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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自 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 理由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案件坦承犯行,且目前尚就學中 ,係對方要求賠償金過高,始無法達成和解,本件被害人係 過失犯,惡性不大,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對過失傷害犯行,已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原審法院 於判決內已闡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義務造成交通事故, 致自訴人蒙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程度,誠屬可究;惟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卷附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尚知 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且已屢向自訴人表達和解意 願,但因條件始終無法談合,以致案發後迄至本件辯論終結 時近10月猶未完妥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末究被告現日間在 皇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部擔任操作員、夜間在美和科技 大學進修部四技企管系就讀,其半工半讀之經濟條件與生活 情狀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 頁),並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定之量刑條件,始對其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經核 其量刑並無不當。 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 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 量處拘役40日已衡酌上訴意旨之情節始予以量刑,並不為緩 刑宣告。是原審之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況被告上揭所述各節,皆未對原 審判決有何不適法或不妥當之處,為具體指摘,難謂係具體 理由,是其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 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難謂上訴適法,被告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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