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
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交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00 號、第18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
暨定執行部分均撤
銷。
陳聖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
上訴駁回。
陳聖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
駁回上訴部分(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聖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㈠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
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99年3 月28
日凌晨,與同事唐家豐等人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之「
享溫馨KTV 」飲用啤酒,至同日約5 時許,因飲酒後注意力
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
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家豐,沿高雄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起訴書因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標示北方箭頭位置有誤,致誤載為由東往向西方向)
。㈡
嗣於同日5 時29分許,行○○○區○○路○○○區○○
路路口前緣約125 公尺處(下稱第一肇事地點),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因其酒後注意
力、反應能力減弱,致行車偏往右側車道,而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柯振昌所騎乘之腳踏車,柯振昌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變形、胸腹部多重創傷之傷害,因
外傷性顱內出血當場死亡。㈢陳聖杰於撞擊撞擊柯振昌前已
二度煞車及因撞擊產生之震動、聲響,明知已肇事致柯振昌
倒地受傷,卻未停車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為任
何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
旋即駕駛上開
小客車○○○區○○路○○○區○○路方向逃逸○○○區○
○路東行通過國泰路後即○○○區○○路),而於行經距第
一肇事地點約160.7 公尺處之中正路與國泰路口時(下稱第
二肇事地點),
適有王文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沿國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
向),亦行經過該路口,陳聖杰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直行,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王文添小貨車左側車車門、
左側前保險桿部位,致王文添受有胸部挫傷併兩側肋骨骨折
併兩側血胸、腹部挫傷、創傷性休克、左側撓骨及尺骨骨折
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王文添撤回
告訴,另經原審為
不受理
判決確定)。㈣陳聖杰依其小客車猛烈撞擊王文添之小貨車
左側車所產生之震動、聲響,明知該撞擊力道足以使王文添
受傷,卻未停車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必
要之救護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續
○○○區○○路方向逃逸,於行經距第二肇事地點67公尺處
,因撞擊路旁路燈致小客車故障無法行駛。
二、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黃茂寅依勤務中心通報到
達現場,始知有2 處肇事地點,並於檢視肇事現場附近狀況
時,發現上開陳聖杰之小客車斜停路邊,認為可疑
乃前往詢
問,惟尚不知陳聖杰即為肇事者,陳聖傑即主動向員警黃戊
寅坦承其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在第二肇事地點肇事未停車
等情,並於同日6 時23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
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振昌之妻陳貞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杰、選任辯護人及
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210-212
、286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杰(下稱被告)於原審、
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交訴卷36、88、96頁,本院
卷207-208 、227 頁);並有:
⑴
證人即被告同事唐家豐於偵訊證稱:「我是紅太陽飲料店的
店長,陳聖杰是店員,5833-GH 號小客車是公司車。99年3
月27日晚上(即28日凌晨)我們店裡的員工一起去『享溫馨
』聚餐唱歌,當天有一位同事帶酒來,後來在包廂還有加點
酒;99年3 月28日5 點多,由陳聖杰駕駛5833-GH 號小客車
在鳳山國泰路與自由路發生車禍時我有在場,是陳聖杰開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明確(見99偵11300 號卷119-120
頁,下稱偵卷㈡),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在卷
可憑(車主:太陽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見99
相567 號卷8 頁,下稱偵卷㈠);且被告於99年3 月28日6
時23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1毫克,
有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除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車禍處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
卷
可按(見偵卷㈠11-12 頁);又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
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表現,肇事率較未飲酒時高出10倍;
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
醉、步履蹣跚之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於99年3 月28日淩晨在飲用啤酒後
,至同日約5 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行
為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無
訛。
⑵被害人柯振昌於99年3 月28日5 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因遭
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致受有顱骨變形、胸腹部多重
創傷之傷害,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㈠15、
34-40 頁,偵卷㈡65-66 頁);且被害人王文添於99年3 月
28日5 時29分許後數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因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受有胸部挫
傷併兩側肋骨骨折併兩側血胸、腹部挫傷、創傷性休克、左
側撓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
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㈡17、81、92頁);又本件第一肇
事地點(被害人柯振昌)在高雄市○○區○○路○○○區○
○路路口前緣約125 公尺,第二肇事地點(被害人王文添)
在距離第一肇事地點約160.7 公尺處之中正路與國泰路口處
,而被告駕駛之小車客車於第二肇事地點肇事後繼續前行,
後因撞擊路燈而停止在距第二肇事地點約67公尺○○○區○
○路路邊,有本院100 年9 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252-253 頁),並有交通故現場
勘驗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標示北方箭頭位置與交通故現場勘驗圖不同
,明
顯有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多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㈠20-29 頁,偵卷㈡23-34 頁);復經
目擊證人陳仲維於偵訊證稱:「99年3 月28日5 點半,我在
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有看到車禍。當時我在三多路與中
正路往鳳山方向的三多路口停紅燈,我看到一台汽車開在中
正路上,也是要往鳳山方向,那台車
原本開在內車道,因為
車速太快往外偏向外車道,就撞到路邊騎腳踏車的民眾,撞
到之後沒有停車,又繼續往前開,在澄清路與國泰路口撞到
一台小發財車。那台車撞到小發財車之後,因為視線上的死
角,我就沒有看到這台車之後怎麼開走,我騎車到騎腳踏車
的民眾倒臥的位子,我就停車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㈡51
-52 頁)。足認被告確於99年3 月28日5 時29分許、其後數
分鐘內,因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
○區○○路路口前緣約125 公尺處、其後約160.7 公尺之中
正路與國泰路口處,分別與被害人柯振昌、王文添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柯振昌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被害人王文
添受有胸部挫傷併兩側肋骨骨折併兩側血胸等傷害,被告於
二度肇事後,均未停車,殆因撞擊路燈而停止在距第二肇事
地點約67公尺處○○○區○○路路邊無疑。
⑶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業如前述;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㈡41頁汽車駛
人證號查詢表
),對此自係知悉甚詳,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
,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能
力降低,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同
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柯振昌,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柯振昌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
亡
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柯振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
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⑷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在第一肇事地點撞擊被害人柯振昌之腳踏
車前,曾有二度煞車,而於事故生後,被害人柯振昌之安全
帽、腳踏車車輪、撞擊後產生之碎片與血跡,分佈在3 個車
道、前後距離達76.4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佐
,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應已發現被害人柯振昌,始有踩煞
車之舉,而其後因撞擊力道強,致有安全帽、腳踏車車輪、
碎片與血跡,分佈寬廣之情形;又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在第二
肇事地點撞擊被害人王文添之小貨車後,小貨車車頭由原行
進之南朝北方向轉為西南朝東北方向,小貨車上所載物品則
散落在自由路北側車道,小貨車左側車身、左前方保險桿嚴
重毀損、變形,而被告之小客車則停止在距第二肇事地點約
67公尺之自由路南側車道路邊、車頭為西北朝東南方向,第
二肇事地點現場並無煞車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相片可憑,顯見2 車因猛烈撞擊,始造成被害人王文添
之小貨車嚴重毀損、變形,然被告並未煞車即繼續前行約67
公尺,始因撞擊路旁路燈而無法行駛。則依被告撞擊被害人
柯振昌之腳踏車(安全帽、腳踏車車輪、撞擊後產生之碎片
與血跡,分佈在3 個車道、前後距離達76.4公尺)、撞擊被
害人王文添之小貨車(小貨車嚴重毀損、變形)之現場跡證
,均足以產生劇烈之震動及聲響,被告當知已然肇事,卻未
停車為必要之救護,仍駕駛上開小客車繼續前行160. 7公尺
、67公尺,足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傷而2 度逃逸之犯意
及行為無誤。至於被告於本院另供稱:「我不曉得有撞到腳
踏車;知道有撞到小貨車,是因為我撞到電線桿之後停車才
知道」云云,明顯與上開事證不合,自不足採信。
㈡是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㈣刑之加減及罪數:
⑴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柯
振昌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在高雄市○○區○○路事故現場,對尚不知其為肇事者
之到場處理員警黃茂寅,主動坦承其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
在第二肇事地點肇事未停車一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員警黃茂寅於本院證稱:「99年3 月28日清晨
我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說國泰、澄清路口有發生交通事故
,所以到現場處理,通報當時只是說發生車禍,沒有說有幾
個車禍。我到現場時,因為事故現場非常長、現場很大,是
從中正路那邊撞過來,到澄清、國泰、自由路口;第一現場
是撞到腳踏車,與第二現場距離超過100 多公尺;我在現場
並沒有發現肇事車輛,我往自由路看去,發現一台自小客斜
停在馬路旁邊,看起來很奇怪,所以我就跑到自由路那邊去
看,發現有撞擊痕,應該是現場肇事的車輛,然後又發現駕
駛人(指被告),我問駕駛人車子是不是他駕駛的,他說是
,我看他車子前面撞擊很嚴重,我問他前面國泰、澄清路口
那邊肇事是不是你肇事的,他說是。在我到現場詢問被告之
前,我不知道車禍的肇事者是誰,是等問被告以後他才說。
當時我跟被告講話,被告有酒醉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28
6-289 頁);復
參酌被告於本院稱供稱:「我撞到貨車是我
下車看才知道;至於撞到柯振昌,是到警察局警察告訴我,
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5、299 頁)。顯見被告雖因撞
及路燈而留在現場,惟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黃戊寅坦承其酒後駕駛上開
小客車、在第二肇事地點肇事未停車等情,而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然其就過失致被害人柯振昌於
死,及肇事致被害人柯振昌死亡而逃逸部分,因其未於車禍
現場向員警黃戊寅承認犯罪,自就此部分無自首犯罪。是就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上訴駁回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
第185 條之4 、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
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且不負責任之行為,近年來政府及媒
體均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被告竟仍於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身心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肇事,
造成被害人王文添受傷而影響日後生活活動能力,有高雄總
醫院醫雄企管字第0990003965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123
頁);而被告肇事後又圖脫免刑事責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
要之救護,率而逃離現場,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行為
時年僅23歲,年歲尚輕,思慮欠周,於審判中終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王文添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
可稽(見原審交訴卷19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並未自首,原審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被告則以原判決就此部
分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構
成自首之理由,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
法定刑分別為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8 月,已
屬法定刑度內之中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是檢察官、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撤銷改判部分(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⑴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並不
構成自首,理由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自首,
自有不當。
⑵被告業與
告訴人陳貞吟(柯振昌之妻)及柯沛如、柯沛瑜、
柯吳俗於100 年7 月18日以460 萬元(含160 萬元強制責任
險部分)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224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當。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並未自首,原審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及被告以原判決就過失致人於
死罪部分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
指摘被告之小客車行進方向,究是原審所認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或是起訴書所載由東往向西方向
行駛,此緣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北方箭頭位置有誤,
致檢察官對此有所誤認,併此說明。
⑷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身心狀態
下駕駛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柯振昌喪失寶貴性命,使家
屬陷於長期悲痛,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車禍後棄被害人柯振
昌於不顧,且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助,漠視他人人身安全,
更屬不該;惟
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與被害人柯振昌之家屬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希
望被告能徹底悔悟,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
207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懺悔,並感謝被
害人家屬寬恕及家人支持之意,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就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
分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啟自新。
㈦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
6 月、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有期徒刑10月),暨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4 月、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8 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被告於100 年
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因該案入監服行中,是自不得再就
被告所犯本件
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均不得上
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