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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聲字第 7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俊農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 九號刑事案件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受鈞院(即本院)九十七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案扣有新台幣 (下同)9 萬6 千元,雄檢僅先發還異議人一千元,拒絕發 還異議人「持有」之9 萬5 千元,而上開扣押之現金未經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異議人於日前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返還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扣押物, 執行檢察官卻回覆稱礙難照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 於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 ;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 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 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 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 四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返還之上開扣押物,未經本院九 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九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沒收之宣 告,此情除據聲明異議人陳述在卷之外,並有本院上開刑事 確定判決可憑。此部分既非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所 宣示之主刑、從刑範圍(判決理由亦未認定應該返還給何人 ),本院即非諭知上開扣押物應否沒收或發還給何人之裁判 之法院。異議人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 開扣押物應否依其聲請而發還之處分不服,即應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 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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