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明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10樓4 室直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直大公司
)之司機,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 月6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
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輛均登記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巷○○弄○○號之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擬前往位於高雄市○○路
之高鳳貨櫃場送貨,於同日7 時40分許,行經該路(第二車
道)557 之3 號前方,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詎李文明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前
、由陳耀新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聯結
車右後車輪(即拖車右後車輪)與陳耀新騎乘之機車車尾發
生擦撞,使陳耀新於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骨盆骨折、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右大腿撕裂傷、腰薦神經叢損傷
合併左下肢無力及脾臟破裂之重大不治傷害(脾臟已因
毀敗
至不治之程度而割除)。
嗣員警依據現場目擊
證人張燈蘭所
述,並調閱事故地點周遭錄影監視畫面檢視發現前揭聯結車
駕駛涉嫌重大,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耀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燈蘭於偵查中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
有何違法情事,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
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李文明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70、71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耀新於警詢(見
99年度偵字第10053 號《下稱偵一卷》第5-6 頁)、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張燈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7-8
、34-35 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見偵一卷第18頁)、健保投保資料(見99年度調偵字第1013
號《下稱偵二卷》第11頁)、聯結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一
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45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一卷第22-23 頁)、機車及
事故地點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4-26 頁)、事故地點周遭
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0頁)、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0
頁)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肇事路段之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告當時係行駛在第二車道,右側適有機車行駛之事實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0-57 、61頁)。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耀新於警詢證稱
:「當時我是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有
一輛聯結車由我的後方超越,而該車之拖車右後車輪擦撞我
所騎乘之機車,我就到地受傷,對方沒有停車就駛離現場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5-6 頁);另目擊證人張燈蘭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事故地點前方的檳榔攤工作,因
為多會面朝前方馬路查看有無客人,所以親眼目擊了本件車
禍事故之經過,起初機車、聯結車(指
上揭機車及聯結車)
是同向行駛且機車位置在前,之後聯結車加速超前,該聯結
車後方拖車右後車輪就擦撞到機車,機車立即倒地翻滾,而
聯結車並未停車查看還是按原車速直行離去,我就記下拖車
之車牌號碼告知員警」等語
綦詳(見偵一卷第7-8 、34-35
頁)。且
稽之前揭機車車損照片(見偵一卷第24-25 頁),
顯示「該機車之車損分布在車尾部位,車尾握把已因不
堪撞
擊而斷裂,而該斷裂處並留有明顯之深色擦痕」;另上開聯
結車照片(見偵一卷第27-29 頁)顯示:「聯結車右後車輪
(即拖車右後車輪)及旁邊之防捲入橫桿,均留有疑似擦撞
之深色痕跡」
等情,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
駕駛聯結車在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適當之安
全間隔,致其聯結車右後車輪(即拖車右後車輪)擦撞到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按駕駛人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
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甚詳,其駕駛
聯結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並無障礙物之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2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
:「當時我要去高鳳貨櫃場送貨,當天精神狀況很好,剛上
班而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可知依其知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情況下即貿然超車,致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被告駕駛前述聯結
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會100 年4 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2370號函
暨
附第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5-56
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又告
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
氣腫、右大腿撕裂傷、腰薦神經叢損傷合併左下肢無力及脾
臟破裂等傷害,且脾臟因已毀敗至不治之程度而割除之事實
,則有前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駕駛聯
結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超車
間隔,致其聯結車右後車輪(即拖車右後車輪)擦撞告訴人
之機車車尾而肇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二
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
康兩者而言,脾臟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
,應屬
重傷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被告
乃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在駕駛聯結車前
往貨櫃場途中,因超車不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
暨脾臟破裂之重大不治傷害(脾臟已因毀敗至不治之程度而
割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及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自
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卻怠忽致令告訴人受有脾臟毀敗至
不治而割除之重傷害,復酌被告未
迄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
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 月。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