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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明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10樓4 室直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直大公司 )之司機,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 月6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 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輛均登記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巷○○弄○○號之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擬前往位於高雄市○○路 之高鳳貨櫃場送貨,於同日7 時40分許,行經該路(第二車 道)557 之3 號前方,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李文明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前 、由陳耀新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聯結 車右後車輪(即拖車右後車輪)與陳耀新騎乘之機車車尾發 生擦撞,使陳耀新於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骨盆骨折、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右大腿撕裂傷、腰薦神經叢損傷 合併左下肢無力及脾臟破裂之重大不治傷害(脾臟已因毀敗 至不治之程度而割除)。員警依據現場目擊證人張燈蘭所 述,並調閱事故地點周遭錄影監視畫面檢視發現前揭聯結車 駕駛涉嫌重大,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耀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燈蘭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 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70、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新於警詢(見 99年度偵字第10053 號《下稱偵一卷》第5-6 頁)、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張燈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7-8 、34-35 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見偵一卷第18頁)、健保投保資料(見99年度調偵字第1013 號《下稱偵二卷》第11頁)、聯結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一 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45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一卷第22-23 頁)、機車及 事故地點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4-26 頁)、事故地點周遭 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0頁)、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0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段之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告當時係行駛在第二車道,右側適有機車行駛之事實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0-57 、6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新於警詢證稱 :「當時我是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有 一輛聯結車由我的後方超越,而該車之拖車右後車輪擦撞我 所騎乘之機車,我就到地受傷,對方沒有停車就駛離現場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5-6 頁);另目擊證人張燈蘭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事故地點前方的檳榔攤工作,因 為多會面朝前方馬路查看有無客人,所以親眼目擊了本件車 禍事故之經過,起初機車、聯結車(指上揭機車及聯結車) 是同向行駛且機車位置在前,之後聯結車加速超前,該聯結 車後方拖車右後車輪就擦撞到機車,機車立即倒地翻滾,而 聯結車並未停車查看還是按原車速直行離去,我就記下拖車 之車牌號碼告知員警」等語詳(見偵一卷第7-8 、34-35 頁)。且稽之前揭機車車損照片(見偵一卷第24-25 頁), 顯示「該機車之車損分布在車尾部位,車尾握把已因不撞 擊而斷裂,而該斷裂處並留有明顯之深色擦痕」;另上開聯 結車照片(見偵一卷第27-29 頁)顯示:「聯結車右後車輪 (即拖車右後車輪)及旁邊之防捲入橫桿,均留有疑似擦撞 之深色痕跡」等情,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 駕駛聯結車在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適當之安 全間隔,致其聯結車右後車輪(即拖車右後車輪)擦撞到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按駕駛人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 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甚詳,其駕駛 聯結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並無障礙物之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 :「當時我要去高鳳貨櫃場送貨,當天精神狀況很好,剛上 班而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可知依其知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情況下即貿然超車,致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被告駕駛前述聯結 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會100 年4 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2370號函 附第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5-56 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又告 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 氣腫、右大腿撕裂傷、腰薦神經叢損傷合併左下肢無力及脾 臟破裂等傷害,且脾臟因已毀敗至不治之程度而割除之事實 ,則有前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駕駛聯 結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超車 間隔,致其聯結車右後車輪(即拖車右後車輪)擦撞告訴人 之機車車尾而肇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二 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 康兩者而言,脾臟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 ,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在駕駛聯結車前 往貨櫃場途中,因超車不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 暨脾臟破裂之重大不治傷害(脾臟已因毀敗至不治之程度而 割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及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自 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卻怠忽致令告訴人受有脾臟毀敗至 不治而割除之重傷害,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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