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俊農
上列
聲明異議人因
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
九號
刑事案件之
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因受鈞院(即本院)九十七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案扣有新台幣
(下同)9 萬6 千元,雄檢僅先發還異議人一千元,拒絕發
還異議人「
持有」之9 萬5 千元,而上開扣押之現金未經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
宣告沒收,
詎異議人於日前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返還聲明異議人所有之
扣押物,
執行檢察官卻回覆稱礙難照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
於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
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之法院
;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
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
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
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
四六八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返還之上開扣押物,未經本院九
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九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沒收之宣
告,此情除據聲明異議人陳述在卷之外,並有本院上開刑事
確定判決
可憑。此部分既非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所
宣示之主刑、從刑範圍(判決理由亦未認定應該返還給何人
),本院即非諭知上開扣押物應否沒收或發還給何人之裁判
之法院。異議人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
開扣押物應否依其聲請而發還之處分不服,即應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
異議,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