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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交抗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 聲字第1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上開車輛) ,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8 時20分許行經高港過港隧道中興 端之際,經員警攔停查獲汽車總重為65.07 公噸,已超過原 核定總重35公噸達30.07 公噸致遭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時係載運路面 刨除機,在性質上應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是以受處分人之 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或第30條之規 定論處,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本案車輛申請之臨時通行證, 其記載總重為45公噸、裝載物名稱為「路面刨除機(限載壹 件)」,且依該臨時通行證之通行條件第二款規定,裝載與 通行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等情,應認受處分人違反臨時 通行證之規定,視為未申領臨時通行證,原裁定未察而認受 處分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規定論處,顯非妥 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1000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100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 行經高港過港隧道中興端之際,經員警攔停查獲汽車總重為 65.07 公噸,超過原核定總重35公噸達30.07 公噸,而前述 車輛領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 臨時通行證」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碼頭 秤量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就上開車輛領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 、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而該證所載內容為:【裝載 物名稱:「路面刨除機(限載壹件)」;裝載後車輛總重: 45公噸;通行條件第二款:「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 附裝載圖及裝載圖所記載尺度與上表『裝載後車輛尺度』欄 不符,以無通行證論」;有效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起迄至10 0 年5 月1 日止,(允許)行駛時間則登載為「每日7-9 、 17-1 9禁止行駛外,其餘時間可行駛】,有該臨時通行證在 卷可稽。而上開車輛為警攔停舉發違規之際所載運之刨除機 為二個部分所組成(輸送帶機、刨除機滾筒機及動力機之組 合」),且總重為65.07 公噸,輸送帶機可拆卸等情,已據 證人李沅懋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相片4 張及碼頭 秤量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13-14 、31-34 頁)。是上 開車輛為警查獲時,其裝載件數與總重顯與臨時通行證所載 :「路面刨除機(限載壹件);裝載後車輛總重:45公噸」 等情不符,依上開通行條件第二款規定應以無通行證論處。 ㈢上開車輛既因違規裝載而以無通行證論處,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7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經核並無不 合。受處分人對此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察明受處分人有違上開「貨車裝載整體 物品臨時通行證」之通行條件第二款情事,遽予裁定諭知「 原處分撤銷。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 重而未依臨時通行證規定之時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3 千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尚有未洽。是本件抗告人之抗 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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