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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交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00 號、第18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定執行部分均撤 銷。 陳聖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聖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聖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㈠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 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99年3 月28 日凌晨,與同事唐家豐等人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之「 享溫馨KTV 」飲用啤酒,至同日約5 時許,因飲酒後注意力 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 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家豐,沿高雄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因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標示北方箭頭位置有誤,致誤載為由東往向西方向) 。㈡於同日5 時29分許,行○○○區○○路○○○區○○ 路路口前緣約125 公尺處(下稱第一肇事地點),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其酒後注意 力、反應能力減弱,致行車偏往右側車道,而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柯振昌所騎乘之腳踏車,柯振昌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變形、胸腹部多重創傷之傷害,因 外傷性顱內出血當場死亡。㈢陳聖杰於撞擊撞擊柯振昌前已 二度煞車及因撞擊產生之震動、聲響,明知已肇事致柯振昌 倒地受傷,卻未停車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為任 何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駛上開 小客車○○○區○○路○○○區○○路方向逃逸○○○區○ ○路東行通過國泰路後即○○○區○○路),而於行經距第 一肇事地點約160.7 公尺處之中正路與國泰路口時(下稱第 二肇事地點),有王文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沿國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 向),亦行經過該路口,陳聖杰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直行,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王文添小貨車左側車車門、 左側前保險桿部位,致王文添受有胸部挫傷併兩側肋骨骨折 併兩側血胸、腹部挫傷、創傷性休克、左側撓骨及尺骨骨折 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王文添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不受理 判決確定)。㈣陳聖杰依其小客車猛烈撞擊王文添之小貨車 左側車所產生之震動、聲響,明知該撞擊力道足以使王文添 受傷,卻未停車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必 要之救護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續 ○○○區○○路方向逃逸,於行經距第二肇事地點67公尺處 ,因撞擊路旁路燈致小客車故障無法行駛。 二、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黃茂寅依勤務中心通報到 達現場,始知有2 處肇事地點,並於檢視肇事現場附近狀況 時,發現上開陳聖杰之小客車斜停路邊,認為可疑前往詢 問,惟尚不知陳聖杰即為肇事者,陳聖傑即主動向員警黃戊 寅坦承其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在第二肇事地點肇事未停車 等情,並於同日6 時23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 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振昌之妻陳貞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杰、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210-212 、28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杰(下稱被告)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交訴卷36、88、96頁,本院 卷207-208 、227 頁);並有: ⑴證人即被告同事唐家豐於偵訊證稱:「我是紅太陽飲料店的 店長,陳聖杰是店員,5833-GH 號小客車是公司車。99年3 月27日晚上(即28日凌晨)我們店裡的員工一起去『享溫馨 』聚餐唱歌,當天有一位同事帶酒來,後來在包廂還有加點 酒;99年3 月28日5 點多,由陳聖杰駕駛5833-GH 號小客車 在鳳山國泰路與自由路發生車禍時我有在場,是陳聖杰開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明確(見99偵11300 號卷119-120 頁,下稱偵卷㈡),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車主:太陽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見99 相567 號卷8 頁,下稱偵卷㈠);且被告於99年3 月28日6 時23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1毫克, 有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除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車禍處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 卷(見偵卷㈠11-12 頁);又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 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表現,肇事率較未飲酒時高出10倍; 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 醉、步履蹣跚之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於99年3 月28日淩晨在飲用啤酒後 ,至同日約5 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行 為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 訛。 ⑵被害人柯振昌於99年3 月28日5 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因遭 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致受有顱骨變形、胸腹部多重 創傷之傷害,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㈠15、 34-40 頁,偵卷㈡65-66 頁);且被害人王文添於99年3 月 28日5 時29分許後數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因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受有胸部挫 傷併兩側肋骨骨折併兩側血胸、腹部挫傷、創傷性休克、左 側撓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 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㈡17、81、92頁);又本件第一肇 事地點(被害人柯振昌)在高雄市○○區○○路○○○區○ ○路路口前緣約125 公尺,第二肇事地點(被害人王文添) 在距離第一肇事地點約160.7 公尺處之中正路與國泰路口處 ,而被告駕駛之小車客車於第二肇事地點肇事後繼續前行, 後因撞擊路燈而停止在距第二肇事地點約67公尺○○○區○ ○路路邊,有本院100 年9 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252-253 頁),並有交通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標示北方箭頭位置與交通故現場勘驗圖不同 ,明顯有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多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㈠20-29 頁,偵卷㈡23-34 頁);復經 目擊證人陳仲維於偵訊證稱:「99年3 月28日5 點半,我在 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有看到車禍。當時我在三多路與中 正路往鳳山方向的三多路口停紅燈,我看到一台汽車開在中 正路上,也是要往鳳山方向,那台車原本開在內車道,因為 車速太快往外偏向外車道,就撞到路邊騎腳踏車的民眾,撞 到之後沒有停車,又繼續往前開,在澄清路與國泰路口撞到 一台小發財車。那台車撞到小發財車之後,因為視線上的死 角,我就沒有看到這台車之後怎麼開走,我騎車到騎腳踏車 的民眾倒臥的位子,我就停車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㈡51 -52 頁)。足認被告確於99年3 月28日5 時29分許、其後數 分鐘內,因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 ○區○○路路口前緣約125 公尺處、其後約160.7 公尺之中 正路與國泰路口處,分別與被害人柯振昌、王文添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柯振昌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被害人王文 添受有胸部挫傷併兩側肋骨骨折併兩側血胸等傷害,被告於 二度肇事後,均未停車,殆因撞擊路燈而停止在距第二肇事 地點約67公尺處○○○區○○路路邊無疑。 ⑶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業如前述;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㈡41頁汽車駛人證號查詢表 ),對此自係知悉甚詳,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 ,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能 力降低,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同 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柯振昌,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柯振昌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 亡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柯振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 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在第一肇事地點撞擊被害人柯振昌之腳踏 車前,曾有二度煞車,而於事故生後,被害人柯振昌之安全 帽、腳踏車車輪、撞擊後產生之碎片與血跡,分佈在3 個車 道、前後距離達76.4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 ,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應已發現被害人柯振昌,始有踩煞 車之舉,而其後因撞擊力道強,致有安全帽、腳踏車車輪、 碎片與血跡,分佈寬廣之情形;又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在第二 肇事地點撞擊被害人王文添之小貨車後,小貨車車頭由原行 進之南朝北方向轉為西南朝東北方向,小貨車上所載物品則 散落在自由路北側車道,小貨車左側車身、左前方保險桿嚴 重毀損、變形,而被告之小客車則停止在距第二肇事地點約 67公尺之自由路南側車道路邊、車頭為西北朝東南方向,第 二肇事地點現場並無煞車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相片可憑,顯見2 車因猛烈撞擊,始造成被害人王文添 之小貨車嚴重毀損、變形,然被告並未煞車即繼續前行約67 公尺,始因撞擊路旁路燈而無法行駛。則依被告撞擊被害人 柯振昌之腳踏車(安全帽、腳踏車車輪、撞擊後產生之碎片 與血跡,分佈在3 個車道、前後距離達76.4公尺)、撞擊被 害人王文添之小貨車(小貨車嚴重毀損、變形)之現場跡證 ,均足以產生劇烈之震動及聲響,被告當知已然肇事,卻未 停車為必要之救護,仍駕駛上開小客車繼續前行160. 7公尺 、67公尺,足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傷而2 度逃逸之犯意 及行為無誤。至於被告於本院另供稱:「我不曉得有撞到腳 踏車;知道有撞到小貨車,是因為我撞到電線桿之後停車才 知道」云云,明顯與上開事證不合,自不足採信。 ㈡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認定。 ㈢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㈣刑之加減及罪數: ⑴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柯 振昌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在高雄市○○區○○路事故現場,對尚不知其為肇事者 之到場處理員警黃茂寅,主動坦承其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 在第二肇事地點肇事未停車一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員警黃茂寅於本院證稱:「99年3 月28日清晨 我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說國泰、澄清路口有發生交通事故 ,所以到現場處理,通報當時只是說發生車禍,沒有說有幾 個車禍。我到現場時,因為事故現場非常長、現場很大,是 從中正路那邊撞過來,到澄清、國泰、自由路口;第一現場 是撞到腳踏車,與第二現場距離超過100 多公尺;我在現場 並沒有發現肇事車輛,我往自由路看去,發現一台自小客斜 停在馬路旁邊,看起來很奇怪,所以我就跑到自由路那邊去 看,發現有撞擊痕,應該是現場肇事的車輛,然後又發現駕 駛人(指被告),我問駕駛人車子是不是他駕駛的,他說是 ,我看他車子前面撞擊很嚴重,我問他前面國泰、澄清路口 那邊肇事是不是你肇事的,他說是。在我到現場詢問被告之 前,我不知道車禍的肇事者是誰,是等問被告以後他才說。 當時我跟被告講話,被告有酒醉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28 6-289 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稱供稱:「我撞到貨車是我 下車看才知道;至於撞到柯振昌,是到警察局警察告訴我, 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5、299 頁)。顯見被告雖因撞 及路燈而留在現場,惟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黃戊寅坦承其酒後駕駛上開 小客車、在第二肇事地點肇事未停車等情,而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然其就過失致被害人柯振昌於 死,及肇事致被害人柯振昌死亡而逃逸部分,因其未於車禍 現場向員警黃戊寅承認犯罪,自就此部分無自首犯罪。是就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上訴駁回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 第185 條之4 、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 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且不負責任之行為,近年來政府及媒 體均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被告竟仍於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身心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肇事, 造成被害人王文添受傷而影響日後生活活動能力,有高雄總 醫院醫雄企管字第0990003965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123 頁);而被告肇事後又圖脫免刑事責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 要之救護,率而逃離現場,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行為 時年僅23歲,年歲尚輕,思慮欠周,於審判中終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王文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交訴卷19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並未自首,原審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被告則以原判決就此部 分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構 成自首之理由,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分別為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8 月,已 屬法定刑度內之中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是檢察官、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撤銷改判部分(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⑴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並不 構成自首,理由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自首, 自有不當。 ⑵被告業與告訴人陳貞吟(柯振昌之妻)及柯沛如、柯沛瑜、 柯吳俗於100 年7 月18日以460 萬元(含160 萬元強制責任 險部分)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224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當。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並未自首,原審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及被告以原判決就過失致人於 死罪部分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 指摘被告之小客車行進方向,究是原審所認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或是起訴書所載由東往向西方向 行駛,此緣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北方箭頭位置有誤, 致檢察官對此有所誤認,併此說明。 ⑷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身心狀態 下駕駛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柯振昌喪失寶貴性命,使家 屬陷於長期悲痛,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車禍後棄被害人柯振 昌於不顧,且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助,漠視他人人身安全, 更屬不該;惟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與被害人柯振昌之家屬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希 望被告能徹底悔悟,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 207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懺悔,並感謝被 害人家屬寬恕及家人支持之意,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就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 分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啟自新。 ㈦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 6 月、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有期徒刑10月),暨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4 月、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8 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被告於100 年 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因該案入監服行中,是自不得再就 被告所犯本件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均不得上 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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