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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三郎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恕嘉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吳建勛律師 即 被 告 王清楠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059 號、90年度偵字 第2205、2408、3979、45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三郎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張恕嘉、王 清楠部分,均撤銷。 林三郎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 權參年;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應與張恕嘉連 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與張恕嘉連帶抵償之。 張恕嘉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 權貳年;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應與林三郎連 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與林三郎連帶抵償之。 王清楠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三郎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任職高雄縣鳳山市(下稱鳳山 市;又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已合併為高雄市,即原高雄 縣鳳山市現已改編為高雄市鳳山區)市長,依據當時有效之 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按地方制度法於88年1 月 25日修正公布,省縣自治法已廢止用),負責綜理市政業 務,上任後即調派張恕嘉(綽號「順仔」)自87年3 月間起 擔任鳳山市公所總務職務,負責庶務、小額採購、工程發包 及管理車輛業務,二人對於鳳山市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標購 案負有主管之責,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又緣鳳山市於87年7 月 間,因無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鳳山市公所為清運轄區所堆 積之垃圾,欲委託民間業者代為清運,並借用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所屬之西青埔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西青埔垃圾場)傾 倒垃圾,當時與高雄市政府協調時,林三郎知悉高雄市政府 僅同意鳳山市公所所屬之環保車輛,得自87年7 月13日起至 7 月23日止,共計11日之期間暫時載運鳳山市之垃圾進入西 青埔垃圾場掩埋,且進入西青埔垃圾場,須領有清運廢棄物 許可證之合法業者,始得載運垃圾進入該場傾倒;又依修正 前(8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 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是鳳山市公所垃圾委託民間處理 ,應限於合法之民營廢棄物機構處理,且須先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而當時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主計 室主任范新煌(任職期間自83年11月28日起至87年10月31日 止),就上開緊急清運垃圾工程之發包作業,亦向林三郎建 議應呈報高雄縣政府核准,惟林三郎竟仍裁示不必呈報高雄 縣政府,決定由其指定之廠商辦理比價,即與張恕嘉二人共 同基於為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就上開渠等主 管之清運垃圾業務,明知羅基瞄所負責之啟裕公司並非行政 院環保署指定合法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證之民間清除機構, 亦明知違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 縣政府核准」之規定,更未通知其他合法民間清除機構辦理 公開比價或議價,遂自87年7 月17日起至10月25日止,由林 三郎以親筆下字條之方式,指示張恕嘉辦理6 次清運工程之 發包作業,並均僅通知啟裕公司負責人羅基瞄前往鳳山市公 所辦理比價程序,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羅基瞄為完成上 開形式之比價程序,即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1 至6 所示之振 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振弘公司)負責人黃朝鶴、宇嘉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之負責人黃敏泰、陸煌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陸煌公司)之負責人梁鳳章、上育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上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清楠(登記負責人王黃 淑美係王清楠之妻)、生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晶公司) 之負責人王志高、鈺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泰公司)之負 責人謝水銘及全洋有限公司(下稱全洋公司;名義負責人黃 育生即王清楠女婿;實際負責人亦為王清楠)、竟倫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竟倫公司)之負責人王清楠,借取上開公司之 名片、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前往鳳山市公 所參與比價(6 次清運工程之比價或議價日期、得標公司、 得標價格、得標底價、陪標公司出價及得標經過,詳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惟實際上除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上育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清楠曾有到場外,每次均僅有羅基瞄或 其委託之不詳姓名男子在場比價。而張恕嘉於6 次比價時,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比價之公司,除陪標之生晶公司及鈺 泰公司外,均非合法民間清除機構;又招標時,僅羅基瞄攜 帶林三郎所指示三家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 票章前來比價,張恕嘉為配合林三郎之指示,竟未仔細審 閱比價廠商之資格,即由羅基瞄委託之不詳姓名男子,在張 恕嘉提供空白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估價單」(下稱估價單 )蓋上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 及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參加投標比價,終使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均以「880 元」 之接近底價(即890 元)得標;另林三郎、張恕嘉二人為圖 日後卸責,同時要求上開得標公司出具切結書,表明其清運 之垃圾均運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因羅基瞄所實際清運之 垃圾,自87年7 月24日起即無法載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竟 指示其僱用之不知情司機將所清運之垃圾,運至臺南縣○○ 鄉○○段○○○ 號及屏東縣○○鄉○○○段25之42號等地傾倒 ,實際清運鳳山市地區之垃圾數量,則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約為33237.6 噸(起訴書誤算為35252 噸);又如附表二 所示之6 次得標金額均為每噸880 元,扣除羅基瞄清運垃圾 成本包括稅金、運費、處理費及機械等,每噸約須花費5 、 600 元,以每噸盈餘約200 多元,並均已領取清運費用,合 計林三郎、張恕嘉2 人共同圖利啟裕公司(負責人羅基瞄) 獲得之不法利益664 萬7,520 元(以每噸200 元乘以實際清 運垃圾數量33237.6 噸計算;起訴書誤算為7,050,400 元; 至羅基瞄向鳳山市公所申報清運約47932.9 噸,即浮報1469 5.3 公噸,另犯詐欺取財罪已判刑確定)。 二、王清楠為上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王黃 淑美),即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 二編號5 、6 所示之工程,係由羅基瞄負責之啟裕公司自行 僱工清運,上育公司僅係被借牌陪標之公司,並未實際清運 鳳山市公所之垃圾,惟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上 育公司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⑴88年9 月16日開立上 育公司之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即虛偽記載「垃圾緊急處理 費、1512.14 公噸、單價880 元、金額1,330,683 元」,並 於同年10月28日持向鳳山市公所領取發票所載工程款項;另 ⑵於88年9 月17日在上育公司之統一發票虛偽記載「垃圾緊 急處理費、10056.75公噸、單價880 元、金額8,849,940 元 」,並於同年12月22日持向鳳山市公所領取發票所載工程款 項。嗣再由王清楠向羅基瞄收取上開發票金額8%及清運每噸 垃圾50元之費用(包括上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之營業稅) ,作為上育公司繳納稅金及借牌使用之報酬。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黃一弘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詢問(以下均 簡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弘業於審判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稽,惟其餘被告均肯認黃一弘係前鳳山市公所清潔隊 技士,證人黃一弘係因87年間任職鳳山市清潔隊承辦垃圾打 包及委外處理工程監工、驗收、請款等業務,而前往高雄縣 調查站協助調查,其係協助釐清附表一至四之鳳山市公所垃 圾委外處理之招標、清運及廠商領款等相關發包事項,就其 於調詢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黃一弘於調詢所言,係證明本件垃圾 委外招標及廠商領款之經過情形,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是本件證人黃一弘於調詢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羅基瞄於89年12月13日調詢,所為不利被告林三郎、張 恕嘉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證人羅基瞄於96年5 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 6 次清運垃圾工程發包作業係公開招標等語,此與先前調詢 筆錄內容不符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羅基瞄係本件垃圾緊急處 理工程之得標廠商,而前往調查站協助調查,係協助釐清招 標、清運及廠商領款等相關事項,且調詢過程均經全程錄音 ,就其於調詢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於調詢所為證述,係本件圖利或 收賄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羅基 瞄於調詢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除上述證人黃一弘、羅基瞄、林孟樺 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下列本院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同意列為證據(按被告林三郎、張恕嘉之辯護人僅就證 人吳明洋、楊宏文、王茂松3 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及吳 敦義之書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㈡第23頁反面)。 本院審酌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其餘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三郎坦承自87年3 月1 日起任職鳳山市 市長,依據當時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負 責綜理市政業務;上訴人即被告張恕嘉亦坦承自87年3 月間 起擔任鳳山市公所總務職務,負責庶務、小額採購、工程發 包及管理車輛業務;二人亦對於鳳山市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 標購案負有主管之責,並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由被告林三郎 以親筆下字條之方式,指示鳳山市公所總務即被告張恕嘉辦 理6 次清運工程之發包作業,每次均通知三家不同廠商前往 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程序,並由被告林三郎訂定底價890 元 辦理招標手續等事實,自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 行,被告【林三郎】辯稱:因鳳山市堆積之垃圾無處可去, 每遇民眾抗爭,即請總務張恕嘉辦理緊急清運垃圾之發包手 續,目的只在於趕快將垃圾處理完畢,經總務張恕嘉告知有 意願參與議價之廠商後,才下字條指定三家廠商到鳳山市公 所辦理緊急議價程序,並未注意參與議價之廠商是否具有清 除許可證,況得標廠商均有切結表示會將垃圾載到西青埔垃 圾場掩埋,根本不知廠商將垃圾亂倒云云;被告【張恕嘉】 則辯稱:本件依被告林三郎之指示採取緊急議價方式辦理發 包,所以找三家廠商比價,由出價低者得標;只要有合法運 輸牌照之廠商即可參加比價,並未限定廠商資格,開標前有 審查投標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因不知悉法令,才不知道 參與議價之廠商要有清除許可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三郎於87年7 月間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市長,依據當時 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負責綜理市政業務 ,其任職期間因發生垃圾危機與高雄市政府協調,當時高雄 市政府同意讓鳳山市公所自87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 止,將堆積之垃圾載運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以解燃眉之急 ,除此期間之外,高雄市政府並未同意鳳山市公所之垃圾車 或其委託清運之民間車輛載運該公所之垃圾進入西青埔垃圾 場掩埋,亦未准許鳳山市地區之垃圾得於夜間偷倒等情業 據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長吳明洋、前西青埔垃圾場場長楊宏 文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前鳳山市公所清潔隊隊長晉華東 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74、75頁 吳明洋90.3.12 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5頁楊宏文90.3.12 偵 訊筆錄、偵六卷第166 至169 頁晉華東89.12.14調詢筆錄、 偵三卷第85至169 頁晉華東90.1.4調詢筆錄、偵六卷第206 、207 頁晉華東89.12.14偵訊筆錄、原審三卷第219 、220 頁92.2.24 審判筆錄);復有西青埔垃圾場87年7 月24日陳 報同年13日起至同年7 月23止處理鳳山市垃圾情形之簽呈1 份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80至83頁)。是被告林三郎應知87 年7 月24日以後,即不得再將鳳山市地區堆積之垃圾載運至 西青埔垃圾場掩埋,應可確認。 ㈡又被告林三郎如認鳳山市地區之垃圾堆積情形已屬緊急,為 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仍應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0條之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始得委 託民營處理機構辦理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0年6 月19日90府 環四字第WB003535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 月8 日90 環署廢字第0034097 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3 至22 6 頁);且當時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主計室主任范新煌, 就上開緊急清運垃圾工程之發包作業,亦曾向被告林三郎建 議應呈報上級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惟被告林三郎以未能確 定垃圾外運數量及金額,竟裁示鳳山市長即上級機關,不必 呈報高雄縣政府,逕自決定由其指定之廠商辦理比價等情, 亦據證人即當時擔任鳳山市公所主計室主任范新煌證述甚詳 (見偵六卷第137 、138 頁范新煌調詢筆錄、第153 、154 頁范新煌偵訊筆錄)。是被告林三郎就當時清運垃圾工程之 發包作業,亦應已明知上開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 政府核准」之規定,竟仍不予理睬,執意違反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顯非單純行政疏失。 ㈢被告林三郎自87年7 月17日起至10月25日止,由林三郎以親 筆下字條之方式,指示被告張恕嘉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6 次 清運垃圾工程發包作業,被告張恕嘉即按照字條之指示,請 啟裕公司負責人羅基瞄找三家均非合法之民間清運公司,前 往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程序(詳細得標經過見附表一各編號 『得標經過』欄所示),羅基瞄為完成被告林三郎及張恕嘉 指示之形式比價程序,遂向振弘公司負責人黃朝鶴、宇嘉公 司負責人黃敏泰、陸煌公司負責人梁鳳章、上育公司實際負 責人王清楠、生晶公司負責人王志高、鈺泰公司負責人謝水 銘、全洋公司負責人黃育生(即王清楠女婿)及竟倫公司負 責人王清楠等人借牌參與比價,惟實際上除附表一編號5 、 6 部分,上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清楠有到場露臉外,每次 均僅有羅基瞄攜帶林三郎所指示三家公司之名片、公司印章 、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前往鳳山市公所參與形式比價 ,鳳山市公所亦僅總務即被告張恕嘉一人在場;而被告張恕 嘉亦未審查前來參與投標公司證件,另其餘振弘公司、宇嘉 公司、陸煌公司、生晶公司、鈺泰公司、全洋公司、竟倫公 司均未接到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或議價之通知,且未參與比 價或議價過程,張恕嘉為配合林三郎之指示,亦未仔細審閱 比價廠商之資格,即由被告羅基瞄委託之不詳姓名男子,在 張恕嘉提供空白之估價單蓋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印章、 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之印文,以完成比價等情,業據證 人即前鳳山市公所清潔隊技士黃一弘於調詢時、證人羅基瞄 於調詢及偵查中、黃朝鶴於調詢及偵查中、黃敏泰於調詢及 偵查中、梁鳳章於調詢時、王清楠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王志高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謝水銘於調詢及偵 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六卷第13至21頁黃一弘89.12.12調詢筆 錄、第91至101 頁羅基瞄89.12.13調詢筆錄、第48、49頁黃 朝鶴89.12.12調詢筆錄、第72、73頁黃朝鶴89.12.12偵訊筆 錄、第54頁黃敏泰89.12.12調詢筆錄、第67、68頁黃敏泰89 .12.12偵訊筆錄、第9 至12頁梁鳳章89.12.12調詢筆錄、第 56至61頁王清楠89.12.12調詢筆錄、第69、70頁王清楠89.1 2.12偵訊筆錄、原審卷六第53、54頁王清楠96.7.4審判筆錄 、偵三卷第89至92頁王志高90.1.4調詢筆錄、偵五卷第244 頁王志高90.3.2偵訊筆錄、原審卷四第52、53頁92.4.29 王 志高審判筆錄、偵八卷第158 至161 頁謝水銘89.12.14調詢 筆錄、偵五卷第243 、244 頁90.3.2謝水銘偵訊筆錄)。雖 證人羅基瞄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附表一所示之6 次清運 垃圾工程發包作業,均係在鳳山市公所公開招標云云(見原 審卷六96.5.30 審判筆錄)。惟查:依扣案臺灣省公民營清 除機構許可證基本資料(中華民國86年7 年6 月出版),87 年7 月間高雄縣地區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計有崑銘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汎太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47家公司 ,是被告林三郎、張恕嘉為解決垃圾堆積之緊急情況,應可 通知上開合法廠商到場參與比價或議價;甚至本件振弘公司 、宇嘉公司、陸煌公司、生晶公司、鈺泰公司、全洋公司、 竟倫公司均未接到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或議價之通知,且未 參與比價或議價過程等情,已如前述。況本件附表一所示6 件工程,均係以每噸「880 元」得標,附表一編號1 、2 、 3 、4 之陪標公司宇嘉公司於87年7 月17日如有派員到場, 出價「1100元」落標後,明知須「880 元」左右才有機會得 標,豈有於同年8 月11日、8 月30日、9 月16日到場比價, 竟仍出價「1100元」、「1150元」、「1100元」之不合理價 格競標。益證被告張恕嘉顯係為配合林三郎之指示,完全未 仔細審閱比價廠商之資格,即由羅基瞄或其他不詳姓名男子 ,在估價單蓋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 公司發票章,而使附表一所示之6 次辦理招標程序,由羅基 瞄以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名義,均填寫「880 元 」之接近底價而順利得標。綜上,證人羅基瞄於原審審理中 所為迴護被告林三郎、張恕嘉之證詞,顯不足採信,自應以 證人羅基瞄於上開調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又被告林三郎指示被告張恕嘉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6 次清運 垃圾工程發包作業乙節,亦有鳳山市公所扣得林三郎親筆書 寫之字條六張、張恕嘉依法完成比價採購手續,林三郎並批 示自墊付款下支應之簽呈六份、87年7 月17日高雄縣鳳山市 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及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宇嘉公司 估價單各1 份、振弘公司87年7 月17日切結書1 張、87年8 月11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及振弘公司、 宇嘉公司、陸煌公司估價單各1 份、振弘公司87年8 月11日 切結書1 張、87年8 月30日過埤里里長簡慶滿抗議書上林三 郎批示通知陸煌、宇嘉、啟裕公司緊急議價資料、87年8 月 30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 單價900 元)與啟裕、宇嘉、陸煌公司之估價單(啟裕公司 表明願比照上次他家廠商議定單價承運、87年9 月16日高雄 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啟裕、陸煌、宇嘉公司之估價單及啟裕公司於87年9 月16日所立切結書1 張、87年10月15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 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上育、生 晶、鈺泰公司之估價單及上育公司於87年10月15日所立切結 書87年10月25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 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上育、全洋、竟倫公司之估價單 及上育公司於87年10月25日所立切結書1 紙扣案可資佐證( 證物影印資料另見偵四卷第4 至147 頁)。 ㈤又羅基瞄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振弘、啟裕及上育等三家公司名 義得標後,被告林三郎、張恕嘉明知高雄市政府僅同意自87 年7 月13日起至7 月23日止,共計11日之得讓鳳山市之垃圾 進入西青埔垃圾場掩埋,且進入西青埔垃圾場,須領有清運 廢棄物許可證之合法業者,始得載運垃圾進入該場傾倒,即 被告林三郎、張恕嘉亦應知悉附表一所示振弘、啟裕及上育 公司於87年8 月11日、9 月16日、10月15日及10月25日得標 後,實際上無法再將鳳山市之垃圾運往高雄市之西青埔垃圾 場處理;而羅基瞄最終亦係將其清運鳳山市地區之垃圾,運 至臺南縣○○鄉○○段○○○ ○號及屏東縣○○鄉○○○段25 之42等地號之土地上傾倒,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記錄2 紙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03 、104 頁)。另就上開扣案高 雄縣鳳山市公所辦理6 次發包「鳳山市垃圾緊急處理工程」 全案卷宗觀之,振弘、啟裕及上育公司請款時,均未檢附西 青埔垃圾場之進場繳費證明;反之,係以民間地磅業者之過 磅單代之,則被告林三郎及張恕嘉批示請款公文時,自應明 知振弘、啟裕及上育等三家公司,實際上並未將垃圾運至西 青埔垃圾場掩埋,是被告林三郎、張恕嘉共同圖利啟裕公司 (羅基瞄)之犯意甚明。 ㈥本件羅基瞄實際清運垃圾期間,應自附表一振弘公司於87年 7 月17日得標日起至上育公司最後一次於87年10月25日向中 興地磅行過磅之日為止(起訴書誤載清運至87年11月4 日) ,共計三個月又九日;又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本件實際 清運鳳山市地區之垃圾數量約33237.6 噸(起訴書誤算為35 252 噸);再附表一所示之6 次得標金額均為每噸880 元, 扣除羅基瞄自承其清運垃圾成本包括稅金、運費、處理費及 機械等,每噸約須花費5 、600 元,以每噸盈餘約200 多元 ,並均已領取清運費用(見偵六卷第100 頁89.12.13羅基瞄 調詢筆錄、偵四卷第121 頁至149 頁羅基瞄申請領款之發票 六張),總計被告林三郎、張恕嘉共同圖利啟裕公司(羅基 瞄)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約為664 萬7, 520 元(即以每噸盈餘200 元乘以實際清運垃圾數量33237. 6 噸計算)。 ㈦至被告林三郎之辯護人一再辯稱:因本件屬緊急狀況,故應 不適用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乙節;經查,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10條係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 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裡;必要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亦即原 則上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應由地方機關負責清運,僅於例外時 ,始授權上級主管機關准許地方機關另闢清除處理管道(委 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此例外時之必要性 (狀況),當指非一般平時之任何狀況,自無排除所謂之緊 急(突發)狀況。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該條文之函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7 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57611號 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即「87年期間係適用8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其中第10條『必要時』之 敘述,自63年7 月26日本法制訂公布即已存在。循視其立法 意旨及整體概念,係為授權一般廢棄物於上級主管機關同意 下,得有妥善清除處理管道之概括授權文字,個案之准駁, 仍應由上級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明白表示:此種例外之 准許,法律授予上級機關權限之規定,被告林三郎所轄地 方機關(鳳山市政府)自無任意曲解法令而潛越之理。況查 高雄縣政府府址即在被告林三郎所轄鳳山市內,以當時交通 、電信之便利發達,縱使如突發之失火,皆可緊急通報救災 處理,則對每天皆須清運之垃圾,又豈有緊急致無法報請之 情?另被告林三郎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林三郎就當時垃圾 清運之緊急狀況,曾分別向上級機關申請補助,即與「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准許」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故意違背廢棄 物清理法第10條之故意可言云云;惟查,「申請補助」與「 事先報請准許」,係屬不同之二事,無由相提並論而混淆之 。被告林三郎明知法令之規定,卻擅自曲解、違背之,其圖 利他人之意志,可謂甚堅。 ㈧綜上,本件被告林三郎明知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應由鳳山市 公所自行清運,必要時,亦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 政府核准」後,始得委外清運,竟明知而故犯之;而另被告 張恕嘉亦明知被告林三郎指示參與議價之廠商均係未領有清 除許可證之業者,無法將鳳山市公所之垃圾載至西青埔垃圾 場掩埋,即依法不得委託其清除鳳山市公所堆積之垃圾,竟 仍配合被告林三郎之指示,由羅基瞄一人分別以振弘、啟裕 、上育等3 家公司名義連續承攬附表一所示之垃圾緊急處理 工程,致共同圖利啟裕公司(羅基瞄)獲取每噸200 元之不 法利益,總計6,647,520 元,其等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之 圖利罪,事證明確,應認定。被告林三郎、張恕嘉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王清楠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清楠 固坦承伊係上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將標得之工程轉包予羅基瞄( 啟裕公司),不是借牌予啟裕公司;伊無開立不實之發票云 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鳳山市垃圾緊急處理工程,係羅基 瞄向被告王清楠所擔任負責人之上育公司借牌,以上育公司 名義承包,實際上均係羅基瞄所經營之啟裕公司自行雇工清 理等情,業據被告王清楠於調訊中自行供稱:「87年間,我 將竟倫、上育、及全洋公司之證件借羅基瞄去參加鳳山市垃 圾工程投標,羅基瞄以我公司名義標得工程後,每公噸50元 做為我公司發票稅金之代價,我對於該工程之投標過程均不 清楚。得標後由羅基瞄處理上開工程。切結書是羅基瞄簽的 ,估價單羅基瞄的朋友寫的,垃圾處理情形要問羅基瞄才知 道。」等語(見偵六卷第56頁),是被告王清楠於調查局第 1 次訊問中已明白供稱係借牌予羅基瞄。再者,被告王清楠 於法院審理中亦均不諱言地自承:「實際清運係是羅基瞄的 啟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反面);而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三家投標公司除被告王清楠所經營之上育公司外 ,另有生晶公司及鈺泰公司,而該二家公司均是羅基瞄借牌 而來的,已如前述,顯然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鳳山市垃圾 緊急處理工程投標均是羅基瞄所精心安排、策劃。亦即被告 王清楠實際上既未自行雇工清運上開垃圾,甚至連投標中之 切結書、估價單及邀與投標之公司亦均由羅基瞄處理,則何 來真正之投標?被告王清楠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為據。 ㈡綜上,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工程並非上育公司承包後再 轉包予啟裕公司,即該二公司就上開工程間自無上、下包關 係,因而被告王清楠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育公司竟製作如 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發票,即有填載不實之情事。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上育公司88年9 月16日統一發票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憑證黏貼用紙及承辦人黃一弘開立之請 款明細單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上育公司88年9 月17日統一發 票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憑證黏貼用紙及承辦人黃一弘開立之 請款明細單(見偵四卷第139 、142 頁、第144 、147 頁) 附卷可查,是被告王清楠應有填載不實發票之犯行,應堪認 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 於85至98年間曾數次修正;另商業會計法於84年、87年、89 年、95年就下述條文亦有變更。 ㈠公務員定義: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之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 罪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第10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嗣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本 件不問修法前後,被告林三郎、張恕嘉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均 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是應依現行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圖利罪構成要件:按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 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 日又修正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刪 除該條款第2 項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並沿用至今。嗣 於98年4 月22日又修正其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就原條文『明知違背法令 』部分更明確化之,但有關刑責部分則無變動。從而本件被 告行為後,比較新、舊貪污治罪條例之結果,其法定刑度相 同;惟修正後之新法即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 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自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 即應依現行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論罪科刑。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4923、 5017、5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規定,均有罰金刑之規定。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 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 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 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 ,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 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 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㈤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適用: 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 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 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 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是本件以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 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 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新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 被告王清楠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87年10月29日、89年4 月 26日修正時,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並未變動; 惟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規定,將罰金刑「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經比較前開 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以89年4 月26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 最為有利。 ㈧被告王清楠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增訂 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同。」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中間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 ㈠核被告林三郎、張恕嘉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6 次犯行)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 直接圖利罪。被告林三郎、張恕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三郎、張恕嘉上 開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自90年4 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至今 ,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 可歸責予被告2 人之事由,且長期之訴訟將造成被告生涯規 劃之不確定性,致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 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既經被告聲請,爰依刑事妥適審判法 第7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林三郎、張恕嘉2 人之刑;併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足參);又修正前 、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均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為規範。所謂 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上開表 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應審究其實質 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具備一定憑證、帳冊 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 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 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 律制定之本意。此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有關反 操縱條款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同法第171 條參照),應同其 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王清楠雖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工程均有開立發票 予業主即鳳山市公所以為請款;另羅基瞄之啟裕公司亦有開 立發票予被告王清楠之上育公司,形式上雖均具備一定之憑 證、帳冊,而無逃漏稅捐之情事(詳後述);但如上揭說明 ,被告王清楠於其配偶王黃淑美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為「 上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辦會計相關事務之人,其 明知「上育公司」與鳳山市公所並無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 示之交易情形,即被告王清楠之上育公司並未實際清運垃圾 ,竟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發票(品名均為垃圾緊急 處理費,見偵四卷第139 、144 頁),其登載之內容事項自 非真實。是核被告王清楠就開立附表二編號5 、6 之發票, 係違反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書此 部分雖漏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但事實既已載明,自 應認業經起訴,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王清楠先後填 製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 六、原審認被告林三郎、張恕嘉及王清楠等3 人罪證明確,因而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 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 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 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非不得成立本罪 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5267號判決參照)。另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 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該 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 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 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 圖得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利 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 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 ,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 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 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第3995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所述,本件被告 林三郎、張恕嘉所圖利之對象即為羅基瞄負責之啟裕公司,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林三郎、張恕嘉2 人與羅基 瞄係基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自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可言。原審竟認被告林三郎、張恕嘉2 人與羅基瞄有共同 正犯關係,容有不當。㈡、被告王清楠僅成立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惟原審竟認被告王清楠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 ,詳後述),而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亦有不當。被告 3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林三郎、張恕嘉身為 公務人員,於執行主管鳳山市清運垃圾之事務,不依法定程 序辦理,竟與同案被告羅基瞄勾結,任令非法清運業者得標 ,致所清運垃圾無法載至合法垃圾場掩埋,而隨意傾倒他處 ,除造成公帑之浪費外,更造成環境之二次污染,而其中以 被告林三郎係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為重大;被告張恕嘉則 奉命行事,僅配合參與,情節較為輕微,及共同圖得不法利 益高達664 萬餘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林三郎、張恕嘉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 所示)。又被告林三郎、張恕嘉共同圖利羅基瞄之不法利益 即664 萬7,520 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原第9 條 現移至第10條)規定,連帶追繳沒收,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 政府(按高雄縣市已合併為高雄市,即原高雄縣鳳山市改為 高雄市鳳山區;至高雄市鳳山區因非地方自治團體,已無獨 立公法人格,自無從作為發還之主體,爰由其存續機關高雄 市政府承受之,一併敘明),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 應以被告林三郎、張恕嘉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⑵另被告 王清楠借牌予羅基瞄標取工程,實際上未承作而僅開立虛偽 內容之發票,雖未造成政府稅收之短收,但亦將造成機關工 程品質(瑕疵)擔保責任之不清,及其犯後態度、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清楠有期徒刑6 月;又因 被告王清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 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林三郎於87年7 月17日內定啟裕公司(負責 人羅基瞄)承攬該公所垃圾緊急處理工程後,為使羅基瞄順 利得標竟將工程底價新台幣900 元洩漏予羅基瞄(見起訴書 第3 頁第15行至第4 頁第1 行),因認被告林三郎另涉犯刑 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按檢察官之起 訴法條漏未載之)。經查,訊之被告林三郎堅決否認有此犯 行,辯稱:伊未洩漏底價予羅基瞄等語;而遍觀卷證,羅基 瞄自始亦未曾供稱被告林三郎有洩漏底價等語;此外,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三郎有洩漏底價之情事,是公訴 人上開指訴,顯屬無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亦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法前之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即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羅基瞄承攬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工程 ,為減少營業所得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87年10月15日、87年10月25日借用上育公司名義承攬高 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清運工程,王清楠明知借用公司名義予 羅基瞄承攬工程,即可使啟裕公司逃漏稅捐,竟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等 借予被告羅基瞄,使羅基瞄以其公司名義承攬鳳山市公所垃 圾清運工程,並以上育公司名義簽發統一發票,使羅基瞄於 88年12月22日、10月28日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領取工程款項 884 萬9 千9 百40元、133 萬零683 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王清楠亦向羅某收取發票金額百分之八及每噸(垃 圾)50元之費用。王清楠幫助啟裕公司逃漏營業稅81萬4 千 4 百26元,因認被告王清楠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 漏稅罪(按起訴法條誤載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見起訴 書第20頁第14行)云云。惟查,上育公司開立發票向鳳山市 公所領取二筆工程款後,而啟裕公司亦開立同額發票給上育 公司,有啟裕公司所開立(內載買受人為上育公司之)之發 票二紙(見原審卷一第252 、254 頁) ;及上育公司所開立 發票(即向鳳山市公所領取二筆工程款,發票見偵四卷第13 9 、144 頁) 。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 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74951號函及所附啟裕 公司營所稅申報核定書、結算申報書,亦有載明:啟裕公司 8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案卷業經銷毀,惟查本分局書審核定營 業收入總額與其申報數相符,並無補徵稅額,亦未發現漏報 違章情事(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26 至128 頁)。又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8 月19日南區國稅高縣 一字第0990050297號檢送啟裕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及核定資料載明:查該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與核定應納稅額分為287,228 元及287,227 元,即申報營 利事業收入與營業稅申報銷售額應屬相符等語(見本院重上 更㈠卷㈡第60頁) 。另參酌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 稅務人員郭宏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法院認定啟裕 公司向上育公司借牌來向鳳山市公所標纜工程,上育公司出 具名義,啟裕公司承攬,開票時鳳山市公所給上育公司錢, 上育公司扣掉營業稅之後錢交給啟裕公司,這種情形借牌的 人有沒有逃漏哪部分的稅捐?)啟裕公司實際上承包,要看 啟裕公司有沒有營業登記。如果他沒有牌照,用別人的牌照 來承包,等於他是無營業登記,承包完後市公所付錢給上育 公司,上育公司如果有申報營業稅,有實際開發票給市公所 ,等於他就沒有逃漏稅,等於無牌照的啟裕公司有逃漏稅; 如果啟裕公司有牌照,只是不符合程序,所以用上育公司的 牌照,等於他借用上育公司的牌來營業,啟裕公司如果也有 開發票給上育公司,等於啟裕公司也沒有逃漏稅捐。」、「 (假如從頭到尾都是啟裕公司出面接洽,形式上出名的都是 上育公司,這樣有沒有逃漏稅的問題?)如果啟裕公司有開 發票給上育公司,就沒有逃漏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 頁反面、第22頁反面),而本件上育公司、啟裕公司既均有 營業登記證,且亦均有開立發票,故啟裕公司應無逃漏稅捐 之情事,則被告王清楠更無幫助啟裕公司逃漏營業稅,即被 告王清楠無由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營業稅罪,公 訴人上開指訴,容有誤解。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王清楠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法前之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屬裁判上一罪,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八、被告林三郎另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另同案被告羅基瞄、黃朝鶴、陳 丁樂、郭秀梅及黃一弘等人,亦經分別為論罪科刑;或無罪 、公訴不受理等判決確定在案,爰均不再贅述之,一併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89年4 月 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高雄縣鳳山市公所87年7 月17日至10月25日辦理垃圾緊 急處理工程統計表 ┌──┬────┬──────┬────┬─────────┐ │編號│比價或改│得標價格(以│陪標公司│得 標 經 過 │ │ │議價日期│每噸清運費用│之出價 │ │ │ │ │計算;得標底│ │ │ │ │得標公司│價:張恕嘉建│ │ │ │ │ │議900元、林 │ │ │ │ │ │三郎裁示890 │ │ │ │ │ │元) │ │ │ ├──┼────┼──────┼────┼─────────┤ │1 │87.07.17│880元 │啟裕公司│林三郎下字條指示通│ │ │ │ │1000元 │知「振弘」、「啟裕│ │ │振弘公司│ │ │」、「宇嘉」三家公│ │ │(比價)│ │宇嘉公司│司參加緊急議價;惟│ │ │ │ │1100元 │「振弘」、「宇嘉」│ │ │負責人 │ │ │二家公司完全沒有派│ │ │黃朝鶴 │ │ │員參與比價程序,經│ │ │ │ │ │一次形式上比價即由│ │ │ │ │ │羅基瞄以振弘公司名│ │ │ │ │ │義得標。 │ ├──┼────┼──────┼────┼─────────┤ │2 │87.08.11│880元 │陸煌公司│林三郎下字條指示通│ │ │ │ │980元 │知「振弘」、「陸煌│ │ │振弘公司│ │ │」、「宇嘉」三家公│ │ │(比價)│ │宇嘉公司│司參加緊急議價;惟│ │ │ │ │1100元 │「振弘」、「陸煌」│ │ │負責人 │ │ │及「宇嘉」三家公司│ │ │黃朝鶴 │ │ │完全沒有派員參與比│ │ │ │ │ │價程序,經一次形式│ │ │ │ │ │上比價即由羅基瞄以│ │ │ │ │ │振弘公司名義得標。│ ├──┼────┼──────┼────┼─────────┤ │3 │87.08.30│880元 │陸煌公司│林三郎下字條指示通│ │ │ │(啟裕公司願│1200元、│知「陸煌」、「宇嘉│ │ │啟裕公司│比照上次他家│920元、 │」、「啟裕」三家公│ │ │(議價)│廠商得標880 │棄權 │司參加緊急議價;惟│ │ │ │元之價格,議│ │「陸煌」、「宇嘉」│ │ │負責人 │價得標) │宇嘉公司│二家公司完全沒有派│ │ │羅基瞄 │ │1150元、│員參與比價程序,經│ │ │ │ │930元、 │三次虛偽比價即由啟│ │ │ │ │棄權 │裕公司議價得標。 │ ├──┼────┼──────┼────┼─────────┤ │4 │87.09.16│880元 │陸煌公司│林三郎下字條指示通│ │ │ │ │1000元 │知「啟裕」、「陸煌│ │ │啟裕公司│ │ │」、「宇嘉」三家公│ │ │(比價)│ │宇嘉公司│司參加緊急議價;惟│ │ │ │ │1100元 │「陸煌」、「宇嘉」│ │ │負責人 │ │ │二家公司完全沒有派│ │ │羅基瞄 │ │ │員參與比價程序,經│ │ │ │ │ │一次比價即由啟裕公│ │ │ │ │ │司得標。 │ ├──┼────┼──────┼────┼─────────┤ │5 │87.10.15│880元 │生晶公司│林三郎下字條指示通│ │ │ │(上育公司願│1120元、│知「鈺泰」、「上育│ │ │上育公司│比照上次他家│960元、 │」、「生晶」三家公│ │ │(議價)│廠商得標880 │棄權 │司參加緊急議價。惟│ │ │ │元之價格,議│ │羅基瞄係向「鈺泰」│ │ │負責人 │價得標) │鈺泰公司│、「上育」、「生晶│ │ │王清楠 │ │1200元、│」公司借牌參與比價│ │ │ │ │970元、 │,除「上育」公司負│ │ │ │ │棄權 │責人王清楠到場外,│ │ │ │ │ │其他二家公司負責人│ │ │ │ │ │並未到場參與比價,│ │ │ │ │ │實際上係羅基瞄一人│ │ │ │ │ │經三次虛偽比價程序│ │ │ │ │ │後以上育公司名義得│ │ │ │ │ │標。 │ ├──┼────┼──────┼────┼─────────┤ │6 │88.10.25│880元 │全洋公司│林三郎下字條指示通│ │ │(原審誤│(上育公司願│1300元、│知「上育」、「全洋│ │ │載為87.1│比照上次他家│910元、 │」、「竟倫」三家公│ │ │0.25) │廠商得標880 │棄權 │司參加緊急議價;惟│ │ │上育公司│元之價格,議│ │羅基瞄係向「上育」│ │ │(議價)│價得標) │竟倫公司│、「全洋」、「竟倫│ │ │ │ │1250元、│」公司借牌參與比價│ │ │負責人 │ │920元、 │,三家公司之實際負│ │ │王清楠 │ │棄權 │責人均係王清楠,王│ │ │ │ │ │清楠雖有到場,實際│ │ │ │ │ │上係羅基瞄一人經三│ │ │ │ │ │次虛偽比價程序後以│ │ │ │ │ │上育公司名義得標。│ └──┴────┴──────┴────┴─────────┘ 附表二:羅基瞄申請領款之發票六張(名目係垃圾緊急處理費; 發票六張見偵四卷第121頁至149頁) ┌─┬────┬────┬─────┬──────┬────┬──────┐ │編│請款公司│使用發票│清理垃圾數│請領金額(清│領款日期│ 備 註 │ │號│ │日期 │量(以公噸│理噸數得標│ │ │ │ │ │ │計算) │價880元) │ │ │ │ │ │ │ │ │ │ │ ├─┼────┼────┼─────┼──────┼────┼──────┤ │1 │振弘公司│87.10.17│ 10605.7│9,333,016元 │87.10.23│ │ ├─┼────┼────┼─────┼──────┼────┤ │ │2 │振弘公司│87.10.27│ 8598.8│7,566,944元 │87.11.11│ │ ├─┼────┼────┼─────┼──────┼────┼──────┤ │3 │啟裕公司│88年5月 │ 15909.51│14,000,368元│88.05.07│ │ ├─┼────┼────┼─────┼──────┼────┤ │ │4 │啟裕公司│87年10月│ 1250│1,100,000元 │87.10.03│ │ ├─┼────┼────┼─────┼──────┼────┼──────┤ │5 │上育公司│88.09.16│ 1512.14│1,330,683元 │88.10.28│ │ ├─┼────┼────┼─────┼──────┼────┤ │ │6 │上育公司│88.09.17│ 10056.75│8,849,940元 │88.12.22│ │ │ │ │(原審誤│ │ │ │ │ │ │ │載為87.0│ │ │ │ │ │ │ │ │9.17 ) │ │ │ │ │ │ └─┴────┴────┴─────┴──────┴────┴──────┘ 附表三:鳳山市清潔隊垃圾掩埋場87年1月至6月過磅記錄表 (以公斤計算;該紀錄表見偵三卷第40頁) ┌─────┬─────┬─────┬─────┬─────┬─────┐ │ 1月 │ 2月 │ 3月 │ 4月 │ 5月 │ 6月 │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 │一、以垃圾量最大之2月、3月、4月、5月計算,四個月合計清運垃圾數量4028萬│ │ 8383公斤,平均每月約10072公噸。 │ │二、依附表二羅基瞄實際清運日期三個月又九日計算,實際清運數量33237.6公 │ │ 噸(計算方式:10072公噸×3又9/3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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