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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4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旭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旭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 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 (下同)100 年11月4 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旭固經原審判決犯如原判決書附表 一所示之10件竊盜罪,然被告自96年以來,迄98年間止,確 一直持續於佳鎰有限公司、民鎰有限公司、永暉電機公司等 ,從事螺絲製造、電梯電機維修等工作,有被告之96年、97 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足見被告原係 有正當之職業並穩定工作,且於系爭犯罪之前,被告除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31號及鈞院99年上易字第67 5 號判決之案件外,並無竊盜或其他前科,本係素行尚可之 人,而被告於98年11月2 日及99年3 、4 月間,陸續涉犯本 案,乃係因當時家人罹患重病復無收入,為貼補家用方挺而 走險,實非有犯罪習慣之人,而被告經另案入監服刑後,實 已知尊重法治、謹慎行事之重要,並就系爭所犯案件深刻悔 悟,是被告定當於100 年11月4 日另案刑滿執行完畢後,重 新以向來工作所學技能重新投入社會,絕不再犯,因本件尚 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所犯之竊盜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且有上開事證足稽被告確已不致再犯,本件實難謂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請鈞院准予具 保,以維人權,並符法制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家旭前於98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 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以上各節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自98年11月2 日起至99年4 月3 日間 止,持螺絲起子、T 型板手、手電筒,戴用黑色手套,或以 螺絲起子破壞他人住處或建築物一樓大門(或玄關門或鐵捲 門)鑰匙孔後,侵入其內行竊財物,或以板手破壞機車鑰匙 孔,再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等方式,分別於如原審判決書附 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廖憲珵等10人之財 物得手,再將行竊所得之部分物品,持往高雄市○鎮區○○ ○路○○○ 號之和鑫當鋪銷贓或透過中古商出售變換取現金, 以上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祐全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各 次竊盜之目標、地點、方法、行竊工具、行為模式、竊得財 物之銷贓變現管道等,均相同或相似,且在短期間內,為10 次之竊盜犯行,依上開諸情觀之,並參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前,已有竊盜案件,歷經偵、審、判刑之程序,仍未習 得教訓,竟又於短期間內,密接反覆實施同質性、相似性之 竊盜犯行,多達10次,本件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竊盜犯罪之虞,而被告用同一手法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或 行竊機車,先後累計已多達10次,在本案審結確定前,為預 防被告再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目的,以保護民眾財產安全, 本件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具保停押聲請 理由,均係其個人私領域之事項,核與本案羈押原因是否消 滅以及有無羈押必要無關,又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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