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郡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自
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
併辦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
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狀所載
理由
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案件坦承
犯行,且目前尚就學中
,係對方要求賠償金過高,始無法達成
和解,本件被害人係
過失犯,惡性不大,請求給予
緩刑之
宣告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對過失傷害犯行,已據其於原審
坦承不諱,且
原審法院
於判決內已闡述:【
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義務造成交通事故,
致
自訴人蒙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程度,誠屬可究;惟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卷附
前案紀錄表為憑),
暨其尚知
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且已屢向自訴人表達和解意
願,但因條件始終無法談合,以致案發後
迄至本件
辯論終結
時近10月
猶未完妥賠償事宜之
犯後態度;末究被告現日間在
皇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部擔任操作員、夜間在美和科技
大學進修部四技企管系就讀,其半工半讀之經濟條件與生活
情狀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 頁),並
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定之量刑條件,始對其
過失傷害罪量處
拘役40日,經核
其量刑並無不當。
㈡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
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
量處拘役40日已衡酌
上訴意旨之情節始予以量刑,並不為緩
刑宣告。是原審之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況被告上揭所述各節,皆未對原
審判決有何不適法或不妥當之處,為具體指摘,難謂係具體
理由,是其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
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難謂上訴適法,被告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