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侵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0000-0000.
訴訟
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寬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禮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被告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第一
審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原告)
起訴及上訴主張:被告康寬遠
係被告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煌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暉煌公司因向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署立澎湖醫
院)承攬環境清潔維護及值勤勞務工作,
乃自98年5 月間起
雇用被告康寬遠於署立澎湖醫院安宅院區擔任清潔維護及值
勤人員,康寬遠明知該院病患即原告0000-0000 係輕度精神
病患者,竟利用工作之際,於98年11月24日3 時50分許,在
該院區內3 樓護理站之治療室內,在違反0000-0000 意願之
情況下,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使00
00-0000 之身心受創,出現情緒低落、失眠等症狀,
迄今仍
有退縮、緊張焦慮等反應,難以平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95 及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
付原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原告受此傷害後,病情加重,現屬中度
精神障礙狀態,原判
決僅認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屬過低,
為此提起上訴。
二、被告各
上訴理由如下:
(一)被告康寬遠部分:
被告已坦白認錯,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過巨,被告經濟環
境不佳,但
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二)被告暉煌公司部分:
被告暉煌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已盡監督義務之能事,被告
康寬遠執行職務係在一般人不得隨意進出之澎湖醫院安宅
院區,被告暉煌公司自無法加以監督,自不得以受僱人偶
一侵權行為,即認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原
判決認被告暉煌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難令被
告暉煌公司折服。
三、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康寬遠對其性侵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康寬遠坦白承認,並經
告訴人0000-0000A指訴
綦詳,核與被害人0000-0000 所述相
符,復有現場照片、身心障礙手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署立澎湖醫院99年10月14日澎醫精字第09900004
625 號函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18-27 頁、偵卷卷尾證物袋、
原審刑事卷第52頁),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康寬遠上訴(即維持原判決,康寬遠處
有期徒刑7 年4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
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所稱之「執
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
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
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
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
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暉煌公司於98年間承包署立澎湖醫
院環境清潔及執勤勞務工作,被告康寬遠則係被告暉煌公司
之受僱人,有環境清潔維護及值勤勞務採購契約書、勞務契
約、員工到職切結書、暉煌公司人員資料表在卷
可佐(見原
審卷第28-31 、83-129頁)。又依署立澎湖醫院99年12月8
日澎醫醫總字第0990005456號函說明及上開採購契約書
所載
,被告康寬遠主要工作項目為:協助護理人員夜間安全維護
、協助患者用餐、重點清潔、執行安全戒護、每兩小時巡查
新舊大樓,每小時查看監視器等;又98年○○院區夜間執勤
工作含值班醫師(待命)、護理人員負責醫療問題,外包執
勤人員負責病人及院區安全;依照合約外包執勤人力係由領
班(暉煌公司)負責管理監督,其在院執勤
期間亦受該院督
導(見原審卷第81-82 頁)。另被告暉煌公司負責人郭禮捷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該公司承包署立澎湖醫院之工作,於
白天時在澎湖院區有領班、安宅院區則是安排人員負責調度
工作,晚上安宅院區沒有領班,但由被告康寬遠(案發時)
及另一名同仁一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
足證被
告暉煌公司依照契約規定,對被告康寬遠在安宅院區之清潔
執勤工作,確有管理監督之義務。又本案發生當日為凌晨3
時許,被告康寬遠
斯時於安宅院區3 樓(原判決誤載為4 樓
應予更正)護理站擔任值日工作,見原告起床乃招呼原告前
往護理站內之治療室拿餅乾吃,此情業據被告康寬遠於警訊
時供述甚詳,故被告康寬遠之行為係發生於上班時間,又係
利用其協助病患之職務上機會而犯之,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康寬遠確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暉煌公
司雖辯稱其雇用被告康寬遠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且被告康寬
遠工作地點在安宅院區,設有門禁,實無從監督云云,然依
據前述勞務採購契約書、勞務契約所載,被告康寬遠所從事
之工作包括夜間安全維護、巡查院區等等,其工作性質與病
患及院區之安全息息相關,被告暉煌公司於雇用之初即應仔
細挑選、善加監督,
詎被告暉煌公司甫於98年4 月28日雇用
被告康寬遠,
旋即於98年5 月1 日派遣被告康寬遠至署立澎
湖醫院安宅院區擔任上開職務,此有勞務契約、員工到職切
結書附卷可佐,則被告暉煌公司在未對被告康寬遠個性、行
為充分了解之下,即派遣被告康寬遠從事此工作,導致被告
康寬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下本件性侵害罪行;此外,被告
暉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禮捷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案
發前幾天,有人在跟我說,康寬遠跟女病人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其於此時即應警覺,並命領班監督被告康
寬遠,竟未為之,實難認被告暉煌公司就其選任及監督被告
康寬遠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如前所述,被告康寬遠於執
勤期間係由被告暉煌公司之領班負責督導,被告暉煌公司未
於被告康寬遠夜間執勤時間指派領班監督,亦難辭督導不周
之責。故被告暉煌公司上開所辯,為不可採,仍應就被告康
寬遠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
護的
人格權,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
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
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而貞操權為法律保
護之人格法益,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
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
,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被告康寬遠
性侵害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貞操權之侵害,並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且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無疑。又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事發時
為無業休養中的病患,無工作能力,於本案發生後,曾有焦
慮、擔心、害怕
等情緒反應,有署立澎湖醫院回函
可按(見
原審刑事卷第52頁),被告暉煌公司以承包清潔公司為主要
業務,被告康寬遠則受雇於被告暉煌公司從事勞務工作,原
審考量原告所受損害、
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為妥
適,原
告請求80萬元賠償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從而,原審因認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說明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
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請法院注意,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兩造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