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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5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李俊農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刑事案 件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 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受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案扣有新臺幣(下同)95,000元,未 經判決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應予發還,經 異議人聲請發還,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0 年11月10日以雄檢瑞崎100 執聲他5654字第97806 號函 覆異議稱:「台端聲請發還扣案現金一事,所請礙難准許」 等語,而拒絕發還異議人。本件既經本院知有罪判決確定 ,本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爰依該規定向本院依法對檢察官上開命令聲明異議 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 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 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 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 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 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 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 服而聲明異議,應係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明異議,而非對 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之,而非同法第484 條,此 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758 號、100 年度抗字第207 號裁 定意旨闡明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返還之上開扣押物,未經本院97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沒收之宣告,此情除 據聲明異議人陳述在卷之外,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可 憑(本院該判決理由載明:「……尚無證據可認定與被告之 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此部分既 非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所宣示之主刑、從刑範圍( 判決理由亦未認定應該返還給何人),本院即非諭知上開扣 押物應予沒收或應發還給何人之裁判之法院。異議人如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物應否依其聲請 而發還之處分不服,即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或 變更之。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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