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友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任誼
原 告 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冠介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蔡瑞添
被 告 許碧珍
蔡郁萱
陳俊忠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與蔡郁萱、陳俊忠等人
虛偽成立債權,進而參與分配,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為共同
正犯,業經刑事判決成立,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爰求為判決⑴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與蔡郁萱
應連帶給付原告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台幣28萬6058元;
應應連帶給付原告友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4萬4785元及加
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⑵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與陳俊忠應連帶
給付原告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台幣44萬9684元;應連帶
給付原告友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4萬2002元及加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援用刑事訴訟之
證據。被告等4 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二、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4 人被訴損害債權等案件,業經本院改判被告等
4 人無罪(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在案。依照首開
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