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
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喜清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200 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9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喜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楊喜清領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曳引車駕駛為業,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6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
○○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水管路3 段
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水管路,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適有白朝元騎
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鍾西鳳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之
澄觀路第5 車道,於打右轉方向燈號後即貿然右轉,致楊喜
清駕駛之曳引車前方保險桿右側,因此撞及白朝元所騎乘機
車之左後方,撞擊後鍾西鳳跌落地面,白朝元人車則先行經
曳引車前方後倒地滑行,致白朝元受有左肩深處擦傷、兩側
上臂擦傷及足部擦傷之傷害,以及鍾西鳳受有顱內出血、骨
盆骨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引起休克並呼
吸衰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
,楊喜清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向警方
自首
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改制前原為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移送與鍾林秋香、鍾澤
郡、鍾慧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及白朝元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之現場
,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共計三部分:報告表㈠、報告表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
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
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紀載之義務,
性質上可信性極,且至審判
期日,現場
已歷相當時日,已無
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準此,
應認為其
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
證據能力。
二、
按法官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
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
過及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係
原審
法院分別以雄院高刑儒100 審交訴369 字第12730 號函及雄
院高刑壬100 交訴45字第25778 號函囑託上開二委員會所作
成之鑑定報告。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
上揭行車事故鑑定之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然上揭鑑定報告均係依
據
囑託鑑定之法定程序,由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委員會
及鑑定覆議委員會綜合卷內之談話紀錄表、
相驗筆錄之主觀
供述內容,以及上揭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履勘筆錄、刑案
現場
勘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及事後採證照片等
客觀
書證及
物證以為判斷憑據,亦擇要記載鑑定之經過及論
斷依據於上開鑑定意見書,並亦檢送鑑定經過之影音光碟1
片及覆議意見簽署表1 紙函覆原審法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度9 月26日高市車鑑字
第1000005548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9 月23日高市
交運管字第1000049201號函及各該附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10
0 年度交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交訴卷,第69頁至第73頁
)是依據前開規定,相關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楊喜清
於原審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請見原審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卷,下稱原審審交訴
卷,第39頁、本院卷第46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
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喜清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曳引車執行
業務,行經前開路段欲右轉之際,
告訴人白朝元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鍾西鳳,與其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鍾
西鳳橫臥於曳引車下,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以及
告訴人白
朝元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致死、致傷害
犯行,與其原審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事故係
因白朝元騎乘機車至伊左後方時突然左轉,撞及伊駕駛之車
輛左後輪胎,使白朝元人車失控及鍾西鳳因撞擊衝力而滑入
伊駕駛之曳引車下,始生傷害及死亡之結果;
起訴書所述均
非真實,因伊剛起步之沉重曳引車無法追撞靈活之機車,於
右側遭伊撞擊之機車不可能停止於伊左後側,機車遭沉重之
曳引車撞擊後依物理慣性應朝反方向之右前方移動
而非左前
方,鍾西鳳受撞擊既由伊右側移動至伊車下,應受曳引車碾
壓而不可能於事發後尚可移動肢體,伊前保險桿右側之刮痕
距離地面之垂直高度遠低於機車燈罩之高度,所遺留之燈罩
碎片即轉移殘跡相較於兩車相撞之力量亦嫌過小,顯非真正
之撞擊點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上揭時、地駕駛曳引車右轉之際
,與告訴人白朝元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白朝元
因此受有左肩深處擦傷、兩側上臂擦傷及足部擦傷之傷害,
及鍾西鳳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右
腓骨骨折等傷害,引起休克並呼吸衰竭死亡
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北向之指標與事實有所出入,應
予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被告之
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1 張、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1 紙(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990001315 號卷,下稱警卷,第16
頁至第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422號
卷第6 頁、原審審交訴卷第33頁)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1 紙(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870號
卷,下稱相卷,第32頁至第38頁)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與告訴人白朝元騎乘之機車,原先均由北
往南而各行駛於高雄市○○區○○路2 段第4 車道及第5 車
道上,相對位置為機車在右,而曳引車在左,兩車同樣於上
揭事發地點停等交通號誌;當澄觀路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
燈的第一時間,當時停在告訴人白朝元前方之機車均先啟動
前行而前方淨空,此時被告才開始打右轉方向燈起步右轉,
而告訴人白朝元騎乘之機車亦起步直行,兩車此時尚有一段
距離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稱:我當天開曳引車在澄觀路上停
等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我打方向燈右轉水管路等語(
見相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目擊
證人曾博飛於原審100
年10月4 日審理時
結證稱:我當時在水管路(證人所在位置
經其當庭以鉛筆繪置於警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緊鄰於被告轉彎所朝向之目的車道隔壁)上停等紅燈,被
告他們方向號誌轉換成綠燈的第一時間,許多機車衝出來超
越曳引車,除了白朝元的機車外,其他機車都出去了,曳引
車就打了右轉方向燈起步要轉過來,而白朝元他們起步比較
慢,當時曳引車跟機車前後以及左右都還有一段距離等語(
見原審交訴卷第81頁)、證人白朝元於原審100 年10月4 日
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們是在澄觀路上直行,由大社往仁武
方向要回事務所,
原本與被告的曳引車都在澄觀路與水管路
交岔路口平行停等紅燈,當時被告在我的左側,曳引車車頭
比我們更前面,我當時不知道被告要轉彎,號誌轉換後我起
步,當時還在看路口有沒有闖紅燈的車子等語(見原審交訴
卷第77頁)均相符,自
堪認定。
㈢事發當時,直行之告訴人白朝元之機車左後方燈罩與緩速右
轉之被告曳引車車身右側近轉角處之前保險桿右側發生擦撞
,使坐在機車後座之鍾西鳳不及防備掉落地面,此時被告未
發覺此情而仍駕駛曳引車繼續右轉,而於撞擊後機車並未立
即倒地,告訴人白朝元仍抓緊把手試圖控制機車前進一段距
離,先穿越緩速右轉之曳引車正前方(就相對位置言之,係
由曳引車右側前方移動至曳引車左方)後,因機車受到撞擊
力道影響終仍失控而越益傾斜,告訴人白朝元人車倒地滑行
始留下刮地痕,機車車身右側刮擦地面至中央分隔島前停止
之事實,業據證人曾博飛於原審時證稱:「我看到的是撞擊
前的一瞬間,於曳引車慢慢右轉彎過來時,因曳引車較高(
看不到撞擊點的確切位置),可能是曳引車的右外緣與機車
的後方或機車後座的人發生擦撞,我看到鍾西鳳掉下來,白
朝元則沒有放鬆油門(機車把手),但後來機車從立著慢慢
變成有傾角而滑出去,白朝元即連人帶車衝滑出車道。」等
語(見原審交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曾博飛於本院10
1 年7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你第一眼看到機車位置在
那裡,距離路口有多遠?)我是停澄觀路這邊停止線附近,
告訴人白先生的機車與被告楊先生車頭比較靠近,他們沒有
越停止線,而被害人的機車前面還有一排的機車都在等紅燈
。」、「我從第一眼開始看到被害人機車到事故發生,我的
視線沒有離開,因為我們這邊紅燈時間較久,所以會一直看
著本件事故方向。肇事曳引車車輛起步,大概三秒鐘左右被
害人的機車才開始前行,肇事車輛他起步後,是從右轉方向
行進,因為前面有安全島前行之後就右轉,不可能直接轉。
肇事車輛、機車都移動之過程中,從我的角度看,碰撞地點
大概是右轉水管路的內車道與外車道中間點位置。我所停位
置看到碰撞點,不是視覺上不清晰,是視覺的角度有一些差
異,因為視覺焦點會集中在事故的本身。我在原審答覆他有
接觸,我無法認定那是碰撞,我看的角度看機車、曳引車兩
車接觸之後機車仍然有前行,所以我判斷大車有推擠機車的
情形,不是直接碰撞倒地情形。澄觀路綠燈時他們同時走,
因為白朝元他前面有一排車比較快,所以他比較慢。我看到
機車第一排已經先走,所以會有中間沒有車的情況,因為機
車有時會停得比較散,而且被害人所騎機車很舊又載一個人
,所以速度比較慢。被害人當時車輛也是往前走,曳引車也
是右轉走,因為曳引車高度很高,而且是很接近的情形,依
他的角度有可能看不到車輛,曳引車轉彎時,我看到被害人
機車是在曳引車的車頭偏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及證人白朝元證稱:「右轉的曳引
車撞到我們機車的左後方,鍾西鳳叫了一聲,後來我們倒地
,當時車速約30公里」、「曳引車右轉向右前傾時,我車被
該曳引車從左後方撞擊,當時車速約20-30 公里」、「號誌
轉換後我起步,我們接近中央分隔島時,聽到鍾西鳳大喊一
聲,我有感覺到左後方受到撞擊,然後撞上中央分隔島,當
時曳引車沒有馬上停車,我被撞出去時感覺旁邊有東西跟著
我一起移動」等語(見相卷第29頁、警卷第9 頁、原審交訴
卷第77頁至第81頁);而曳引車右前方保險桿下方有疑似紅
色車燈罩碎片崁在約1 公分之新刮痕上,附近有其他新刮痕
,機車後車燈燈罩破損、擋泥板破裂、後輪胎向右下方傾斜
、機車左側車殼破裂、右側車身有刮痕;且上揭曳引車上痕
跡之垂直離地高度,分別為於52.5-54 公分處有一刮痕、於
52.5公分處有紅色附著物,上揭機車車體右側塑膠護條刮擦
痕,方向為由下向上,研判係刮地痕跡,車體左側護條及引
擎上方塑膠護板破裂,應係受外力擠壓所致,以及機車後車
燈無燈罩,經以車禍現場遺留之塑膠燈罩與該機車後車燈比
對,接縫處吻合,且該燈罩外觀為紅色,後車燈罩高度約58
-69 公分等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報
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紙
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322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並有曳引車與機車事後現場勘察照片21張在卷
可參(見偵
查卷第16頁至第26頁);另上揭曳引車刮痕所附著之紅色碎
片,經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 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分析法,與採樣機車
之後車燈燈罩進行比對,綜合研判其外觀、成分均相似,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507
33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
堪
予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以市售車輛燈罩種類成分相似者眾
多,
聲請本院再將上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個化」鑑定,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該局函覆本院:燈
罩屬商業化產品,成分相似者眾多,依本局現有設備及技術
,無法進行「個化」鑑定,有該局101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
1010003614號函1 份在本院卷第73頁
足憑;
嗣經辯護人另聲
請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個化」鑑定,經本院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經該局函覆:送驗塑膠碎片檢品2
件,其中證物袋上標示「X2-689曳引車前保險桿右側疑似燈
罩碎片」檢品微量,歉難檢驗,有該局101 年5 月16日調科
壹字第10103129040 號函1 份在本院卷第80頁
可考,可見均
無法為上開所謂「個化」鑑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雖辯稱:白朝元當時係騎乘機車左轉等
語。惟查,白朝元與鍾西鳳皆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
事務所之人員,事發當日該二人係為辦理100 年度加密控制
點相關業務,由事務所派往高雄市○○區○○段辦理大社區
地籍圖重測圖根勘測作業,二人與其他同行人員已於大社作
業完畢,在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事務所途中
發生事故,而該事務所與事故發生路口之相對位置就其行向
為右前方,告訴人白朝元等人無須左轉等節,復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2日高市地仁人字第10
00006045號所附之人員配置表、高雄縣政府公函、白朝元公
差紀錄證明單、鍾西鳳公差紀錄證明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交訴卷第11頁至第19頁),其辯稱,顯無足採。
㈤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雖辯以曳引車速度緩慢無法追撞機車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者,係直行之機車從曳引
車車頭後方正要超越曳引車時,與在車道上因右轉而傾斜之
曳引車車頭右側擦撞,並無追撞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以上
所辯,縱係屬實,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雖以曳引車上之附著物位置過低、殘跡
過小、鑑定報告僅記載相似而非相同等由,辯稱該位置並非
撞擊點及附著物與機車後車燈燈罩並非同一云云。惟查,上
揭曳引車轉移有機車後車燈燈罩碎片殘跡之位置雖與機車靜
止直立時測量之後車燈燈罩高度有所差距,惟其差距非鉅,
且機車後車燈燈罩範圍尚廣,機車略有偏斜即可造成此等高
度不符之結果,參以機車於本件事故後車體有所變形,後輪
胎向右下方傾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履勘筆錄1 紙
在卷
可佐(見相卷第27頁),以及告訴人白朝元於撞擊前可
認知到被告之曳引車在其左側,若於撞擊前有所閃避亦可能
造成機車車身傾斜之狀態造成高度有所差距,被告及原審之
辯護人上揭辯稱,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曳引車之
橡膠板並非剛性物質、機車之後車燈
復於撞擊後已整片掉落
於現場,被告與辯護人以殘跡應更為巨大置辯,亦無所據;
另上揭鑑定書所採用之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
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均係
針對受檢物質之化學性質進行分析,僅具類化而不具個化意
義,故鑑定出樣品與標準品均為壓克力樹脂成分,亦只能出
具兩者相似之意見書,是否相同應綜合卷證判斷,本件綜合
上揭諸多
人證及物證後,復有刮痕內之轉移殘跡材質與機車
後車燈燈罩同類之鑑定報告,堪認足佐上揭事實,且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無法針對上開物品為「
個化」鑑定,已詳上所述,故上開鑑定與事實並無相違背之
處,自得作為本院之參考。
㈦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雖辯以機車既左後方遭撞擊應朝右前方
行進,此與現場朝向左前方之刮地痕不符;白朝元人車既在
曳引車右側遭到撞擊,不可能停止於曳引車後方之現場位置
云云。惟查,現場曳引車車頭已右轉至水管路而車身尚橫斜
於水管路與澄觀路交岔路口,而機車於撞擊後尚朝向左前方
位移一段距離,現場之機車車輪後方遺有刮地痕,此有現場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且經證人曾博飛於原審結證稱:可能是曳引車的右外緣與
機車的後方或機車後座的人發生擦撞,我看到鍾西鳳掉下來
,白朝元則沒有放鬆油門(機車把手),但後來機車從立著
慢慢變成有傾角而滑出去,白朝元即連人帶車衝滑出車道等
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衡以兩車撞擊地點必非以
完成右轉之曳引車及已滑行出車道之機車兩車之現場位置計
算,而應倒推至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之前;復參以本件兩
車之撞擊點為曳引車右前方近車頭之右側與機車左後方之車
尾,就兩車撞擊時之相對位置觀之,機車前大半車身已在曳
引車前方;而告訴人白朝元搭載鍾西鳳騎乘機車,機車與上
載2 名成年男子已具有相當重量,且撞擊地點距離起步之停
止線已有一段距離,故已加速至約有20-30 公里之行車速度
;在此情形下,機車本身之行向帶有相當動能而
未被緩速之
曳引車完全抵銷,參以機車受到撞擊後未立即倒地,告訴人
白朝元仍緊握機車把手試圖控制機車,故機車偏離重心致車
身慢慢傾斜,惟仍繼續前進,而從撞擊時前大半車身已行至
曳引車前方的狀態,在緩慢右轉之曳引車撞擊後,告訴人白
朝元人車繼續向左前方行進而穿過曳引車前方並漸漸傾斜倒
地滑行至曳引車左側,而先後以車輪胎及車身磨擦道路地面
,始生刮地痕,曳引車繼續右轉即超越告訴人白朝元人車,
形成機車倒地於曳引車左後方之現場情況
一節,堪予認定。
則原在曳引車左側的機車即被曳引車超越而落於後方,是以
現場告訴人白朝元之機車停止於被告之曳引車左後方及機車
刮地痕朝向左前方,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
㈧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雖辯稱:如機車係在被告曳引車右側發
生擦撞,則在曳引車底被發現的鍾西鳳必先受曳引車輾壓,
故自鍾西鳳在現場尚可移動肢體
可證未受輾壓之事實,亦足
以反推兩車並非在曳引車右側相撞,本件
乃告訴人白朝元自
曳引車左後方撞擊曳引車,使鍾西鳳滑入車底云云。惟查,
雖鍾西鳳於現場位於曳引車車頭與車斗間之車底,並於事故
後曾移動肢體,未曾受到輾壓一節,業據被告陳稱:「曳引
車車頭轉到水管路上時,我突然聽到左後方砰一聲,轉頭看
到在曳引車車頭左後方倒了一輛機車,下車查看他說還有一
個人,我看到我車底有一個人。」等語(見相卷第29頁至第
30頁),亦與證人白朝元證稱:「我有感覺到左後方受到撞
擊,當時曳引車沒有馬上停車,我被撞出去時感覺旁邊有東
西跟著我一起移動,我起身後曳引車才完全停下來,那時我
找不到鍾西鳳就打電話報案,後來我跟被告在曳引車下找到
鍾西鳳,他當時有喊痛的意思,並試圖自己從車底爬出來,
當救護人員後來把鍾西鳳拉出來時,他身體外觀看來完整。
」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77頁至第81頁)互核相符,且經證
人曾博飛於原審結證稱:可能是曳引車的右外緣與機車的後
方或機車後座的人發生擦撞,我看到鍾西鳳掉下來,白朝元
則沒有放鬆油門(機車把手),但後來機車從立著慢慢變成
有傾角而滑出去,白朝元即連人帶車衝滑出車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相符,堪予認定。然而,曳引車車大
幅寬,車底下除車輪之外,尚存有偌大空間,無論車高及車
寬容納一人之身體綽綽有餘,亦有鍾西鳳伏於曳引車下方之
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縱曳引
車確實從鍾西鳳上方經過,且無輾壓之事實,亦不能據此得
出是鍾西鳳自行從後方滑入車底之結論,被告及原審之辯護
人上開辯稱,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
難採信。
㈨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
天候及路面狀況條件下,視距良好,若施以注意能看見白朝
元機車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若證人曾博飛所
述之事實為真,我從我開車的角度可以在轉彎時看到機車等
語(見原審交訴卷第84頁反面),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10
日審理時亦供稱:我是職業司機,正常我等紅燈,我是後視
鏡可以看得很清楚,連前面的白線也可以看得很清楚,除非
是我車子前行右轉才會有一點死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原應禮讓騎乘於其右側之白
朝元直行機車先行,竟能注意而不注意,於打方向燈後貿然
起步右轉,被告縱先行起步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確未
盡其注意之能事,觀察是否有直行之機車,即貿然前行,被
告難辭過失之責,而為肇事主因一節,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第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審
交訴卷第70頁、原審交訴卷第23頁)。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造成白朝元受有上揭傷害以及鍾西鳳受有上述傷害進而休
克、心肺衰竭死亡,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傷害、致死犯行,均堪
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時,聲請交由警大、交大鑑定本件車禍
責任,因
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爰不
予送鑑,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
判
例參照),被告楊喜清領有職業職結車職照,以駕駛曳引車
為業及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上揭路口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
1 張及X2-689所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車籍資料
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原審審交訴卷第33頁),被
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上開過失致死、致傷害行為,與其
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屬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自應負特別注
意義務及責任。
四、核被告楊喜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
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鍾西鳳死亡及白朝元受傷,係觸
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463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核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的
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方獲
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99年10月
6 日11時30分許,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
仁武分局交通組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楊喜清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既認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白朝元
先行,而有過失,卻又同時認定告訴人白朝元若能注意車前
狀況而暫予煞停或閃躲,或可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而認告
訴人白朝元與有過失云云,顯然相互矛盾;且按汽車駕駛人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相關之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963
號判決可參,本件告訴人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且案發時其為
直行車,自難期待其能預先知悉被告突如其來之轉彎,進而
及時煞停,此為一般用路人不可預期之情事,如此強加此注
意義務予告訴人白朝元,與常情有悖,原審判決上開認定,
尚有未當;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該交通
事故,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99年10月6 日11時30分許,
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仁武分局交通組A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
卻又認定被告在人車往來之交岔路口肇致嚴重車禍,並致被
害人死亡,客觀上已難逃避同車目擊者白朝元之指證,或路
人記憶其車號提供警方辦案等狀況,且若被告肇事後逃離現
場,尚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刑事處罰,而於偵查
及審判
期間,一再飾詞辯解,否認犯罪,並未因其自首而減
省司法資源,足認被告並非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犯罪,而認
為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檢
察官
上訴意旨,除以上開㈠之理由外,另以被告
迄今未與告
訴人
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
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
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昔日刑事前案紀錄距今已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未因其駕駛之曳引車車體龐大而提高其駕駛
行為可能肇致損害之注意,造成鍾西鳳死亡之嚴重後果及白
朝元之傷害,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被告
犯後亦未與死者家屬
及白朝元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自己因疏失造成鍾
西鳳死亡的嚴重後果及白朝元所受損害,未見承擔責任之認
知及誠意,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但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本
院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仍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第
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