兌領。│ │ │ │ │ │ │ │②偵查B卷P143,152-157│ │ │ │ ├────┼────────────┼─────┼───────────┤ │ │ │ │79.11.30│⑷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800,000 │①偵查B卷P150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79.12.3 │10,000,000 │79.12.4 │⑴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7,500,000 │①其中500 萬由嘉遠匯入│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 │ │ 全基實業臺銀新興分行│ │ │ │ │ │ │ │ 帳戶;768,385 元開票│ │ │ │ │ │ │ │ 存入全基實業鳳山五甲│ │ │ │ │ │ │ │ 帳戶;722,400開票存 │ │ │ │ │ │ │ │ 入全基實業鳳山五甲帳│ │ │ │ │ │ │ │ 戶;30萬匯入全基實業│ │ │ │ │ │ │ │ 臺銀新興分行帳戶。 │ │ │ │ │ │ │ │②偵查B卷P160,167-172│ │ │ │ ├────┼────────────┼─────┼───────────┤ │ │ │ │ │⑵匯入山億企業彰銀新莊分│650,000 │①偵查B卷P159 │ │ │ │ │79.12.4 │ 行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 │⑶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500,000 │①偵查B卷P161 │ │ │ │ │79.12.4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 │⑷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300,000 │①偵查B卷P164 │ │ │ │ │79.12.5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 │⑸以臺銀松山27019 帳號支│761,692 │①偵查B卷P162 │ │ │ │ │79.12.5 │ 票票號AB0000000 號存入│ │ │ │ │ │ │ │ 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 │ │ │ │ │ │ │ 事處活存865-1帳戶 │ │ │ │ │ │ ├────┼────────────┼─────┼───────────┤ │ │ │ │79.12.5 │⑹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 │778,250 │①偵查B卷P163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 │ │ │ │ │ │ │ │ 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 │ │ │ │ │ │ │ 事處活存865-1帳戶 │ │ │ ├──┼────┼───────┼────┼────────────┼─────┼───────────┤ │ │79.12.6 │5,000,000 │79.12.7 │⑴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1,000,000 │①偵查B卷P174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2.7 │⑵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2,250,000 │①偵查B卷P175 │ │ │ │ │ │ 行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2.7 │⑶匯入山億企業彰銀新莊分│750,000 │①偵查B卷P176 │ │ │ │ │ │ 行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2.10│⑷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 │745,132 │①偵查B卷P177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 │ │ │ │ │ │ │ │ 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 │ │ │ │ │ │ │ 事處活存865-1帳戶 │ │ │ │ │ │ ├────┼────────────┼─────┼───────────┤ │ │ │ │79.12.13│⑸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400,000 │①偵查B卷P178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80.1.10 │11,000,000 │80.1.10 │⑴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9,800,000 │①再由嘉遠企業匯980 萬│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 │ │ 予全基實業臺銀新興分│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②偵查B卷P178,189-190│ │ │ │ ├────┼────────────┼─────┼───────────┤ │ │ │ │80.1.11 │⑵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1,200,000 │①偵查B卷P181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80.1.12 │9,600,000 │80.1.15 │⑴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800,000 │①偵查B卷P183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80.1.15 │⑵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2,800,000 │①再由嘉遠企業匯250 萬│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 │ │ 予全基實業臺銀新興分│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②偵查B卷P184,191-192│ │ │ │ ├────┼────────────┼─────┼───────────┤ │ │ │ │80.1.15 │⑶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3,000,000 │①偵查B卷P187 │ │ │ │ │ │ 行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80.1.17 │⑷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1,500,000 │①偵查B卷P185 │ │ │ │ │ │ 行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80.1.21 │⑸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150,000 │①偵查B卷P186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80.2.1 │10,000,000 │80.2.2 │⑴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4,800,000 │①偵查A卷P457,460-461│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80.2.2 │⑵佳鍵公司提領現金 │100,000 │①偵查A卷P457,459 │ │ │ │ ├────┼────────────┼─────┼───────────┤ │ │ │ │80.2.4 │⑶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5,000,000 │①偵查A卷P457,462-463│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80.2.25 │1,500,000 │80.2.25 │⑴佳鍵公司提領現金 │800,000 │①偵查A卷P457,465 │ │ │ │ ├────┼────────────┼─────┼───────────┤ │ │ │ │80.2.25 │⑵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708,435 │①偵查A卷P457,466 │ │ │ │ │ │ 行00000000000帳號 │ │ │ ├──┼────┼───────┼────┼────────────┼─────┼───────────┤ │ │80.3.13 │3,200,000 │80.3.14 │⑴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1,600,000 │①偵查A卷P467,470-471│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80.3.14 │⑵佳鍵公司提領現金 │250,000 │①偵查A卷P467,469 │ │ │ │ ├────┼────────────┼─────┼───────────┤ │ │ │ │80.3.15 │⑶匯入全基實業台灣中小企│600,000 │①偵查A卷P467,472 │ │ │ │ │ │ 銀總行營業部3617帳戶 │ │ │ │ │ │ ├────┼────────────┼─────┼───────────┤ │ │ │ │80.3.15 │⑷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653,940 │①偵查A卷P467,473 │ │ │ │ │ │ 行00000000000帳號 │ │ │ ├──┼────┼───────┼────┼────────────┼─────┼───────────┤ │ │80.4.2 │7,500,000 │80.4.3 │⑴郭金旺提領 │1,750,000 │①偵查A卷P475 │ │ │ │ ├────┼────────────┼─────┼───────────┤ │ │ │ │80.4.3 │⑵匯入全基實業台灣中小企│600,000 │①偵查A卷P476 │ │ │ │ │ │ 銀總行營業部3617帳戶 │ │ │ │ │ │ ├────┼────────────┼─────┼───────────┤ │ │ │ │80.4.3 │⑶匯入山億實業臺銀松山分│6,600,000 │①偵查A卷P477-478 │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 │ │ │ └──┴────┴───────┴────┴────────────┴─────┴───────────┘ ┌───────────────────────────────────────────────┐ │附表五:(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資料) │ ├──┬─────┬────┬─────┬─────┬─────┬─────┬─────────┤ │編號│信用狀號碼│申請日期│信用狀額度│受益人/ │匯票票面金│匯票到期日│出處 │ │ │ │墊款日期│ │匯票發票人│額 │ │ │ ├──┼─────┼────┼─────┼─────┼─────┼─────┼─────────┤ │01│0000000000│79.11.2 │13,500,000│佳鍵公司 │13,500,000│79.11.2 │偵查B卷,P218 │ ├──┼─────┼────┼─────┼─────┼─────┼─────┼─────────┤ │02│0000000000│79.11.5 │15,000,000│佳鍵公司 │15,000,000│79.11.5 │偵查B卷,P223 │ ├──┼─────┼────┼─────┼─────┼─────┼─────┼─────────┤ │03│0000000000│79.11.8 │10,000,000│佳鍵公司 │10,000,000│79.11.8 │偵查B卷,P232 │ ├──┼─────┼────┼─────┼─────┼─────┼─────┼─────────┤ │04│0000000000│79.11.13│10,000,000│佳鍵公司 │10,000,000│79.11.13 │偵查B卷,P238 │ ├──┼─────┼────┼─────┼─────┼─────┼─────┼─────────┤ │05│0000000000│79.11.15│15,000,000│佳鍵公司 │15,000,000│79.11.14 │偵查B卷,P243 │ ├──┼─────┼────┼─────┼─────┼─────┼─────┼─────────┤ │06│0000000000│79.11.19│15,000,000│佳鍵公司 │15,000,000│79.11.19 │偵查B卷,P248 │ ├──┼─────┼────┼─────┼─────┼─────┼─────┼─────────┤ │07│0000000000│79.11.20│10,000,000│佳鍵公司 │10,000,000│79.11.20 │偵查B卷,P256 │ ├──┼─────┼────┼─────┼─────┼─────┼─────┼─────────┤ │08│0000000000│79.11.24│15,000,000│佳鍵公司 │15,000,000│79.11.22 │偵查B卷,P257 │ ├──┼─────┼────┼─────┼─────┼─────┼─────┼─────────┤ │09│0000000000│79.11.26│15,000,000│佳鍵公司 │15,000,000│79.11.24 │偵查B卷,P263 │ ├──┼─────┼────┼─────┼─────┼─────┼─────┼─────────┤ │10│0000000000│79.11.29│15,000,000│佳鍵公司 │15,000,000│79.11.29 │偵查B卷,P269 │ ├──┼─────┼────┼─────┼─────┼─────┼─────┼─────────┤ │11│0000000000│79.12.3 │10,000,000│佳鍵公司 │10,000,000│79.12.3 │偵查B卷,P276 │ ├──┼─────┼────┼─────┼─────┼─────┼─────┼─────────┤ │12│0000000000│79.12.6 │5,000,000 │佳鍵公司 │5,000,000 │79.12.6 │偵查B卷,P281 │ ├──┼─────┼────┼─────┼─────┼─────┼─────┼─────────┤ │13│0000000000│80.1.10 │11,000,000│佳鍵公司 │11,000,000│80.1.10 │偵查B卷,P287 │ ├──┼─────┼────┼─────┼─────┼─────┼─────┼─────────┤ │14│0000000000│80.1.12 │9,600,000 │佳鍵公司 │9,600,000 │80.1.12 │偵查B卷,P290 │ ├──┼─────┼────┼─────┼─────┼─────┼─────┼─────────┤ │15│0000000000│80.2.1 │10,000,000│佳鍵公司 │10,000,000│80.2.1 │高分院卷㈡ │ ├──┼─────┼────┼─────┼─────┼─────┼─────┼─────────┤ │16│0000000000│80.2.25 │1,500,000 │佳鍵公司 │1,500,000 │80.2.25 │高分院卷㈡ │ ├──┼─────┼────┼─────┼─────┼─────┼─────┼─────────┤ │17│0000000000│80.3.13 │3,200,000 │佳鍵公司 │3,200,000 │80.3.13 │高分院卷㈡ │ ├──┼─────┼────┼─────┼─────┼─────┼─────┼─────────┤ │18│0000000000│80.4.2 │7,500,000 │佳鍵公司 │7,500,000 │80.4.2 │高分院卷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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