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侵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侵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寬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禮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被告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第一 審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原告)起訴及上訴主張:被告康寬遠 係被告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煌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暉煌公司因向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署立澎湖醫 院)承攬環境清潔維護及值勤勞務工作,乃自98年5 月間起 雇用被告康寬遠於署立澎湖醫院安宅院區擔任清潔維護及值 勤人員,康寬遠明知該院病患即原告0000-0000 係輕度精神 病患者,竟利用工作之際,於98年11月24日3 時50分許,在 該院區內3 樓護理站之治療室內,在違反0000-0000 意願之 情況下,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使00 00-0000 之身心受創,出現情緒低落、失眠等症狀,迄今仍 有退縮、緊張焦慮等反應,難以平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95 及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 付原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受此傷害後,病情加重,現屬中度精神障礙狀態,原判 決僅認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屬過低, 為此提起上訴。 二、被告各上訴理由如下: (一)被告康寬遠部分: 被告已坦白認錯,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過巨,被告經濟環 境不佳,但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二)被告暉煌公司部分: 被告暉煌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已盡監督義務之能事,被告 康寬遠執行職務係在一般人不得隨意進出之澎湖醫院安宅 院區,被告暉煌公司自無法加以監督,自不得以受僱人偶 一侵權行為,即認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原 判決認被告暉煌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難令被 告暉煌公司折服。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康寬遠對其性侵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康寬遠坦白承認,並經 告訴人0000-0000A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0000-0000 所述相 符,復有現場照片、身心障礙手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署立澎湖醫院99年10月14日澎醫精字第09900004 625 號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27 頁、偵卷卷尾證物袋、 原審刑事卷第52頁),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康寬遠上訴(即維持原判決,康寬遠處 有期徒刑7 年4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 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 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 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 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暉煌公司於98年間承包署立澎湖醫 院環境清潔及執勤勞務工作,被告康寬遠則係被告暉煌公司 之受僱人,有環境清潔維護及值勤勞務採購契約書、勞務契 約、員工到職切結書、暉煌公司人員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28-31 、83-129頁)。又依署立澎湖醫院99年12月8 日澎醫醫總字第0990005456號函說明及上開採購契約書所載 ,被告康寬遠主要工作項目為:協助護理人員夜間安全維護 、協助患者用餐、重點清潔、執行安全戒護、每兩小時巡查 新舊大樓,每小時查看監視器等;又98年○○院區夜間執勤 工作含值班醫師(待命)、護理人員負責醫療問題,外包執 勤人員負責病人及院區安全;依照合約外包執勤人力係由領 班(暉煌公司)負責管理監督,其在院執勤期間亦受該院督 導(見原審卷第81-82 頁)。另被告暉煌公司負責人郭禮捷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該公司承包署立澎湖醫院之工作,於 白天時在澎湖院區有領班、安宅院區則是安排人員負責調度 工作,晚上安宅院區沒有領班,但由被告康寬遠(案發時) 及另一名同仁一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足證被 告暉煌公司依照契約規定,對被告康寬遠在安宅院區之清潔 執勤工作,確有管理監督之義務。又本案發生當日為凌晨3 時許,被告康寬遠斯時於安宅院區3 樓(原判決誤載為4 樓 應予更正)護理站擔任值日工作,見原告起床乃招呼原告前 往護理站內之治療室拿餅乾吃,此情業據被告康寬遠於警訊 時供述甚詳,故被告康寬遠之行為係發生於上班時間,又係 利用其協助病患之職務上機會而犯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康寬遠確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暉煌公 司雖辯稱其雇用被告康寬遠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且被告康寬 遠工作地點在安宅院區,設有門禁,實無從監督云云,然依 據前述勞務採購契約書、勞務契約所載,被告康寬遠所從事 之工作包括夜間安全維護、巡查院區等等,其工作性質與病 患及院區之安全息息相關,被告暉煌公司於雇用之初即應仔 細挑選、善加監督,詎被告暉煌公司甫於98年4 月28日雇用 被告康寬遠,旋即於98年5 月1 日派遣被告康寬遠至署立澎 湖醫院安宅院區擔任上開職務,此有勞務契約、員工到職切 結書附卷可佐,則被告暉煌公司在未對被告康寬遠個性、行 為充分了解之下,即派遣被告康寬遠從事此工作,導致被告 康寬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下本件性侵害罪行;此外,被告 暉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禮捷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 發前幾天,有人在跟我說,康寬遠跟女病人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其於此時即應警覺,並命領班監督被告康 寬遠,竟未為之,實難認被告暉煌公司就其選任及監督被告 康寬遠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如前所述,被告康寬遠於執 勤期間係由被告暉煌公司之領班負責督導,被告暉煌公司未 於被告康寬遠夜間執勤時間指派領班監督,亦難辭督導不周 之責。故被告暉煌公司上開所辯,為不可採,仍應就被告康 寬遠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 護的人格權,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 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 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而貞操權為法律保 護之人格法益,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 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 ,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被告康寬遠 性侵害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貞操權之侵害,並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又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事發時 為無業休養中的病患,無工作能力,於本案發生後,曾有焦 慮、擔心、害怕等情緒反應,有署立澎湖醫院回函可按(見 原審刑事卷第52頁),被告暉煌公司以承包清潔公司為主要 業務,被告康寬遠則受雇於被告暉煌公司從事勞務工作,原 審考量原告所受損害、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為妥適,原 告請求80萬元賠償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從而,原審因認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說明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 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請法院注意,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