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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宗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交訴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秉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秉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1 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秉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任職於帝堡視聽歌唱 城擔任外場服務生,工作時間為晚上7 時至翌日早上7 時。 100 年1 月30日凌晨3 時許,吳秉宗因工作疲累,身體不適 ,經向主管請假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返回高雄市○○區○○○路○○巷○ 號租處休息,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其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自強三路與興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葉財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 意,未依規定讓吳秉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優先通過,致吳秉 宗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葉財旺因而受有頭痛、頭暈、腰部 扭傷等傷害(葉財旺本即有腰部扭傷之舊傷,發生車禍僅使 其腰部更不舒服而已;另吳秉宗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葉 財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秉宗肇 事後,因驚慌失措及身體不適,致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 葉財旺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 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乃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 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秉宗(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財旺、顏大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邱外科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行 車執照、被告及葉財旺之駕駛執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張 、案發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 14頁、第23至28頁、第39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固駕車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 並非無照駕車,且其於案發前係因工作疲累,身體不適,經 向主管請假後,欲駕車返回租處休息,此有請假證明書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案發當時,被告係因驚慌 失措及身體不適,致未採取報案及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離 開現場等情,亦如上述。足認被告係因工作疲累,身體不適 ,始與被害人葉財旺發生本件擦撞車禍,復因驚慌失措及身 體不適,致未採取報案及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此與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迥然不同。且 被害人葉財旺僅受有頭痛、頭暈、腰部扭傷等傷害,此有邱 外科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被害人葉財旺亦自陳 :車禍當時我有頭痛、頭昏的情形,但是腰部扭傷的部分是 舊傷,車禍只是讓我腰部更不舒服而已,我受傷的情形不是 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害人葉財旺之傷勢 尚非嚴重,其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而造成更大之損害。再 被告業與被害人葉財旺及其所屬車行(高宇交通有限公司) 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2 紙及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51、52頁),被害人葉財旺並於本院中陳稱 :「我願意原諒被告。人生旅途中難免有發生錯誤的地方, 本案事後被告有誠意道歉達成和解,被告當時不知道我有提 出告訴,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且被告有父母親需 要撫養,希望法院可以依照刑法第59條的規定,讓被告減刑 ,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衡諸上情及一般法律情感,倘科以被告依累犯加重後法定 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 月,猶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理由業如上 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有所失衡,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葉財旺受有上開傷害後, 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 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即離開現場,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害人葉財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葉財旺及其所 屬車行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葉財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求法院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的機會等語;暨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有正當職業,在元軍企業社 擔任業務員,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第6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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