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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附民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友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任誼 原   告 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冠介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蔡瑞添 被   告 許碧珍       蔡郁萱       陳俊忠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與蔡郁萱、陳俊忠等人 虛偽成立債權,進而參與分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為共同 正犯,業經刑事判決成立,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爰求為判決⑴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與蔡郁萱 應連帶給付原告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台幣28萬6058元; 應應連帶給付原告友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4萬4785元及加 計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與陳俊忠應連帶 給付原告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台幣44萬9684元;應連帶 給付原告友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4萬2002元及加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援用刑事訴訟之 證據。被告等4 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4 人被訴損害債權等案件,業經本院改判被告等 4 人無罪(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在案。依照首開 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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