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
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宗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交訴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秉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秉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1 月21日
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秉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任職於帝堡視聽歌唱
城擔任外場服務生,工作時間為晚上7 時至
翌日早上7 時。
100 年1 月30日凌晨3 時許,吳秉宗因工作疲累,身體不
適
,經向主管請假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返回高雄市○○區○○○路○○巷○ 號租處休息,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其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自強三路與興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葉財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
意,未依規定讓吳秉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優先通過,致吳秉
宗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葉財旺因而受有頭痛、頭暈、腰部
扭傷等傷害(葉財旺本即有腰部扭傷之舊傷,發生車禍僅使
其腰部更不舒服而已;另吳秉宗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葉
財旺撤回
告訴,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吳秉宗肇
事後,因驚慌失措及身體不適,致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
葉財旺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
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
乃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
,已表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
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秉宗(下稱被告)對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葉財旺、顏大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邱外科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行
車執照、被告及葉財旺之駕駛執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張
、案發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
14頁、第23至28頁、第39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
自白既有前揭證據
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科
刑之依據,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徒刑
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固駕車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
並非無照駕車,且其於案發前係因工作疲累,身體不適,經
向主管請假後,欲駕車返回租處休息,此有請假證明書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案發當時,被告係因驚慌
失措及身體不適,致未採取報案及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離
開現場
等情,亦如上述。足認被告係因工作疲累,身體不適
,始與被害人葉財旺發生本件擦撞車禍,復因驚慌失措及身
體不適,致未採取報案及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此與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
肇事逃逸之情形,迥然不同。且
被害人葉財旺僅受有頭痛、頭暈、腰部扭傷等傷害,此有邱
外科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被害人葉財旺亦自陳
:車禍當時我有頭痛、頭昏的情形,但是腰部扭傷的部分是
舊傷,車禍只是讓我腰部更不舒服而已,我受傷的情形不是
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害人葉財旺之傷勢
尚非嚴重,其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而造成更大之損害。再
被告業與被害人葉財旺及其所屬車行(高宇交通有限公司)
達成民事
和解,此有和解書2 紙及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51、52頁),被害人葉財旺並於本院中陳稱
:「我願意原諒被告。人生旅途中難免有發生
錯誤的地方,
本案事後被告有誠意道歉達成和解,被告當時不知道我有提
出告訴,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且被告有父母親需
要撫養,希望法院可以依照刑法第59條的規定,讓被告減刑
,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衡諸上情及一般
法律情感,倘科以被告依累犯加重後法定
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 月,
猶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
顯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理由業如上
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容有未
合。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有所失衡,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葉財旺受有上開傷害後,
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
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即離開現場,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害人葉財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
犯後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葉財旺及其所
屬車行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葉財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求法院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的機會等語;
暨審酌
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有正當職業,在元軍企業社
擔任業務員,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第6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