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旭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聲請
具
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旭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
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
(下同)100 年11月4 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家旭固經原審判決犯如原判決書附表
一所示之10件竊盜罪,然被告自96年以來,
迄98年間止,確
一直持續於佳鎰有限公司、民鎰有限公司、永暉電機公司等
,從事螺絲製造、電梯電機維修等工作,有被告之96年、97
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足見被告原係
有正當之職業並穩定工作,且於系爭犯罪之前,被告除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31號及鈞院99年上易字第67
5 號判決之案件外,並無竊盜或其他前科,本係素行尚可之
人,而被告於98年11月2 日及99年3 、4 月間,陸續涉犯本
案,
乃係因當時家人罹患重病復無收入,為貼補家用方挺而
走險,實非有犯罪習慣之人,而被告經
另案入監服刑後,實
已知尊重法治、謹慎行事之重要,並就系爭所犯案件深刻悔
悟,是被告定當於100 年11月4 日另案刑滿執行完畢後,重
新以向來工作所學技能重新投入社會,絕不再犯,因本件尚
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所犯之竊盜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且有上開事證
足稽被告確已不致再犯,本件實
難謂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請鈞院准予具
保,以維
人權,並符法制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家旭前於98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犯加重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
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以上各節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復自98年11月2 日起至99年4 月3 日間
止,持螺絲起子、T 型板手、手電筒,戴用黑色手套,或以
螺絲起子破壞他人住處或建築物一樓大門(或玄關門或鐵捲
門)鑰匙孔後,侵入其內行竊財物,或以板手破壞機車鑰匙
孔,再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等方式,分別於如原審判決書附
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廖憲珵等10人之財
物得手,再將行竊所得之部分物品,持往高雄市○鎮區○○
○路○○○ 號之和鑫當鋪銷贓或透過中古商出售變換取現金,
以上事實為被告於原審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祐全
等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上開各
次竊盜之目標、地點、方法、行竊工具、行為模式、竊得財
物之銷贓變現管道等,均相同或相似,且在短
期間內,為10
次之竊盜
犯行,依上開諸情觀之,並
參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前,已有竊盜案件,歷經偵、審、判刑之程序,仍未習
得教訓,竟又於短期間內,密接反覆實施同質性、相似性之
竊盜犯行,多達10次,本件
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竊盜犯罪之虞,而被告用同一手法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或
行竊機車,先後累計已多達10次,在本案審結確定前,為預
防被告再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目的,以保護民眾財產安全,
本件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具保停押聲請
理由,均係其個人私領域之事項,核與本案羈押原因是否消
滅以及有無羈押必要無關,又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