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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即債 權 人 馬才霖       吳修珍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盧建和       盧建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18日裁定(100 年度刑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盧建和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00 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下稱原審法院 ),抗告人即債權人馬才霖、吳修珍(下稱抗告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法院100 年度交附民 字第42號)。茲因相對人盧建輝係肇事車輛車主,未善盡車 輛管理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相對人盧建和駕駛之肇 事車輛僅投保強制險,並未另投保任意責任險,顯係為取得 行車執照才勉為投保,盧建和之誠信與道德已難令人信任; 又盧建和98年度申報個人全年所得僅有新台幣2,600 元,顯 有匿報資產之事實;而車主盧建輝係盧建和之胞弟,明知盧 建和領有殘障手冊,竟未遵守交通法規,私自將車輛改裝成 身障車輛供盧建和使用,就本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 盧建和亦有變造身障車輛及蓄意規避肇事責任之行為;另盧 建和肇事後未承認過失犯行,不願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犯後 態度不佳,抗告人實難期待相對人二人會以負責之態度面對 後續之民事賠償責任,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原審未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爰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法之裁定云云。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 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第10款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 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3 條第1 、2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依原第2 項 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 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 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 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 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等語,得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又所稱「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與「原因事 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有別;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 屬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 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 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7 年台抗字第649 號、97年台抗字第227 號、99年台抗字第66 4 號、99年台抗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向法 院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第一審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駁回聲請,如債權人抗告,則抗告法院於裁 定前,不必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蓋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 2 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之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 抗告時,始有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就其「請求」提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訴書、高雄長庚醫院醫療單據、國寶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大仁開發行銷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及 肇事現場照片為憑,並釋明對相對人之債權仍在訴訟中,然 此部分證據僅可認為係屬抗告人就本案金錢請求之原因事實 之釋明,惟就本件關於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 有何正將其財產搬移、隱匿,而將陷於無資力足供賠償之嫌 ,並未為任何釋明,復未就相對人如何將其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以脫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 任何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從 而原審以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有所釋明,縱使抗告人 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前揭所陳事 項(即肇事車輛未投保任意責任險;相對人盧建輝未盡車輛 管理責任,且擅將肇事車輛改裝成身障車輛供盧建和使用; 相對人盧建和申報之個人所得金額過低,肇事後否認過失犯 行,且不願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等),充其量僅係抗告人陳 述其個人意見及相對人主觀上認為其等就本件車禍無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過失責任)而己,與是否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之虞無涉,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 。抗告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情形之釋明,復未提出新事實 及證據,以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縱使抗告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揭說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之規定意旨未合;又本件係抗告人(即債權人)向原審 法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既以 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聲請,今抗告人抗告, 本院(即抗告法院)於裁定前,自不必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一併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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