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即債 權 人 馬才霖
吳修珍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盧建和
盧建輝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假
扣押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18日裁定(100 年度刑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盧建和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00 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下稱
原審法院
),抗告人即債權人馬才霖、吳修珍(下稱抗告人)
乃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法院100 年度交附民
字第42號)。茲因相對人盧建輝係肇事車輛車主,未善盡車
輛管理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相對人盧建和駕駛之肇
事車輛僅投保強制險,並未另投保任意責任險,顯係為取得
行車執照才勉為投保,盧建和之誠信與道德已難令人信任;
又盧建和98年度申報個人全年所得僅有新台幣2,600 元,
顯
有匿報資產之事實;而車主盧建輝係盧建和之胞弟,明知盧
建和領有殘障手冊,竟未遵守交通法規,私自將車輛改裝成
身障車輛供盧建和使用,就本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
盧建和亦有
變造身障車輛及蓄意規避肇事責任之行為;另盧
建和肇事後未承認過失
犯行,不願向被害人家屬致歉,
犯後
態度不佳,抗告人實難期待相對人二人會以負責之態度面對
後續之民事賠償責任,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原審未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爰提起抗
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
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第10款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
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3 條第1 、2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依原第2 項
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
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
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
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
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等語,得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又
所稱「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與「原因事
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有別;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
屬之;而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
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
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7
年台抗字第649 號、97年台抗字第227 號、99年台抗字第66
4 號、99年台抗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向法
院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第一審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駁回聲請,如債權人抗告,則抗告法院於裁
定前,不必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蓋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
2 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之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
抗告時,始有適用(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就其「請求」提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起訴書、高雄長庚醫院醫療單據、國寶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大仁開發行銷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及
肇事現場照片為憑,並釋明對相對人之債權仍在訴訟中,然
此部分證據僅可認為係屬抗告人就本案金錢請求之原因事實
之釋明,惟就本件關於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
有何正將其財產搬移、隱匿,而將陷於無資力足供賠償之嫌
,並未為任何釋明,復未就相對人如何將其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以脫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
任何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從
而原審以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有所釋明,縱使抗告人
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前揭所陳事
項(即肇事車輛未投保任意責任險;相對人盧建輝未盡車輛
管理責任,且擅將肇事車輛改裝成身障車輛供盧建和使用;
相對人盧建和申報之個人所得金額過低,肇事後否認
過失犯
行,且不願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等),充其量僅係抗告人陳
述其個人意見及相對人主觀上認為其等就本件車禍
無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過失責任)而己,與是否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之虞無涉,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
。抗告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情形之釋明,復未提出新事實
及證據,以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縱使抗告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揆諸上揭說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之規定意旨未合;又本件係抗告人(即債權人)向原審
法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既以
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聲請,今抗告人抗告,
本院(即抗告法院)於裁定前,自不必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